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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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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Barbar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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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律師Mr Yuen Ching
Pong,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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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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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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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錦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 —
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二、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 (2)條。
2. 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就上訴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於2016年8月18日下午時分,警務人員在進行反毒品行動時進入了新填地街永福大樓1樓,在一個單位外見到被告人自單位內伸頭四出張望;警方人員表露身分後,被告人試圖關上鐵閘,後來終於為警方人員制服。
4. 有關單位約有400平方呎,有廳、廚房、廁所和兩間房,單位內有三張檯,其中兩張長檯有多張凳子圍著,亦有十六人。其實該十六人在之前已經透過窗口爬到後巷的簷篷位置,企圖逃離該單位,事後為警方指示返回單位之內。
5. 警方人員在單位的檯上找到了一張紙內含微量咪達唑侖的固體、一袋內含0.0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一袋內含0.03克甲基苯丙胺的固體、一些透明可封膠袋、一些錫紙、剪刀、打火機、電子磅、剪過的飲筒、燒過的錫紙。在室內的一個櫃的櫃頂警方人員亦找到了錫紙、一些尚寫上毒品交易的紙張、計數機、一個紙盒內有六十九支未開封的針筒。在其他兩張檯上面,警方人員亦找到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打火機、燒過的錫紙卷及飲筒。
6. 事後警方人員確認,在上訴單位內一共覓得以下之危險藥物:—
一、 內含0.0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克混合劑;
二、 內含0.03克甲基苯丙胺的1.8克晶狀固體;及
三、 內含咪達唑侖的微量固體。
7. 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是上址的負責人,在上址將毒品售予其他顧客在單位之內服食。有關毒品總市值為707元。
8. 被告人更承認他在當天下午在上址工作,是負責人,日薪700元;單位內找到的毒品、電子磅、紙張的紀錄、錫紙打火機以及針筒等等,都是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
9. 雖然此案涉及兩項控罪,其實源自同一事件。有關之毒品是作用販賣,亦是可證實被告人在上址經營煙窟,所以本席在量刑之時會根據總體刑期作出一併處理。
10. 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煙窟的罪行已頒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就販運危險藥物一罪,根據劉德明一案已清楚列出何等份量應處的監禁長度。是次涉及的毒品並非多,所以法庭可以酌情處理。
11. 本案最重要的控罪是經營煙窟。有關控罪於區域法院一經審訊之後的定罪可處監禁7年。Archbold Hong Kong 2017的編輯在參考過有關案例之後,在第29/66段指出此等案件通常之刑期為1至2年:參考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
12. 本席考慮過有關案例之後,認為本案以下之因素會令案件更為嚴重,例如本案中的單位內有多張凳及三張檯、大量未開封的針筒,同時警察到場之時亦見有約十六個人自單位逃出,可見這是一個比較大型之煙窟,所以在量刑時亦應採納一個較高之刑期作為量刑基準。
其他考慮
13. 被告人59歲,小一程度,已離婚,其兒子在內地唸書,被告人在干犯此次控罪之前已有三十一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其中十九次皆與毒品有關,五次更是販運。在2005年1月被告人更因經營煙窟一項控罪在裁判法院被判12個月監禁。被告人並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妄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14. 是次涉及的煙窟規模算是大,所以考慮過總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用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以30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之量刑基數。
15. 至於第一控罪,本席留意到涉及的毒品有三種,但份量都並非太多。同時亦考慮到第一、第二控罪皆自同一案情衍生,第一控罪涉及的毒品正是第二控罪經營煙窟中用以經營的貨物,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亦決定予以同樣處理,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兩項控罪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16. 辯方律師亦在陳情時指出,被告人當時經營煙窟只是一個星期一次,但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有關被告人背景的資料,亦認為當中並無理據可以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因此本案唯一之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示,本席就在量刑基準的30個月監禁內將之下調至2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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