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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24
[2026] HKDC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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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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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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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宏麗 Wam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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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G Jiax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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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尹培軒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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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立豐先生及孫文灝先生,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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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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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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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星展銀行職員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12(1) 及12A(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第一項控罪),及兩項向星展銀行職員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12(1) 條 (第二、第三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為第一項交替控罪。經審訊後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
2. 「香港中聯儲國際有限公司(〝中聯儲〞)」在2018年1月8日成立。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1月16日在星展銀行為〝中聯儲〞開立一個銀行賬戶,她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自2023年4月起〝中聯儲〞賬戶被列為「不動賬戶」。
3. 李淳至,Arthur先生自2007年起加入星展銀行,案發期間的職位是副總裁,負責處理公司客戶相關工作。自2023年4月〝中聯儲〞由李先生負責。
4. 在2023年7月28日至8月14日期間兩名被告人先向李先生提出會給他100萬元,再隨後提供了2萬元予李先生,誘使他協助〝中聯儲〞賬戶戶口收取資金。
辯方案情
5. 第一被告人只是在交談期間向李先生表示可以介紹100名客戶給他。另在2023年8月14日交2萬元現金予李先生,請他代為存入〝中聯儲〞賬戶,沒有向李先生提供任何利益。
6. 第二被告人只是受僱為第一被告人工作,並沒有聯同第一被告人向李先生提供任何利益。
法律指引
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辯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
8.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她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若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若有任何含糊之處須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向解讀。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及每項控罪須分開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不爭議的證據(證物P1,P18),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本案的主要證人是李先生,控方另外傳召了2名廉署調查員,辯方只有第一被告人作供。雙方就證據作詳細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
