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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0/2024
[2025] HKDC 1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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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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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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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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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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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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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i)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1];
(ii) 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2];及
(iii)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3]。
2. 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 於2024年5月27日約上午11時30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YH3063的私家車(“YH3063”)沿尖沙咀柯士甸道的西行線行駛。而被告人早在2024年5月17日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4. 於2024年5月27日約上午11時32分,被告人被警車指示把YH3063停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外。
5. 於同日約上午11時37分,被告人因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駕駛汽車時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 於同日約中午12時15分至12時24分期間,警方於YH3063內司機位一個放置硬幣的黑色小錢包內發現以下物品:
(i) 29個膠袋內含共22.8克固體,當中19克為氯胺酮;
(ii) 16個膠袋內含共12.5克固體,當中10.4克為氯胺酮;
(iii) 4個膠袋內含共1.23克固體,當中1.05克為可卡因;
(iv) 2個膠袋內含共0.94克固體,當中0.82克為可卡因;及
(v) 2個膠袋內含共0.33克固體,當中0.28克為可卡因。
7. 於同日約下午12時25分,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8.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承認控罪一及二。被吿人稱他不知道YH3063是否有第三者保險。
9. 運輸署記錄顯示,YH3063的登記車主為其他人士。
10. 被檢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總值估算為港幣16,274.45元。
11. YH3063的保險政策顯示,第三者保險只適用於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且未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事駕駛時才生效。
求情
個人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38歲,單身,在廣州出生,7歲時與家人來港定居。父親於2021年病逝,他與母親和弟弟在大圍的公屋單位居住。
13. 被告人中三教育程度,從事裝修工作。被捕前為自僱散工,每月收入約$18,000。他過往有8次共11項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5項為販運危險藥物,5項為藏有危險藥物。對上一次於2021年被定罪販運及藏有危險藥物,共判處6年6個月監禁,並在2023年6月服刑完畢。
14. 駕駛方面,被告人於2024年5月17日因完成暫准駕駛執照(即P牌)但未轉換正式駕駛執照而干犯了駕駛罪行,其中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在期間干犯了控罪二和三。
罪行
15. 被告人自小學業不佳,很早便出來社會工作,也認識了一些壞份子。他因愚蠢和貪心,不斷受毒販利用「搵快錢」,以致多次犯法。
販毒判刑的6個步驟
16. 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4]一案中訂立的6個恰當步驟,辯方作出以下陳詞。
步驟一:找出涉案毒品數量和量刑級別
本案涉及毒品份量為29.4克氯胺酮和2.15克可卡因。
根據辯方呈上的計算方法:
「荒謬測試」:
31.55克可卡因是6.62年
31.55 克氯胺酮是5.08年
「轉換測試」:是5.15年
「比例測試」:是5.18年(5年2個月)
步驟二:評估被告人角色和罪責
案件中,被告人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最底層的帶家。
步驟三:考慮案情和被告角色而識別量刑起點
經數學計算和交叉核對,5年2個月監禁是底層帶家就相關兩種毒品的適當量刑起點。
步驟四:考慮加刑因素而調高量刑
被告人明白他多次就販毒和藏毒被定罪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步驟五:考慮減刑因素而調低量刑
被告人與警方合作,第一時間招認和認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應獲得1/3的量刑扣減。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17. 被告人是首次干犯此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8. 按相關條文訂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和控罪三,法庭都必須分別命令取消他領取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而且取消資格命令不得重疊,必須分期執行。
19. 本案控罪二和控罪三都不是《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規定的有關「有關表列罪行」,因此判處的停牌令應由判刑的第一天開始計算。
整體量刑
20.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罪行關連和犯罪時序相關的情況,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最大程度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
21. 「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22. 控罪一涉及兩類毒品,即29.4克氯胺酮和2.15克可卡因,總重量為31.55克危險藥物。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至4年,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至6年[5]。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6]。
23. 對於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判刑,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
24. 以「個別方式」判刑總刑期為7.62年。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地過高,所以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25. 辯方在求情時呈上計算方法,得出結果與本席的計算相同(詳看附件一)[7]:
(i) 「荒謬測試」:
31.55克可卡因:6.62年
31.55克氯胺酮:5.08年
(ii) 「轉換測試」:
可卡因:5.15年
氯胺酮:5.17年
(iii) 「比例測試」:5.18年
26. 本案中,可卡因的毒性較高,本席以此為基礎毒品。2.15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65年。考慮「綜合方式」方式的計算結果,本席將量刑基準提升2.53年,即5年2個月。這量刑基準適合作為底層帶家的被告人之判刑。
27. 被告人有5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21年1月20日被定罪。根據認證口供的資料,被告於2023年6月釋放,在釋放後一年內再干犯同類控罪。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名慣犯,加刑4個月。
28.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刑期扣減,扣減後是3年8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控罪二及控罪三
29.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條規定,任何人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命令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條規定(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30.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規定,任何人違反該條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亦須予取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1. 針對控罪二及三,本席考慮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因為違反交通條例引致任何交通意外、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但被告人在2024年5月各有一項「駕駛時無執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就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會以三個星期作量刑基準,認罪後可獲 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判處兩個星期即時監禁。
32. 就停牌令而言,被告沒有任何特別理由。被告是首次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因此停牌12個月。就控罪三而言,本席頒令停牌12個月。
總體量刑
33. 考慮整體量刑,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3年8個月。就控罪二及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即共停牌24個月,由今天開始計算。
附件一
計算
「個別方式」
販運29.4克氯胺酮的刑期是 (29.4 - 10)/(50 - 10) x (6 - 4) + 4 = 4.97年
販運2.15克可卡因的刑期是 (2.15 - 0)/(10 - 0) x (5 - 2) + 2 = 2.65年
總刑期為 (4.97 + 2.65) = 7.62年。
「荒謬測試」
危險藥物總重量為31.55克
若全數為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 (31.55 - 10)/(50 - 10) x (8 - 5) + 5 = 6.62年
若全數為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 (31.55 - 10)/(50 - 10) x (6 - 4) + 4 = 5.08年
「轉換測試」
可卡因爲基準毒品
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毒品氯胺酮4.97年的量刑基準,若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相關的可卡因應爲(4.97 - 2)/(5 - 2) x (10 - 0) + 0 = 9.9克。轉換後的可卡因總數量為 (2.15 + 9.9) = 12.0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 (12.05 - 10)/(50 - 10) x (8 - 5) + 5 = 5.15年。
氯胺酮爲基準毒品
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毒品可卡因2.65年的量刑基準,若以氯胺酮爲基準毒品,相關的氯胺酮應爲(2.65 - 2)/(4 - 2) x (10 - 1) + 1 = 3.93克。轉換後的氯胺酮數量為 (3.93 + 29.4) = 33.6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 (33.33 - 10)/(50 - 10) x (6 - 4) + 4 = 5.17年。
「比例測試」
毒品總重量為31.55克。可卡因佔6.81%、氯胺酮佔93.19%。31.55克可卡因刑期為6.62年,6.81%的比例為0.45年。31.55克氯胺酮刑期為5.08年。93.19%的比例刑期為4.73年。因此,比例測試下計算的量刑基準是(0.45 + 4.73)年= 5.18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2021] 1 HKLRD 290
[5] SJ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2009] 1 HKLRD 1
[6]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
[7]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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