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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22
[2025] HKDC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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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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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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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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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2.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11年11月4日約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ZAMIRA FASHION LIMITED(“ZFL”)虛假地表示HERPORT HONG KONG LIMITED(“HHKL”)發出若干張發票,總金額為美金91,479.92元、港幣45,461.17元及歐羅36,411.6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ZFL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發出10張收款人為HHKL的支票,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ZFL或HHKL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12年7月6日約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ZAMIRA FASHION LIMITED(“ZFL”)虛假地表示:
(i) HERPORT EUROPE AGENCY(“HEA”)是HERPORT HONG KONG LIMITED(“HHKL”)的附屬公司;及
(ii) HHKL發出若干張收款人為HEA的發票,金額為美金635,656.41元。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ZFL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發出24張收款人為HEA的支票,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ZFL或HHKL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撮要
4. ZFL是一間經營服裝進出口的公司。PW1是董事總經理。被告人是船務部主任。被告人負責安排貨物的航運。HHKL為ZFL的主要貨運代理商。於關鍵時間,被告人提交了15張聲稱由HHKL發出的偽造發票給PW1批核,導致ZFL開出10張支票支付給HHKL;但總金額與真正發票上的總金額有別,令ZFL多付了約59萬港元(第一項控罪)。
5. 於關鍵時間,被告人提交了48張聲稱由HHKL開出的偽造發票給PW1批核,並向PW1虛假地表示發票上所標示的收款人HEA是HHKL的子公司,導致ZFL開出24張支票給HEA,總值約五百萬港元。HEA實則是被告人的公司。該24張支票的收益當中約110萬港元最終轉帳給HHKL(第二項控罪)。
6. 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使ZFL的帳目混亂,令ZFL欠下HHKL170萬多港元。
辯方案情撮要
7. 被告人選擇作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沒有偽造發票。他及他的下屬Iris Wong提交的發票,全部為真。
8. 就第二項控罪,有關發票是偽造的,也是他提交給PW1的。但是,PW1全部知情。被告人這樣做是根據和PW1之間的協議,目的在賺取真假發票之間的差價,用作ZFL/PW1不想公司所屬集團知道的財務原因。PW1完全知悉HEA是他們倆的產物,不是HHKL的子公司。
本案的關鍵
9. 本案的關鍵在於PW1及/或被告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本席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程序歷史
10. 辯方就第二項控罪申請永久擱置審訊。經考慮相關文件及被告人的證供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辯方就第二項控罪的永久擱置審訊申請未能成功。簡短理由在附件一。
11. 辯方反對控方呈堂被告人在公司內三人會議錄音及11段電話對話錄音及相關謄本。這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進行。被告人選擇作供。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三人會議錄音及謄本(PP50及PP50A)及11段電話對話錄音及謄本(PP51及PP51A)不可呈堂。簡短理由在附件二。
12.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PW1)ZFL董事總經理Thomas Mueller;(PW2)偵緝警員12721;(PW3)ZFL會計師張璧珊Ida;(PW4)ZFL所屬集團的高級人事及行政經理張至勇Norman;及(PW5)HHKL財務部經理陳碧強Raymond。
