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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19/2021
[2024] HKLdT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1年第21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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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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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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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翠笑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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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健民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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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31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4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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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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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是次處理的申請是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5月17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要求逾期上訴許可。
2. 本案的申請人是香港九龍通菜街223號麗明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3. 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3字樓F室連平台(「該單位」)的業主。
4. 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兒子及該單位的佔用人,與第一答辯人同住於該單位。
5. 該大廈於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間進行大維修工程,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該大維修工程的質素有異議。
6. 第二答辯人約於2021年2月19日起在沒有獲得申請人書面批准的情況下張貼通告於該大廈的公眾地方,包括地下大堂牆壁,升降機內部的玻璃鏡上及地下大堂信箱。
7. 這些通告的內容是指責該大維修工程失誤,並聲言「勿撕死全家」等恐嚇字句,以致申請人收到大量業主投訴這些通告造成滋擾。
8. 因此,申請人透過律師於2021年2月26日向第一答辯人發出警告信,要求第一答辯人清理張貼在大堂的通告及自費將大堂還回原狀。可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拒絕移除通告。
9. 申請人再次於2021年3月1日透過該大廈的管理公司,向該大廈全體業主及用戶,包括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發出通告,指出在該大廈公眾地方張貼通告是違反該大廈公契(「該公契」)的行為,而業戶如對該大廈有任何意見或改善之處,可將有關書面意見放於管理處或法團信箱內。
10. 於2021年7月16日的業主大會上,業主商討在大堂公眾地方張貼私人告示的問題,並議決向違反該公契張貼私人告示的業戶採取法律行動。第一答辯人有出席該業主大會並表明知道及允許第二答辯人張貼通告。
11. 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一直沒有移除通告,申請人遂於2021年12月7日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發出申請通知書。
12. 第二答辯人於2022年1月7日存檔反對通知書,但反對通知書的內容並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答辯理由。第一答辯人則沒有存檔任何反對通知書。
13. 在本案的第一次過堂聆訊中,即於2022年7月4日,雙方表示願意進行調解。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雙方進行調解。
14. 其後,由於雙方調解未能成功,案件於2022年11月18日作第二次過堂聆訊。在聆訊中,申請人表示答辯人已將通告移除,因此不需要繼續本案的申請,但仍然要求答辯人支付訟費。
15. 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中止本案的申請,並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17日處理訟費問題。
16. 於2023年1月17日的聆訊中,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及與訟人士基準釐定。
17. 雖然本案並未經過審訊,而是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中止本案,但這並不代表申請人不能向答辯人要求訟費。土地審裁處有一切權力酌情決定誰人須支付訟費(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
18. 在Famous Marvel Company Limited & Ors v Conversant Group Limited & Ors (HCA 2153/2009)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已將頒發訟費的原則撮錄如下:-
“22.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even if a case is settled except as to costs, the Court still has power to determine which party should be liable for costs. There is no tradition for there to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such a scenario. I am guided b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deciding costs:
(i) The Court is to decide if the party seeking costs has substantially obtained the reliefs sought in the litigation: Re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 Ltd, HCCW 291/1994, 5 October 1995, Rogers J (as he then was), approved in CACV 214/1995;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HCCW 186/2001, 3 June 2003 Kwan J (as she then was).
(ii) At each end of the spectrum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it is obvious which side would have won had the substantive issues been fought to a conclusion. In between, the position will, in differing degrees, be less clear. How far the Court will be prepared to look into the previously unresolved substantive issues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not least the amount of costs at stake an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2003] 1 WLR 813.
(iii) The Court will first consider if it is in a position to say what the likely outcome after trial would have been. If it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do so, the order may well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at para 18, Longmore LJ; followed in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2004] FSR 150.
(iv) The Court may permit parties to adduce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Ta Tung China & Arts Ltd v Fontana Restaurant Ltd [1999] 1 HKLRD 404;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at para 12. However, to say that the parties must go to trial in order to resolve any outstanding questions of costs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enshrined in RHC Order 1A rules 1 and 2: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HCA 4366/2003, 30 December 2009, Recorder Jat SC.
(v) A broad brush can be taken by referring to all matters already laid before the Court, eg. pleadings, correspondence, witness statements, transcripts of evidence and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order: c.f.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at para 9;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vi) The objective is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urt time and consequently additional cost: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19. 簡單來說,大體上勝訴一方可獲對方支付其訟費。
20. 申請人只是因為答辯人已經移除有關通告才中止本案的申請。因此,申請人可以說是已獲得其要求的濟助,大體上可以算是勝訴。
21. 若果本案需要繼續審訊,本席也認為申請人有必勝的機會。該公契附表4 A部有以下條文:-
“19. No Owner shall do or suffer or permit to be done anything in the Common Areas which may be or become a nuisance or cause annoyance to any other Owners and occupiers of the Land the Building.
