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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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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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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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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麥偉銘
(MAK W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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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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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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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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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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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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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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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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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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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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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0年5月3日,申請人(麥偉銘)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席前承認販運3包,共重61.94克俗稱“K仔”的氯胺酮。案情顯示在2009年12月10日晚上,申請人經羅湖返港時遭海關關員截查。關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3包共重76.51克粉末,含61.94克氯胺酮。申請人表示毒品供其自用。
2. 申請人39歲,已婚並育有3名4至10歲的子女。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
3. 求情時,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申請人一向勤奮工作﹑盡責﹑顧家,但因生意及投資失敗而情緒低落,更在壞朋友影響下染上吸食“K仔”的惡習。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攜帶入境的“K仔”全作自用。
4. 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表明是否接納申請人的求情理由,但表示申請人“一番熱誠地創業和投資,卻失去了前半生的積蓄,的確令人痛心”。原審法官同時指出“(申請人)沒有在困苦中奮發圖強,反而自暴自棄,更染上吸毒的惡習,實在難辭其咎,亦不能怨天尤人”。
5. 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背景的表達方法顯示他是接受申請人將“K仔”帶入香港目的是作自用的說法,但他卻認為事件中除了認罪外,申請人沒有其他求情或減刑理由。
6. 原審法官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即販運50至300克“K仔”的量刑基準為6至9年,並因本案涉及61.94克“K仔”,將量刑基準定為6年。原審法官同時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四年。
7. 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由於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過期,他同時要求本庭延展他申請的期限。
8. 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及將其刑期由4年減至3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上訴理由
9. 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將涉案毒品是申請人自用一事考慮在內,更沒有將該因素視為減刑理由,犯了原則性錯誤。
10. 陳大律師力稱在輸入毒品的販毒罪行,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是毒販自用,屬減刑因素,而假若原審法官沒有拒絕接納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則法庭須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基礎,即毒品全為被告人自用作出判刑。
11. 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 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等案支持其立場。
討論
12. 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所以本庭只需考慮事件的是非曲直。
13. 在販運毒品案件,特別有關罪行是輸入毒品時,毒品中全部或部分是被告人自用屬減刑理由(見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 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 42等案)。
14. 上訴法庭夏正民法官在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案更明言:
“… the issue of whether a drug is imported for personal consumption, in part or whole, is very much a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mitigation of sentence. Penlington JA,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 at 130, described it as 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 ”
“…毒品是否輸入作自用,不論是全部或部分,在處理減刑時,必須考慮在內的因素,上訴法庭彭亮廷法官在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案判案書第130頁,將該因素形容為有力的減刑因素。”(非官方翻譯)
15. 在R v Meah & Marlow (1991) 92 Cr App R 254,Jupp大法官在處理進口毒品的販毒案件時,在判案書的第256頁亦有以下評論:
“Importing is a distinct offence from possessing. The penalties are different and in our view it is not right to say that this must be treated simply as a case of possession. Nevertheless there must be a considerable reduction in sentence to reflect the fact that the drugs were for the appellant`s own consumption.”
“入口毒品和管有毒品是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判刑亦有別。本庭不同意本案應被視為單單是管有毒品案件。不過毒品是作為上訴人自用一事應由不小的刑期扣減幅度中反映出來。”(非官方翻譯)
16. 陳大律師強調如原審法庭沒有就被告人輸入的毒品是否作自用一事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須按對被告人最為有利的基礎,即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作出判刑。
17. 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立場。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原審法庭沒有就涉案毒品是否作被告人自用作出裁決,不表示上訴法庭必須以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的基礎,作出判刑。上訴法庭應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合適的裁決。當然上訴法庭亦應按刑事案件的一般處理方法,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18. 在本案,涉案“K仔”是61.94克,分量不少,但亦非不可能是全作申請人個人吸食用途。
19. 雖然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表明是否接納涉案“K仔”是全部作申請人自用的說法,但誠如本庭在上文指出,他的表達方式顯示他極可能是接受了該說法。
20.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同意較公平的處理方法是以涉案毒品輸入目的是作為申請人自用作為判刑的基礎。
21. 本庭須重申,輸入毒品屬販毒罪,和管有毒品罪截然不同,判刑亦須有別。本庭不能忽視即使單是管有61.94克“K仔”亦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以涉案“K仔”的分量,部分“K仔”會傳送到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亦極大。這點亦解釋“自用”一事不應導致過大的刑期扣減。
22. 但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而可能是因為投資失敗而染上毒癮,導致要身陷囹圄。
23.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適當的額外1年刑期扣減(即量刑基準的25%)是合理反映涉案毒品是申請人打算自用的特殊因素。
24. 所以本庭批准申請人延期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4年減至3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
申請人: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永豪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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