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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9/2025
[2026] HKCFI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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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並被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2.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PW1)是控罪所指被上訴人襲擊的人。裁判官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3. PW1和控方第二證人(PW2)與上訴人均是土木工程署的職員。PW1的其中一名直屬下屬是PW2,而PW2的其中一名直屬下屬是上訴人。
4. PW1指,他沒有與上訴人積怨。PW1又指因為上訴人過往的工作表現未達標,上訴人需要每三個月進行一次特別評核。若然上訴人工作表現持續沒有改善,有機會不能「跳point」,亦有可能會被勒令辭職或退休。
5. 2024年11月15日,大約下午4時30分至4時45分,PW1到達PW2及上訴人位於大埔的工作地點即控罪所指的大埔試驗所,打算將上訴人的特別評核報告(「該報告」)(證物P1)交給上訴人填寫。PW1先在PW2的辦公室與PW2商議如何處理該報告。
6. 大約下午5時,PW1右手拿着該報告,左手拿着上訴人的訓練記錄,與PW2進入上訴人的辦公室。上訴人立即起身,手持攝錄機向着他們拍攝。
7. 當時PW1站在一張小枱子面前,枱上有一部打印機,上訴人與他相隔這張枱,面向著PW1,二人距離約兩呎多。PW1宣讀該報告,然後將該報告放在打印機上。
8. PW1放下該報告後,隨即把頭擰向左邊,準備向上訴人宣讀左手手持的訓練報告。當時他「擰歪面、耷低少少頭」,上訴人突然把該報告「掟」落PW1右邊面。該報告掉落地上。PW1感到很突然,即時反應是再「擰塊面左少少去避一避」。PW1亦感到有些刺痛。
9. PW2作證時指他站在PW1的左後方,看見上訴人拿起該報告,很大動作把該報告「掟」向PW1,該報告跌落地下。PW2亦說入房後PW1與上訴人的說話已較大聲,氣氛緊張,其中一個對話大概是上訴人問PW1爲什麽又把文件放在打印機上。
10. 為免事情進一步惡化,PW1即時叫了PW2一同離開。PW1離開了兩三步後回望上訴人,表示該報告是上訴人的報告,請他自己撿回。
11. 他們離開上訴人房間20多呎後,便聽到上訴人房間有東西被「掟」了出來,回頭便看到該報告被扔在上訴人房間門口的走廊。
12. PW1擔心上訴人可能會有過激或進一步行為,所以繼續與PW2往出口行。二人冷靜下來、沒有那麼驚惶時,他們準備去PW2的房間,商討下一步對策。
13. 他們走近PW2房間,留意到在上訴人房門口的該報告不見了。打開PW2房門後,他們發現該報告在房間近門口的地上。兩人討論一會後便離開。該報告由PW2保存,直至交給警方。
14. PW1指當時感到混亂,不知如何處理,沒有即日報警。他考慮了一段時間後,在緊接的星期一(即11月18日,相隔了星期六及日)就事件報案。
15. PW1確認證物P2相片準確顯示該報告、案發環境及他的臉部。
16. PW1又說,案發時上訴人的態度具挑釁性,並把攝錄機「控到好埋」,幾乎是PW1一擰頭已經碰到,及一直問他很多「無厘頭」的問題,而這其實亦是上訴人經常會做的事。
17. PW2表示需要由他和PW1一同把該報告交給上訴人,是因為過往上訴人的一些行為,所以需要第三方同事作見證。 PW2指他與上訴人沒有私人恩怨,但案發前,上訴人在言語上曾冒犯他們,出於保障自己,所以他與PW1一起把該報告交給上訴人。
18. 2024年11月18日,警員181102(PW3)到達案發地點調查,接觸及拘捕上訴人。
19. 2024年11月19日,警員3965(PW4)到達案發地點拍攝照片、繪畫草圖及檢取證物。
20. 警員61365(PW5)替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當中沒有招認。控方應上訴人的要求傳召他供上訴人盤問。
辯方案情
21.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他選擇作供。他指案發當日大約下午5時,PW1和PW2進入他的房間,「好似擺低份文件」,「雪一聲走咗」。他們沒有叫他填文件,而且如果真的要他「做嘢」,便應把文件放在上訴人的兜内。PW1及PW2急步走了後,房燈又關了,上訴人只好在PW2房門底把文件「攝」入去。上訴人說他看不清楚該文件是否就是該報告。
22. 就PW1稱上訴人用文件扔他,上訴人表示「冇發生呢件事囉應該」,他沒有動機或意圖這樣做。
23. 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他指 (a) 5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有很多疑點和含糊内容;(b) 控方沒有具體說明他襲擊的動機;(c) PW1指稱刺痛但這是主觀感覺;(d) 整件事很模糊和空泛;(e) PW1及PW2為上司下屬,可能有利益輸送;(f) 警方和檢控方沒有清楚交代檢控事宜;(g) 他才是受害人,案件/審訊浪費他的時間。
裁斷理由
24. 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到無合理疑點,而且上訴人無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25. 至於PW1和PW2,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言,認為二人證言互相支持,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事件有如他們所描述的發生。
26. 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言時,緊記他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作出適當的指示。然而,她拒納上訴人的證言,認為他作供時說話迴避,往往不直接回答問題,又提出摸不着邊際的說法以模糊焦點。
