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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1/2020
[2020]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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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Albert Luk,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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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Sheera Chan,由黃香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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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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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保安員同事在工作期間因公事發生衝突,被責罵的一方(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反駁,反而走到辦事處一旁的小杯櫃地方,待自己飲水後,隨即在櫃內的工具箱拿出一把鎚仔從後向著沒有防備的傷者頭部作出襲擊,導致他受傷。
2.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與其同事羅先生在九龍廣東道停車場當值,當羅先生在車場內巡邏期間,因巡邏事宜不滿對講機另一端的被告人的反應,其後返回繳費處責罵被告人(事緣羅先生需要被告人的回答但被告人在對講機中一直沒作聲)。
4. 被責罵時,被告人沒有作聲反駁,之後走到辦事處擺放小杯櫃的地方,在飲水後,便隨即在櫃內工具箱拿出一把鎚仔(30厘米長附有金屬頭)從後走近羅先生,向著他的頭部不停擊打。
5. 羅先生嘗試逃離辦事處,但遭被告人拉回來,最後更被被告人按在地上,跪著他頭部,被告人更嘗試用手捂住羅先生的嘴巴。雙方糾纏大約3分鐘後,一名駕駛人士打算駕駛私家車離開停車場時,發現停車場的閘門打不開,於是到來辦事處卻看見被告人按着羅先生在地上不停用鎚仔打他頭部。事件最後驚動警方。
6. 其後,羅先生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醫生替其頭部多處的裂傷一共縫了22針,除了一些擦傷外,羅先生的脊椎多處也出現椎間盤突出的情況,其後羅先生被轉介到威爾斯親皇醫院神經外科作進一步治療。
7. 羅先生一共獲得大約兩個半月的病假,由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為止。
8. 代表控方的陸大律師向法庭簡述受害人目前的情況,羅先生已經辭去保安的工作,暫時失業。至於身體方面,他不時感到頭痛,食慾不振。
9. 被告人現年5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被告人與妻子於2019年9月離婚,他倆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現就讀中五。
10.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與羅先生關係一般,更指羅先生平時經常批評被告人;在過往責罵他的時候,羅先生曾把椅子踢倒來表達其不滿。
11. 律師續說案發前,被告人正在處理離婚事宜,面對長達20多年的婚姻破裂,被告人情緒受到困擾,容易情緒波動,精神脆弱,當時還有自殺的傾向。
12. 律師強調被告人明白案情嚴重,但希望法庭信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而今次只是單一事件。在過去八年當保安員的工作中,被告人每年都獲得公司的獎金,而獎金的頒發是基於員工的良好表現例如沒有來自客戶和主管等的投訴。
13. 從一封有20位同事所撰寫的求情信中可見,同事對被告的評價相當正面,當中的內容為:「工作認真盡責,一絲不苟,與同事相處融洽、友善,從來未見其與同事發生過磨擦,仍未見其議論某個同事。」同事們對今次事件都感到意外。
14. 前妻和女兒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對今次事件感到震驚,形容被告人一向為人有責任心和善良。被告人對自己的所為亦感到震驚,在保釋後,立即求醫,青山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鬱,而被告人現正接受治療,有定期服藥及覆診。
15. 最後,律師懇請法庭考慮以下重點:
1)- 是次罪行並非預謀而是突發的;
2)- 鎚仔一直擺放在當值室架上,方便維修部同事使用;
3)- 被告人犯案時情緒不受控制;
4)- 羅先生沒有永久性殘疾;
5)- 被告人被捕時坦白承認控罪;
6)- 被告人及早認罪以表示他的悔意;
7)- 被告人的認罪使羅先生免於出庭作供。
16. 本案的襲擊過程給現場的閉路電視拍下,從片段所見,由被告人作出首次襲擊開始直至救護員到來把他們分開,維持的時間頗長,大概十多廿分鐘。
17. 當被告人開始襲擊羅先生時,羅先生是有反抗的,但明顯不敵被告人,大部份時間被告人把羅先生壓在地上。期間,至少有五次見到被告人舉起鎚仔擊打羅先生頭部(每次擊打數下),其餘時間相信是羅先生抓着鎚仔而令被告人未能作出襲擊,但亦可看見被告人同時用另一隻手壓着羅先生頸部或近頸部的位置把他壓在地上。
18. 影片亦看見期間有司機到來,在室外嘗試阻止但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襲擊羅先生。當救護員到來的時候也不能進內,在外差不多等上2分鐘後才能進入把他們分開,被告人沒有即時讓救護人員向受害者施救。
19. 影片勝過千言萬語(對於影片的真實性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在情節上而論,本席認為相當嚴重 - 雖然被告人使用的並非屬於鋒利的武器,但看到他每每有機會便狠狠地向着對方的重要部位(頭部)擊打,鎚仔都是屬於堅硬的金屬東西,可以對頭部造成嚴重的傷害。
20. 他倆持續10多分鐘的肢體接觸過程中,明顯被告人是佔上風。其實從一開始羅先生頭部已經受傷(因被告人使用鎚仔突然間襲擊),他的頭部也不時受到同樣的襲擊,其餘大部份時間也是給被告人壓在地上,而事後也見地上留下了一大攤血跡,相信羅先生當時受著相當的痛苦。
21. 更甚者,當救護員到來的時候,被告人沒有即時讓救護員入內治理羅先生,而是繼續壓著他而延長了他的痛楚,做法實在殘忍。
22. 傷人17在傷人罪行中屬於最嚴重的類別,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犯罪情節多變,沒有固定模式,因此上訴庭亦沒有作出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考慮的刑期是3至12年不等。
23. 簡單而言,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會是完全相同,因此其他案例的判刑之參考性有其局限性。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會基於一般需要考慮的因素例如是否夥同他人作案、是否有預謀又或是所使用的武器是否屬於致命等等。
24. 其實,同事間因工作上的問題而產生爭拗是平常不過的事情,在文明社會中,每個人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能期望訴諸武力來解決問題。
25. 或許在本案對方使用了不禮貌的語言對待被告人,但始終沒有向他使用暴力,被告人絕對不應該使用武力還擊。更甚者,在過程中被告人使用了極不對等的武力,他使用鎚仔刻意多次襲擊對方身體的要害部位 - 頭部,羅先生在事件中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殘,這只是羅先生的運氣而已,並不與被告人有關,毫無疑問,他是蓄意要令對方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在情節上而言,這是相當嚴重的。
26. 被告人已是中年人士,基本上是一名奉公守法的人,而在求情信中描述他是一名與人為善的人。本席相信今次事件與他過往的性格並不相符。
27.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所有求情的說話,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他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最終被判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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