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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20
[2020] HKDC 1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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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昌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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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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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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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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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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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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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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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黃振忠在本席面前承認五項控罪,分別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二)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三)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
(四)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一) 至控罪 (四) 罪名成立,基於案情撮要並不支持控罪 (五) 的定罪, 本席撤銷控罪 (五)。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嚴重交通意外,2019年5月6日在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道GF0241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肇事行人過路處”)發生。
4. 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WA4720私家車 (“WA4720”) 沿秀茂坪道 (南行) 駛近肇事行人過路處。當時下雨,但視野良好,交通流量中等。秀茂坪道 (南行) 案發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
5. 秀茂坪道(南行)案發路段4線行車,兩線南行,兩線北行。肇事行人過路處在GF0241號燈柱附近。
6. 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沿秀茂坪道(南行)左二線駕駛WA4720,駛近肇事行人過路處。
7. 與此同時,一群行人(包括控方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證人)準備由秀茂坪道(南行)路段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到秀茂坪道(北行)路段。他們站在行人路上,等候行人交通燈轉綠燈。行人交通燈轉綠燈後,控方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證人開始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將近到達路中安全島時(行人交通燈仍是綠燈),WA4720突然駛入行人過路處撞倒行人,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倒地時撞到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導致他一同倒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嚴重受傷,在現場失去知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急救。
8. 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登記號碼VY5565私家車(“VY5565”)沿秀茂坪道(南行)左二線行駛,尾隨WA4720。當控方第三證人距離肇事行人過路處約40米時,看見車輛交通燈是紅燈,WA4720不知何故減慢,但其後突然駛入行人過路處。意外發生後,WA4720在意外現場停車約20秒後駛離現場。
9. WA4720車頭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以下事件:
(a) 案發時,車輛交通燈是紅燈;
(b) 一些行人正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
(c) WA4720事後在意外現場停車片刻,其後駛離現場。
10. 被告人沒有就意外報警。
11.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講述以下事情:
(a) 2019年5月6日1903時左右,被告人沿秀茂坪道(南行)左二線駕駛WA4720 (車上並無乘客),駛近肇事行人過路處。當時車輛交通燈是紅燈,WA4720距離肇事行人過路處約3米,被告人於是減慢車速;
(b) 當時正下大雨,WA4720在路上“跣軚”,撞倒一些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的行人;
(c) 被告人事後在意外現場停車,但沒有下車;
(d) 有人叫被告人不得離開意外現場,被告人驚惶失措,駕車離去;
(e) 被告人因為驚慌而沒有就意外報警;
(f) 被告人不知道駕駛執照期限是否已屆滿。
12. 案發時,肇事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操作正常。
13. 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後被送院,聯合醫院急症室陳醫生診斷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當日在交通意外中多處受傷;
(b) 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受傷、頸痛及胸口痛;
(c) 前額有4厘米裂傷,上排牙齒斷裂,嘴唇輕微裂傷;
(d) 右手手背有3厘米裂傷;
(e) X光顯示右脛骨、右四及右五蹠骨骨折;
(f) 腦部及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C6節頸椎骨折;
(g) 控方第一證人轉送九龍醫院接受康復治療,直至2019年8月23日才出院。
14. 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只在200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間有效。意外發生時,被告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15.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A4720,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個人背景
16. 被告人現年37歲。他是家中長子, 有一弟。被告人與家人關係疏離。
17. 被告人在完成中五課程後, 投身裝修行業, 除了於2006年左右曾經轉職輕型貨車司機三年外,一直從事裝修工作。
18. 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是9歲和7歲,但2018年因夫妻出現感情問題,妻子攜同子女遷出婚姻居所,自此子女一直由妻子照顧。
刑事定罪紀錄
19. 被告人由2012年至2019年間,曾經3次被帶到法庭接受判刑, 首兩次與毒品有關, 最後一次是干犯盜竊罪。 被告人雖然曾被判處到戒毒所接受治療,但從未因犯法而坐監。
輕判求情
20. 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當晚駕駛著向朋友借來的車,一心到荃灣會合子女, 一起吃飯及「遊車河」,同時被告人亦沒有想起自己的駕駛執照是否仍然有效。律師說被告人開車不到5分鐘便駛至事發路段,由於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駕駛,加上天雨路滑,對該車輛的性能並不熟悉,因而遲了煞車, 傷及行人 。
