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5/2022
[2024] HKDC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25(3) 條。
2. 罪行詳情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間(「控罪期間」),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賬戶號碼 814-608618-292(「被告人戶口」)的總額港幣 638,946.25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辯雙方的立場
3.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是倚賴被告人戶口開戶起始及控罪期間資金流動的比較。控方的立場是該戶口在控罪期間的資金流動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並不相稱,控方並倚賴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物品,包括大量銀行存款收據和通知書及現金,以證明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戶口的存款於控罪期間全部或部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曾處理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是一個稱為「星火同盟」(「星火」)組織的義工,其戶口於控罪期間的大額存款均來自星火募捐所得的捐款,並交由被告人派發給向星火申請經濟援助的求助人或相關人士。至於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期間的其他提存均為被告人與親戚及朋友之間的金錢往來。
控方案情
5. 本案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均以承認事實[1]方式處理。控方只傳召一名曾前往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的偵緝警員 10718(「控方證人一」)作供。
不爭議的事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
6. 被告人於2001年11月24日出生。他的母親為周毓涵(英文名為 “Chow Yuk Ham”),前稱周麗娟(英文名為 “Chow Lai Kuen”)。被告人的父親為余蘇經。被告人的父母親在2012年離婚。
7. 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的父親以二人家庭個案方式為他自己及被告人申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由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被告人和其父親的綜援審批手續由社會福利署高級社會保障助理陳秀香跟進。陳小姐每年均與被告人的父親進行面見。在上述期間,陳小姐到被告人住所,即報稱的牛頭角彩霞邨彩月樓313室(「住所」)進行家訪時,被告人的母親均沒有出現。
8. 被告人的父親曾在2019年3月6日的一份申請綜援的覆查表中向社會福利署作出聲明,就上述住所,他「已取回屋證,前妻戶籍取消」,並附上一份更新的租約[2]。租約的承租人之家屬名單顯示被告人母親的名稱在2018年9月14日被刪除;在同一份覆查表中,被告人的父親又作出聲明,表示被告人的母親「甚少與我們聯絡,無給予我們任何經濟援助」。
9. 社會福利署社會保障助理柯女士於2019年8月26日和被告人的父親進行面見,並根據被告人父親就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家庭狀況之陳述製作了一份覆查表。同日,被告人的父親向社會福利署作出聲明,指被告人自2019年9月起不符合資格申請綜援,被告人會向學資處申請資助或貸款。被告人的父親表示被告人為一名全職學生,沒有能力給予他任何經濟援助,並要求申請被告人的公屋租金津貼[3]。自2019年9月1日起,被告人的父親改以單身人士(長者)個案申領綜援。
10. 被告人的父親在上述每一份覆查表中的每一頁均作出簽署,並聲明覆查表中所述的各項有關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家庭狀況之陳述是正確無訛,及已向他宣讀而他亦完全明白。
11. 被告人於2019年9月入讀香港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的全日制課程。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以該院校提供的應用社會科學副學士(社會政策及行政)(二年制課程)之全職學生身份及申領綜援家庭成員的身份向學資處申請專上學生資助計劃的助學金。遞交網上申請時,被告人向學資處聲明他當時申領綜援,並附上其簽署[4]。
12. 被告人和他的父親於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1日申領綜援時所申報之資產如下:
|
申領時期 |
申請方式 |
申請人資產上限 |
申請人申報之資產(港幣) |
2016年3月7日至
2017年3月6日[5] |
二人家庭個案 |
$70,000 |
被告人父親:$1,851.82
被告人:$100 |
2017年3月6日至
2018年3月6日[6] |
二人家庭個案 |
$71,000 |
被告人父親:$16,635.18
被告人:$100 |
2018年3月6日至
2018年9月11日[7] |
二人家庭個案 |
$71,000 |
被告人父親:$5,307.45
被告人:$500 |
2018年9月11日至
2019年3月6日[8] |
二人家庭個案 |
$72,500 |
被告人父親$14,426.84
被告人:$70 |
2019年3月6日至
2019年8月31日[9] |
二人家庭個案 |
$72,500 |
被告人父親:$14,426.84
被告人:$70 |
|
2019年9月1日起[10] |
單身人士(長者)個案 |
$48,500 |
被告人父親:$14,426.84
被告人:$70 |
13. 社會福利署於上述期間向被告人和其父親發放的綜援援助金額總額如下:
|
發放時期 |
總金額(港幣) |
|
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11] |
$171,342.3 |
|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12] |
$56,282.4 |
|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13] |
$52,490 |
|
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14] |
$45,092 |
14. 按稅務局翻查與被告人相關的紀錄顯示,除了被告人在2019年5月28日受僱於 Xiao Wang (HW) Limited 並賺取薪金港幣 450 元的紀錄外,稅務局在 2011/2012 至 2019/2020 期間九個課稅年度沒有其他與被告人相關的報稅紀錄[15]。
15. 公司註冊處沒有被告人相關的紀錄[16]。公司註冊處擬備的《董事索引報告》顯示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出任任何公司之董事職位[17]。
16. 被告人在香港未曾擁有土地或不動產的業權,亦沒有在香港出任任何登記車輛的車主。
17. 於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間,學生資助事務處向被告人戶口存入共港幣 69,184 元。
被告人戶口及其他賬戶的開立詳情
18. 被告人在2016年3月31日,於他14歲為一名學生時,在滙豐銀行開立了被告人戶口。被告人向滙豐銀行提供了住所的地址作為該戶口的永久地址和通訊地址。於開戶時,被告人向銀行表示他的戶口用作「儲蓄/定期存款」、持續財富,而他的收入來源為「個人財富」。他亦向銀行申請了自動櫃員機服務,並獲發自動櫃員機卡。
19. 自該天起,被告人是上述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20. 被告人於2018年3月20日開立了一個號碼為 935-100710158023 的 Tap & Go 戶口(「Tap & Go」)。
被告人戶口的資金流動分析
21. 被告人戶口是港元結單儲蓄戶口。偵緝警員 7696 分析該戶口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資金流動後,就該戶口準確地製作了一些不同時期存款、提款紀錄摘要[18]及戶口的資金流動總表[19]。
22. 該資金流動總表(「總表」)紀錄了被告人戶口由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311次(為TRN記項1至311,以下簡稱「TRN記項」)的交易。
23. 根據該總表,被告人戶口在2019年6月2日的存款結餘為港幣 4,863.02 元[20]、而2019年12月28日的存款結餘為港幣 32,187.77 元。
被告人戶口存款資金分析
24. 在排除學生資助事務處及 Xiao Wing (HW) Limited 的存款共港幣 69,634 元後,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時期的存款紀錄如下:
|
|
金額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次數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
現金 |
港幣384,500.00元 (60.18%) |
14 (40.00%) |
|
轉帳 |
港幣134,444.00元 (21.04%) |
14 (40.00%) |
|
支票 |
港幣120,000.00元 (18.78%) |
1 (2.86%) |
|
利息 |
港幣2.25元 (0.00%) |
6 (17.14%) |
|
總數 |
港幣638,946.25元 |
35 |
25. 在控罪期間有14筆款項透過現金方式存入被告人戶口,當中7筆款項的金額達4萬或5萬港元(合共港幣34萬元)。按滙豐銀行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21]顯示,該7筆款項是由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在滙豐銀行灣仔𤋮華大廈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於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16日當中分7天存入的。從片段及相關片段的截圖中均可以看到該名女士的容貌。
26. 就控罪期間透過轉賬方式存入被告人戶口的14筆存款中,有三個交易對手戶口向被告人戶口存入大額款項:
|
交易對手戶口號碼 (戶口持有人) |
總存款金額
(港幣) |
總存款次數 |
|
048-857585-838 (全盛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T/A 百合薈,英文為 The Prime Management Service Limited T/A The Lily Club 「PMSL」) |
$50,000.00 |
2 |
|
762-298495-668 (雷凱貽) |
$50,000.00 |
1 |
|
118-556133-833 (CHAU YUK HAM) |
$28,000.00 |
3 |
|
總數 |
$128,000.00 |
6 |
27. 按滙豐銀行戶口 048-857585-838 的開戶書及其附件,PMSL 是一間在香港設立的有限公司。該戶口開立時PMSL被描述為一家從事家居清潔用具的中港貿易公司,有三年的經商經驗。戶口的唯一簽署人為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王慕雄[22]。
28. 按恒生銀行戶口 762-298495-668 的開戶書及其附件,戶口的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雷凱貽(出生於1997年7月)是一名全職工作者,她從事娛樂和康樂業,其戶口的用途為「出糧」[23]。
29. 滙豐銀行提供了上述兩個戶口向被告人戶口轉賬了三筆共港幣10萬元款項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 PMSL 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戶口的存款,是由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滙豐銀行圓方分行的自動櫃員機處理該轉賬;而雷凱貽的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戶口的存款,則是由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在上環德輔道西分行的自動櫃員機處理的。
30. 就控罪時期涉及以支票方式存入被告人戶口的一筆港幣12萬元存款,交易對手戶口為王慕雄持有的大新銀行戶口 17-388-22812。根據該戶口的開立書及其附件,該大新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士是王慕雄。王在開立該戶口時報稱他是一名已婚的退休人士,開立戶口的目的為儲蓄及投資[24]。
31. 就上述於控罪期間存入被告人戶口的存款,超過一半是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存入的:
|
月份 |
總存款金額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總存款次數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
2019年10月 |
港幣340,201.82元 (53.24%) |
9 (25.71%) |
|
2019年11月 |
港幣100,200.09元 (15.68%) |
5 (14.29%) |
|
2019年12月 |
港幣142,500.02元 (22.30%) |
4 (11.43%) |
32. 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期間存款的總金額較控罪期間前,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間的增幅為6.5倍:
|
1/1/2017至2/6/2019 |
控罪期間(只涵蓋控罪相關的存款) |
|
存款總金額 (總次數) |
|
港幣 98,350.42 元 (29次) |
港幣 638,946.25 元 (35次) |
被告人戶口的提款分析
33. 在控罪期間,被告人戶口提款分析如下:
|
|
金額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次數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
現金 |
港幣492,400.00元 (72.38%) |
53 (38.69%) |
|
轉帳 |
港幣181,090.50 元(26.62%) |
66 (48.18%) |
|
易辦事 |
港幣6,769,00元 (1.00%) |
18 (13.14%) |
|
總數 |
港幣680,259.30元 |
137 |
34. 就上述於控罪期間的存款,超過一半是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提取的:
|
月份 |
總提款金額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總提款次數 (佔總金額的百分比) |
|
2019年10月 |
港幣327,290.00元 (48.11%) |
51 (37.23%) |
|
2019年11月 |
港幣146,382.50 元(21.52%) |
20 (14.60%) |
|
2019年12月 |
港幣145,261.50 元(21.35%) |
11 (8.03%) |
35. 就現金提款方面,有兩筆共港幣 141,000 元是在2019年12月5日(港幣 120,000 元)及12月18日(港幣 21,000 元)從銀行櫃枱提取的,銀行提供的現金提款傳票的核證真實副本上的簽名和被告人開戶時的簽名吻合。
36. 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期間的總提款金額對比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間的增幅為9倍:
|
1/1/2017至2/6/2019 |
控罪期間 |
|
提款總金額 (總次數) |
|
港幣 74,534 元 (102次) |
港幣 680,259.5 元 (137次) |
法證會計師的分析
37. 庫務會計師陳煥婷在分析了被告人戶口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審計期間」)的資金流動後,在其報告[25]中指出被告人戶口的資金流動速度於審計期間為3.9日,即代表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平均於4天內會被提取。於審計期間,80.8% 的總存款及 79.9% 的總提款均是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發生。在考慮相關的資料後,法證會計師的意見是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的總存款和他在2019年的總收入,即報稱的港幣450元,並不相稱。
搜屋
38. 2019年12月19日早上約6時36分,警員包括控方證人一到訪住所執行搜查令。同日早上約7時至約11時,控方證人一在被告人和其母親的見證下搜尋了該住所,並繪畫了一張準確地反映當時住所各個房間及擺放各項傢俬位置的草圖[26]。
39. 控方證人一在住所的不同位置檢取了以下物品:
客廳梳化上
(i) 三張存款單據及通知書[27];
(ii) 一個白色環保袋,內載有一個灰色拉鏈袋[28]及一個白色拉鏈袋[29]:灰色拉鏈袋袋內載有一張滙豐銀行的通知書[30]及港幣 18,102.6 元[31];白色拉鏈袋內載有一張滙豐銀行通知書[32]及港幣 5,016 元;
(iii) 一個黑色環保袋[33],載有一份寫有 “HSBC 814-608618-292 YU YY $60,000” 字樣的文件[34]及一張寫有 “W Y K 3000” 字樣的便利貼;
(iv) 一個深藍色屬於被告人的錢包[35],內有一張滙豐銀行、一張恒生銀行的通知書[36]及一張被告人戶口的銀行咭[37];
客廳梳化旁
(v) 一個藍色文件夾,內載有255張來自六間銀行的存款通知書、存款收據、交易通知書,客戶通知書及戶口存款單、現金/支票存款通知書及客戶收據[38];
睡房書枱面
(vi) 三張渣打銀行的現金/支票存款通知書[39];
睡房書枱右上角頂櫃內
(vii) 兩個棕色信封[40],分別載有港幣 19,500 元及港幣 32,000 元。
40. 就上述搜出共265張銀行通知書及收據,控方證人一擬備了一份真實,準確地歸納了每張通知書列印的資料的簡表[41](「通知書簡表」),包括發行的銀行、相關交易的日期、時間、類型、收款戶口、金額、執行交易所在的自動櫃員機編號或分行編號、交易是否被接受。該簡表亦列明警員搜出每張銀行通知書及收據的位置。
41. 控方證人一亦在被告人住所檢取了一張手寫有兩個名字及號碼的紙張[42]、八張購買物品及食物的收據[43]、三張列印出一些名字及戶口號碼的紙張[44]、一張手寫有14個名字及戶口號碼的紙張[45]及一個寫上「星火支援組秘書處收」貼上郵票及已蓋上郵章的信封[46]。
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證人一證供撮要
42. 控方證人一於2019年10月19日約上午6時36分和其他警員到達住所執行搜查令,期間被告人被偵緝警員7903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及警誡。控方證人一於早上7時在被告人及其母親見證下進行搜屋。當時被告人曾要求致電律師,但電話沒有人接聽。
43. 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解釋搜屋的目的是要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如有需要的話該些證物將來可能會用作呈堂之用。搜屋期間約早上9時,被告人要求再致電律師,當時電話有人接聽,被告人向該名律師索取了法律意見。
44. 搜屋至早上約11時完成。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點算檢查的證物前曾再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冇嘢講」。控方證人一稱點算證物期間被告人要求再致電律師,而在點算證物期間控方證人一有把每一件檢取的證物展示給被告人觀看。
45. 控方證人一確認當天被告人被帶往秀茂坪警署。同日下午4時16分他開始替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當時被告人有律師和大律師陪同,在會面內被告人保持緘默。控方證人一亦確認被告人當天從沒有向他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或表示所檢取到的證物不屬於他。
46. 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同意警方當天是突擊作出搜查及拘捕。被告人的母親當時在住所內,他的母親在大約上午9時30分表示要工作所以離開住所。
47.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沒有無需答辯的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48.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9. 辯方在被告人作供期間,向法庭呈交了一個辯方賬戶列表[47]以便協助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就控罪期間被告人戶口資金流動的情況。該列表以每個被告人戶口在總表上所顯示的TRN記項為基礎,並列出被告人指稱該個交易(即存款或提款)的來源或用途。控方亦因應辯方所提供的列表及被告人在主問時的證供備製了一個控方賬戶索引列表[48]作盤問之用。
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50. 被告人現年21歲,於2019至2020年期間他曾在香港專上學院修讀社會科學系副學士課程,他並沒有完成副學士課程,選擇再報考香港文憑試,其後他獲中文大學工程學系取錄,現為該學系電腦科學學士課程三年級生。
51. 被告人是家中獨子,雖然他的父母在2012年已經離婚,但事實上被告人稱他的母親一直和被告人及其父親在住所同住。被告人的父親是一位退休人士,而其母親為一名全職售貨員。
52. 經濟狀況方面,被告人指他並沒有全職工作,一直是倚賴他的父母親及親戚給予他生活費。
53. 被告人稱於2016年,即他就讀中三至中四年級時,他的一名小學師兄「阿蚑」問他要不要為梁頌恆在新界東的立法會議席的補選去做助選,當時他同意並以義工身份在空閒時負責派傳單及執拾東西。及後,「阿蚑」因2016年的社會事件被刑事起訴,他因需法律援助所以接觸星火,並成為該組織的義工,而在2017年年尾左右被告人亦成為星火的義工。
54. 被告人指他在星火的義工工作和替梁先生助選的差不多,均是在街站派傳單及執拾東西,他亦會收取一些市民寫給在囚人士的心意卡。當時統籌街站的人為一名叫 Alice Wong的人士(「Alice」),被告人稱Alice 也是星火的義工,她會指示如被告人的義工前往哪些地方及安排工作給他們。被告人稱直至2019年9月,他曾約有十次左右為星火在街站當義工,期間他認識了一些義工,包括「老師」、「阿榮」、「Tama」、「阿富」等等。
55. 星火在互聯網上有一個網頁[49],網頁內提供了一個銀行戶口號碼(「PMSL戶口」)供市民向星火作出捐款,並有資料顯示收取捐款的方式。星火的街站及傳單上亦有顯示 PMSL 戶口為星火的捐款戶口,然而被告人並不知道 PMSL 戶口持有人是一間怎樣性質的公司,但他相信該戶口的持有人是星火。
56. 就星火收取捐款方面,被告人指如只是星火單獨設置的街站,不會收取捐款,但若然是有組織舉辦遊行,而在該組織同意下,星火會在遊行期間設置的街站放置捐款箱收取市民的捐款。星火的街站亦會有律師及大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被告人稱以他在該些遊行時作為星火的義工所見,市民非常熱衷向星火捐款,特別在2019年6月之後,往往捐款箱內都有很多的現金。當時有一些時任區議員,大學學生會的時任會長及政治人物在集會中為星火站台。星火亦有在一些議員辦事處設置捐款箱[50]。被告人指他從沒有參與處理捐款箱內的現金,以他所知是 Alice 去處理的,他亦不知道該些捐款之後的去向。
57. 就星火募捐方面,被告人指當時他沒有作出任何紀錄,但從準備這宗案件時作出的網上搜尋[51]可以看到有很多人向星火作出捐款後,把相關的收據上傳到自己個人或公司的網頁或社交應用程式帳戶,或在星火面書上的帖文上傳存款單據作出回應。以他按星火面書帖文數量(約1,000個)推測,有1/4即大約200多個帖文是有上傳存款單據。
58. 被告人稱當時他沒有懷疑過向星火作出的捐款是犯罪的得益,亦沒有懷疑過星火不會使用該些捐款協助被捕或在囚人士,或星火曾參與不法勾當。他同意不是他負責管理PMSL戶口,亦沒有就捐款作出任何的紀錄,而他也不清楚就市民向星火作出的捐款星火本身有沒有作出紀錄。
59. 自2019年6月起,因向星火要求作出經濟及法律援助的人有增無減,Alice 向被告人詢問他是否可以幫手在星火面書網頁回覆直接訊息[52]。被告人同意後便成為網頁的其中一個管理員。被告人指他需要回覆的信息是關於市民會向星火提供一些被捕人士的相片或資料,他會按星火製備的範本(“template")要求那些發訊息的人提供多一些資料,例如身份證號碼,案發地點,好讓星火可以作出後續的支援。在得到進一步資料後,他會把那些資料上傳至一個 WhatsApp 群組,該群組內參與人有被告人、Alice、「阿富」、「Carmen」、「老師」和「阿魚」,他們均是星火的義工。其他星火的義工亦會收集求助人的資料,並把該些資料上傳至該 WhatsApp 群組。
60. 除了星火的面書網頁,星火亦設有兩個求助熱線電話號碼,及相關的 WhatsApp 帳戶,亦有一個 Telegram 帳戶供求助人或市民提供資料。被告人指收集到求助人的資料後,會由 Alice 和「阿富」作出跟進。
61. 到2019年9月尾,因開始有求助人要求星火可否作出經濟援助好讓他們可以購買被警方於拘捕他們時檢取的個人物品,例如電話等等,或因應被拘留或被解僱而出現經濟困難、和家人政見不同失去經濟支持希望獲得援助及受傷所引申的醫療費用。被告人向 Alice 反映後,Alice 要求他開設一個新的 Telegram 賬戶專門處理這些查詢,而原有的賬戶則繼續處理被捕支援。被告人於是開立了一個新的 Telegram 賬戶名為「Claims 2019」(「Claims 2019 群組」),他獨自管理該賬戶。當時 Alice 告訴他如被捕人士提出經濟援助的要求,則需要他們提供相關的文件,即銀行戶口號碼和被捕的證明,例如警方發出的保釋金收據,法庭的保釋文件,或被捕人士的警誡供詞等等。如那些求助人士不是被捕人士的話,則他需要被捕人士的轉介才可申請。
62. 就這些經濟援助,被告人指一般項目都會設置援助上限,例如購買電話援助上限為港幣 5,000 元,日常生活開支歸納為緊急援助亦是港幣 5,000 元。如果求助人要求星火支付他們購買電話或醫療費用,則需要提供購物單據。如被補的求助人需要支付保釋金,星火亦會借款讓他們繳交保釋金。這些求助人均需要在上述 Claims 2019 賬戶上傳證明文件及相關的單據。
63. 被告人稱當時星火在谷歌網站上設置了一個供義工共享的試算表(「試算表」),義工會在試算表填上求助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戶口、援助的金額及類別、入數日期等等的資料。被告人指試算表上的資料所有共享人士(包括被告人)均有權限作出增刪更改。到2019年12月19日被捕後,被告人發現他被取消檢閱及更改該試算表的權限,而他之前並沒有就試算表存檔。直至2022年中他在準備這宗案件時,他向「阿富」作出查詢,「阿富」便把試算表的列印本及一個PDF電腦檔案交給他[53]。
64. 被告人指當時星火在 Claims 2019 群組收到求助個案,經義工核實求助人上傳的資料後,他們便會在試算表上輸入該求助個案的資料,並在試算表上 “登記者” 一欄記錄輸入義工名稱。被告人稱在試算表上 “登記者” 一欄列出的 “Tom” 便是他。
65. 就試算表上列出的求助者,被告人稱 Alice 會在試算表上分配義工跟進哪一個的求助個案,她並會在試算表“跟進者"一欄輸入該跟進義工的名稱。關於被告人獲 Alice 指派跟進的求助個案,Alice 會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戶口並由他分發給需要跟進的求助人,Alice 亦會在一個星火義工的 WhatsApp 群組(「星火義工 WhatsApp 群組」)內通知他已把款項存入其戶口,然而 Alice 不會告知被告人存入了多少款項。雖然如此,被告人稱他能在櫃員機操作其戶口時知道 Alice 存了多少錢,因他當時的戶口只有 30 元結餘,但他並不知道 Alice 存款的方式,因在櫃員機查看不到。
