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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9/2023, [2024] HKCA 473
原案件:[2021]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59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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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NG CHEUK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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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灼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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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SO KNOWN AS (鄧灼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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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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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ANG WAI CH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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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尉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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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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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理的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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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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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人鄧尉池在2023年2月9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2021年5月5日的判案書(「判案書」)[1]提出上訴。他已向陳法官作出同樣的申請,陳法官 2023年 2月1日頒下判決書 (「許可判決書」)[2],拒絕讓他逾期上訴。
2. 被告人親自行事,原告人由律師代表。
3. 被告人及原告人在2023年 2月至4月期間,就這申請提交了誓章、陳述書及書面陳詞。本庭經審閱文件,認為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背景
4. 原告人爲被告人的兄長,與訟雙方的曾祖父鄧盤安與幾位同姓親戚成立了鄧巡撫堂(「該祖堂」),並將一幅錦田的土地歸屬於祖堂,及登記該祖堂爲全權擁有。與訟雙方的祖父和父親分別在1980及1983年離世,被告人在1985年9月登記成爲該祖堂的司理。
5. 原告人在2017年2月3日於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作爲司理人不合理地否定原告人在該祖堂的成員身份,不向原告人分配他應從該祖堂分得的收益,並侵吞原告人的收益。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因他作爲司理人沒有分配給原告人及侵吞了原告人應得的該祖堂收益所帶來的損失,要求法庭頒佈原告人爲該祖堂成員的聲明等濟助。
6. 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爲該祖堂的成員,並指稱該祖堂實爲一個民間傳統組織的會堂,而非祖堂。他表示自己有將該祖堂的收益按照傳統及一貫的分配方式,分給有份的成員。
7. 經審訊後,陳法官在2021年5月5日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陳法官裁定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97章)第15條相關的祖堂,以及原告人一房在該祖堂裏應得到鄧盤安這一房利益的一半,並命令被告人須賠償 $295,260予原告人,另被告人須賠償複計利息及訟費。
8. 被告人不服判決,於2022年7月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陳法官在2023年2月1日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
9. 被告人在2023年2月9日向上訴法庭提出這申請,再次要求逾期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在他呈交的「上訴理據書」[3],列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有關不同祖先的子孫身份可以轉移問題,尤其是鄧楚白祖之37.5%事宜;
(2)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沒有派發「堂」的收益予各成員: (i) 鄧盤安、(ii) 鄧伯裘祖;(iii) 鄧楚白祖; 及(iv) 鄧獻廷祖;
(3) 被告人只是「鄧盤安」這一房之代表,在其房中派發「堂」分來「房」的收益給該房子孫(包括原告人),而原告人只是該房內之子孫;
(4)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拖欠被告人的債務事宜,其中包括:土地審裁處(LDPE 794 of 1999及LDPE 795 of 1999)收地案件中雙方(即原告人及被告人) 同意的律師費用及其雜費各佔一半,及其後轉交區域法院審理(DCCJ 15771 of 2000),及在每年(春秋二祭) (即每年2月及9月)的拜祭祖先費用;