13.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兩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4.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額外證人。本席會以處理其他證人的證供的客觀態度對待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5. 控辯雙方作出主要是書面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PW1 Thomas Mueller
16. PW1是控方的主要證人。他是ZFL的董事總經理。ZFL是出入口貿易公司,經營貨品主要是牛仔褲。簡單而言,公司向內地、孟加拉及斯里蘭卡購入成衣貨品轉售到歐洲的客戶買家。大部分的買家以FOB(Free on Board)安排運輸,意指買家自行安排運輸。不過,有一德國買家Takko不使用FOB,而使用DDP (Delivered Duty Paid),意指ZFL負責安排運輸。這件案件牽涉運輸往這客戶買家。
17. 被告人是ZFL的船務主任,他的下屬只有Iris Wong。為了Takko這個客戶,船務部門安排運輸。被告人作為船務專家的責任便是要找運輸代理處理運輸事務。
18. 根據DDP的條款,ZFL不單負責運費(freight charge),還要負責支付關稅(duty charge)及到步的清關雜費(destination charges)。後兩者是由運輸代理(在本案是HHKL)首先代付,之後會向ZFL取回。所以,HHKL會出三類發票給ZFL,分別為運費發票、關稅發票、及清關雜費發票。
19. 被告人的責任就是要檢視這些發票確保正確,然後交給PW1簽署批準付款。PW1只檢視兩項目(1)運輸是否有發生;(2)發票金額是否大致正確。如果正確,他便簽署。例如,當出發地是內地,關稅為工廠價的12%,PW1便檢視發票上的金額是否這樣。又例如,運輸費的發票,PW1會將發票金額除以運輸的件數,若果是美元15仙,那麼便大致正確。
20. 他在發票上簽署後,被告人便會將發票交到會計部Ida Cheung (PW3)發出支票。
21. 被告人的工作有其獨立性,只有在出問題時被告人才會向他請示。
22. 一般來說,被告人將發票交給他或放在他的桌上。會計部付款前,他必須簽署每一張發票。
23. 就著Takko這個客戶,貨品出發地有內地(進口歐洲關稅12%)、斯里蘭卡(進口歐洲關稅9.6%)、孟加拉(進口歐洲免關稅)。ZFL的主要運輸代理為HHKL。最初,PW1負責將合約判給HHKL。之後,由被告人跟進。
24. 2013年11月18日,會計部的PW3通知PW1她收到HHKL的電話,內容是HHKL收不到歐羅五萬元的欠款,又收到被告人的電郵確認從中銀電匯到HHKL的帳戶;但HHKL仍然收不到金額。
25. 正常來說,PW3會將電話轉給被告人處理。但是當天被告人放假,所以PW3將電話轉給PW1處理。PW1了解PW3並沒有以電匯方式付款及ZFL根本沒有中銀帳戶。PW1感覺有些不對。PW1在電話中告訴HHKL會計部的Raymond (PW5) ZFL已經付款給Herport Europe Agency (HEA)。HHKL卻說他們根本沒有這間公司。
26. PW1委派行政經理Norman Cheung (PW4) 就HEA作出調查。PW4發現這公司是以被告人的名字註冊的。PW1隨即指示檢視被告人的電腦及要求HHKL提供會計文件。PW1 也指示PW3檢視ZFL的會計文件計算ZFL還欠HHKL多少錢。
27. 最後發現根據雙方的會計文件,就ZFL已付HHKL的金額相差很大,差不多有三百萬港元。
28. PW1通知公司的其他合夥人有可能是詐騙案。經與PW4商討後決定報警。他們亦決定翌日即是11月19日辭退被告人。最後是PW4及CFO Kumar於11月19日辭退被告人的。PW1則沒有跟被告人有其他接觸。
29. 往後的日子,ZFL將自己紀錄內的HHKL/HEA所發出的發票與HHKL紀錄內的發票作出比較,繼而找出詐騙的幾個方法。
30. 第一個方法是金錢經過另一間公司即HEA。
31. 第二個方法是ZFL紀錄內的發票(虛假發票)的金額被誇大了。
32. 第三個方法是一些運輸並不是由HHKL處理而是由另一間運輸代理處理了。
33. 詐騙是由2012年7月開始。
34. HHKL重新將所有發票送交ZFL。
35. PW1了解到HHKL在對數方面也很有困難因為被告人也有向他們付款。
36. PW1呈上控方證物P39及P39A(即P39的放大版)。整個審訊主要環繞著P39A(稱為大表)。
37. PW1最早認知HEA是在2012年7月。當時HEA的發票是要收取在歐洲的關稅。當PW1見到發票,他問被告人HEA是什麼公司。被告人答是HHKL的子公司。當時PW1沒有懷疑,因為公司下有子公司是十分普遍的。
38. HHKL代ZFL預支的關稅發票總是與HEA有關的。那些發票雖然頂頭寫HHKL,但是下面的標記是寫明支票要付給HEA。這些發票都是被告人交給PW1的。
39. ZFL的支票需要兩人簽署,其中一人便是他,另一人是其中一名CFO。
40. 關於關稅的發票,一般來說,HHKL發出的真正發票(沒有標示要付給HEA)金額總是較HEA的發票低一些。原因是HHKL在歐洲報關時是使用一張ZFL發給客人的發票(不是HHKL發給ZFL的發票)內的貨值。正確的做法是HHKL在歐洲報關時應使用工廠價。被告人給了HHKL一張不適合的ZFL的發票內有一個較低的貨價用作報關用。
41. 所以,HHKL代ZFL預支的關稅是比應付的低一點。
42. 被告人是有權發出這類為報關用的發票,因為HHKL需要知道以何等貨價來報關。
43. 返回控方證物P39A,PW3、PW4及PW1有份製作。
44. ZFL是一個集團House of Pearls(現叫做PDS Limited)的一部分。ZFL(包括PW1本人)的寫字樓在10樓。CFO的寫字樓在7樓。Norwest Industrial Limited也是集團的一員,寫字樓在7樓。
45. Takko在當時(2012年7月)是第一個客戶亦是唯一一個客戶需要ZFL安排運輸。