…
32. No Owner shall dirty or damage the lifts, apparatus, equipment or services or other parts of the Common Areas of the Building.”
22. 很明顯,該公契上述的條文不容許答辯人在該大廈的公眾地方張貼通告滋擾其他業戶。
23. 再者,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I(1)(b)(ii)條的規定,答辯人也不能擅自使用該大廈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對合法在建築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擾。
24. 本席認為答辯人確實違反了該公契上述的條文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I(1)(b)(ii)條。
25.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確立,可算是大體上的勝方,應獲答辯人支付訟費。
26. 在2023年1月17日的聆訊中,第二答辯人(也代表第一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答辯理由。再者,第二答辯人承認所有通告是由他張貼,與第一答辯人無關及第一答辯人完全不知情。
27. 不過,本席不接受第一答辯人完全不知情。正如上述一樣,申請人的律師曾向第一答辯人發出警告信,而第一答辯人也有出席2021年7月16日的業主大會。第一答辯人不可能不知道第二答辯人張貼通告的事宜。
28. 第一答辯人准許第二答辯人張貼通告也一樣違反該公契及上述《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
29. 因此,本席頒令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訟費的決定並沒有錯誤。
30. 區域法院於2023年10月12日評定本案的訟費為 62,762.57元。
31. 申請人於2023年12月28日就答辯人沒有支付上述的訟費,作出押記令的申請,押記該單位。
32. 本席於2024年1月5日發出暫准押記令,而林美施法官於2024年3月12日頒令將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命令,並要求第一答辯人支付押記令申請的訟費6,100元。
33. 其後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5月17日作出是次的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不過,在非正審申請書中,第二答辯人要求上訴的命令是指日期為2024年7月1日的命令。這是明顯的錯誤,因為2024年7月1日還未到來,也沒有任何7月1日的命令。
34. 上述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於2024年5月3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第二答辯人在聆訊中,確認要求上訴的命令是指本席於2023年1月17日頒發的命令,即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的命令。
35. 第二答辯人在聆訊中確認是次非正審申請只由他本人提出,而第一答辯人則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36. 第二答辯人也確認是次非正審申請並不是就訟費的數額提出上訴,而是就需否支付訟費提出上訴。
37. 不過,第二答辯人在聆訊中清楚承認他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理據提出上訴,而只是希望與申請人和解。申請人則確認不會再與答辯人商討和解。
38.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答辯人只可因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提出上訴。既然第二答辯人自己也確認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理據可以提出上訴,第二答辯人完全不應作出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
39. 再者,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a)條的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須在判決、命令或決定後的28天內提出。第二答辯人是次的申請已遠遠超過這期限,因為有關命令已早於2023年1月17日頒發。第二答辯人現時要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必須要有很好的理由解釋為何這麼久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0. 不過,第二答辯人的理由只是他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在之前作出申請。不懂法律並不能構成合理理由可以延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答辯人如果對2023年1月17日的命令不服,理應自行尋找法律意見及/或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很明顯,第二答辯人是在押記令作實後才提出是次申請。本席認為這麼久的延誤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而且對申請人也造成不公。
41. 此外,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第二答辯人必須令土地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42. 第二答辯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提出上訴。本席也不認為本案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准上訴許可。因此,第二答辯人不可能獲得上訴許可。
43. 第二答辯人在是次聆訊中提及第一答辯人是93歲的老人家,領取政府高齡津貼4,030元過活,訟費命令對她有很大影響,而且第一答辯人沒有參與本案,不應要求第一答辯人支付訟費。
44. 不過,第一答辯人並非沒有參與本案。在2022年7月4日、2024年3月12日及2024年5月31日的聆訊中均有親自出席,而在2022年11月18日及2023年1月17日的聆訊中,也由第二答辯人代表應訊。
45. 再者,第二答辯人已清楚確認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只是由他自己提出,不包括第一答辯人。本席並不需要處理針對第一答辯人的命令考慮是否需要批准上訴許可。即使第一答辯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這並不代表第二答辯人也沒有能力支付訟費,而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也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46. 就著第二答辯人的申請,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需要批准他逾期上訴的許可。
47. 因此,第二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必須被撤銷。
48.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非正審申請;
(2) 臨時訟費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如果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及與訟人士基準釐定;及
(3) 若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不在本判決後14天內提出有關訟費的申請,則上述的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 由陳俊華律師事務所朱國寶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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