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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0/2022
[2024] HKDC 1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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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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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志霖先生,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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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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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於審訊前,被告人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並不接納。
2.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1年11月2日1752時,被告人於柴灣創富道8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廠駕駛一輛KF8462中型貨車(「車輛」),打算在車廠內的G4柱旁的泊車位泊車。泊車期間,被告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下車去將一個可移動的柵欄從泊車位移走,然後再返回車輛繼續泊車。
4. 在車輛停定期間,一名行人,即66歲黃女士(「死者」),正在橫過車廠內的行人過路處。當死者橫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半時,她偏離了行人過路處,並橫過車道,從車輛的左後方行至該車輛的前方時,遭被告人駕駛車輛撞倒。死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同日1827時,死者被證實死亡。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5.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1981年考獲車牌,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6. 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兒子,現29歲。被告人的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早年患上焦慮症,病情漸趨穩定。
7. 被告人自1983年受僱於中華汽車,現為城巴,任職機件維修員,主要負責維修巴士。被告人於該公司任職至今41年。辯方指,被告人勤奮上進,盡心竭力為公司服務,遇上突發事故,他亦樂意超時出勤,迅速修理壞車,他的出色表現獲上司肯定和同事盛讚。即使發生這次不幸事故,公司仍然僱用被告人。
8.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及公司上司的求情信。求情信指,事發至今,被告人對死者及其家屬自責,每當回想事件亦不禁流淚。被告人的妻子見被告人對是次意外無法釋懷,長期失眠,對死者家屬無限悔意和自責。
9.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屬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當被告人整理好泊車位置的欄杆,重返駕駛座時,停頓觀察了路面情況,才開車慢行扭左駛出,便撞倒正沿着其左車頭向右橫越的死者。當然被告人可花更長時間,仔細觀察相關輔助鏡,亦可額外叫同事在場協助睇位,是次意外或可避免。毋庸置疑,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般合資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10. 辯方指,是次意外,奪去一名女士的寶貴生命。被告人對死者及其家屬自責,對自己一時不小心而造成的重大影響感到極為懊悔。
11. 辯方亦指,社會服務令報告相當正面,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合適擔當社會服務,建議低至中長度的工作時數。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讓他能為自己過錯,作無償服務,回饋社會。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其不小心的程度屬同類案件中較輕、以及他的良好背景、過往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接納報告建議,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處社會服務令。倘若法庭考慮就本案判處停牌令,被告人並無異議。
量刑
12. 根據法例,「不小心駕駛」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 就不小心駕駛的刑罰,法庭須考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駕駛態度。法庭須考慮被告人駕駛質素(quality of driving),即不小心的程度(degree of carelessness)(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偉 HCMA 158/2014)。在判刑時,法庭亦會考慮意外帶來的嚴重後果來衡量刑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緯 CACC 180/2012:
「在考慮駕駛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不當駕駛方法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之一(見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A11 ER 40、R v King [2002] RTR 1 及 R v Chan Kwai-lai [1968] HKLR 31 等案)。」
14. 本案,被告人就開車前的觀察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法庭考慮了案發時發生於車廠,進出人士和車輛受限,有別於繁忙的公眾街道。法庭亦考慮了當時車廠的燈光狀況,也考慮了交通流量低,人流疏落。
15. 就被告人的背景,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1981年考獲車牌後,在過去的40多年來,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一項定額罰款也沒有,實屬良好的駕駛紀錄。
16. 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被告人接受低至中度的社會服務令。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承認控罪,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停牌
17. 司機在路上駕駛車輛,有責任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就是否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主要為保障公眾的安全(見HKSAR v Chan Kam Tong (陳錦棠) HCMA 922/2004)。就不小心駕駛罪,停牌並非強制性的判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帶喜 HCMA 285/2018:
「15.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CACC 69/2014,就判處停牌令的相關法律原則,有以下的說明:
「27. 在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案,英國上訴法庭首席法官Lord Woolf在判案書的第40至44段,有詳細討論停牌令引發的議題,值得關注的有下列各點:
(一)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二)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三)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HCMA 370/2015 一案指出「停牌令」除了對犯案者就其所面對的控罪接受一定的判罰外,其目的亦有防止或避免干犯者將來有機會干犯相類似的罪行,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7. 就停牌令的長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林飛 HCMA 539/2005 指出:
「17. 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梁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罪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駛酌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沃基 HCMA 498/2015 一案亦指出,「停牌令」的長度的短期效益是把干犯者抽離路面,直接移除任何可能因他而起的危險,而長期效用則是讓他明白犯案將影響他的生計,實在不值得為了貪圖小利而再次以身試法。因此,停牌令的長度也必須因應干犯者的個別情形來釐定。」
18. 被告人是中型貨車的司機。被告人案發及工作時駕駛的車輛亦有其獨特性,其駕駛方式和態度對他本人以致其他道路使用者都構成實在的風險,除了判處以上刑罰以外,也有必要判罰停牌一段時間,短暫把他抽離路面,主要是保障他人的生命安全。
19. 法庭判處被告人停牌3個月。
駕駛改進課程
20. 本案,法庭亦認為被告人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合適,辯方這方面亦沒有補充。
判刑
21. 法庭判處被告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3個月及於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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