46. 控方證物P39A(大表)主要由PW3及PW4製作。他們負責大表的左一(虛假發票)和左二(真正發票)部分。PW1主要負責大表的最右邊四個直棟 (column) 包括Nature的部分。PW1不負責做配對部分(即是將左一虛假發票部分配對左第二真正發票部分)。
47. 雖然配對主要角色不是PW1,但他也曾經嘗試解釋怎樣作配對。PW1說可以利用在ZFL存檔的虛假發票上的一些貨運資料配對在HHKL存檔的真正發票上的同樣資料。有一些例子,PW1說不能這樣配對亦即是不能從呈堂的文件找出配對對象,而要參考沒有呈堂的,但在公司存檔的supplier invoice(相信他所指的是factory (commercial) invoice工廠發票)及/或Bill of Lading提單。
48. 就著控方證物P39A#14(即控方證物P17),PW1再次就報關時需要使用的貨價作供。PW1說報關時不一定要使用工廠價,也可使用“proforma invoice in the name of ZFL”上的貨價。不過,PW1說公司沒有就該proforma invoice或該較低的貨價作出紀錄。
49. 當被問及大表的#29(1)及(2)即P32即A/138、138a及139頁Shipper及Consignee為同一人就是ZFL,PW1說沒有留意。
50. 最後,PW1代表ZFL跟HHKL簽了備忘錄控方證物P38(D/770-772頁),願意賠償歐羅204,885.98元。
51. 盤問下,PW1確認就Takko這個客戶,ZFL只使用HHKL作為運輸代理。PW1也確認就其他客戶,ZFL沒有使用自選的海運服務,因為在FOB下,是客戶選擇運輸代理。PW1當初沒有處理非FOB事務的經驗。PW1確認他從沒有聯絡另一間叫做LOGWIN的運輸代理。
52. PW1確認ZFL負責支付關稅、運費、清關雜費。Takko不用負責。但是,Takko支付的買入價已經將上述費用計算在內。
53. PW1確認ZFL付出的關稅才是正確的關稅金額;而HHKL預先代付的卻是少於正確的關稅金額。PW1認為差額是屬於ZFL的,原因(1)是差額沒有付給HHKL,而是付給了HEA;原因(2)是在歐洲,如果海關發現以低於貨價報關,後果嚴重:ZFL除了要付差價,還要付出高昂罰款。
54. PW1稱當他要批核HHKL/HEA的發票時,有時會有支持文件,有時就沒有。但是,PW1也同意一定要見到 (factory) commercial invoice才可以確定運輸了貨物的數量及是否跟要批核的發票上的描述一致。當被問及在空運的情況下,被告人會否同時向他展示報價單,PW1說不記得,但很大機會有。
55. 當簽支票時,PW1不會見到空運的報價單。
56. 當被問及自2012年7月4日起,為何他會同意將某些支票支付給HEA而不是HHKL,PW1回答說,在ZFL的會計系統,只有HHKL這個戶口,所以無論支票支付給HEA或HHKL,也歸納在HHKL的戶口。PW1沒有懷疑被告人。PW1不同意被告人沒有向他說HEA是HHKL的子公司。
57. PW1不同意2012年某日,被告人在PW1的房間和他對話:內容是PW1說七樓給了PW1很大壓力,是關於要支出很多沒有預期的雜費包括因延誤造成的倉租及罰款;PW1問被告人有沒有解決方法;被告人提出開設公司支付這些額外費用;被告人提議在歐洲清關是不需要支付十足關稅;差額可用來填補上述的雜費支出。
58. PW1不同意被告人跟他商討這樣的事情兩至三次。
59. PW1不同意是他要求被告人開這間公司(之後的HEA)及相關的銀行帳戶從而可將從7樓得到的支票款項支付上述的雜費。
60. PW1不同意他叫被告人建議那公司的名稱;而被告人回答說HEA,原因是既然使用HHKL做這些服務,HEA是最佳公司名稱。
61. PW1不同意之後他跟被告人協議開HEA這間公司。
62. PW1不同意他跟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是利用HEA支付ZFL在生意上的成本或支出。
63. 複問下,PW1相信2011年10月21日前ZFL沒有為Takko以外的事務使用HHKL的服務[這答案跟控方證物P52的部分HHKL真正發票(B/249-259頁)完全相違背]。
PW2偵緝警員12721
64. PW2主要負責製作銀行戶口分析表(控方證物P40及P40A),用作分析資金流向,當中牽涉24張ZFL支票存入HEA的中國銀行帳戶、被告人的帳戶資料、及被告人太太的帳戶資料。
PW3張璧珊Ida
65. PW3是ZFL的會計,但月尾要整合支出收入報表交給集團總公司PDS Limited(前身是House of Pearls)的財務總監。ZFL是集團的其中一間公司。
66. 當使用FOB條款時,ZFL只需付錢給供應商,其他費用不需理會。但當使用LDP (DDP?) 時,除了要支付貨款給供應商外,還要支付貨品去到客人手中的中間費用,包括(1)海運費、(2)關稅(如要的話)、(3)清關雜費(包含貨物由港口到目的地貨倉的運費)。
67. 當公司運了批貨不久後,船務人員會將上述三種經由她的老闆PW1簽名批核的發票交給PW3,她會核對公司紀錄是否有這批貨存在,之後入機,繼而付款。
68. PW3不確定發票有否夾附Bill of Lading,也不確定關於關稅的發票有否夾附供應商發票。原因是在之前,船務人員已經給了她一套ZFL發出的銷售發票、供應商發票及Bill of Lading。
69. 在2013年的時候,ZFL的支票要三人中的其中兩人簽名;那三人為PW1、集團主席、及集團授權人。除了支票付款外沒有其他方法。
70. 2013年11月18日,PW3收到HHKL的Raymond Chan(PW5)的追數電話。因PW3剛剛出了兩張票,便說ZFL沒有欠款,出了兩張支票,一張發給HHKL,另一張發給HEA。PW5回覆說,他們公司沒有HEA。PW5要求將電話轉給PW1。PW3照辦。PW1跟人事部經理PW4商議之後決定報案。PW3也有份一同報案。
71. 報案後,她在會計部搜尋從被告人入職那天至報案日ZFL付款給HHKL的紀錄。PW3及HHKL發現互相保存的發票上金額有差別。
72. PW3找出ZFL紀錄內的相關HHKL發票(包括標記為付款給HHKL及HEA的發票)嘗試配對HHKL重新再給ZFL的發票。
73. PW3發現兩批發票類別差不多。PW3以十項元素嘗試配對,包括以下六項:
(a) 發票號碼;
(b) 貨物重量;
(c) 船號碼/名稱;
(d) job number;
(e) 出口港;及
(f) 日期。
74. 配對後製作表格,由公司同事再對一次,最後製作成大表(控方證物P39)。大表內容是PW3輸入的。