27. 裁判官亦逐一對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作出分析。
上訴理由
28. 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通知書」)中列出有3個上訴理由:
理由1: 裁判官不適當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理由2: 裁判官不適當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理由3: 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構成定罪,以致定罪並不穩妥 或並不令人滿意。
29. 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詢問他是否需要徵詢法律意見,上訴人指他已找律師,該律師認為沒有上訴理據。是故,他確認於上訴聆訊親自行事。
30. 上訴人重申在上訴通知書的三項上訴理由,並強調以下事項構成案中合理疑點:
(i) PW1指上訴人「掟」P1,P1落在他的面,因而感到刺痛。上訴人認為刺痛屬主觀個人感受,PW1沒有向上司匯報也沒有醫療報告支持PW1的說法;
(ii) PW1和PW2是上司下屬關係,二人涉及利益輸送;二人為此事「有傾過吓」;
(iii) PW1說被「掟」之後感到驚惶,為何折返PW2辦公室;
(iv) 為何PW1案發日不報警,要兩天後才報警?
(v) PW3於2024年11月18日到大埔試驗所調查;為何警方在翌日才搜證?
31. 上訴人指他只是「比番文件」比PW1。
答辯人的回應
32. 答辯人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已就爲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以及如何基於所接納的證據將上訴人定罪作出詳盡的分析。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3. 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擁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 本席已經細閱席前所有文件並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
35. 於原審時,上訴人親自行事,而裁判官已詳細向他解釋他的權利包括:
(a) 上訴人在開審前拒收文件,他在庭上才收下控方文件。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閱讀該些文件的重要性,又給予他時間閱讀,並再次問他是否需要更多時間閱讀;
(b) 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控罪元素、審訊程序及如認罪可獲刑罰扣減;
(c) 提醒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要向他們指出上訴人所聲稱的事實版本;
(d) 在上訴人盤問PW1時,裁判官提醒上訴人若然他不同意PW1的證供的任何部分,他必須向PW1指出;
(e) 查詢上訴人的立場,協助他向PW1指出他的案情;
(f) 上訴人作供時曾表示「問返PW1」,所以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重召PW1;
(g) 在結案陳詞時多次問及上訴人還有沒有陳詞。
36. 本席留意在審訊不同的階段,裁判官都很有耐性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審訊程序,並嘗試幫他組織問題盤問證人。因此,整個審訊程序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37. 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拒納他的證言,以及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本席想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裁判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相對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有優勢。
38.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61. 本案的主要議題在於被告有否作出襲擊PW1的行爲,即有否把該報告扔向PW1。本席有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爲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前後一致,態度堅定,當中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之處。
62. 被告沒有對PW1作出任何盤問,沒有向PW1指出其案情。
63. 不論於開審前還是審訊期間,本席多番向被告解釋指出案情的重要性。在盤問PW1的環節,被告以各種不同藉口而拒絕認真及正面與證人對質。被告聲稱其手痛不能書寫、記憶力差以致記不到PW1剛在主問説了些什麽,故本席就PW1的證供歸納出十多條問題,逐一問被告他是否同意PW1的説法及/或他的立場是什麽,但被告一概說「唔清楚」。另外,雖然被告聲稱他手痛不能書寫、記憶力差,但在隨後的PW2、3、4及5的盤問,他卻能就證人們的説法自行及即時發問。
64. 有鑑於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表示其實他想就著一些問題「問返PW1」,稱「我以為當時無其他方法叫返佢黎」,在完結辯方案情後,本席向被告解釋他可以向法庭申請重新傳召任何一位控方證人,以讓他指出案情等。
65. 本席多番邀請被告考慮是否作出上述申請,不斷解釋指出案情的重要性,特別提醒就着一些他從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說法,例如他沒有襲擊PW1 — 若然從來沒有向有關證人指出過的話,法庭可能不能給予該等證供任何比重。本席給予了被告數小時考慮,經不斷詢問及確認下,被告堅持沒有任何申請。