10.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1. 辯方不爭議雙方交談時第一被告人曾提及100個,但指她的意思是可以介紹100個客戶給李先生。辯方指李先生先入為主誤會了第一被告人的意思,之後為使其他人認同他的解讀,誇大/編作他與第一被告人的交談內容,揑造8月8日的電話通話。隨後在8月14日延續他對第一被告人的偏見,誤會或編作「要求他存2萬元入〝中聯儲〞賬戶」成為「給他2萬元酬勞」。
12. 李先生是本案的主要證人,控方其他證據並沒有指向性。第一被告人會面時對賄賂指控的解釋和她的證供一致。第二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和控方的證據沒有矛盾之處。李先生證供的可靠性可以說是本案唯一爭議點。
背景
13. 第一被告人是香港中聯儲國際有限公司〝中聯儲〞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中聯儲〞在星展銀行開立了一個賬戶。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文書工作,起草電郵和手機簡訊。在關鍵時間兩名被告人同住,兩人一起與李先生會面。
14. 2023年7月份左右第一被告人同意收取豐厚報酬借出她的公司〝中聯儲〞賬戶替人處理被包裝成投資款項,總額2,000億歐元的匯款。因為金額巨大銀行有責任審查資金來源,故第一被告人作為賬戶唯一授權簽署人需要向銀行提供有關款項來源的支持文件。銀行核實資金正當才會批准款項存入〝中聯儲〞賬戶。
15. 第一被告人在同意提供〝中聯儲〞賬戶去收取上述歐元匯款時,並沒有察覺〝中聯儲〞賬戶因為一年內未有被使用,自2023年4月起已被列為「不動賬戶」,需要經銀行授權人士激活賬戶才能重新存取款項。
16. 銀行安排李先生負責〝中聯儲〞賬戶事宜。兩名被告人配合李先生的要求,提供了多份有關該2,000億歐元投資款項的文件,然而銀行方面一直未能確定該些文件的真偽,又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中聯儲〞賬戶已被列為「不動賬戶」,在被激活前不能接收存款。
證據評核
17. 李先生接手處理該筆2,000億歐元匯款後,覺得相關安排沒有應有的嚴謹,與聲稱的金額不相稱,認為該投資交易有問題。他不相信〝中聯儲〞有實力參與一筆如此大額的投資交易。他將被告人提供的文件轉交合規部審核,但並不積極回覆兩名被告人,亦沒有主動告訴第一被告人〝中聯儲〞賬戶已被列為「不動賬戶」。
18. 李先生主要經WhatsApp和電郵與兩名被告人聯絡,後來相約第一被告人面談。李先生原本打算邀請第一被告人到他的辦公室面談,但因為第一被告人表示不方便,最後改在兩名被告人用午膳的寶湖海鮮酒家見面 (7月28日的會面)。
19. 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對於銀行接收大額款項的處理有一定認識,他們知道銀行需要滿意大額款項來源正當才會讓〝中聯儲〞賬戶接收款項,又知道銀行接收大額款項要向金管局報備。銀行遲遲不開通〝中聯儲〞賬戶接收款項建議銀行內部對被告人提交的文件有保留,未能確定真偽。李先生亦告知兩名被告人後台仍在審查中未有結果,故兩人應該也察覺到此情況。銀行不批准款項存入〝中聯儲〞賬戶,第一被告人便不能賺到豐厚報酬。第一被告人嘗試繞過李先生找他的上司跟進,但不成功。銀行當時與第一被告人對口的只有李先生。
7月28日的會面
20. 當天李先生第一次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見面。李先生供稱席間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協助〝中聯儲〞賬戶收取該筆資金,期間取出一個透明文件夾,說「有個紅包,少少意思見面禮」,又話事成後給他「100個」。他沒有問「100個」是什麼意思,他理解是指「100萬」。他跟第一被告人說不需要,沒有接過文件夾,但看見文件夾內有張公司註冊書。
21. 李先生供稱席間第二被告人沒有怎麼說話,沒印象第二被告人說了些什麼。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只負責文書工作和陪同出席,即使第一被告人在席間有任何賄賂李先生「100萬元」的行為,這也可能只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行為。
22. 第一被告人否認有提及 「有個紅包,少少意思見面禮」,但同意有提到「100個」,她供稱當時感覺對方懷疑她的實力,便向對方介紹自己的背景和人脈,會將對方的名片發給客戶,有100個,意思是介紹他給100個客戶,只是想展示自己的實力。文件夾是後期才拿出來交對方,文件夾內只有文件,沒有紅包,沒有錢,但對方說不需要。李先生同意第一被告人說認識很多高官和大老板,但不同意在此時聽到「100個」。
23. 李先生供稱他當日便向上司報告第一被告人企圖給他紅包及說事成後會給他100萬 (而非100個)。上司指示他向合規部彙報,隨後合規部同事陪同他到廉政公署舉報。控方案情建議第一被告人迫切需要用〝中聯儲〞賬戶接收巨額匯款,第一被告人努力游說銀行/李先生接納該筆資金來源正當,甚至向李先生提供利益「100萬」誘使他協助〝中聯儲〞賬戶收取資金。
24. 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為了豐厚報酬有動機賄賂李先生。辯方則認為李先生沒有看見任何紅包,便告訴銀行第一被告人向他提供了「100萬」(而非100個)這一事實,很可能會顯得他在星展銀行內部誇大了此事,結果導致星展銀行基於薄弱的指控將事件升級,合規部同事陪同他錄供詞又給他帶來壓力,促使他需要完善其案情,因此他完全有動機向廉政公署誇大或捏造指控,以避免星展銀行認為他是「操之過急」。
25. 李先生同意除了該次會面,第一被告人沒有以「個」來表示「萬」。辯方指李先生不清楚被告人的背景,對她有偏見,聽到「100個」沒有澄清便直接以廣東話俗語來理解,但這並非第一被告人的習慣用語 (參看雙方之間的WhatsApp和第二次會面的錄音及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但本席認為考慮「100個」的真正意思需要考慮整個對話內容,不能斷章取義。