75. 每次發出支票後,都是交給被告人轉交HHKL。
76. 與HHKL及警方聯絡的人是PW4,不是PW3。PW3沒有印象她是一次過收取HHKL重新給予的發票還是分開幾次。
77. 配對那刻,已用盡所有的HHKL的發票。
78. 最後,ZFL需要支付約歐羅20萬給HHKL。經一些會計對數扣減後,付給HHKL歐羅167,539.80,即約港幣1,704,673.90元。
79. 早期HHKL有為ZFL提供其他服務,但太瑣碎PW3不太記得。
80. PW3不知道HHKL是否重新提供了所有發票給ZFL,因為是PW4經手的。
81. 盤問下,PW3確認在配對前,已經搵出所有經由被告人跟HHKL的交易紀錄,共36套付款文件紀錄(即大表內的#1至#36)。
82. PW3記不起她有沒有用盡所有HHKL重新給ZFL的發票做配對。
83. PW3的配對工作是由PW4指示她去做的。
84. PW3對於控方證物P52的B/249至324頁的其餘發票(共76張發票文件)沒有印象,她可能有見過,可能冇見過。
85. PW3稱不是每一份發票後邊都夾附Bill of Lading或Quotation等。
86. PW3同意大表#36控方證物P37的A/165頁發票內的手寫日期方式(6 NOV 2013)是Iris Wong用的;而大表#34控方證物P36的A/160發票內的手寫日期方式(17-6-2013)是被告人用的;而其他發票的情況也一樣,由相關填寫人員交給PW1。
PW4 張志勇Norman
87. 他是Norwest Industrial Limited的高級人事行政經理。Norwest持有ZFL約50%股權。他負責集團每一間公司的人事及行政事務。
88. PDS Limited(前身是House of Pearls)擁有100%Norwest的股權。PW1是ZFL的老闆。PW1不是PW4的老闆。PW4的老闆(一名印度人)是PW1的合夥人。
89. 當時,被告人是ZFL的船務主任,職責是負責ZFL的船務文件,及與船公司溝通關於ZFL的客人所訂貨物在運輸方面的工作。
90. 2013年11月18日,下午約五時半,PW1有要事要跟他說,所以他從7樓的辦公室到10樓PW1的辦公室見PW1。PW1對他說,有間公司告訴PW1大數未找。PW1告訴他有兩間公司HHKL及HEA。PW4返回自己的辦公室,用電腦查冊兩間公司的擁有人。他發現HEA的擁有人是被告人;另外HHKL的擁有人是另一人士。
91. 查冊後,他回到PW1的辦公室商討,包括損失金額。當天晚上,他跟PW1及PW3三人去了深水埗警署備案,直至凌晨時分才離開。探員說會轉介長沙灣重案組處理。
92. 11月19日,他第一時間解僱了被告人。當天被告人返工,但他不容許被告人回去自己(在10樓)的枱,而叫被告人落7樓辦公室。同一時間,他叫PW1也落7樓。他和PW1講發現有一間公司數未找清,及有一筆款項入了被告人的公司,用這理由認同被告人偷了公司的資金。同日,被告人接收解僱信後返自己座位執個人物品,離開公司。
93. 出事後,PW4有參與跟HHKL的聯絡。2013年11月18日之後,PW4接手處理這事。PW4要求HHKL會計部的Raymond (PW5)給予ZFL所有發票,由ZFL跟HHKL做生意開始至事件發生當日,即11月18日。PW5有給PW4所有發票副本,是一次過在2013年11月以速遞方式交給ZFL。
94. 用這批文件,PW4嘗試對比ZFL曾經支付過HHKL的所有款項紀錄,看看是否對得到。除了PW4自己以外,他還找了三位同事幫手對比,包括ZFL的初級設計師、PW4在Norwest的下屬、及PW1的個人助理,但不包括PW3。
95. 他們四人對比完畢後將100%吻合的交PW3確認,不能夠100%吻合的就分開進一步處理。對比元素是發票上所有資料包括發票號碼、日期、銀碼及發票內容。
96. 他們將所有ZFL保存的發票跟HHKL重新給予他們的發票做了一個表。初步配對不到的再做多一次配對,總共做了兩至三次配對,出了一個大表,交給PW3覆核。
97. 關於LOGWIN這間運輸代理,據警方說,他們沒有損失,所以PW4冇再跟進處理。反之,PW4就一、兩單船運,ZFL向HHKL付了運費,但工作內容在LOGWIN發票找到。
98. PW4向HHKL獲取了所有發票。PW4最初不記得有否將配對不到的HHKL重新發給ZFL的發票交給PW3,但最終他確定有將所有HHKL重新發給ZFL的發票交給PW3。
99. 盤問下,PW4承認在上證人台之前,沒有翻閱之前的證人口供紙;他承認對記憶部分有關事情有困難。PW4承認在所有他的證人口供紙,均沒有交代收取HHKL的文件;他只是憑記憶在2013年11月收取文件。
100. PW4確認11月19日,上午約九時30分,被告人在10樓返工,PW4叫被告人落7樓找他。同日,PW4給被告人日期為11月19日的解僱信。PW4和PW1在一短暫的會議裏面一同解僱被告人。
101. PW4稱在11月19日,PW1在場下,被告人承認偷公司款項或承認做錯事。
102. 當被指出2013年11月19日上午約九時,被告人因為公司卡被取消不能進入公司,PW4說不記得。
103. PW4不同意11月19日被告人沒有見過PW1及沒有收過解僱信。
104. PW4不同意11月19日被告人沒有承認做錯事。
PW5 陳碧強Raymond
105. PW5在2013年11月工作於HHKL財務部,負責監管整個財務部,每月要埋數、做財務報告。
106. 負責聯絡在ZFL工作的被告人是HHKL的營業員Paul Yeung。
107. 每次船務部/空運部出貨後,會計部就負責出發票給ZFL。
108. 客戶跟HHKL做生意,先會在HHKL開一個戶口。所以貨運電腦系統內有客戶資料。
109. 客戶一般找數是客戶的營業員(即被告人)將金額存入HHKL的銀行戶口,然後通知HHKL的營業員(即Paul Yeung)。HHKL的營業員通知會計部以電腦核實收款。如果對到數,會記錄低已付款。每次對方找數會聯絡HHKL的營業員找哪幾張發票。如果HHKL對到銀碼一致,就會在電腦紀錄中標示已付款。
110. 2013年11月18日的前一、兩天,PW5發現ZFL有幾張發票過多過幾月未找,他便找Paul Yeung聯絡ZFL的被告人。當時Paul說被告人聲稱已經找了;Paul還轉發了一封被告人發給Paul的電郵,內有匯款紀錄,由ZFL經中國銀行匯了歐羅50,000給HHKL。但是PW5找不到這條數,另外電郵內的bank advice好像有些問題。所以PW5打電話到ZFL會計部查問。當時ZFL會計部的女士(PW3?)回答說沒有欠HHKL金錢。PW5不同意,還說還有好大outstanding金額。當PW5問及歐羅50,000的bank advice時,對方說ZFL在中國銀行沒有帳戶。當PW5再提oustanding金額,對方重申已經找清所有發票。