(5)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在1984年期間,被告人存檔予元朗民政事務處之成員名單(List of Members)的問題;
(6)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之「實名制」論據;
(7) 鄧楚白祖在該堂八份一份數裏面的37.5%,不應計算在賠償給原告人的數額內;
(8) 原審法官不應判定被告人需賠償複計利息。
11. 上述八個論點與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相同。
法律原則
12.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勝算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4]。
14. 如申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是否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這四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提出的上訴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會否對另一方不利:見 張超翰 對 韓欣陶 [2022] HKCA 1405第40段;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59/4/9段。
延誤
15. 被告人逾期約13個月才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解釋是因為接種2019年冠狀病毒病疫苗後身體不適,以及他在2021年9月9日才收到審訊的錄音謄本,其後需時尋求法律意見[5]。
16. 被告人的延誤明顯屬於嚴重,他沒有詳細述明身體不適的實際情況,也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明。另一方面,他不一定需要等待有錄音謄本才去尋求法律意見,及提交上訴許可申請。就算被告人要依賴錄音謄本作進一步行動,他取得錄音謄本後,在已經過了申請上訴時限的情況下,他再延遲近十個月才提交申請,即使他需時尋求法律意見,這種嚴重延誤也毫不合理。
17. 既然被告人的延誤嚴重,延誤的解釋又毫不合理,他便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 及 Li Sau Kam [2020] HKCA 308第13段。
擬上訴理由(1)及(7)
18. 有關鄧楚白祖的份數,陳法官在書面勘誤中,已將判案書第7段的筆誤(「他們家亦獲得鄧楚白祖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 (“其他份數”)」),修正為「他們家亦獲得鄧獻廷祖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其他份數”)」[6]。
19. 至於被告人是否曾表示同意「他們家亦獲得鄧獻廷祖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這一點或許有商榷餘地。對於鄧獻廷祖是否該祖堂的成員,被告人的立場在其狀書及庭上的供詞中多番變動[7]。被告人在本申請提交的陳述書,則表示鄧獻廷祖是該祖堂的成員之一,並確認鄧獻廷祖在該祖堂的八份權益中佔有一份[8]。
20. 但無論如何,無可否認的是被告人曾表示,該祖堂的權益分爲八份[9],他聲稱屬鄧盤安一房(即是被告人有份的一房)的四份之中,有一份要分給其他人[10]。陳法官在審訊時稱這一份爲「第八份權益」[11]。據被告人所説,他一房原本應分得這第八份權益中的12.5%,但因長輩們曾就該祖堂權益的分配上達成了協議或作出了安排(即“南媽”同意讓被告人的祖父得到她那房人在該祖堂中可分得的收益),所以他家因此佔該第八份權益之中的37.5%[12]。他也在審訊中呈交了他手寫的證物D1[13],確認他一房應得的權益份額。
21. 因此,姑勿論擁有該「第八份權益」的成員的正確稱號爲何,被告人在審訊中曾同意他一房應得的該祖堂權益爲:3/8 + 1/8 x 37.5% = 42.18%。
22. 故此,即使陳法官對該第八份權益稱號的描述有誤,這描述實際上並不影響他對於被告人應付多少賠償給原告人一房的計算方式。
23. 另一方面,因爲持有該第八份權益的成員沒有參與本訴訟,陳法官沒有根據上述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就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該祖堂所佔該份額作出宣告。陳法官只就被告人一房過去已收取的該祖堂收益中,有多少應屬於原告人作出裁斷[14]。
24. 基於上述理由,擬上訴理由(1)及(7)均不成立。
擬上訴理由(2)
25. 被告人指稱陳法官錯誤理解他沒有派發「堂」的收益予各成員,此指控不但與事實不符也與本案的爭議點(即被告人是否須要派發「堂」的收益予原告人,及被告人有沒有侵吞原告人在該祖堂應收的收益)沒有直接關係。
26. 陳法官在判案書第9段中已清楚指出:被告人由1987年開始一直以祖堂司理的身份將該祖堂的收益分派給各成員唯獨沒有分發給原告人。故此這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3)
27. 陳法官根據《新界條例》及習俗,裁定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15條相關祖堂,並按照傳統祖堂的特點,判定有關祖先的男性後裔皆是該祖堂的有份得益者,因此原告人一房應可分得該祖堂的利益[15]。他亦裁定被告人作爲該祖堂的司理,違反其作為司理的授信責任,侵吞原告人應得的利益[16]。
28. 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顯示上述裁斷有何錯誤。被告人不能以他作爲司理、房代表及該祖堂有名成員的權利,作爲不將該祖堂的收益分予原告人的理據。因此這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4)
29. 被告人指稱陳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拖欠被告人的債務事宜。然而,被告人在其修訂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該等債務。由於他沒有在狀書提出以抵銷債務作爲一個抗辯理由,所以陳法官不考慮他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的抵銷債務理據,是正確的做法。
30. 此外,被告人在他的陳述書[17],指稱陳法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須動用從祖堂分得的部份收益,支付祭祖的費用。然而,被告人在補充回覆原告人的質詢書[18],曾表示該祖堂自1987年至2016年間沒有任何支出,被告人亦未曾在其狀書提及此等費用。