66. 就他需要負責跟進分發經濟援助的個案,如求助人提供的戶口是屬於恒生或滙豐,被告人會在櫃員機作出轉賬。如果是其他銀行的話,則他會在被告人戶口提取現金,並前往銀行的櫃員機存入現金。存入款項後,他會保存存款收據及通知書,而 Alice 亦曾給予他其他一些義工處理個案的存款單據及通知書給他一併綜合保管。
67. 自2019年10月5日開始,被告人便使用被告人戶口作為接收 Alice 的存款,並以現金提取及轉賬方式存入他被要求負責跟進的求助人的銀行戶口,亦有一些情況他曾在警署替求助人繳交保釋金。
68. 被告人在庭上就被告人戶口內的每項交易作解釋,就涵蓋控罪時間,由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4日,涉及的所有存款均是由他母親、朋友及親戚存款給他的。至於自2019年10月5日直至2019年12月19日被捕當天,所有就有關他戶口涉及的大額存款共港幣56萬元而言[54],被告人指均為 Alice 存入的。
69. 至於在2019年12月17日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港幣 21,000 元[55],被告人指 Alice 曾於2019年12月12日至17日這段期間相約他在住所附近見面並把捐款直接交給他。被告人稱當時 Alice 把一個環保袋交給他,內有兩個棕色信封,兩個信封內均有現金,總數大約有10萬港元,該10萬元是讓他分發給他需要負責的求助人。因當時有一個求助人[56]需要繳交學費,所以被告人把該港幣10萬元其中的港幣 21,000 元存入自己的戶口,打算以轉賬方式支付該求助人的學費。然而他發現不能以此方式轉賬,他於是致電求助人並獲告知需要在集友銀行繳付學費。翌日被告人便從自己的戶口提出該港幣 21,000 元,並往集友銀行替該求助人繳交了港幣 21,150 元學費。
70. 被告人指警方在其住所內搜到的現金,其中兩個棕色信封內𥚃的現金為Alice當面交給他的,其餘兩個裝有現金的拉鏈袋均為星火同盟的捐款。
71. 就被告人戶口由2019年10月5日至12月18日的現金或轉賬提款,被告人指出基於在試算表所標示星火求助人的名稱、銀行戶口號碼、入數日期,再對比每一張在通知書簡表上所列出的銀行通知書及收據,他能夠確認絕大部分的現金或轉賬提款均為按Alice或星火義工指示存入求助人指定戶口,或用作購買書籍及飯票給予在囚人士或求助人。就試算表,被告人稱不是他捏造岀來的,而他亦沒有提供本案的任何證物給予其他人用作備製呈堂的試算表。
72. 被告人同意在控罪期間他曾把自己的消費和星火的捐款混在一起,有時一些少數目,大部份是購買物資,他會先替星火墊支,而當時他有保留相關的購物收據,原本是打算在較後的時間和星火對數,然而他在2019年12月19日被捕後,他再沒有機會要求星火支付該些他墊支的款項。
73. 被告人同意以他自己而言,就捐款如何處理,當時他並沒有全部作出紀錄。他指那時他只是17歲,並沒有處理會計賬目的經驗,事後看來當時的賬目確實有混亂的情況,但他並非刻意把星火的捐款和自己的財產混合在一起使用的。
74. 就被告人對 Alice 的認知,以他所知 Alice 有工作,但不知她是全職或兼職。
75. 被告人強調星火除了經濟支援因社會事件被捕的人士及其家屬,亦會支援一些非被捕人士,但需要被捕人士轉介。就非被捕人士方面,被告人解釋這些人可能和家人有不同的政見,因而衍生經濟困難,星火亦會對這些人作出經濟援助。他認為星火給予非被捕人士經濟援助也是執行人道援助。
76. 就在被告人住所搜出一些列印或手寫的名字及銀行戶口號碼的紙張,被告人稱這些均為他曾需要負責跟進的求助個案,起初他嘗試用紙筆抄寫,但發覺需要抄寫的名字太多,於是他從試算表中列印出來。關於列印的版本,他指出他隱藏了一些不太相關的資料。所以該些列印版本並不是反映當時該些求助人在試算表的全部資料。被告人亦指當時他並未就這些需要跟進的求助個案存入款項是因為Alice一直沒有存款給他。
77.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相信被告人戶口內存入的資金是屬於市民對星火所作的捐款是基於控方所指的五個範疇:
(i) 他透過為星火做義工,而與星火有直接關係;
(ii) 他曾參與星火的溝通渠道,包括對外與求助人的溝通渠道及對內與其他星火義工的溝通渠道;
(iii) 他對自己銀行賬戶資金流向的認知和解釋;
(iv) 他的銀行賬戶資金流向與星火聲稱的募捐目的相符;及
(v) 警方在他住所内檢查的物品,例如信封及拉鏈袋內的現金及購買物品的單據,被告人聲稱都是和星火有關的。
78. 就被告人因為曾當星火義工在街站看到市民對星火的捐款,他同意他不是星火的骨幹成員,他不知道星火有多少義工參與,就他曾接觸的義工,他還有印象的大約有10個人。就其他沒有印象的義工,他並不清楚他們的職責。他同意他比較熟絡的義工也只知道他們的別名、性別及年齡約數,他並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工作、住址、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因為被告人和他們甚少有交流。他亦同意在2019年9月起,他因為要升讀大學,所以和其他義工相見的次數減少。
79. 被告人同意就他提供關於星火街站時捐款的情況的截圖,該些截圖並沒有列出時間及日期,亦沒有拍攝到被告人,他亦不清楚該些截圖是何時拍攝的。被告人不同意該些呈堂的截圖沒有展示出星火在街站曾列出這些捐款是為支援示威抗爭或被捕人士的。他強調當其時在街站有相關的文宣,亦有其他義工派傳單及知名人士站台。他同意在主問時他沒有提及街站有文宣及義工派傳單宣傳星火的捐款是為被捕人士提供支援,他同意關於知名人士站台,他並沒有保存或找到任何錄像片段。
80. 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他曾拿着捐款箱要求市民募捐,他同意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但他稱這包括他所描述的街站事務。就星火在街站從市民收到的捐款,他同意他不是負責點算款項,他亦不知道錢箱內的捐款數額是多少,亦沒有處理過星火從街站收到市民現金捐款的工作。他亦不知道這些現金是否存入星火在面書網頁內所標示的 PMSL 戶口。
81. 被告人同意他不認識王慕雄這個人,案發時段亦不知道這個人和星火有什麼關係。他亦同意在任何時間沒有人表示可以把他加入成為星火即PMSL戶口的持有人。
82. 被告人稱他相信 Alice 有私人銀行戶口,但他不知道其他在 WhatsApp 群組的義工是否使用自己的戶口處理星火的捐款。
83. 被告人稱他在準備審訊時沒有向星火或「阿富」詢問關於星火籌款的資料,他認為自己網上找尋便可以,並不需要他們的幫助,再者星火的面書網頁亦有這些類似的資料。
84. 就星火對外溝通渠道,被告人同意他沒有處理該些向求助熱線及相關的 WhatsApp 帳戶求助的人士。就他需要管理的星火面書網頁帳戶,該些求助人如以私人訊息要求星火援助,他們需要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被捕地點、戶口號碼和他們需要援助的金額。當他們核實資料後,會把該些求助人的資料登記入試算表,他同意試算表列出了369個求助人的名字,他大約處理了50至100個。就該表,被告人稱當時有一欄「跟進者」,為負責處理該求助人的義工,但他從「阿富」收到試算表的PDF電腦檔案及列印本時,該欄已被刪除。他同意在準備審訊時,他曾告知「阿富」想拿該試算表的目的是為了對應被告人戶口處理星火的資金,但他收到試算表時並沒有就該試算表上沒有顯示「跟進者」一欄立即向「阿富」查詢。被告人解釋當有律師團隊跟進他的刑事案件後,他曾再詢問「阿富」,但獲回覆他只得這個PDF檔案。被告人同意呈堂的試算表並不是案發時的版本。
85. 被告人同意他沒有保存和求助人在面書網頁或在 Claims 2019 群組對話的任何紀錄,亦沒有保存求助人向星火提供的身份證明文件、被捕的證明文件、醫療費用及購買電話的任何收據。
86. 就星火對內的溝通,被告人指 Alice 是星火 WhatsApp 群組的統籌人。他同意星火 WhatsApp 群組內的義工均可以有權限對試算表作出更改。被告人強調 Alice 並沒有要求他們在存款給求助人後需要立即更新試算表。他不同意有機會求助人會重複地獲得援助,但他同意不能單從現在呈堂的試算表可以看到哪個義工處理某一個求助人的援助,而他自己亦沒有保存相關的紀錄。他亦沒有在 Alice 或其他義工給予他的銀行存款收據及通知書上標示該些存款收據及通知書是由哪個人給他的。
87. 就被告人戶口資金流向,被告人同意 Alice 從沒有要求就星火給予求助人的援助由他自己墊支。他亦從來沒有向 Alice 提及 Alice 給予他的款項不足夠支付求助人士。他指出若現金提款不足以支付求助人士,他會使用自己的財產,因他有積蓄。而被告人戶口有結餘時,亦可以用於支付相關購買物資的費用。
88. 就 Alice 要求他保存其他義工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他不知道目的是什麼,他指他不需要理會其他義工存了多少款項,他亦沒有把自己和其他義工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分開儲存。他同意在接手星火的捐款前,他沒有處理過這麼大額資金的經驗。他不知道 Alice 為什麼會要求他幫忙。他只是向 Alice 提及他有一個私人戶口。他同意在星火義工 WhatsApp 群組當中,沒有義工提及他們存款了多少給某個受助人,亦沒有義工向他提及已把相關的通知書及收據交給被告人保存。
89. 就給予在試算表上共兩個求助人[57]分別為每人港幣 10,000 元合共港幣 20,000 元的援助,被告人解釋不到為何需要提款兩次(為港幣 8,000 元及港幣 12,000 元)去滿足他們二人要求的金額,而不是每次提款一萬元或一次過提款二萬元。
90. 就存款給求助人,被告人指出以他自己而言,當他支付款項後,他會在同日在試算表上作出更新。
91. 就從被告人戶口提款用來支付星火求助人援助的現金,有餘額的話被告人會分別放在兩個屬於他自己的拉鏈袋,即在他住所撿取的兩個拉鏈袋。
92. 就 Alice 親自交給他的港幣10萬元現金,被告人同意他並沒有作出點算,他亦沒有考慮若 Alice 和他對袋內現金有多少出現爭拗時怎樣處理。
93. 關於 Alice 把星火的捐款存入被告人戶口時,被告人印象中 Alice 曾有一兩次提及存了多少金額。他同意主問時他的答覆是印象中 Alice 並沒有提及,他解釋他自己也不能肯定有沒有。他亦同意他自已沒有在星火義工 WhatsApp 群組內提及他收到 Alice 多少金錢,包括 Alice 存入他的戶口的及他親身從 Alice 收到的,他亦沒有要求 Alice 作出相關的紀錄,而 Alice 亦沒有問他就給予他處理的款項剩餘多少。
94. 就該港幣10萬元現金,被告人稱他曾動用該些現金的一部份購買物資給予求助人,但實際使用了多少錢並不能記起。他印象中有把 Alice 交予他的一些現金放在他自己的兩個拉鏈袋內,但他記不起從信封內拿了多少。關於他聲稱使用該港幣10萬元拿中的港幣21,000 元替求助人交學費,他亦記不起是從哪一個棕色信封內拿出該港幣 21,000 元。
95. 當被問及如果 Alice 給了他港幣10萬元現金,以他所說他從信封拿出了港幣 21,000 元,應該還剩下港幣 79,000 元,和在住所搜到的拉鏈袋及棕色信封內共有港幣 74,618.6 元,當中少了港幣 4,381.4 元,被告人便指出該港幣 4,000 多元他用來購買了物資,但他並沒有找到相關的購物收據,他亦沒有就購買物資作出任何紀錄。被告人否認該港幣 4,000 多元是他自己私下用掉。
96. 就被告人戶口於10月12日港幣 5,000 元的轉賬提款[58],被告人在主問時表示該轉賬為支付試算表上其中一個求助人[59]的援助。他同意在試算表上該求助人所列出的入數日期為10月11日。被告人同意對不到日期,他解釋有機會輸入試算表時弄錯了日期。他同意試算表上所顯示的入數日期可能有錯誤,但不是全部都錯的。
97. 就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10月15日同日兩次分別為港幣 5,000 及 10,000 元的現金提款[60],被告人稱該現金是用支付三名求助人的援助[61]。當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他所指其中一名求助人[62]的現金存款收據標示入數日期為2019年10月15日,但在試算表上該求助人所顯示的入數日期為2019年10月11日,而不是10月15日時,被告人解釋這位求助人要求的援助是港幣 10,000 元,而較早前就這位求助人他已經存入了港幣 5,000 元[63],之後他再在10月15日把港幣 5,000 元存入給他,但他在試算表上並沒有更改入數日期。被告人進一步解釋當時如果一名求助人還有未存入的款項,如像上述的例子,他會把試算表上的金額以螢光顏色突顯,即 “highlight”,當他存入相關款項後,他便會取消該 “highlight”。他同意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這個做法,他解釋因代表他的大律師並沒有詢問他這個範疇。
98. 被告人同意就 Alice 存入的款項,金額由她決定,而每次在存款前亦不需要被告人的批准。
99. 就更換處理求助人的義工,被告人指以他自己而言,曾試過不多於十次,而一般是當他被指派處理該名受助人一個月之後才會發生的。
100. 被告人同意就他使用現金購買飯券、書籍等等,他沒有就哪一個求助人收到這些物資作出任何紀錄。
101. 被告人同意他沒有開立一個新銀行賬戶去處理星火的資金,Alice 亦沒有向他提及,當時他認為使用被告人戶口處理星火的資金並沒有任何問題。
102. 就對求助人家屬的支援,被告人指星火並不會核實該名人士是否真的是求助人的家屬的。星火只是倚賴這些人士上傳求助人身份證明文件、被捕文件、銀行咭及他們義工向求助人發問的問題的答案的照片來核實這名人士是求助人的家屬。被告人同意星火的義工不會接見求助人或其家屬並要求他們提供上述文件的正本以供核實。被告人指他曾經在提供支援時接觸一些被捕人士,而這些被捕人士的名字出現在試算表中,因此他認為這個機制已經足夠。
103. 被告人不同意因星火的組織有一定的成員,所以無需使用他的個人戶口,但他同意 Alice 可以使用自己的戶口直接存款給求助人。
104. 就被告人曾在12月5日於被告人戶口一次提取12萬元現金,他同意金額較大,因此遺失該些現金的風險亦較高。就他是否可以把12萬元其中一部份以轉賬方式交付求助人,被告人稱當時他只留意試算表上要處理求助人的援助金額,他並沒有留意到求助人的賬戶屬於哪一間銀行。當時他認為他所需要支付求助人的金額不能以轉賬形式處理,所以他一次過提取所有現金,及後才知道有大約港幣5萬元可以用轉賬的形式處理。基於他已提取了現金,就該5萬元而言他亦以現金方式入賬給求助人。他並不認為他的解釋不合理。
105. 就2019年12月9日的港幣 800 元轉賬提款[64],被告人稱該 800 元是給予其中一位求助人[65]的援助,當時因為其他義工不夠資金,但需要緊急援助一名他所負責的求助人,所以才要求被告人代他支付該名求助人港幣 800 元。他不知道為什麼該名義工要求這個金額,他強調他能分辨Alice分派給他處理的個案哪些是需要緊急援助,而他判斷那名義工的求助人較他需要處理的個案緊急,所以才替該名義工存款給求助人。被告人同意在試算表上該求助人的總援助港幣 9,399 元其中有港幣 800 元是由他代支的。他認為沒有需要向該名義工索取任何他代支的紀錄,因為該義工所支出的事實上也是星火的捐款,亦因此他認為該名義工不需要向他發還港幣 800 元。Alice 也沒有要求他們這樣做。