111. PW5不服,直接打電話聯絡ZFL的PW1。PW1叫PW5上ZFL公司傾。PW5上ZFL,主要跟會計部的女士(PW3?)會談,發現對方聲稱找了數的發票,很多HHKL未有收到付款。之後PW5了解到ZFL高層報了案。
112. PW5之後的工作是跟ZFL的會計部對數。首先PW5將ZFL未找的所有發票以電郵方式送交ZFL的會計部,讓ZFL核對是否已經找數了。
113. 之後,PW5再將所有發票,即由開頭到出事的所有發票,送交ZFL。原因是ZFL發現他們每次找的數目跟HHKL收到的銀碼不一致,所以應該不是ZFL直接找數給HHKL。因此,ZFL要求收取所有發票再對。
114. PW5確認是分開兩次或以上將發票經由HKKL的貨運系統將PDF檔案送交ZFL,是全部以電郵方式送交的。
115. PW5確認ZFL有發過一、兩張Debit Note給HKKL。
116. PW5呈上控方證物P52(即B Bundle內含B/167至324頁),是他交給警方的所有HHKL在2013年11月事件曝光後重新發給ZFL的HHKL發票。
117. PW5確認HHKL沒有HEA這間子公司。
118. 關於發票內容的修改,開單員工不可改,只可以取消重新開過一張。經理,老闆有機會修改。
119. 事件曝光後,PW5將HHKL的發票送交ZFL會計部的那位女士(PW3?)。PW5從沒有聽過張志勇Norman(PW4)這人的名字。
120. 盤問下,PW5說財務部亦即是會計部,他是主管。Paul Yeung是銷售部經理。ZFL這個客戶是Paul搵返來。PW5不是電腦人員。HHKL有另一管理人員管理電腦系統。
121. 發票開出後,只有HHKL的姓蔡的Executive Director可以修改;但基本上不容許更正。
122. PW5交給警方的HHKL發票是用laser printer印出來的。
123. PW5確認電腦系統內的exchange rate每個月會轉一次。
辯方證據撮要
DW1即被告人
124. 被告人記得2011年已經開始用HHKL。HHKL不單止為ZFL就Takko這個客戶運貨,而是很多其他客戶。
125. 就Takko的貨物,如果遲期,ZFL要負責空運費。因為Takko是使用DDP,不是FOB,所以ZFL要負責訂原材料,例如布及其他物料,送去工廠做貨。Takko同意給ZFL的成品unit price已經包含了這些物料的成本。
126. 就Takko這個客戶,ZFL需要安排大量的原材料例如皮牌,從東南亞國家經香港運返中國內地的中山工廠。這是被告人安排的。從東南亞國家運到香港(A部分),要找貨運代理做運輸,有機會是HHKL,也有機會不是。從香港運回內地(B部分),就由被告人去找中港物流公司處理。就著B部分,運費是要以現金支付。當時是由被告人墊支的,之後再向ZFL收回。但是很多時,他將中港物流公司的收據交給PW1批核都不批準。他呈上這些收據的方式跟呈上HHKL的發票一樣,都要吸印及填上資料。假若批準,PW3會在petty cash裏面支付給被告人。
127. 但是很多時,PW1不批準,還跟他說“呢啲開唔到數住,undercost,遲啲先”。PW1試過批準,但為數不多,通常金額也很細,約200至300元。通常PW1不批準的都是大數,起碼幾千元以上。
128. 就幾時開始這種做法,其實未做Takko這個客戶之前,已經有其他客戶需要這樣運輸物料返內地工廠做貨。那時應該是2011年中開始。PW1沒有批準的中港物流公司的收據,被告人會保存做紀錄。這些紀錄,最初放在他在公司的枱的櫃桶內,之後因為太多,所以放在紅白藍膠袋內。紅白藍膠袋還盛載了其他的supporting文件例如訂布的PO、其他國家來香港的airway bill等。
129. 就著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非-HEA發票,被告人從沒有改動過。亦即是說,所有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所指的虛假非-HEA發票並非虛假,它們全部是真的。
130. 被告人每次將(至少)非-HEA的HHKL發票提請PW1批準,均夾附支持文件supporting document。PW1批準之後,被告人會將全套文件即發票連同支持文件交給會計部的PW3。
131. 從PW3取到支付給HHKL(即是並非支付給HEA)的支票,被告人會存入HHKL的匯豐帳戶及通知HHKL的Paul Yeung話入了錢,但就沒有指明找哪一張發票。但是,假若從PW3取到的支票是支付給HEA的話,那麼他不會通知Paul Yeung。
132. 被告人承認HEA是他的公司,從2012年7月2日開始經營。成立HEA有這樣的歷史背景。2012年7月之前的半個月至一個月,被告人跟PW1在他的房間在收工後面對面傾談,內容關於很多PW1沒有批準的發票,牽涉頗大的金額。這些發票包括物流公司的收據,貨運代理的發票(東南亞國家運來香港或內地工廠運去孟加拉或者斯里蘭卡的可倫坡的工廠等等)。內地工廠運去孟加拉或者斯里蘭卡的可倫坡的工廠牽涉的貨物是做一條牛仔褲所需要的原材料。
133. PW1話好多數都出唔到,亦都講及很快就會有個新客叫做Takko使用DDP的條款。PW1解釋DDP包含運輸代理負責預付關稅。PW1繼續說關稅是根據工廠發票銀碼去計算的。被告人跟PW1說其實Takko未必會知道ZFL支付幾多錢關稅。被告人向PW1說他之前的公司亦做過這類型的貨運,只要向當地海關報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甚少會出問題。被告人繼續說既然之前有這麼多outstanding的發票和收據,是否可以交少了的關稅賺取利潤,用以支付這些舊數。PW1回答說這樣7樓都會知道。被告人提議另外設立一間公司去做這件事,便可以利用這筆錢去找舊數。被告人更加說將來Takko更加多這類型的貨,將來的outstanding更加大。那時他們其中一人提議開HEA這間公司。HEA這個名字是被告人選擇的,因為被告人說用Herport開頭,簽票或者會計那邊就不會混亂。PW1指示被告人做個執行計劃。這個傾談傾到很夜。幾天後,被告人再同PW1討論這一課題。經討論後,PW1選擇由被告人成立這間公司。PW1又指示被告人要保存好數目,不能亂;找數給邊間貨運代理或者物流公司由被告人自己決定怎樣去分配;及不要令到有人去追ZFL的數。之後被告人便開了HEA這間公司。
