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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22
[2024] HKDC 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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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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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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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敬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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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駿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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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及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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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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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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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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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簡而言之,於2020年2月29日晚上,大量群眾以紀念所謂「831事件」半周年為由,於九龍彌敦道山東街至登打士街一帶非法集結,而本案涉及之暴動則是發生於彌敦道山東街交界處。
3. 根據庭上證供,當晚早於晚上9時左右已有人群於該處結集。至同日晚上10時38分左右,警務人員向該處發出俗稱「藍旗」的警告,要求人群離開,而人群之後亦逐漸散去。警務人員之後亦離開該處。
4. 同日晚上10時47分左右,若干黑衣人於彌敦道以東一段山東街開始以各式物品堵路。兩名被告人亦於該時間出現於上述現場。第一被告更積極協助黑衣人,為其觀察現場環境及作出其他鼓勵行為。
5. 至同日晚上10時49分,三輛警方便裝七人車駛至。第一被告及其他數名在場人士即向黑衣人示意,提醒他們要從速離開。三輛七人車在卸下車上防暴人員後,頭兩輛即迅速駛離現場,只餘下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第三輛七人車。
6. 當第一控方證人下車觀察時,現場部分群眾(包括第一被告)即趨前圍堵,更有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及其車輛投擲各樣物品。第一控方證人即使擎槍示警,亦未能對此等人士嘅非法行為遏制。
7. 由於現場形勢,控方第一證人決定重返車上,而在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前十數秒,本案第二被告即衝向第一控方證人所駕車輛前後奔跑,最後由地上執起一件物品向第一控方證人所駕車輛投擲。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正驅車離去。與此同時,現場更有人以狀似長竹物品向控方第一證人車輛攻擊。
8. 控方第一證人在離開上述交界處後檢查其駕駛車輛,發現多處受損。
被告背景
9. 兩名被告均為本港出生,在港之前從未犯事。
10. 第一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只有19歲。根據第一被告作供提及,他於2020年(即本案發生前)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間餐廳工作。據其代表大律師於書面陳述提出,第一被告於2022年(即案發後約兩年)於職訓局完成一個文憑課程,並於同年12月於尖沙咀一間髮型屋任職髮型助理。
11. 另外,根據其代表大律師書面求情理由指出,第一被告「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用了錯誤方法去表達自己的想法」,並指第一被告現已相當後悔。
12.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第一被告本人、其母親、兄長及第一被告任職髮型屋之僱主的求情信,各人對第一被告的人品均作出正面評價。本席在量刑時會一併考慮。
13. 至於第二被告,他現年29歲,案發時25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二被告於2019年在新加坡完成學業回港,之後在一間著名健身中心任職服務員。
14. 其代表大律師同樣向法庭呈上由第二被告父母、叔叔、姐姐、牧師及朋友的求情信,各人對第二被告同樣讚譽有加。就各人對第二被告之正面評價,本席於量刑時同樣會充分考慮。
量刑原則
15. 兩名被告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均邀請法庭參考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的判決。上訴庭於該案判詞列出一系列法庭於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其中包括暴動維持的時間;其所涉及之暴力;對社會大眾的影響;及被告人於當中所扮演的角色等。
16. 就上述各點,本席同意在量刑時應予充分考慮。但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上訴庭於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所提出的原則同樣重要。判詞第24段列出,就本案控罪量刑有三項主要的原則:一,參與暴動的人士其刑責並非取決於他個人的行為,而是要視乎他加入的集結群眾的整體作為;二,如該人在參與暴動時集結人士或其個人有干犯其他罪名,則量刑時應罪加一等;三,如藉集結人數眾多,肆意對其他人士施加暴力,或將其財物損毀者,則更需要予以嚴懲,以儆效尤。
本案情節
17. 本席在詳細參閱過梁天琦及鄧浩賢等案件的判決後,認為兩案的案情均比本案明顯嚴重。而且,根據本席之前於事實裁決中表明,兩名被告均非領頭角色,證據上亦沒有顯示他們有參與任何策劃,本席相信二人是受到當時現場氣氛的鼓動而臨時投入參與本案暴動。
18.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本身亦只是維持了十數秒,而參與者的行為亦幸好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任何真正傷害,受損的財物表面看亦只限於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警方七人車。
19. 雖則如此,本案性質顯然仍屬嚴重。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提及,「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量刑起點
20.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量刑原則及本案各項情節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半的監禁。雖然兩名被告於案發時,其個別作為有所不同,但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在判刑上毋須予以細分。
求情事項
21. 由於兩名被告均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唯一可資減刑的事情,為兩人的良好背景。本席另外亦考慮到兩人年齡仍然較輕,故酌情扣減兩個月的刑期。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兩人入獄三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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