21. 律師解釋被告過往未曾遇過交通事故,見到有人受傷後感到驚慌,才會借故離開,未有留在現場協助調查。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在駕駛安全及守法意識上都有過失, 對於傷者及一眾行人感到歉意。
22. 鑑於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律師希望法庭能接受被告人及早認罪,有真誠悔意, 給予被告三份之一的量刑扣減。
23. 最後,律師表示被告人雖然就四項控罪被定罪, 然而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懇請法庭量刑時考慮以「多罪併罰」的原則處理。
24. 此外,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交求情信,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又向傷者表示愧疚,並希望法庭輕判使其早日重投社會, 照顧子女。
判刑考量
25. 本案的控罪一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法庭曾多次指出,如果車輛落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成為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足以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無可挽救的傷害。
26. 法庭在過往的一些案例中重申,危險駕駛罪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特別是如果該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則其判刑與純粹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
(1) 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
(2) 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27. 本席考慮了一連串的案例,包括由辯方大律師呈給法庭的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 Others [1],Lord Woolf CJ在判案書第11段說:
「… 不恰當駕駛的車輛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要知悉他們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則不論有甚麼求情因素,他們通常會被判處即時監禁,原因是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危險駕駛及反映該罪行的嚴重性。」(非官方翻譯)
此外,本席亦考慮了香港上訴庭刑期覆核申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在該案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就量刑時的步驟和考量加以說明。 首要是被告人罪責的評估,包括以下:
(1) 他的駕駛客觀上有多危險;及
(2) 他駕駛時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
28. 接著,法庭需要考慮與被告罪責息息相關的,就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異常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追捕警方;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本席劃線以作強調)
29. 至於刑罰方面,法庭明言在一般的情況下,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懲罰,而刑期的長短,則取決於被告人罪責的程度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當然法庭亦需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而將刑期作出調整。最後就是要考慮其他應該相繼作出的命令,包括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等。
30. 法庭在上述的Cooksley案中亦指出,在考慮慣常以低於可接受水平的駕駛時,法庭亦需要考慮被告人有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效執照而駕駛、於駕駛資格被取消後仍然駕駛、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等。
31. 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將車輛駛進行人過路處,對正在過路的行人造成傷害,罪責性極高。另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控方第一證人所造成的嚴重身體傷害,更是無可置疑。再者,當時處身在風險中的人士有5人之多,本席不能忽視。此外,被告人意外發生後借故逃離現場,沒有報警,更是罪加一等。
32. 至於被告人雖然過往有犯罪紀錄,但與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本席不會予以考慮。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但基於已經長時間沒有駕駛,甚至連駕駛執照都已過期無效,本席認為相關駕駛紀錄認受性很低,對求情幫助有限。
33. 以上述Christine Chu案作比較,兩案均涉及行人過路處違反交通燈號的情節,而受影響的行人亦多於一人。雖然本案傷者的情況可能未及該案的嚴重,但本案的情節卻又涉及不少加刑因素。就Christine Chu案而言,上訴庭最终認為恰當的刑期,應該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
34. 考慮到相關案例,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被告人所涉及的加刑因素等,本席認為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基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經三份一扣減後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5. 另外,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為期3年,並由今天起生效。同時根據第72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6. 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條例,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本案情節嚴重,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2個月的監禁。
37. 就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1個月的監禁。
38. 第四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2星期的監禁。
39. 最後,正如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四項定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法庭同意應當以「多罪併罰」的原則處理。因此,本席下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40. 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2個月即時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另加即日生效的3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1. 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2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2. 就控罪三,被告人被判1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3. 就控罪四,被告人被判2星期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4. 就控罪五,被告人被判2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 [2003] 3 ALL ER 40
[2] [2020] 1 HKLRD 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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