26. 然而令本席感到不安的是,環繞8月8日那通電話的證據證供。李先生首先在8月7日在合規部同事陪同下記錄了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該陳述書第13段記錄了廉政公署人員對李先生的手機進行截圖(8月7日的截圖) ,此明顯是為他的供詞搜集佐證。李先生翌日再回廉政公署繼續此份證人陳述書,在第14段提到當天(8月8日) 上午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給他WhatsApp請他致電給她交待審批進度。然後他在10時51分致電給第一被告人手機的一通電話,此通電話極其關鍵,因為第一被告人主動澄清了7月28日所有含糊的用語,使李先生的指控更加具體。李先生供稱第一被告人說:
「Arthur, 你放心,我對你嘅承諾會兌現嘅,而呢件事我都冇同你上司講嘅,如果你唔方便,可以揾你的親友嚟攞,到時我會 “俾現”。」
27. 然而有別於前一天,廉政公署人員不知為何沒有對他的手機進行截圖,搜集佐證。就此通電話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第一被告人否認有這通電話。再者從第一被告人手機上取得的紀錄顯示上午10時50分第一被告人發給李先生的信息是:「麻煩你回覆個電話給我謝謝」,並沒有明言要求給她交待審批進度。此建議當時李先生有手機在手,所以能準確說出上午 10時50分收到WhatsApp及再次將個人想法添加到第一被告人發出的訊息上。整體證據顯示李先生傾向將個人想法添加到第一被告人的說話上。
28. 李先生或許用固網電話聯絡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手機上沒有這通電話的紀錄,控方亦沒有從網絡供應商取得相關紀錄。再者李先生一直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距離,且當時合規部的審查沒有進展,根本沒有新資訊可提供,可是李先生卻一反常態在8月8日收到WhatsApp後立刻致電給第一被告人。然而就此重要的電話通話,李先生作證時卻含糊其辭。
29. 李先生最初供稱7月28日後雙方主要以WhatsApp和電郵聯絡,他曾與第一被告人有電話聯絡但忘記了時間和內容,但又說忘記了之後有否電話交談。即使最終提到8月8日的通話,卻連在何處打出這通電話也記不起。考慮後拒絕接納有關8月8日李先生曾與第一被告人通電話的證供,不排除李先生對第一被告人有偏見,7月28日會面期間沒有留心她的說話,斷章取義,添加了個人想法,曲解了她的意思。
8月14日的會面
30. 第一被告人在赴約前曾嘗試在分行存款到〝中聯儲〞賬戶但失敗,始知賬戶已被列為「不動賬戶」,需要經銀行授權人士(如李先生)激活賬戶才能重新存取款項。第一被告人帶了一個載有兩萬元現金的信封赴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必定曾就該兩萬元的用途商量。
31. 廉政公署就這次會面安排了秘密監察,進行秘密錄影和錄音,又準備人手進行拘捕,然而有關安排未有按預期完成。負責錄音的張高級調查主任供稱因為聽到第一被告人提及「律師」或「法律意見」等詞語,認為牽涉法律專業保密權。她隨即致電詢問李先生,及向上級彙報。雖然獲李先生告知沒有提及「律師」或「法律意見」,但認為李先生未必理解「法律專業保密特權」,為謹慎起見停止錄音。
32. 控方呈堂的現場錄音相當清晰,沒有任何近似「律師」或「法律意見」的講話。張主任解稱現場錄音的質量不如後來由另一名廉政公署人員製作的增強音質副本(即證物P23),然而控方確定音質沒有經過後期加工。或許證人透過耳機收聽的音質並不一樣,但若她因為雜音聽不清需要向李先生澄清,為何獲告知沒有提及時又不相信,導致要終止錄音?
33. 就是次沒有按計劃完成的秘密監察,張主任聲稱聽到「律師」一詞後向上級彙報,以及所謂的音質增強錄音等等,均沒有記錄在她於2023年的記事冊中。該事宜也沒有在她於2025年所作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被提及。直到2026年3月26日(審訊前不到一個月)她才首次在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聽到「律師」。李先生說他忘了有否被問及「律師」或「法律意見」的電話。無論如何,若然李先生已確定沒有提及「律師」或「法律意見」,實在沒有理由終止錄音。因為錄音中斷,有需要邀請李先生提供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敍述會面經過。
34. 現場的錄音巧合地在第一被告人提到涉案2萬元的用途前便終斷了。就第一被告人交給李先生的兩萬元,兩人各有說法。兩人的說法都有可能。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聲稱請李先生幫她激活戶口和存款不可信,因為沒有當面檢算。第一被告人解釋她在家已檢算清楚,故肯定是兩萬元,並留下等李先生存款後回酒樓,信封內亦確實有兩萬元。李先生要否當面檢算亦非第一被告人能左右,沒有當面檢算也可被視為對方信任自己的表現。
35. 第一被告人追出把信封塞給李先生與她供稱要求對方即日為她激活賬戶及存款入賬戶沒有矛盾。兩名被告人也確實留在酒樓直至午市結束,不見李先生回來,才以WhatsApp通知對方先回去才離開。反之雖然李先生知道是次安排是為了搜集賄賂的證據,賄款是重要證物,但他卻只是打開看一看信封載了什麼,把信封放在枱面,離開時亦沒有帶走該重要證物。
36. 李先生在第一次會面沒有收「紅包」可以理解,但在第二次的監控會面他沒有帶走賄款就很難理解。第一被告人追上來塞信封給他時亦沒有第一時間接住。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只是想李先生幫她激活賬戶和存款。不排除因為李生先對第一被告人有偏見,就涉䅁的兩萬元現金,自行添加了個人想法,扭曲了她的原意。
結論
3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未能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舉證三項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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