134. 被告人從來沒有向PW1聲稱HEA是HHKL的附屬公司。
135. HHKL在歐洲報關時需要提供工廠發票factory invoice。被告人會預先降低貨物的unit price在一份虛假的factory invoice上。PW1是知情的。(經本席作出就另一刑事罪行免自招入罪特權的提醒或警告後,被告人最終選擇不詳述這事)
136. 開設HEA這件事,目的不是令被告人有個人得益。存入了HEA帳戶的款項用於之前所述的物流公司的收據及貨運代理的發票,還有之後關於Takko要走貨的發票。
137. 入去HEA銀行帳戶的ZFL支票主要是關稅,但也有些是空運air freight,也有些是destination charges。
138. 之後,被告人亦有很多次轉付給HHKL,包括開HEA的支票,也可能包括被告人個人支票帳戶的支票。
139. 在發票上,吸印後填寫日期在格內,被告人的書寫方式與Iris Wong的書寫方式不同。被告人的書寫方式99.9%是以全數字形式表達日期;Iris Wong就以英文字母形式表達月份。通常誰人填寫,就是那人將發票交給PW1批核。
140. 就著那些非-HEA的HHKL發票,被告人稱那些HHKL後來提供給ZFL的所謂真正HHKL發票,其中很多張的發出日期不合理地很遲,這是相比起控方聲稱配對成功的被告人交給PW1批核的發票上吸印格上填寫的日期。
141. 就著大表#34(控方證物P36)即A/160這張發票,被告人稱不會是LOGWIN經手的,原因是Takko的貨物一定要HHKL在歐洲的代理去清關,其他公司根本不能清關。
142. 就關於所有的標示付款給HEA的HHKL發票,全部均是由被告人發出的。由他送交給PW1批核時一定會連同支持文件supporting documents。
143. 被告人擁有HEA。ZFL發給HEA的支票全部入了HEA的銀行帳戶。
144. 收到款項後,被告人會找數給HHKL,也會去清其他貨運代理或者物流公司的費用。被告人不爭議控方製作的資金流向表控方證物P40及P40A的內容。
145. 被告人沒有欺騙公司,原因是PW1對於HEA的事是批準或知情。
146. 被告人亦曾經向PW1表示因為之前墊了金錢所以等錢使。在有Takko shipment第一單的時候,PW1還用電郵幫被告人去追會計開票給HEA(見大表#1控方證物P4)即A/4頁。
147. 被告人重申他沒有在任何階段意圖利用HEA獲得個人利益而欺騙公司。HEA的銀行帳戶裏面的款項是用來找之前被告人為公司墊支了的款項及之後因為Takko這個客戶而使用的同類開支。被告人有保存紀錄,也有保存相關的發票、收據等等。 所有這些發票收據等等放在公司他枱底的紅白藍膠袋內。
148. 被告人是會利用HEA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去根據credit days找數給HHKL,多數以港元支票找數。被告人找數給HHKL都會告訴Paul Yeung;但是Paul不知道HEA這間公司。
149. 整個利用HEA去找各類型的數的協議只有被告人與PW1知道。
150. 就著有了Takko這個客戶之前,ZFL已經使用物流公司運貨上內地,被告人使用控方證物P52之中的其餘發票即B/249-250作為例子。貨物到港後,是被告人去找物流公司將貨物運往內地。
151. 就著大表#24(控方證物P27)即A/119的保險Marine Survey Report,被告人沒有捏造任何電郵。
152.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根本不能及沒有進入公司,更遑論在公司內向PW4及PW1面對面作出任何招認。被告人是在11月20日才在公司內收到解僱信。
153. 另外,HEA銀行戶口裏面的金錢也用來找LOGWIN這間運輸/貨運代理幫ZFL將一些原材料從其他國家運到香港的運費,而這些運費PW1是不希望7樓知道的。這些事PW1是知道的。
154. 標示付款給HEA的HHKL發票(大表#1-24即控方證物P4-27)主要是有關關稅Duty Charge的,但也有一些是清關雜費Destination charge及少量的空運Air freight費用。
155. 至於為什麼會包含Air freight,是因為以Duty charge來賺取金錢已經不夠用。方法是在空運費的Quotation上面做手腳。PW1是知情的。
156. 有時候,ZFL在直接開給HHKL的支票方面跟HHKL在兌換率exchange rate有爭拗,HHKL不接受ZFL的兌換率。被告人向PW1反映這事。有關發票是以歐羅計價的。但是,ZFL開的支票是港元或美元的。所以2013年七至八月,PW1提議將所有歐羅發票經HEA去找數,盡量迎合HHKL所要求的兌換率,免卻PW3跟HHKL那邊的會計部直接對話,因為直接對話可能意外地對HHKL揭穿HEA的存在。
157. HEA會開美元銀行本票或港元支票給HHKL來滿足HHKL的就匯率的要求。
158. 就著大表#21控方證物P24(A/95頁),雖然手寫字體是Iris Wong的,但是呈交給PW1是被告人自己。同樣情況出現在A/96、97、101(大表#22控方證物P25)、103(大表#22)、104(大表#22)、105(大表#22)、108(大表#23控方證物P26)、115(大表#24控方證物P27)、116(大表#24)、117(大表#24)。
159. 就著標示支付給HEA的那些虛假發票的配對對象,即是後期HHKL提供給ZFL的所謂真正發票,被告人不完全同意所有配對對象均如控方所指。
160. 被告人解釋說,在2013年某個日期(約七、八月)之後,HHKL發出的所有歐羅發票,都會直接經電郵送交給被告人,包括原先送交給Iris Wong的出發地為孟加拉的發票,原因是要解決以上所說的兌換率問題。而標示為支付給HEA的destination charge發票基本上就是為了解決兌換率問題,而不是為賺錢的。
161. 被告人繼續解說,歐羅兌換率的問題應該在2013年4月至9月之間開始的。
162. 就著destination charge的發票,被告人稱也可用來賺錢。這屬於PW1批準被告人的自由度範圍內。