66. 被告不向PW1發問、不指出案情,這固然是他的選擇,但同時代表他並沒有挑戰PW1的説法。
67. 本席亦有小心考慮PW2的證供,認爲他的證供同樣清晰直接,前後一致,在庭上表現客觀坦率,在盤問下不受動搖。雖然他與PW1為上司下屬,PW1負責他的工作評核,但不必然代表二人之間有利益輸送。被告提出的質疑只屬片面,未有動搖PW2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68. 另外,被告亦沒有向PW2指出其聲稱目擊被告向PW1「掟」文件一事是從無發生。
69. PW1及PW2就被告用文件「掟」PW1右臉一事的發生經過,表達非常清晰及有條理,二人的證供亦互相支持和吻合。雖然被告在陳詞時指控方證人們的證供有很多不清楚的地方或疑點,但他從無指出過,本席亦不認爲當中有何疑點。
70. 其中一例是被告質疑PW1表示被扔中後覺得刺痛,而痛是主觀的,因此這便是疑點。痛楚當然是主觀感覺,PW1表示受襲後感到痛楚,是相當合理的。若被告認爲PW1是沒有感到痛或不應該感到痛等,他便應該向PW1指出。
71. 被告表示PW1及PW2沒有説明該報告是反轉、還是面朝天放在打印機上,因此認爲這是模糊或是疑點。但這根本對本案議題不具任何關鍵性,PW1及PW2沒有被問及這細節,因此沒有提及,不見對其證供可信性或可靠性有何影響。
72. 被告亦提出PW1從來沒有在當刻説過他被襲擊、沒有即時報警,警方那麽遲才搜證等。首先,PW1已解釋當時事出突然,他擔心被告會有進一步行動,因此選擇即時離開。在此情況下,PW1無即時高呼被告襲擊他亦不足為奇。PW1亦解釋他需要消化事件,因此在緊接的星期一(即相隔兩天)才報警,這也是可以理解的。而警方在PW1報案同日已到場調查,接觸報案人及被告,及在翌日到場拍照等,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PW5亦已清晰表示相片是事後才拍攝的,房間內的混亂情況並不代表案發時的情況。
7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提出的批評無一成立,對控方證人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毫無影響。
74. 本席亦有同樣考慮被告的證供,留意到他作供時説話迴避,往往不直接回答問題,提出不著邊際的説法以模糊焦點。他從無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其關鍵案情,即他沒有襲擊PW1、PW1及PW2只是入房放下文件、然後便很快離開。他亦選擇不申請重召控方證人以讓他指出案情、及不與控方證人就其關鍵案情對質。被告在辯方案情時才提出的説法,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7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爲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當中沒有任何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之處,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比重。」
39. 裁判官給予的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合乎邏輯,理據充分。是故,此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0. 上訴理由三指定罪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如前述,審訊程序公平。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77. 法庭需要考慮被告的上述行爲,是否蓄意令PW1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或被告是否罔顧PW1是否會如此憂慮。
78. 根據PW1的證供,他們進入被告的房間後,被告已即時近距離對著他攝錄,態度具挑釁性。當時二人距離接近,PW1是站在被告面前,被告向著PW1的臉部扔文件,行爲明顯具針對性。本席認爲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的行爲是蓄意令PW1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即使不是蓄意,亦必定是罔顧了。
79. 雖然被告沒有提出意外觸碰作爲抗辯,但本席同樣有考慮。基於被告當時的動作是針對及向著PW1,扔文件這個動作本身是主動及有意識的,PW2亦形容被告為大動作地扔。本席完全排除這是意外或不小心的可能性。
80. 被告認爲控方沒有提出被告襲擊的動機爲何,因此這也是疑點。事實上,控方是無需證明被告襲擊別人的内心原因。控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故意或不理後果地作出襲擊行為,使PW1感到即時會受到傷害。把文件扔向別人的面部,這顯然是襲擊行爲。PW1被扔中,除了面部感到刺痛外,也令他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而他亦因擔憂而即時離開被告的房間。」
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在作出裁決時,裁判官亦引用適當的法律原則。最終,她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41. 經重審,本席達致與裁判官相同的裁定。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女士(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聆訊日)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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