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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7/2024
[2024] HKCFI 3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00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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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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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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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馮卓烽(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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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判案書
1.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上訴人為第一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經修訂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2. 控罪詳情指,兩人於2023年10月26日在香港與一名不知名男子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69,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20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教導所。上訴人於7月19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4. 2023年10月26日,一名84歲的老婦接到來自騙徒的電話,誤以為自己的女婿打傷人而需要作出賠償。之後,她把港 幣 69,000元現金交給了前來她住所收錢的上訴人,再之後她家人發現她受騙而報警處理。
5. 警察在調查後,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承認第二被告叫他去上水彩園邨收錢,並且把錢交給第二被告後收了港幣1,000元作為報酬。
6. 上訴人在母親陪同下參與了警方的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詳細交代了自己收取上述老婦現金的過程。
上訴人的背景
7. 上訴人於2008年9月11日出生,判刑時15歲,案發時也是15歲,現時16歲,他的家中有父母和一名家姐,他於2024年3月26日因兩項「刑事毀壞」罪名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另外,法庭早於2023年6月6日已經因為一項最終被撤銷了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而對他作出了一項12個月的保護令。
8. 在辯方大律師主動提出之後,裁判官於定罪當天,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0條,下令上訴人的母親向受害老婦作出港幣34,500元的賠償。
懲教主任的報告
9. 由於上訴人的年紀,裁判官在決定如何判處他之前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報告內容指上訴人因自閉症而接受定期精神科治療,由於他身體過重,不適宜羈留於勞教中心,但是他適合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10. 懲教主任在報告指出,上訴人在就讀中學階段時的成績差勁,發育期間開始性格反叛、結交損友,加入三合會,開始誤入歧途。他守法意識薄弱,先後因2022年10月1日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事件被拘捕和因2023年9月10日一宗「刑事毀壞」案件被拘捕。他獲准保釋外出期間,於2023年10月10日再因一宗「普通襲擊」案而再被拘捕,他又再次獲得保釋外出,在這次保釋期間,即2023年10月26日,他干犯了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但之後,他又被保釋外出,期間再因兩項「刑事毀壞」的罪名被拘捕,最終,他於2023年11月22日的法庭聆訊中被下令還押。但在羈留期間,上訴人仍未能遵守院舍內的規則,干犯了五項紀律性罪行,於2024年6月25日,上訴人甚至在院舍毆打另一名被羈留人士。
11. 關於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上訴人仍然向懲教主任聲稱自己只是跟隨第二被告的指示,並不知道事情細節,懲教主任認為他只是口頭上有悔意,未有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也沒有實質計劃與他的損友斷絕來往。最後,懲教主任認為更生中心較適合他。
求情
12. 上訴人經代表大律師同意報告內容後,表示無論法庭判處他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他也願意承擔責任。辯方大律師表示上訴人現在很內疚和有反思,打算成為一名社工,以自身經歷協助其他問題青少年,並呈上上訴人、他的父母和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
13. 辯方大律師同意本案案情嚴重,但要求考慮上訴人已經因上述另一宗「刑事毀壞」案,而自2023年11月開始被羈留。
裁判官的判刑及理由
14. 裁判官先指出上訴人在更生中心內仍然不守規則,於2024 年6月25日,即因本案被定罪之後短短五日,已經在更生中心毆打另一人,但他仍然向懲教主任堅稱自己清白,只是口頭上有悔意,沒有反省。裁判官再指出本案性質嚴重,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假如上訴人是一名成年人,可能已經在區域法庭被判處監禁3 年(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如果控方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刑,他更有可能被判處監禁4年。
15. 現在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更反映他沒有悔意。裁判官指法庭的考慮並非一面倒憐憫被控人士,而需顧及過輕的刑罰會為其他人,特別是與上訴人差不多年紀的年輕人發放錯誤信息,令他們以為法庭會輕判干犯如此嚴重罪行的人,導致更多年輕人被犯罪集團招攬作「馬前卒」,向受害的長者收取騙款。
16. 裁判官亦有考慮過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因刑事毀壞的案件而被羈留了4個月之久才被判入更生中心,但相信負責該案的裁判官在作出判處時已經考慮在內。況且,保釋期間干犯新罪行而被羈留,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17.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保釋期間不斷干犯新案,是一個有高重犯風險的年輕人,他在更生中心內的表現強差人意,認為一段較長時間的羈留命令才有機會讓懲教署有足夠時間對他的品格重新改造及向他提供謀生技能的訓練,令他日後可以自食其力。
18. 經小心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上訴人的過往紀錄及一切求情陳詞,包括曾作出賠償,裁判官最終認為教導所是最適合的刑罰,因此下令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另外,亦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8(1)(d)條,上訴人較早前因另外兩項「刑事毀壞」罪行而作出羈留於更生中心的命令即告失效。
上訴理由
19. 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提出「判刑過重」,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據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上訴人一再重申他認為監禁比現在教導所羈留更適合他,他又指在教導所羈留最少會有22個月的羈留時間,而且與他同案的另一名被告人有更輕的刑罰,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判他上訴得直。
答辯人的陳詞
20. 答辯人列舉了數個有關「洗黑錢」的案例,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和上述裁判官提及過的林宗悅案,提出有關量刑原則及考量,指一般成年人經定罪,在類似案情可被判處數以年計的監禁,亦有加刑的可能性,陳詞指法庭必須判處嚴厲和具阻嚇性的刑罰。
21. 答辯人亦倚賴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的案例,其中判詞第45至48段提到判處少年犯罪者的一般考慮原則;還有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0] 3 HKLRD 840中有關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答辯人最後陳詞指裁判官在作出命令前已全盤考慮,並充分掌握本案控罪、案情、上訴人背景及其他所有情況,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刑罰亦非嚴重過重,而且在上訴人的更生方面,羈留時間較長的教導所能夠提供更足夠的時間讓上訴人接受教導、反省及接受職業訓練,對他更生有極大幫助。答辯人認為教導所的判刑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2. 本席在細心及全面考慮過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控罪本身及涉及多人共同詐騙長者的嚴重性,還有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後被定罪及其背景,特別是如上述提到上訴人曾多次在保釋期間干犯新的案件,包括襲擊、刑事毀壞的涉及暴力罪行,和本案涉及詐騙的「洗黑錢」罪行,他甚至在判刑前在院舍內羈留期間也干犯多至五項紀律性的罪行,如毆打另一被羈留人士。
23. 本席亦有考慮上訴人今天在庭上提出的理由,亦向他解釋他說在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以22個月為起點在法律上並不正確,因有關條例,即《教導所條例》第4及第5條所規定教導所的刑期由懲教署署長釐訂,在判刑日期起不得少於6個月,最多亦不得超過3年;連同其他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如同案另一被告人刑期較輕等等,本席認為全部沒有理據,並不成立。
24. 本席同意、亦與裁判官作出一樣的結論,一方面認同需基於公眾利益,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另一方面,亦認為羈留時間較長的教導所命令對上訴人本身的更生更為適合。本席認為本案的教導所命令在法律原則上沒有錯,亦非明顯過重,故駁回有關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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