106. 就住所內所檢取列印或手寫了一些名字和銀行戶口的紙張[66],被告人指原先這些是 Alice 安排給予他處理的求助人,但隨後因為他沒有足夠現金,Alice 告知他會找其他人處理。他同意那些求助人和他的戶口資金流向沒有任何關連,這些紙張只是用來證明該試算表在他被捕時確實存在。
107. 就 Alice 親自交給他港幣10萬元的幣值,他指他相信全部都是港幣 500 紙幣,因為警方檢取該兩個公文袋時,內裏都只有幣值 500 元的紙幣。
108. 當控方問及被告人替星火購買物資給求助人這方面使用了多少錢,他稱所使用的金錢絕對超過港幣 14,000 元。他同意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均有為星火購買物資援助求助人,在購買物資時他會保留購物收據。被告人指出該些收據原本全部放在兩個拉鏈袋內,但不記得何時他把這些收據拿了出來,然後隨便放在他房間內不同的地方,包括書枱上及書櫃內。他起初指不知道警方有沒有在搜屋時找到全部購物收據,而他被捕之後亦沒有理會,及後當要準備審訊時,他想再找回收據但已經找不到。他以為警方已經檢取了所有收據,而他當時並沒有留意警方是否檢取全部的收據。但當被問到控方證人一和他當場核對所檢取的證物時,只發現有數張購物收據,被告人便改口說其實他知道警方在搜屋時並沒有檢查全部的購收據。就他在被捕後有沒有想過立即找回該些警方沒有檢取的購物收據,被告人稱在他腦海中並沒有這個意識,然而他承認他有意識嘗試去找試算表。
109. 被告人同意 Alice 要求他保管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他亦把該些收據及通知書妥善保管在一個文件夾內,因為他需要該些收據及通知書隨後和星火對數。
110. 被告人承認就購買物資的收據他當時並沒有妥善保存。他同意在主問中並沒有提及他曾把購買物資的收據放在拉鏈袋中,他表示代表他的大律師並沒有向他發問這方面的問題,當控方質問他沒有提供不見了該些收據的解釋,被告人便說之前代表他的蕭大律師(並不是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曾給予他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為律政處不會起訴他,而控方亦一直拖延至2022年才起訴他,期間他的住所在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亦曾進行裝修,因此當時他並沒有想過要找回該些購物收據,亦因這原因他當時沒有就他沒有試算表的權限再追問「阿富」或其他人。被告人同意警方從沒有告知不會起訴他。
111. 就在他住所內搜到拉鏈袋內為何有10張 1,000 元面值的紙幣,被告人稱應該是在 Alice 給予他載有港幣10萬元的信封內拿取的,當被問及他之前提及 Alice 交給他的兩個信封內只有 500 元紙幣,被告人便改稱他的意思是有 1,000 及 500 元紙幣,當他拿出一些現金後袋內應該只剩 500 元紙幣。
112. 就試算表上為何沒有任何12月19日或之後的入數紀錄或新增求助人,被告人稱他不知道。他同意在寓所檢取的現金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可以清晰看到的入數日期最新近的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指他不知道其他義工包括 Alice 有沒有在12月19日之後繼續經濟支援或跟進被捕人士。但他同意至少「阿富」於2019年12月19日或之後有權限處理試算表。
113. 被告人同意控方指就他在庭上的證供,關於在控罪期間他聲稱在被告人戶口內和星火捐款沒有關連的提款[67]總額為 18,562.90 元,他亦同意這些提款當時是和星火的捐款混在一起使用的。
114. 被告人同意他於2019年12月19日被警方拘捕,於2021年11月12日警方落案起訴他本案涉及的控罪;他同意2022年1月18日他收到控方給予他的文件,約2022年5月控方把本案不使用的材料交給辯方。被告人否認他是收到控方給予他的審訊材料才按該些材料,包括265張現金存款收據及通知書的複印本上的資料製作試算表。
115. 被告人同意在星火的面書網頁沒有提及過星火會支援義士的朋友,亦沒有提及過星火會代被捕人士交租金及學費,及朋友可以代收援助。他否認替被捕人士交學費和星火所聲稱的援助背道而馳,被告人解釋星火只是沒有詳細在面書網頁交代而已。他否認他侵吞了星火某一些的捐款自用。
116. 就被告人指稱他購買物資,他同意在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11月1日及2019年12月4日[68]的三個易辦事轉賬交易均為用來支付買給求助人士書籍的費用。就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9月27日及30日兩個電子易辦事轉賬交易[69],他同意當時並未收取Alice給予他的捐款,是他自費買書及日用品給予他因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而被拘留的朋友。他指從2018年起他已經這樣做。就於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戶口的兩個易辦事電子轉賑交易[70](港幣 123 及 850 元)他稱是用來支付印刷公司款項,他相信是涉及星火的,當時他亦是使用自己的現金,他記不起有沒有要求星火發還給他。除了上述,由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關於被告人戶口[71]涉及不同的現金提款,被告人記不起這些提款和星火有沒有關係。他強調他買書給予他的在囚朋友,這些朋友均有向星火求助。
117. 被告人同意於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間有大量資金存入被告人戶口,和2019年6月3日之前有很大的分別。他同意這些資金和他身為一個領取綜援人士和助學金的學生身份並不相稱。他亦同意案發期間他的戶口有大量現金存款及提款,包括 Alice 給予他的現金存款。他亦同意案發時間他曾使用戶口作為暫存 Alice 給予他的現金。他同意當時他不知道 Alice 聲稱是星火的捐款其中5萬元是由 PMSL 存入,亦不知道該12萬元支票的發票人是誰;就被告人戶口現金轉賬交易對手他只知道求助人全名,並不知道他們的背景,但被告人否認他不知道 Alice 存入現金的來源,亦否認從他戶口提取的現金並不是用於支援求助人。
118. 覆問下,被告人強調就主問中他提及關於他戶口提取的現金對應他所負責支援的求助人時,他當時只能從控方給予他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的影印本作核對,因此他在審訊期間看過該些收據的正本後,就現金提款對應求助人的支援有多項需要更正。就一些日期他承認依然不能在試算表找到對應的,他解釋因為涉及同一個求助人在不同日子的存款,而他們只會在試算表記錄第一次入數日期,因此較後的入賬他們並沒有在預算表上就入數日期作出更新。以他而言,如果一名求助人有款項還未入賬,他會在金額上作 “highlight”,之後入賬同日他會取消 “highlight”。若有一些戶口號碼不對應,但其他資料相符,被告人則會視該些求助人可能更改了入賬銀行戶口號碼,所以存款通知書或收據上的戶口號碼和試算表上的戶口號碼不能對應。
119. 就求助人要求其他人代收款項,被告人稱這只涉及極少數,因此當時他們沒有想過要核實這些代收人士的身份。他認為他們有代收人士的銀行戶口資料及其在 Claims 2019 群組內聯絡時提供的個人資料,因此如果代收人士中飽私囊,他們能夠作出追究。被告人亦指就他負責處理經濟援助那兩個月內,沒有任何人士因收不到求助款項向他作出投訴。
120. 就 Alice 可以使用自己的戶口援助求助人,被告人重複 Alice 當時告知他因她事忙,所以希望他處理那些援助,他曾經見過 Alice 親自探訪在囚人士,亦相信 Alice 有自己的生活及工作,所以他並沒有質疑 Alice 為何要指派他處理這些求助。
121. 就 Alice 給予他棕色信封內所載鈔票的幣值,被告人解釋盤問時聲稱大部份是 500 元紙幣,源於在警方搜屋時該兩個棕色信封只有 500 元的紙幣,所以他相信 Alice 交給他的大部份都是 500 元紙幣。
122. 就控方指出 Alice 存入給被告人的現金,和他在庭上稱他按 Alice 在試算表上的指示,從被告人戶口提取款項並以現金存入或轉賬至求助人戶口有 20,310 元餘額[72],被告人稱該些餘款其中有港幣 6,600 元用於購買物資並有購物收據(即在住所內檢取的購物收據)支持,其餘的應該是用來購買飯券。被告人指每次買飯券也用了港幣2,000 至 3,000 元,涉及的購物收據應該只有約五張左右而已,但他最終沒有找到該五張收據。他指他被拘捕時理解他被拘捕的原因只是涉及星火的銀行戶口,他當時沒有想過控方會質疑被告人戶口存入的款項不是來自星火,亦沒有想過如果他不保留購物收據的話日後會影響他的辯護,亦沒有想過會被質疑他是否真的把他聲稱星火的捐款用於求助人及他挪用了星火的捐款。被告人進一步強調他被補前星火從沒有要求他就他處理的現金和星火對數,亦沒有要求他如果存款和他用於求助人的援助款額不相符他需要作出賠償。被告人補充因為當時要處理的求助太多,所以一眾義工還未有時間處理對數的問題。
123. 就該試算表,被告人認為基於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上只是顯示了存入戶口持有人的姓氏,而有相當部份的通知書及收據亦模糊不清,因此基本上不可能可以單憑該些存款通知書及收據及他銀行戶口的交易來製造呈堂的試算表。
124. 關於被告人聲稱在控罪期間 Alice 存入被告人戶口的一筆港幣12萬元的款項,控方指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使用了整筆款項向求助人分發援助,而根據試算表當中有5萬元求助人是提供了滙豐或恒生戶口。當被問及為何被告人就該5萬元存款他是以現金方式存入該些戶口,而不是他所指因求助人的戶口是恒生或滙豐,所以他會使用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解釋因為整個11月他都不需要使用轉賬處理求助人的援助,因此他當時習慣從戶口提取現金,然後使用櫃員機存款。就該12萬元他需要往櫃檯提取現金,當時他沒有仔細看過他需要負責求助人的賬戶是屬於那一間銀行,所以他慣性地一次過提取了全部的現金。及後他才發現原來他需要處理的個案有相當部份是使用恒生或滙豐的戶口的。
125. 就試算表上每個求助人所輸入的入數日期,被告人在本席澄清下同意如一次存款已經可以滿足援助要求而之後求助人沒有進一步要求,則入數日期理應和存款收據及通知書上所顯示日期相同。
126. 被告人同意星火大致上只是支援被捕、非被補、還押和在囚人士生活所需,並沒有其他類別人士需要經濟支援。
127. 就為何試算表有些求助人沒有列出全名及身份證號碼,被告人指他不清楚。
128. 就被告人聲稱 Alice 給予他10萬元現金時,他兩個拉鏈袋內有多少屬於星火的現金,被告人指他記不起。
129. 關於在住所檢取的購物單據,被告人指稱12月12日至18日期間他曾使用了 Alice親自交給他的港幣10萬元現金當中的港幣 4,000 多元購買飯票,當被問為何警員在搜屋時找到被告人聲稱在12月11日(買文具)及12月14日三次(書籍)為星火購買物資共四張購物收據,但同一段時間他聲稱為星火購買飯券的收據又找不到,被告人指他解釋不到。
130. 就 Alice 親自交給他的港幣10萬元現金,被告人指該10萬元現金應該是用於試算表上於入數日期一項中標示「未入」的12名求助人[73]。
131. 關於被告人為星火墊支了多少金額,被告人稱當時他並沒有計算過,現在他知道他為星火大約墊支了港幣 20,000 港元。
132. 就被告人的副學士學費方面,被告人稱他原本是打算在學資處把資助存入被告人戶口後償還他母親的借款,當時他不知道學資處何時會向他支付資助,而他被捕後戶口亦被凍結。
適用法律原則
13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34. 上述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訂明:
「處理(dealing)包括 ——
(a) 收拾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混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有合理理由相信
135. 於 HKSAR v Pang Hung Fai (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78,終審法院於判詞的第798頁指出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
“52. …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 彭洪輝 的案例:
「103. 本院在 彭洪輝 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 25(1) 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 被控人 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 ‘有’ 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137.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終審庭釐清並重新訂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74]
138.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一)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二)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75]。
139.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 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 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76]。
證據分析及評估
