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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4/2024
[2025] HKDC 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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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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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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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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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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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原本面對三項控罪,首兩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一和控罪二;控罪三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由於被告人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和控罪三,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將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控罪一
3. 案發時,劉先生是新界青衣長發廣場地下2號舖「自家工房」的東主。自家工房的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0800時至凌晨0030時。
4. 2023年7月23日凌晨0030時,員工黃女士檢查自家工房並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之後她透過WhatsApp通知劉先生店內無上鎖的現金抽屜內有現金港幣27,600元,而存放在水吧附近的鐵箱內則有現金港幣1,500元。
5. 同日早上8時,劉先生返回自家工房,發現上述鐵箱連同所載的現金,以及原先存放在現金抽屜內的現金港幣27,6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6. 自家工房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凌晨0504時至0508時,被告人半跪著進入自家工房後搜掠該店。他打開抽屜取走一疊現金,然後放進一個膠袋後離開。
7. 經進一步調查後,警方找到被告人。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見到自家工房沒有落閘,於是偷去該店的錢。
8. 2023年8月26日,警方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留意到自家工房沒有上鎖,於是進入店內爆竊,並把所有偷來的現金花在飲食和賭馬上。
控罪三
9. 被告人被捕之後被還押於葵涌警署男羈留室。同日約0455時,被告人表示口渴,要求喝水,警員29271於是遞給他一個載滿水的紙杯,然後離開。
10. 同日0600時,警署警長2927發現被告人右手在男羈留室的牆上有所動作,於是立即問被告人在做甚麼,並要求警長10169及警員29271檢查男羈留室,他們檢查後報稱一切正常。
11. 同日0605時,警署警長2927再次見到被告人在男羈留室的牆上有所動作,於是指示隊員檢查。經檢查後,警員12554發現牆上刻有中文字「青衣雞23年」,又發現被告人身旁有一個摺疊的紙杯。
12. 同日0615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刑事毀壞」罪,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只因貪玩才刮牆。
13. 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就上述事件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無聊而在男羈留室刮牆。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現年45歲,教育程度至中一,未婚。被告人無業,之前曾任職裝修工人及跟車工人大約5年,每月收入大約為15,000元,期間被告人給予母親港幣5,000元及女友港幣2,000元作家用。
15. 被告人母親今年72歲,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大約為10,000元。被告人父親大約在1998年離世,被告人母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被捕之前,他與母親同住。被告人還有一名50歲哥哥,任職地盤工人,和一名已婚的49歲姐姐,家庭主婦,現已定居英國。被告人女友為一名兼職售貨員,每月收入大約8,000元。
16. 被告人過往有3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0項控罪,其中有31項為《盜竊罪條例》下的罪行,當中有7項為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這與控罪一的性質相同。另外,他在2008年有一項刑事損壞的定罪紀錄,這與控罪三的性質相同。
輕判請求
17.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犯案是因為2023年5月開始失業,一直未能夠搵到工作。案發時,2023年7月,被告人已經耗盡他所有的積蓄。被告人的母親及女朋友的收入亦不高,只能夠維持他們自己的生計。被告人不想增加他們的經濟負擔,為了搵快錢才愚蠢地重蹈覆轍,再行以往的舊路,以換取一些生活費,干犯本案控罪一的罪行。
18. 被告人清楚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案的藉口,並不能夠構成減刑的理由。吳大律師指,被告人和警方充分合作,在拘捕及警誡下和其後的錄影會面均坦白承認控罪,把事情和盤托出,節省法庭的調查時間。
19. 總括而言,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1) 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
(2) 爆竊行為不涉及精密組織或計劃;
(3) 在侵入時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
(4) 案發時涼茶店沒有上鎖,侵入手法較為簡單和粗疏;
(5) 被爆竊的處所並不是一些存有大量財物或昂貴物品的地方;
(6) 被盜款項為港幣29,100元,並非特別龐大的金額,涼茶店沒有遭到重大的財物損失;
(7) 被告人和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沒有絲毫掩飾或狡辯;
(8) 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顯示其悔意;及
(9) 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或者同類的定罪紀錄,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感到後悔,承諾日後必定更努力尋找工作,不會重蹈覆轍。
20. 就控罪三,吳大律師指被告人一時貪玩,在警署羈留室用紙杯塗鴉牆壁,控罪及性質相對比較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
判刑考慮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21.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339/2007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是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上述的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個加刑的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的情況包括如下:第一,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或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第二,罪行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第三,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的物品及財物;第四,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第五,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第六,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22.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及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案無疑最有力的求情的因素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法庭是不會接受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法。法庭在處理嚴重的罪行時,上訴庭已經表明經濟理由只是可以解釋到犯罪的原因,而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23. 本案是一宗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本席接納吳大律師所指,案情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涼茶店是有上鎖,或被告人曾使用一些例如剪鉗、萬能鎖匙等爆竊工具進入店內,以上的情況獲得控方確認。
24.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非經過詳細的精密計劃,接納他案發時為單獨行事的機會主義者,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爆竊期間對涼茶店造成破壞。
25. 涼茶店在本事件中無疑損失了大約港幣29,100元現金,雖然金額並非十分龐大,但是由於被告人沒有作出賠償,因而令東主蒙受實質經濟上的損失。
26. 吳大律師同意本案存在一項鄭偉佳案中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過往有多次涉及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確實不能忽略的是當中有6項為「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而最後一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在2022年6月,被法庭判處監禁20個月。由此可見,被告人未能夠就過往的刑罰汲取教訓。
27. 小心考慮整體的情況之後,就控罪一,本席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6個月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4個月。
控罪三:刑事損壞罪
28.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29. 被告人今次是第二次干犯「刑事損壞」的罪行。根據紀錄,他在2008年12月因「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判監2個月。
30. 本席認為,案情存在嚴重情節的地方,就是被告人公然在警署的羈留室內塗鴉,目無法紀。
31.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1個月至2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32. 被告人承認兩項性質完全不相同的控罪。即使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須要全數分期執行。
33. 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共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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