31. 因此,此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5)
32. 被告人指陳法官沒有處理有關被告人在1984年存檔在元朗民政事務處之成員名單的問題,此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3段已就該名單作出分析並清楚表述不接納被告人聲稱該份名單是僞造的原因。
33. 再者,法律上並不是按照該祖堂登記的成員名單,來決定誰在該祖堂有份。成員名單只是法庭考慮的部份證據,而不是原審法官決定原告人在該祖堂是否有份的最終依歸[19]。
34. 此外,被告人在其陳述書第20段提出的論點在原審時沒有提出[20],因此上訴法庭不會考慮這新論點。本庭亦同意陳法官所說,這新論點對裁定原告人是否在該祖堂有份沒有可取之處。
35. 故此,這上訴理由亦毫無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6)
36. 陳法官在判案書第19至25段,已清楚詳述和分析不接納被告所提出「實名制」的説法,被告人未有提出可支持所謂「實名制」的事實依據或任何法律理據。因此這一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8)
37. 被告人陳詞說,陳法官不應判定他需支付複計利息。陳法官基於被告人嚴重及明顯違反其作爲司理的授信責任,長期侵吞原告人應得的利益,認爲根據衡平法的原則,被告人應賠償複息。他接納了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和引述的案例 (Typhoon 8 Research Ltd v Sea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Ltd & Anor [2002] 2 HKLRD 660 §24)[21]。
38. 陳法官的判案書在2021年5月5日頒發。2021年9月21日,上訴法庭在Lau Koon Ying Matthew v. Lau Tark Wing (No 2) [2021] 4 HKLRD 535頒發判案書,就衡平法的相關原則,應否判定複計利息,有較詳細的討論,見第27至35段。2022年被告人向陳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雙方似乎沒有向法官提出這案例。
39. 根據確立的案例和衡平法的原則,複計利息向來不是一種懲罰手段。一般情況下,違反授信責任的受託人會被命令支付單利息,即使他因違反授信責任而獲得利益。在裁定支付複息之前,法庭須考慮受託人所獲取利益的性質和限度,和一切相關證據,是否可以證實或者合理推斷,受託人由於從中獲利,因而賺取了相等於甚或超越複計利息的金錢或資產。
40. 陳法官行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須付複計利息,根據確立原則,上訴法庭只在特定的情況下,才可干預,例如是法律或原則上有錯,或未有全盤考慮相關事宜,或明顯有錯。陳法官就複計利息的裁斷,似乎只基於被告人違反作為司理的授信責任,長期侵吞原告人應得的利益,本庭認為值得商榷。因此這上訴理由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結論
41. 根據上述理由,本庭就擬上訴理由(8)准許被告人逾期上訴,指示被告人須於14天内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只限於複計利息的爭議。預計聆訊時間一小時。
42. 由於被告人其餘的上訴理由均沒有成功機會,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85%的訟費,這包含了在區域法院的申請,及上訴法庭的申請。
43. 原告人在2023年5月4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訟費爲$129,750。考慮到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需負責製備申請文件冊,以及同一法律代表曾在區域法院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代表原告人,該申請與是次申請涉及的爭論點和文件均有重複之處。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在上訴法庭申請的訟費爲$100,000,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85%,即$85,000。
44. 上述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均為暫准命令,倘若14天內沒有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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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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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由沈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DC 523
[2] [2023] HKDC 118
[3] 被告人將此文件放入他2023年4月4日呈交的文件冊,司法常務官在2023年4月21日指示,被告人在2023年4月4日呈交之上訴理由擬本,將取代之前誓章的内容爲上訴理由擬本。
[4]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5] 許可判決書第7段
[6] 勘誤書2023年2月1日
[7] 錄音謄本第78-79, 112, 166, 173, 217及236頁;被告人的經修訂的抗辯書和證人供詞(分別載於DCCJ 520/2017被告人審訊文件夾(B)第18、20-21及70頁)
[8] 被告人陳述書2024年4月3日,第1段
[9] 被告人的證人供詞 (載於DCCJ 520/2017 被告人審訊文件夾(B)第70頁); 錄音謄本159,161-166頁
[10] 錄音謄本第159, 162頁
[11] 錄音謄本第195,230-232頁
[12] 錄音謄本第163,232-234頁
[13] 錄音謄本第233頁
[14] 判案書第43段
[15] 判案書第18-28段
[16] 判案書第28、36-37段
[17] 被告人陳述書 2024年4月3日,第16段
[18] 載於DCCJ 520/2017被告人的文件夾B第50頁
[19] 許可判決書第21段
[20] 許可判決書第22段
[21] 判案書第35-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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