14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41.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較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士高,而其犯罪傾向亦較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士低。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時均會謹記這個指引。
142. 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假若本席須作出任何推論,該推論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43. 本席已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補充結案陳詞、及雙方所依賴的法律典據。
144. 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基本上他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辯方任何挑戰。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所有證供。
145. 關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聲稱星火會要求被捕人士提供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副本去核實該名求助人士身份,本席留意到在試算表上,有一些被標示為被捕人士的記項,只有該名人士的姓名,並沒有身份證號碼[77],如果是這樣,那麼被告人和當時在 Claims 2019 群組負責處理求助的星火義工又如何確認這些被捕人士的身份。
146. 另外,被告人的證供提及關於呈堂的試算表上列出向星火要求提供經濟援助的人士的類別分別為被捕人士,經被捕人士轉介的求助人士及一些正在還押的人。然而,在試算表上有一名稱為「暴太」的求助人[78]。這個記項是由被告人即 “Tom” 登錄的。這名人士在試算表上不單沒有記錄他的名字,亦沒有他的身份證號碼及他究竟是屬於被捕人士或非被捕人士。更甚,這個「暴太」在試算表另一個記項[79]亦曾經出現過。同樣地,此記項亦沒有該名稱為「暴太」求助人的身份證號碼,至於英文名則部份英文字母以 ‘x’ 遮蓋(Lee, Hxx Yxx)。此記項備注表示該名求助人士為「暴太」的朋友。而此記項亦是被告人 “Tom” 登錄的。為何這個稱為「暴太」的求助人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而他轉介給星火要求援助的非被捕人士也不用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如這個試算表所記錄的資料是準確,那麼這和被告人聲稱他們需要被捕人士或非被捕人士提供個人資料核實他們身份的做法完全是背道而馳。
147. 事實上,這並不是一個個別的例子。從試算表可以看到另外兩個聲稱求助人的記項[80],前者的求助人沒有記錄全名(Chau xxxxxxxxxx Tony)及身份證號碼,後者則只有姓名而沒有身份證號碼。這兩個記項也是由被告人即 “Tom” 登錄的。前者的記項不屬於被捕或非被捕人士,在試算表上被界定為「其他」,備注上記錄了 “Gear, Alice approved”。就後者的記項,在備注上亦記錄了 “WhatsApp, approved by Alice”。就前者,被告人解釋是Alice要求他輸入的,他沒有詢問 Alice 是什麼原因,他同意 “Gear” 代表裝備。當本席向他澄清如果是這樣的話,即 Alice 可以繞過他們所既定的機制,被告人表示他不會質疑 Alice。明顯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到,(一) 有人可以繞過被告人聲稱星火需要核實求助人資料才會提供援助的情況及 (二) 被告人聲稱星火只會向求助人提供人道援助的說法並非真確,因無論以任何形式解讀「裝備」絕對不會屬於被告人所指的因求助人被捕經濟出現困難,或是一些非求助人因和家人僱主等等政見不同,導致他們出現經濟困難需要星火援助。
148. 就被告人指有一部份 Alice 以轉賬或以現金形式給予他用於支援求助人士的金錢,他用來購買物資包括飯券及書籍給予求助人士。他同意他沒有記錄這些物資給予了那些求助人士。以被告人的說法,涉及處理 Claims 2019 群組的義工包括 Alice 有六個人,Alice 會指派義工包括被告人去分發經濟援助給予這個 Claims 2019 群組中提出要求並經他們核實身份的人士。被告人及義工會從試算表得知他們需要處理的個案及需要分發的金額,而以被告人而言,Alice 是已轉賬或以現金形式交給他。如果是這樣的話,則 Alice 只是指派被告人去處理在試算表上他需要負責經濟援助的個案,並不是被告人所指的物資援助。被告人解釋他沒有問 Alice 可不可以這樣做,但他認為既然是星火的資金他覺得他可以使用來作其他的援助。
149. 首先,以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有些時候 Alice 給予他的資金並不足以支付所有試算表上他需要處理的求助人,他甚至要自掏腰包。明顯地,被告人必定知道 Alice 給予他的資金只是用來支付在試算表上被告人需要負責的個案。然而,被告人的行為反映出他認為只要有剩餘資金,他便可以動用來援助其他人。被告人由始至終並不知道星火接收了多少捐款,而當時按被告人所說有很多人向星火要求經濟援助,那麼被告人又如何肯定星火有足夠資金去處理所有提出援助的人,致使他可以自己決定去幫助其他人,而不需要先行徵詢 Alice 是否同意。
150. 更甚,就這些所謂的物資援助,不但沒有記錄受益人是誰,連在何時何地把這些物資交給他人的紀錄也欠奉。辯方強調星火不是一個緊密的組織,因此不能要求被告人或其他義工有保留所有的紀錄及單據。如果是這樣,那為何星火需要被告人及其他義工備製及更新試算表。若然如被告人認為星火有非常充裕的資金可以幫助任何人,甚至乎就算他不能提供單據,他相信星火也不會向他作出任何追討,那麼根本不需要以任何形式記錄給予求助人的援助(製作試算表)或保留任何單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
151. 另外,就被告人聲稱他使用 Alice 給予他的資金購買這些物資後的購物收據,他同意有一些他遺失了。他強調當時警方在住所內搜查的時候,該些單據是放在他房間的書櫃內,而警方並沒有檢取的。他亦同意他自己為星火墊支了大約2萬港元。
152. 如按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及辯方賬戶索引,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期間關於他指稱 Alice 存入戶口的星火捐款的總額為港幣 560,000 元;就被告人戶口由2019年10月5日,即 Alice 首次存款開始直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從該戶口以現金提款、轉賬或電子轉賬方式向他獲 Alice 安排需要負責處理的求助人分發的經濟援助、他曾替其他義工支付的援助、及他為求助人士購買物資的提款總額為港幣 591,522 元[81],即被告人為星火代支了港幣 31,522 元,而不是他在庭上所說的2萬元。
153. 被告人只是一位學生,他父親是一名領取綜援人士,而他母親給予他的生活費,如以他所述也只是平均一個月港幣 3,000 元。3萬港元對於被告人而言必定是一個頗大的金額。被告人亦同意起初這些為星火購買物資的收據他是保留在放在從戶口提取星火捐款而剩餘的現金的拉鏈袋中。明顯地,被告人把這些購物收據放在袋中的原因必然是他認為該些收據是重要的,他要向星火對數,因購買了甚麼物資並沒有記錄在試算表上。如沒有這些收據,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向星火取回他代星火墊支的費用。然而被告人卻表示當時他不知道什麼原因把該些購物收據從袋中拿出。更奇怪的是,被告人選擇把一些購物收據放在書枱上,另一些卻放在書櫃內。如果被告人需要把收據分類收藏,那為何在書枱上有些收據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包括飯券及購買書籍等等。如果被告人需要把購買物資的時間性分類收藏,那麼為何枱上的收據涉及不同的時間,有一些甚至是被告人未被 Alice 委託分發經濟援助時,他自掏腰包購買書籍給予其他在囚人士的購物收據。
154. 就在住所檢取的共265張不同銀行及類型的存款收據,被告人聲稱有一部份是他自行處理的,另一些則屬於其他義工的,是 Alice 或該些義工交給他要求他保管。按常理 Alice 應該把試算表上義工所有的入賬紀錄也交給他綜合處理。然而,在該試算表上剔除12名未獲援助的人士,共有357人曾接受了被告人聲稱星火給予他們的經濟援助。那麼至少被告人應該管有357張銀行存款通知書或收據,然而在被告人聲稱保管銀行存款收據的拉鏈袋中及其住所不同地方只是找到265張。被告人並沒有表示他曾遺失任何涉及星火援助的銀行存款通知書及收據。如果按被告人說法,星火的義工會在提供經濟援助後保留相關存款收據以便對數,那麼為何被告人管有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的數量和試算表上標示星火曾提供經濟援助的人的數目會相差那麼遠。如果其他義工就某些經濟援助可以不用保留存款通知書及收據,而他們是以現金而不是轉賬存入求助人所提供的銀行賬戶,那麼他們如何在不久將來和星火對數。若然 Alice 自己保留了屬於她處理的經濟援助(如有的話)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為何她不把她自己的也交給被告人一併保管,又或是她收集所有義工的存款收據,那對於將來如需要對數更加方便。
155. 關於在住所檢取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
(a) 在沙發上的一張匯豐銀行存款通知書[82],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收據[83]及一張集友銀行的存款通知書,該滙豐銀行通知書按交易日期和被告人聲稱處理星火的捐款並沒有關係;至於建設銀行的通知書,按被告人說法該收款人是試算表上其中一個求助人的援助,但不是他親自處理的,至於該集有銀行的收據為他上述他聲稱替一名求助人繳交的學費;
(b) 至於在白色拉鏈袋內的一張匯豐銀行通知書[84],按辯方說法該收款人亦是試算表上的其中一名求助人,但該筆援助也不是他處理的;
(c) 就灰色拉鏈袋內的一張匯豐通知書[85],該通知書上列出該交易已經取消;
(d) 在被告人銀包內檢取的一張交易日期為2019年11月23日滙豐銀行存款通知書[86]及一張恒生銀行通知書[87](顯示交易取消),其中滙豐銀行的通知書被告人聲稱是他親自處理的;
(e) 就被告人的睡房書枱面上三張渣打銀行現金/支票存款通知書[88],按辯方的說法該三張存款現金通知書所涉及的援助亦不是被告人負責處理的;
(f) 其餘255張不同銀行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均是放在一個藍色文件夾內。
156. 就被告人聲稱他替其他星火義工保管這些銀行存款通知書及收據,第一,為何這些交給被告人保管涉及其他義工按試算表支付援助金的通知書及收據會分開存放在住所不同的地方,而不是一併放入該藍色文件夾內;第二,就被告人自己負責處理求助個案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常理而言,理應和其他人的通知書及收據分開存放,或使用簡單的方式讓被告人可以識別到哪些是屬於他自己的。然而被告人卻把它們一併放入藍色文件夾內,如被告人需要和 Alice 就他所負責的個案對數,那麼被告人便需要在二百多張通知書及收據之中找出他負責處理的求助人的戶口號碼,再核對試算表上的紀錄,完全費時失事,亦可能會因為處理求助的跟進義工的改變而變得複雜,甚至有機會完全對不到。被告人這個處理方法,即把所有義工的通知書及收據一併存放,並不需要有會計甚至工作經驗的人也會知道存在非常大的問題。本席不相信這麼簡單的事情被告人或 Alice 會完全意識不到。
157. 本席認為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被告人聲稱他曾使用 Alice 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購買物資及 Alice 自己或其他星火義工把他們負責的援助所涉及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交給被告人保管的說法並不可信。
158. 就被告人在被補後從「阿富」處獲得的試算表上關於“跟進者”一欄被隱藏或刪除了的情況,他指他有向「阿富」作出查詢,「阿富」回覆只有這一個即呈堂的PDF版本。被告人同意“跟進者”一欄是非常重要的資料,因為他必須要有這一項才能識別個別義工被指派去處理的求助個案,特別是他管有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如不是由他戶口轉賬,並不能單憑該些收據及通知書識別是誰人負責某一個存款,被告人亦沒有其他義工的銀行戶口號碼。若然被告人指該試算表在涉案時間確實存在,並代表着他曾以星火的資金向求助人提供經濟援助,那麼他為何不追問「阿富」他提供的版本刪除或隱藏了該一欄的原因,被告人亦可以要求「阿富」就“跟進者”一欄隱藏其他義工,只顯示他負責處理的個案。但被告人卻沒有向「阿富」提出任何相類似的要求。
159. 就被告人在庭上所稱的對數,除了從他戶口轉賬外,他基本上是倚賴存款收據及通知書上所標示的戶口號碼,再從試算表上找出該求助人記項所列舉的戶口號碼,並以該記項所記錄的援助金額總額去確認有多少及何時是由他從 Alice 處獲得的資金支付的。然而,本席同意控方所指,除了從被告人戶口轉賬提款外,沒有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所指可以相對應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也是由他親自處理的。事實上,被告人也可以把 Alice 的資金用於其他用途,例如以他所指購買物資,而有其他義工負責處理被告人聲稱他處理的個案,而該些存款通知書及收據最終由被告人保管的情況。
160. 就被告人所指如試算表上有 “highlight” 則代表星火已經向該名求助人士支付一部份的援助,但還剩餘一些款項未被星火支付的情況,然而在呈堂的試算表上絕大部份有螢光黃色“ highlight” 記項,不論是日期還是金額的,按被告人的說法星火均已全數支付這些求助人的援助。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還需要有黃色“ highlight” 的存在。
161. 本席亦留意到在試算表上有12個標示「未入」的求助人,該些記項並沒有輸入入數日期,即這些求助人仍未獲得星火的任何經濟援助,其中一個求助人[89]在「未入」一項被“ highlight”。按被告人說法 “highlight” 是因為有部份援助款項還未向該名求助人支付。如果是這樣,為何需要 “highlight”?