163. 至於LOGWIN這間貨運代理公司,PW1是知道它幫ZFL處理過很多東南亞國家將原材料運往香港的運輸。這些都是七樓不知道的。 被告人亦都有從HEA銀行帳戶的資金池取款支付LOGWIN的發票。
164. 就著控方提供的資金流向分析表P40A所指一些金錢從HEA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人的私人帳戶,被告人解釋說,部分是支付他之前為公司墊支的款項,另一部分是因為要利用他私人帳戶的櫃員機卡提取現金支付物流公司的收費。
165. 雖然HEA的資金池的部分金錢與他私人帳戶內的款項混為一起,但被告人妥為保存相關的發票及收據,所以不會產生混亂。分析表亦顯示有一些金錢流入被告人太太的帳戶;被告人的解釋是之前墊支的一些款項是跟太太要的,所以要還給她。另外,也有機會他一時沒有現金在身,但要用,之後便會從HEA資金池轉給自己再轉給太太,甚至直接轉給太太。
166. 就著2013年11月19日(已離開公司),被告人從私人帳戶提取現金26萬港元,他有這樣的解釋。當時他跟LOGWIN有條尾數正在商討中,要找數給它,因為已經應承要找數。這26萬港元要加上其他的現金去買本票用來找數。當時,太太和她的家人都有份,聯同上述的26萬合共120多萬港元,拿去銀行買本票用作找數給LOGWIN。這些數都是PW1不想七樓知道的。
167. 於2013年11月19日,未提取那26萬港元之前,HEA資金池應該還有120多萬港元,是應該足夠還LOGWIN條數。但是,被告人承認有一部分他自己先用了。詳情是,11月18日,他跟太太一同過澳門玩樂。被告人去賭錢,他預先問太太如果他輸得多,太太會否借錢給他。太太當時應承他。太太自己公司的帳目都比較鬆動。最終,他輸了少於一百萬港元。這些都是屬於ZFL的錢。但被告人堅稱,這些錢最後都由他太太及其他人短時間內填數。
168. 被告人聲稱,縱使沒有用了ZFL的錢去澳門賭錢,HEA資金池的結餘也不足夠同時找HHKL及LOGWIN的欠數。原因是當其時,他手上還有一些發票未經PW1批核的,但是條數有幾多,他已記不起。
169. 為了找數,他有時會開HEA銀行帳戶的支票,但有時為了方便,也會開私人帳戶的支票。
170. 最後,被告人堅持他保留了例如HHKL及LOGWIN等的發票及收據,雖然他沒有做出明確的紀錄,但他可以計算出來他還欠這些公司多少錢。
本席的考慮
171.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172. 本席會將兩項控罪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另一項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會持續注意兩項控罪的裁決會否有不相容的地方。
173. 本席首先逐一分析每一位證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 Thomas Mueller
174. 本席對PW1的證言有所懷疑。原因是一名規模不少的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突然見到發票上標示的收款人是另一間公司(HEA),怎會不作出懷疑,亦怎會單憑被告人一句說話,聲稱HEA是HHKL的子公司,便深信不疑。另外,本席亦懷疑被告人聲稱認不出被告人的簽署是否真的呢。PW1可說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頻繁地見到被告人經手的文件,是否可能不認得他的簽署。
175. 再者,他好像不認知HHKL在為Takko的運輸事項服務前,也為ZFL做過大量工作。B Bundle(控方證物P52)的其餘發票B/249-264 見證著這些工作。
176. 說到大表P39A,PW1是右邊四個直棟(column)的唯一操手。但是這四個直棟充滿著錯漏、憶測、及傳聞證據。
177. 錯漏(不完整)的例子有#5 Original Invoice及Remarks、 #9 Fraud Invoice及Remarks、#14及#15 Original Invoice及Remarks、 #30(5) Fraud Invoice及Original Invoice。
178. 憶測的例子有#4,25(2),26(2),27,28(3),29(2),30(2),30(3),30(4),30(5),30(6),31(2),33(1),33(2),34,36(3) Remarks (We assume…)。
179. 傳聞證據的例子有#4 Original Invoice (Kwan contracted Logwin)、#24(6)及24(7) Fraud Invoice 及Original Invoice (Herport HK seems not/never…) #29(2)及#34 Fraud Invoice (SHIPMENT HANDLED BY LOGWIN)。
180. 至於大表的其餘部分,亦即是控方聲稱虛假發票與後來HHKL交回給ZFL的真正發票對比部分,雖然PW1不是對比活動的主要成員,但是他的證言包括在作出對比時,一些時候不能單憑兩套發票作出目測的對比,要參考沒有呈堂的一些公司存檔文件才能作出對比,本席認為這部分的證言的說服力十分有限,因為法庭沒有機會見到這些文件。
181. 本席對於大表內PW1所參與的部分的可靠性存疑。
PW2偵緝警員12721
182. PW2的證言沒有受爭議,本席給予十足份量。
PW3張璧珊Ida
183. 有趣的是,PW3同樣對B Bundle控方證物P52內的其餘發票即B/249-264所見證的HHKL早期為ZFL提供的服務(與Takko無關)隻字不提,盡量疏遠。
184. 她甚至對較後期的其餘發票B/265-324,包括一些與Takko有關的發票,也沒有印象。這是有點奇怪的。
185. 本席對PW3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
PW4張志勇Norman
186. PW4聲稱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9日進入7樓辦公室與他及PW1一同見面,期間作出招認偷了公司錢或做了錯事。這部分的證供與PW1的證供相違背。因為PW1聲稱當11月18日晚報警後他根本沒有再見過被告人。