162. 更不尋常的是,在試算表上頭30個聲稱求助人的記項也有一些被不同螢光顏色“ highlight” ,有些甚至是被告人負責分發捐款的求助人。被告人同意該求助人已獲全數支付經濟援助,他並不知悉為何該些記項會被“ highlight”。
163. 由此可見,被告人所指因為款項未被全數支付,所以需要在試算表上就該記項 “highlight” 的情況並非真確。
164. 就著被告人戶口曾兩次共轉賬提款了港幣 10,100 元(一次港幣10,000 元為11月20日[90],另一次港幣100 元為12月10日)給一位張姓的人士,被告人指他不認識這個人。試算表上有一名求助人的姓名及戶口號碼,和被告人上述兩個轉賬提款所轉賬的戶口的持有人及號碼相同[91],然而在試算表上該名聲稱求助人需要援助的總金額為港幣 15,000 元。按被告人所說如果他在11月20日轉賬了港幣 10,000 元給這名人士,理論上還需要向他支付港幣 5,000 元。那為何被告人需要在12月10日轉賬港幣 100 元給這名人士,而這個轉賬的目的又是什麼。更加奇怪的事,在試算表上就這名人士在備注一欄輸入了「12月12日電話已入」,而其中在住所檢查的一張存款收據顯示有港幣 5,000 元於12月12日存入這名張姓人士戶口[92],但按被告人的說法這港幣 5,000 元的存款其實並不是他負責的。如果被告人在12月10日還是負責處理這名張姓人士援助的義工,但兩天後卻不是,那為何被告人不告訴那位義工只需向這名人士支付港幣 4,900 元而不是港幣 5,000 元,因被告人已經轉賬了港幣 100 元給他。如果被告人在第一次轉賬後不久便不需要負責處理這位人士,那麼他為何需要轉賬港幣100 元給他,他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向這名人士提供其他經濟援助,他甚至不認識這個人。
165. 就被告人聲稱由 Alice 存入被告人戶口(以王慕雄的戶口轉賬)一筆港幣12萬元的存款,首先這筆款項較 Alice 一向存入的5萬元為多,被告人甚至需要往銀行櫃檯才可以一次過把港幣12萬元提走。然而當被告人在櫃員機得悉這筆存款的金額是港幣12萬元,縱使較他以往所收到的一筆過港幣4萬或5萬元的存款多了至少一倍,他也沒有向 Alice 查詢這筆款項是否有特別的用途,或者有什麼特殊的情況所以需要一次過給予他那麼多的捐款。
166. 就他如何處理該筆存款,被告人指他起初並沒有留意試算表上他被指派的求助人的銀行名稱,他指因整個11月他需處理的求助人士不是使用滙豐或恒生的戶口,因此他那一個月基本上都是以現金存款的形式存入這些求助人士的戶口,所以他便一次過提取了港幣12萬元現金。後來他才發現所有求助人士的戶口都是滙豐或恒生銀行的戶口。
167. 首先被告人並非整個11月只是用現金存入的方式去處理他聲稱的捐款。按他說法在11月20日他以轉賬提款港幣 10,000 元給上述張姓人士,另外在11月23日他亦轉賬提款港幣 5,000 元給一名聲稱求助人(但被告人沒有在試算表上找到相關的紀錄)。
168. 就呈堂的試算表,每一記項從左至右分別為中文名、英文名、身份證號碼、銀行、銀行戶口、入數日期,然後才是合共金額及援助類型(緊急、保釋金、電話支援、其他等等),到最右一欄才是被告人聲稱被遮蓋或刪除了的“跟進者”。理論上被告人需先從“跟進者”這一欄查看哪一個求助者需要他負責,之後便要從該記項的金額、性質及入數日期以便了解他需要處理的人士要求援助的總金額是多少,當中亦必然需要了解求助人戶口屬於哪一間銀行,因為需要決定是否要提取現金。以被告人當時已經處理了多達百次不論以現金或轉賬至不同銀行的經驗,本席難以理解為何他認為因之前一個月全部涉及現金存款(事實並不是),所以隨後的也必然如此。
169. 另外就被告人聲稱該筆港幣12萬元款項全數用來支付17名求助人,本席留意到涉及試算表其中一名聲稱求助人[93],入數日期是12月7日,和其餘16名被告人指稱於提款當天(12月5日)便以現金存款支付求助人援助並不一致。事實上,被告人亦在庭上承認他負責該名求助人的援助只是他推測岀來的,因為他只記得該12萬元全數用來支付求助人。這個被告人聲稱曾負責存款港幣 5,500 元的求助人,被告人並沒有在通知書簡表找到對應的存款通知書或收據,而和其他16項的入數日期也相差兩天。事實上,在試算表中也有相近日期及同樣金額的存款紀錄,如其中一個求助人記項為於12月12日存入港幣 5,500 元[94],為何被告人認為他是負責前者而不是後者?再者,按被告人說法,如果一名求助人有進一步經濟援助的要求,或者是星火未能全數一次支付求助人要求的援助,當這些後續援助完全支付給受助人時,試算表便不會再存有任何的標示。因此事實上有可能被告人所指這個港幣 5,500 元是屬於其他人的後續援助。由此可見,被告人所謂的對數其實是沒有客觀的基礎。
170. 關於被告人戶口的狀況,本席留意到在被告人聲稱 Alice 存入第一筆星火的捐款(即2019年10月5日存入港幣4萬元)時,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只有港幣 31.84 元結餘,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銀行戶口的狀況,因此當有一筆4萬元的存款存入他的戶口時,他便知道該4萬元是屬於 Alice 聲稱星火的捐款。隨後於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0月11日,亦有兩筆各5萬元的現金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聲稱這亦是 Alice 給予他星火的捐款。由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除了上述的港幣14萬元現金存款外,被告人的戶口並沒有其他現金存款。若被告人的說法屬實,即該港幣14萬元是屬於星火,而他銀行戶口只有港幣 31.84 元,然而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2日用現金轉賬的方式從自己的戶口提取港幣 500 元存入自己的 Tap & Go 戶口。
171. 被告人在盤問時曾解釋當 Alice 在第一次存款後他曾在2019年10月6日及7日分三次從被告人戶口現金提款港幣 26,500 元,他聲稱當時他向三名求助人以現金存入共港幣 29,300 元。他指其中的港幣 2,800 元是他使用自己銀包內剩餘的金錢及屬於家庭的資金支付。然而他之後並沒有從被告人戶口一次性提出該港幣 2,800 元作為支付他替星火墊支的費用。
172. 按被告人的說法,直到2019年10月7日他只是親自處理了八個求助人的個案,其中四個涉及轉賬,另外四個則是現金存款。首先,Alice 存入被告人戶口的4萬元是足夠應付他聲稱該八名求助人要求的經濟援助(共港幣 33,500 元),為何被告人不從被告人戶口提取現金去支付求助人,而需要自己墊支,就他聲稱因為需要支付一名求助人的保釋事宜,當時他已經從戶口提取了一萬元現金,他怕不夠支付,所以才先為星火墊支。但本席留意到試算表上該名求助人的保釋金也只是 300 元[95]。再者就算真的因為情況緊急不能立即提款,也可以之後立即到銀行提取現金,無需要自行墊支。更奇怪的是,就算被告人為星火墊支了港幣 2,800 元,為何當 Alice 在2天後即2019年10月9日再存款港幣5萬元給他時他不從戶口提取現金去支付他自己為星火墊之的費用。按被告人說法,他清楚知道自己戶口結餘只有港幣 30 多元,港幣 2,800 元以他的經濟狀況絕對不是一筆少的金額,他還需要動用家庭的資金,為何他不立即從戶口提取該港幣 2,800 元償還他家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匪夷所思。
173. 另外,於2019年10月5日,即 Alice 第一次存款給被告人前,被告人的戶口存款結餘為港幣 31.84 元,直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戶口結餘為港幣 2,360.86 元。該段時間,除了被告人稱 Alice 一共存入戶口的港幣 390,000 元外,只有兩次合共港幣400 元由被告人聲稱為他的親戚存入作為還款的存款,及銀行向戶口支付的 1.82 元利息。於該段時間按被告人的計算[96]不論以轉賬、現金及購買物資方式去處理捐款他一共為星火支付了港幣 384,174 元,那理應他還剩餘星火給予的港幣 5,826 元,然而該段時間他欲從戶口分四次轉賬共港幣 2,000 元至他的 Tap & Go[97],及提取了共港幣 1,150 元[98]作為自用,但銀行戶口紀錄屬於他的存款只有共港幣 433.66 元(400 + 31.84 + 1.82),以此推斷在那段時間被告人差不多把那些他聲稱 Alice 分發給他剩餘的捐款相當部份用於自己身上。本席認為這絕對不是被告人所指他混淆了自己的存款和星火的捐款一併使用,他必定清楚知道那些並非屬於捐款,否則他一定不會以此方式動用該些他聲稱的捐款自用。
174.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指在上述時間他曾至少兩度替星火墊支,第一次為以上提及於2019年10月7日的港幣 2,800 元,另一次則為2019年10月11日他聲稱以現金存款港幣 5,000 元給一名求助人[99] 時有可能是使用從拉鍊袋內剩餘的現金或是他先代星火墊支。問題是第一次的墊支他已經需要拿取家庭資金,而第二次只是相距4天,這段時間被告人戶口屬於他的存款只有港幣 31.84 元,被告人沒有經濟收入,父親是領取綜援人士,亦沒有證據這4天被告人的母親有經濟援助被告人,那麼他何來可以有能力代星火墊支港幣 5,000 元;若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之前有可能從戶口提取了多一些現金以便替求助人購買電話,但仍未向相關的求助人支付費用,所以拉鏈袋內有港幣5,000現金,但按被告人的證供,Alice 到10月10日前共存入港幣 90,000 元,以他在庭上計算到10月10日他以轉賬及現金存入的方式已經向求助人提供了港幣 90,600 元的經濟援助,而其戶口當天結餘為港幣 2,231.84 元。假設被告人曾於10月7日替星火墊支港幣 2,800 元,扣除他戶口的港幣 31.84 元,則袋內應只有港幣 600 元現金。而下一筆被告人指稱Alice的存款於10月11日才存入被告人戶口,那麼又何來有被告人所指在10月11日前因在被告人戶口提款港幣 5,000 現金但仍未付求助人,所以該港幣 5,000 元現金還在袋內的說法。
175. 另外就被告人聲稱他處理的一些援助,例如在試算表上其中一名的求助人[100],該求助人只有一項緊急援助港幣 3,000 元,入數日期為10月11日,按被告人戶口的銀行紀錄,於同日有一筆港幣3,000 元轉賬[101]至該戶口。然而,就這個聲稱求助人的銀行戶口號碼,在被告人家中檢查的銀行現金存款收據其中一張顯示於2019年12月4日有一筆港幣 3,000 元的現金存入該戶口[102]。被告人起初在主問時解釋這張存款收據對應該試算表上所指的緊急援助,盤問時他同意他在主問的說法是錯誤的,他在覆問時解釋因為該將存款收據的複印本頗為模糊,他在觀看正本時才知道原來自己弄錯了。他進一步聲稱他記不起是否他親自處理12月4日那筆存款。
176. 本席認為就這個聲稱求助人的援助,不論是否有其他義工取代被告人去處理12月4日的那筆現金存款,不爭議的事實是該筆現金存款並沒有顯示在試算表上。在整個試算表上,關於這個戶口共涉及三個求助人。除了上述的求助人,還有另外兩個求助人[103]在試算表上列出這個戶口是用來作為代收他們的援助,但這兩個求助人在試算表上所標示的入數日期是12月9日,並非12月4日,求助金額均是港幣3,000 元。本席留意到在住所檢取的存款通知書及收據有兩張於12月9日存入該戶口港幣 3,000 元[104]。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上述三次涉及這個戶口的求助均每次只要求港幣 3,000 元,而按試算表他們的援助均已處理,亦沒有任何被告人所指的後續援助。那麼為何會有一筆港幣 3,000 元的現金於12月4日存入這個戶口而沒有記錄在試算表上?
177. 就另一個聲稱的求助人援助[105],按試算表這名求助人沒有登錄中文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其英文名(Tam, Pxx Hxx)連全名也欠奉(名字某些英文字母使用 “x” 取代)。備注上這名求助人要求的援助金額為港幣 2,875 元,但被告人卻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港幣 2,900 元[106]。被告人的解釋為因使用櫃員機只可以存款 100 元或以上面值的紙幣,所以他選擇存入港幣 2,900 元。明顯地就這個求助個案被告人給予他的經濟援助多於他所要求的。被告人亦沒有要求這名求助人以任何形式退還該差額。事實上被告人絕對可以在銀行櫃檯存入港幣 2,875 元,那便不存在因為使用櫃員機所以不能存入硬幣的情況。被告人聲稱他們有一套機制確保求助人的經濟援助要求是合乎星火支援被捕人或非被捕人士的原則,即經濟援助要適得其所。然而被告人卻自行決定繳付多於求助人需要要求的金額,更令人不解的是被告人並沒有在試算表上更新他實際上存入了港幣 2,900 元。被告人的做法和他指出的機制並不相符。
178. 就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11月23日的港幣 5,000 元現金轉賬提款至一個匯豐戶口,被告人同意在住所檢取的滙豐銀行現金存款收據[107]其中一張對應這個現金轉賬,然而在試算表上並沒有相對應的銀行戶口。被告人指這個轉賬應該是給予求助人,因有相對應的現金存款收據,但他同意在試算表上並不能找到該銀行戶口號碼。
179. 按被告人的說法,就每個求助人他們只會記錄第一次的入數日期,若之後有後續存款,則不會記錄後續存款的入數日期,但會在備注上標明。本席留意到在整個試算表上並沒有一個記項的入數日期是11月23日。因此不存在被告人所指的這個轉賬屬第一次援助。若然這個轉賬是後續援助,而求助人及後更改了銀行戶口號碼,理應在試算表上的備注一欄會有標示,或在該記項會有兩個銀行戶口號碼,然而在整個試算表上備注一欄並沒有涉及11月23日。
180. 更甚就該存款收據上所列印的戶口持有人名稱,雖然因質素關係姓氏不能看得清楚,但名字 Mxxx Yxxx 是可以看到的。然而在整個試算表找也不到有名字符合上述戶口持有人的組合(較為相似的為記項[108],英文名是 Mei Yee,但這個聲稱求助人的援助只是港幣 3,000 元)。若然被告人聲稱有親自處理就這個求助人,為何在試算表上沒有任何可以對應的紀錄。
181. 事實上就被告人指若該求助人有後續援助,則不會記錄後續援助的入數日期這個說法,本席留意到在試算表上其中一個記項[109],按被告人戶口紀錄顯示於2019年10月9日向這個求助人在試算表上所列出的銀行戶口轉帳了港幣 3,000 元。然而,這個求助人在試算表上輸入的入數日期為10月28日。如果按被告人說法,這個求助人有後續援助,試算表上就這個求助人記項的入數日期應是10月9日,而不是10月28日。
182. 更令人不理解的是,就這個求助人在試算表上一共登記了三種類別的求助,分別為緊急援助港幣 5,000 元、保釋金港幣 1,000 元及電話支援港幣 5,000 元,但被告人卻只在10月9日存入 港幣3,000 元,被告人解釋當時在試算表上看到港幣 3,000 元所以便轉賬了 3,000 元,但這個求助人記項在試算表上並沒有任何備註有後續援助或求助人曾提出增加援助。被告人亦解釋他可能先轉賬 3,000 元,其餘的之後再辦,若果是這樣即明顯被告人當時戶口及手持的現金並不足夠支付所有他被指派處理的求助個案。為何他不直接告知 Alice 存款不足以應付需要,而自行決定不全數繳付。
183.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被告人聲稱他使用星火的資金支援求助者的說法並不屬實。
184. 就被告人聲稱他因擔任星火的義工,所以他相信 Alice,但就 Alice 的名字、工作、背景等等他並不知悉。雖然被告人指 Alice 是負責統籌他們一眾義工及分派工作,而被告人聲稱他擔任了星火義工兩年,但他連在銀行分行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像顯示同一名女子多次使用櫃員機存入現金給被告人戶口,那名女子是否 Alice 也不太肯定,縱使多段片段均能拍攝到該名女子的容貌。甚至被告人對 Alice 是否獲星火委托處理捐款的事宜他也不太了解,因被告人除了在街站募捐外,他對星火如何處理該些捐款並不知情。在這背景下,當 Alice 向被告人提出要求他協助分發捐款給求助人並要使用被告人戶口時,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必然也會向 Alice 詢問為何需要這樣做。對被告人來說,他知道星火有自己的銀行戶口,而大部分的捐款亦會直接存入該戶口。如果被告人真的認為 Alice 負責處置星火的捐款,他必然會想到為何星火不可以直接從星火自己的戶口轉賬給求助人,而需要他們這些義工的協助。然而被告人完全沒有就此向 Alice 提出任何疑問,只是盲目相信 Alice向他說因為她工作繁忙,所以不可以一個人處理。如果被告人不了解 Alice 在星火就捐款方面擔任甚麼角色,那他又如何知道 Alice 的工作和她不能處理所有的援助有任何關係。
185. 就被告人指 Alice 會在星火義工 WhatsApp 群組通知他及其他義工會存款給他們,但Alice並不會表明金額是多少,被告人只是在櫃員機查詢其戶口結餘時才會知道 Alice 每一次存了多少款項給他。常理而言,如果 Alice 真的是委托一眾義工去分發捐款,必然會通知他們每一次每一個人會發放了多少,原因是 Alice 負責安排哪個義工處理哪個求助個案,她必然需要知道她給予該名義工的存款是足夠應付該些個案的需要。如果真的是這樣,為何她不會在該 WhatsApp 群組內通知一眾義工們分發了多少捐款,好讓義工們能夠清晰知道他們獲得的款項足以應付需要。而作為收款人,被告人也需要知道 Alice 存入的款項是否真的足夠應付他獲指派要處理的求助個案。但被告人從沒以任何形式向 Alice 提出詢問,那他又怎能確定 Alice 所存入的款項足夠滿足他被指派處理的求助人的需要?事實上最終以他說法,他甚至乎自己為星火墊支了約港幣3萬多元。被告人只是一名義工,縱使他過往曾經自費購買一些書籍及飯券給一些在囚人士,但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而言,港幣3萬元絕對並不是一個小數目。為何他肯定最終星火會願意向他償還該港幣3萬元的墊支。
186. 關於被告人從 Alice 處獲得的港幣10萬元現金,被告人指他在收到後並沒有點算,亦沒有在星火義工 WhatsApp 群組和 Alice 確認收到了港幣10萬元現金。這是 Alice 第一次親自把捐款交到被告人手中,而金額亦不算少。然而被告人欲認為他無需和 Alice 確認袋中的現金有港幣10萬元。
187. 就該些現金的幣值,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全部是 500 元幣值紙幣,當盤問時控方向他指出當中至少應有10張 1,000 元幣值紙幣,被告人便改口說因警方搜屋時從該兩個棕色信封拿出的紙幣都是 500元幣值,所以他相信 Alice 給予他港幣10萬元現金全部都是 500 元幣值紙幣。
188. 涉及被告人如何處理此港幣10萬元,除了港幣 21,000 元用來支付求助人的學費,及買了約港幣 4,300 元的物資外,被告人的證供為其餘的現金他均沒有使用。就使用了約港幣4,300 元購買物資,被告人表示相關的單據他找不到。若然被告人真的有使用 Alice 給予他的港幣10萬元其中一部份於12月12日至17日購買物資,為何那些購物單據沒有放在拉鍊袋內。若然被告人當刻習慣不把單據放入袋中,那為何有三張12月14日他聲稱使用星火存入他戶口的捐款用來購買物資的單據[110]會放在他的書枱上,而在相近日子他使用 Alice 交給他10萬元現金的一部份用來購買物資的收據的卻不放在同一處。
189. 另外就上述三張12月14日的購物單據,被告人以現金港幣 452.4 元支付其中一次的購物,然而他卻使用易辦事電子轉賬支付另外兩次的購物。如果被告人的拉鏈袋袋中有現金,為何他需要用易辦事去支付?如果他不夠現金,為何他需急於動用被告人戶口的款項,因為以他所說購不購買物資完全是他自行決定的。再者這三次購買物資亦只是涉及書籍,並沒有任何急切性。那麼為何被告人在不確定當時被告人戶口內的金錢是屬於他自己還是星火的情況下,需要用兩種不同的方式去支付物資費用。
190. 辯方強調縱使被告人在處理星火賬目有不完善的地方,及就個別存款未能提供解釋或文件支持,考慮到案發時被告人只是一名17歲的學生,他沒有任何處理會計賬目的經驗,而事發距今已經有四年多,實屬情有可原。再者就算被告人真的在處理星火的捐款及賬目上有疏忽,亦不等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是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1. 本席同意就算是非常資深的會計從業員,有時也可能在處理或記錄會計賬目上出現一些錯誤,令賬目和實際收支並不能對應。就本席對被告人關於他當時對於存入被告人戶口款項的認知、他聲稱處理該些款項的方法,及他如何保管該些款項交易的收據等等的分析,這些分析單一而言還可以視之為被告人可能入世未深、或對會計不熟悉而引致錯誤產生。然而這些分析加起的累積效應,亳無疑問可以看到被告人就被告人戶口於控罪所涵蓋時間款項提存的解釋是完全不可信及有違常理的。
192.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就被告人聲稱他和星火的關連、及他聲稱於控罪期間曾替星火把捐款分發給向星火申請經濟援助人士的全部證供。
193. 就呈堂的試算表,辯方力陳該試算表能引證被告人的證言,即他對在控罪期間存入被告人戶口款項的認知,辯方強調單憑警方在住所檢取的銀行存款通知書及收據上所記載的資料,特別是全名被遮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在被捕後能夠製造一個顯示每一名求助人名稱、身份證號碼及戶口號碼等資料的試算表,而絕大部份試算表上的資料亦和該些通知書及收據及被告人戶口的轉賬提款所列出的收款人及其戶口號碼吻合。
194. 關於辯方指被告人並不能夠單憑銀行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可以製造一個如呈堂時的試算表,事實上,如有人使用他自己的銀行戶口作資金暫存,而他需要使用這些資金向不同人士作現金存款及轉賬,他有機會也會掌握這些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全名,身份證號碼及銀行戶口號碼,而製造出一個相類似的試算表。再者,試算表上所列舉的不同人士身份及存款的用途均是聞說證供,亦屬自說自話(self serving)。更甚,被告人亦同意呈堂時的試算表是經過刪改,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在案發時儲存試算表檔案的電腦系統有適當措施防止未經許可而干擾電腦的行為及該電腦系統運作正常。辯方所倚賴的試算表為一個電腦紀錄,因此該試算表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2A 條可以呈堂用來證明所記載的陳述是事實的法定要求。
19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指呈堂的試算表不可能是在被告人被補後捏造出來,或這個試算表單獨而言可以引證被告人對於控罪期間存入他戶口的大額存款的認知的主張。
196. 除了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以顯示在住所檢取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一些購買物品的收據及現金是屬於星火的捐款或星火曾向求助人提供的經濟或物資援助。同樣地,除了被告人的證供外,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和星火有任何關連。基於本席全盤否定被告人就他和星火的關連及他曾替星火處理捐款的證供,單憑這些現金存款收據及通知書、購買物品及食物的單據及現金等等,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和星火有任何關係。
197. 就被告人聲稱在控罪期間即由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戶口存款共港幣 53,806 元是屬於她母親、朋友及家人存入的款項,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被告人指其母親於控罪期間曾給予他港幣 9,000 元(分別為2019年6月3日的港幣 6,000 元及2019年8月12日港幣 3,000 元[111])的經濟援助,然而其父親於申領綜援時曾聲明被告人的母親於2019年3月起已經沒向被告人及其父親提供任何經濟支援;
(ii) 關於被告人的母親曾借款 5,000 元及 30,000 元作為被告人的大學留位費及學費,被告人聲稱收到學資處資助後會還款,然而於2019年11月14日及12月12日學資處向被告人戶口分別存入港幣31,885 元共港幣63,770元,直到12月19日他被捕當天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向他母親償還上述借款,而12月19日被捕當天他和母親還一同在其住所內;