187. PW4聲稱是他聯絡HHKL的PW5從而獲取重新發給ZFL的HHKL發票,而且是一次過經速遞收取。PW5的證供卻是他根本不認識PW4,及他是將HHKL的發票重新分幾次以電郵送交ZFL會計部的一位女士。
188. 對於以上兩個重要的範疇,鑑於控方證人之間的證言出現嚴重的矛盾,本席對PW4的那些證言的可靠性存疑。
189. 但是,因為沒有爭議性,本席可以對PW4就ZFL與集團之間公司架構的證言給予十足份量。
PW5 陳碧強Raymond
190. PW5的證言沒有太大的爭議性。本席認為可給他的證言十足份量。
證據分析
191. 本席對於事件曝光後HHKL再次提供給ZFL的發票的準確性存疑。控方沒有呈上足夠的證據滿足證據條例22A條關於呈上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的要求。
192. 縱使作為真實證據(real exhibit),本席對那些發票的準確性也存疑。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無人曾經更改過發票上的紀錄。
193. 本席認為控方證物P39及P39A(即大表),是粗製濫造下的產物,製作毫不專業,實在不適宜作為呈堂證物。負責對比的人員沒有一人是船務人員。他們只靠發票上基本的內容作為對比的元素,完全不知道日期例如ETD的重要性。只有真正的船務人員知道什麼資料可以捏造或修改,那些不可以。疑人是被告人,一名船務人員。本席認為參與對比的小組至少要有一名的船務人員。
194. 本席已經在評論PW1證言的時候對大表有初步的評估。本席現在引一例子特顯大表的不專業。在大表的#29(3)控方證物P32的一張Debit Note 即A/140,PW1在Fraud Invoice的直棟這樣說:“Kwan issued DN to Herport HK but Herport HK seems not to have received and accepted this DN”。其實,這張Debit Note正好在B Bundle控方證物P52內的B/270;這證明HHKL的確收到了,但似乎沒有一位ZFL的人員知悉。
195. 其實基於對控方證據的分析,已經不需要再分析辯方的證據。但是,本席還是希望作出少許的評論。
196. 被告人的主問不算太冗長,但對本席有幫助。因為整個審訊的證人中,只有他一人為船務人員。在控方案情時,根本沒有一人可完整地解釋船務運輸運作詳情。但是,雖然盤問花了很多天,亦問出很多細節包括一些在PW1及PW3作供時沒有向他們指出的事項,但是控方的困難是,根本沒有辦法反駁被告人就船務運輸運作的說法,所以亦只有任由他講。
197. 被告人說了很多,但關鍵點是第一項控罪關於並非HEA相連的發票,他根本沒有捏造發票。本席傾向相信他的證言,因為縱使依靠大表,很多例子都是沒有修改或款額輕微的。
198. 被告人的證言的另一關鍵點就是雖然就第二項控罪的HEA相連的發票,是他捏造的,但是被告人的說法是PW1完全知情。縱觀被告人的全盤證言,及PW1和PW3對HHKL在早期(Takko前)為ZFL作出的服務的有所忌諱,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不是全不可能的。
199. 當然,本席亦考慮過辯方沒有將被告人在主問時透露他與PW1秘密協議的細節向PW1指出。本席認為雖然這是可疑因素,但是本席考慮到現在與案發已經超過十年,被告人一時忘記細節不是不可能的。
200. 另外,被告人在盤問下,對有關協議的寬度及深度作出額外描述,這些當然也沒有向PW1指出。
201. 雖然本席曾經要求控方重新安排PW1出庭讓辯方作出額外指出,並因此押後聆訊,但最終控方通知本席PW1已離開香港在外地長期工作,沒有計劃回港。所以,最終不能再傳召PW1出庭。
202. 雖然,被告人的證供包括他短暫使用屬於ZFL的金錢,但是控方就第二項控罪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向PW1訛稱HEA是HHKL的附屬公司,而因此PW1批核了發票。
203. 本席所接納PW4的證言是PW1就是ZFL的老闆。本席認為在案發時,PW1就代表ZFL。因此,在關鍵時刻,就被告人有否向ZFL作出虛假的陳述是有合理疑點的。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20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附件一
裁定辯方就第二項控罪的永久擱置審訊申請未能成功的理由
1. 辯方申請永久擱置審訊的理由為:
(a) 控方不當地延誤對被告人作出檢控;
(b) 由於該不當的延誤引致被告人未能向恆生銀行取得對他抗辯有關的銀行文件;及
(c) 由於該不當的延誤引致被告人未能找到一些供應商就著對他抗辯有利的事情作證。
裁定的理由
2. 以下是本席裁定的理由:
(a) 本席不認為有不當的延誤。原因是:
(i) 案件最初時比較複雜;調查範圍廣闊;及
(ii) 社會事件及新冠病毒。
(b) 被告人自己就沒有更早聯絡服務供應商負有責任:
(i) 他應早在2013年11月便需要確定欠ZFL的
金額;及
(ii) 他需要準備潛在的民事訴訟。
(c) 被告人未能顯示警方在2017年12月完全釋放他。
(d) 被告人未能顯示有關證人會作出什麼證供或已保留了什麼文件證據:沒有證人口供紙。
(e) 被告人有其他方法可以證明他想證明的事:
(i) 他自己的證供;及
(ii) HEA銀行月結單。
附件二
裁定三人會議錄音及11段電話對話錄音及相關謄本不可呈堂的理由
1. 被告人的私隱權被侵犯(這方面控方是退讓的)。本席不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證據納入考慮之列,原因是:
(a) 被告人沒有被警誡;
(b) 他認為只是三人會議或兩人的電話對話,所以暢所欲言;及
(c) 私人公司有可能會繼續使用這種策略。
2. 本席認為PW4有可能於2013年11月20日誤導被告人,公司沒有就事件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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