(iii) 另外就被告人的學費方面,被告人指因有繳付的限期,所以他先前已向其中學老師借款港幣 24,500 元,當他母親存款給他便用來償還給中學老師。然而就被告人聲稱來自母親的借款,共涉及兩筆款項,為2019年8月7日從被告人母親的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戶口的港幣2萬元存款,及同日一筆現金1萬元的存款。為何被告人的母親同日轉賬港幣 20,000 元後又需再現金存款港幣 10,000 元。再者,就算被告人向他母親借款繳付學費,也只是港幣 24,500 元,為何他需要母親存款港幣 30,000元給他;
(iv) 就被告人指稱其朋友及親戚償還給他的共港幣 9,806 元[112],除被告人提及當中有兩筆款項是和朋友一同旅行時所衍生的,另有兩筆共港幣400元是他之前代親戚繳付的費用,其餘的被告人並沒有提及為何他的朋友需要向他借款。
198. 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上述的存款來自他的母親、朋友及家人,沒有爭議的是於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一名學生,其父親是一名領取綜援人士,除了他母親給予他的經濟援助、學費及朋友親人償還的港幣 53,806 元,在控罪所涵蓋的時間他並沒有任何收入、經濟援助或擁有任何不動產。
199. 被告人父親於2019年期間報稱的資產是 14,426.84 元,而被告人則為 70 元。二人於2019年5月至10月期間共獲港幣 45,092 元綜援,而被告人戶口在2019年6月2日的結餘為港幣 4,863.02 元。
200. 被告人的戶口在控罪期間主要存款交易類別為現金、支票及轉賬存款(港幣 638,956.25 元)合共35次,而主要提款類別為現金及轉賬提款(港幣 680,259.50 元)合共137次。
201. 本席並沒有忽略在控罪期間有兩筆合共港幣 50,000 元(港幣2萬及3萬元)於2019年11月2及4日由 PMSL 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戶口。按星火面書網頁上表示該戶口被用作星火的捐款戶口。然而,基於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證供,而被告人亦聲稱他當時根本不知道這港幣 50,000 元的存款人是誰,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為何 PMSL 需要存款至被告人的銀行賬戶,因此這個存款來自星火捐款戶口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價值。
202. 同樣地,關於在住所檢取的一個寫上星火於面書網頁上所列出的通信地址的信封[11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信封和被告人聲稱他從星火獲得的捐款有任何關係,或被告人是如何獲得該信封。再者,該信封背面寫上的一個郵政局郵箱號碼的回郵地址,亦沒有證供顯示該郵箱號碼的持有人是誰。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信封可以證明被告人和星火是有關連的。
203. 除了被告人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其他人操作被告人戶口,在住所亦檢取多張從被告人戶口轉賬至其他銀行戶口的存款收據。本席裁定被告人對被告人戶口於控罪期間的所有交易必定知悉,而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亦有在控罪期間處理這些交易。
204. 被告人戶口於控罪期間的現金、支票及轉賬存款高達港幣 638,956.25,為被告人聲稱其母親於該段時間給予他的生活費、學費、朋友親人償還的費用共港幣 53,806 元及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期間前一天的存款結餘港幣 4,863.02 元的總額合共港幣 58,699.02 元的10.89倍,較他父親向社署呈報的2019年3月至9月的家庭資產約港幣 14,500 元相差達45倍,亦超出申請二人家庭綜援資產上限港幣 72,500 元8.81倍。這些存款在存入被告人戶口後平均4天內便會被提取。
205. 法證會計師在分析被告人戶口的交易往來後,認為被告人戶口於2019年的總存款港幣 714,980.38 元和他該年的總收入港幣 450 元並不相稱(“not commensurate”)[114]。
206. 在被告人住所檢獲多達265張不同銀行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及有約港幣 75,000 元現金;該些現金的金額較被告人父親向社署呈報自己及其兒子於2019年度的總資產港幣 14,496.84 元及申請二人家庭綜援人士的資產總上限港幣 72,500 元為多。
207. 在上述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於控罪書涵蓋期間,在被告人戶口的存款部份共港幣585,150.25元(控罪書所列的港幣638,956.25元減去被告人母親、親戚及朋友於控罪期間存入被告人戶口的共港幣53,806元)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於控罪書所述期間處理該戶口內的款項。
208.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所有犯罪要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 一共三份,分別為控方證物P76、P77及P78
[2] 控方證物P61
[3] 控方證物P65
[4] 控方證物P66至P72
[5] 控方證物P55
[6] 控方證物P57
[7] 控方證物P59
[8] 控方證物P62
[9] 控方證物P64
[10] 同上
[11] 控方證物P56
[12] 控方證物P58
[13] 控方證物P60
[14] 控方證物P63
[15] 控方證物P1,被告人的僱主報稅表
[16] 控方證物P74,公司註冊處便箋
[17] 控方證物P29
[18] 控方證物P24(1) 至 (5)
[19] 控方證物P24(6),於審訊時被稱為附件A
[20] TRN記項132
[21] 控方證物P50至P53
[22] 控方證物P22
[23] 控方證物P31
[24] 控方證物P32
[25] 控方證物P19
[26] 控方證物P27
[27] 控方證物P8、P16及P17
[28] 控方證物P33
[29] 控方證物P36
[30] 控方證物P6
[31] 控方證物P35
[32] 控方證物P7
[33] 控方證物P38
[34] 控方證物P39
[35] 控方證物P41
[36] 控方證物P5及P10
[37] 控方證物P44
[38] 控方證物P2、P3、P4、P9、P11、P12、P14及P15
[39] 控方證物P13
[40] 控方證物P47及P48
[41] 控方證物P23,審訊時被稱為附件J
[42] 辯方證物D1
[43] 分別為辯方證物D2至D7、D16及D17
[44] 辯方證物D8至D12
[45] 辯方證物D13
[46] 辯方證物D14至D15
[47] MFI-2及被告人作供期間經修訂的MFI-2A
[48] MFI-4A及其後修訂的MFI-4B
[49]辯方證物D2
[50] 辯方證物D3(1) 至 (14)
[51] 辯方證物D4
[52] 被告人在庭上稱為“Direct message”
[53] 辯方證物D5,D5A為列印在A3紙張上的版本,辯方為審訊方便起見,把每一個在試算表上列出的聲稱求助人記項順次序以數目字標示,即由E1至E369
[54] 即2019年10月5日現金 $40,000 TRN記項206;2019年10月9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14;2019年10月11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24;2019年10月14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43;2019年10月21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49;2019年10月30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60;2019年11月2日及4日分別由Prime Management存入 $30,000 及 $20,000 TRN記項268及269;2019年11月16日現金 $50,000 TRN記項281;及2019年12月4日支票存入 $120,000 TRN記項297,共港幣 560,000 元
[55] TRN記項307
[56] D5A,記項E310
[57] D5A,記項E10及E11
[58] TRN記項239
[59] D5A,記項E23
[60] TRN記項241及242
[61] 試算表上E27、E37及E38
[62] E27
[63] TRN記項225
[64] TRN記項300
[65] D5A記項E286,試算表上該名人士所援助的總金額為 9,399 元
[66] 證物D1(8) 至D1(13)
[67] MFI-6
[68] TRN記項275,276及306
[69] TRN記項203及205
[70] TRN記項141及142
[71] TRN記項95至204
[72] 見MFI-4B
[73] D5A,記項E358至E369
[74] 見判詞第25至28段
[75] 見判詞第27、30、41至42、49段
[76] 見判詞第55、58至59段
[77] D5A,記項E68、E76、E84、E313及E338
[78] D5A,記項E258
[79] D5A,記項E83
[80] D5A,記項E19及E24
[81] 見MFI-2A,其中TRN記項250(港幣 2,500 元)及256(港幣 9,500 元)被告人在覆問時均表示該兩個提款分別是用來購買物資及給予求助人的經濟援助
[82] 證物P8,交易日期為2019年1月1日
[83] 證物P16,交易日期為2019年12月17日,通知書更表,附件J,審訊文件冊第196頁
[84] 證物P7,交易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通知書更表,附件J,記項199,審訊文件冊第170頁
[85] 證物P6,交易日期為2019年12月9日,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181,審訊文件冊第102頁
[86] 證物P5,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56,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87] 證物P10,交易日期為2019年12月9日,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102,審訊文件冊第181頁
[88] 證物P13,三張的交易日期均為2019年12月17日
[89] D5A,記項E366
[90] TRN記項284及301
[91] D5A,記項E148
[92] 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132,審訊文件冊第191頁
[93] D5A,記項E186
[94] D5A,記項E274
[95] D5A,記項E7
[96] 見控方及辯方賬戶索引
[97] TRN 233、252、266及278
[98] TRN 236、254、255、257及262
[99] D5A,記項E24
[100] D5A,記項E28
[101] TRN記項226
[102] 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222,文件冊第174頁
[103] D5A,記項E236及E276
[104] 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99,審訊文件冊第178頁及附件J,記項101,審訊文件冊第180頁
[105] D5A,記項102
[106] MFI-2A,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48,審訊文件冊第86頁
[107] 通知書簡表,附件J,記項56,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108] D5A,記項E288
[109] D5A,記項E10
[110] 辯方證物D1(2),D1(5) 及D1(6)
[111] TRN記項133及180
[112] TRN記項143(港幣 356 元)、151(港幣 960 元)、164(港幣 800 元)、169(港幣 700 元)、172(港幣 2,000 元)、190(港幣 3,000 元)及192(港幣 3,000 元)
[113] 辯方證物D1(14) 及D1(15)
[114] 控方證物P19,第37.1段,審訊文件冊第58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