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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2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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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ection A of Lot No 393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6, Tai Po, New Territor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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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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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O, STEPHEN KON IP(何幹業)
also known as STEPHEN KON IP HO(何幹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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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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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MAK, HING LUNG(麥興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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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UNKNOWN OCCUPI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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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EUNG HANG PING(張恆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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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15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12月15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7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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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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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7年9月15日,經過5日審訊,頒下《判案書》,裁定三名被告人須要將其現佔用新界大埔丈量約分第16約地段第393號A分段(Section A of Lot No 393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6)(以下簡稱“該土地”)的管有權交回給申請人(以下簡稱“該裁決令”),並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以逆權侵佔提出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並下令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所有的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暫准令”)。
2. 現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分別對本席上述的裁決,提出以下的傳票申請:
第一被告人
(i) 以日期為2017年11月8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本案針對他的該訟費暫准令;
第三被告人
(ii) 以日期為2017年10月23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本案針對他的該訟費暫准令;
(iii) 以日期為2017年10月12日的傳票,要求:
(a) 暫緩執行本案的該裁決令;及
(b) 就該裁決令,法庭給予他上訴許可,好讓他可以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 本席在聽過他們的陳詞與及看過他們所提交的所有支持誓章後,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全部申請撤銷,並下令他們須支付原告人此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並按區域法院訴訟標準,即時評估,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共HK$6,300,馬上支付,而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共HK$17,874,馬上支付。
4. 本席表示會以書面判詞方式頒下判決理由,如下。
5. 關於第三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根據潘兆初上訴庭大法官在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1]內闡明,法庭不會輕易給予根據上述條款的上訴許可,條文中所指“有合理機會得直”,意味“上訴得直機會”一定須合理,而這機會必須多於想像的(fanciful),但又未至於相當可能成功(probable)的。這個頒發上訴許可的測試基準,是一個廣為接受的基準:亦見KNM v HTF[2]上訴庭夏正文上訴庭大法官和霍兆剛上訴庭大法官(兩位法官當時的官階)在該案中的闡述。
7. 根據第三被告人在他2017年10月12日用來支持他上訴許可申請的確認書內的所述,他稱法庭未有充份考慮他的理據,但僅此一句而已,他並沒有具體寫出他那一點或一些理據沒有獲法庭考慮,又或未獲足夠考慮,又或如果有考慮,又如何疏忽考慮,僅這句“未有充份考慮”的指控,本席認為全不足夠。況且,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庭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除非這裁判,根本是無任何合理的事實審裁所會可能達致的,才會干預:見終審庭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3],和上訴庭案例Lai Wa v Mo Pak Hung[4]。
8. 本席不欲在此重複本席在《判案書》內針對第三被告人事實的裁斷,但簡而言之,本席是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在主要的部份,均不獲法庭接納,本席認為他是說謊胡扯:見《判案書》第49、82、83、84、85、86、87段。
9. 本席實看不出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時會有任何合理機會,獲得上訴法庭判以得直,他亦沒有提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所以本席把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10. 既然他無合理的機會得直,那法庭不應剥奪原告人訴訟成功的果實,所以亦把第三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令的申請撤銷。
兩名被告人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11. 本席2017年9月15日該訟費令,是指如在14天內無申請更改者,該令成永久,這是一項暫准令。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11月8日提出,逾期40天,第三被告人在2017年10月23日提出,逾期24天。
1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法庭是有權延展或縮短任何法庭命令或指示內規定的時限,但申請延展方須解釋他為什麼未能在規定的限期內,提出更改申請,法庭會在考慮這解釋和所有相關的情況後,包括整體的公義(overall justice),來作出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的決定。本席認為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就是申請的主體,有否得直機會(merit consideration),若根本毫無機會,法庭不應延展時間,因為延展後的實質申請,也是會遭否決的,哪延展也是徒勞的。
13. 根據李大律師的陳詞, 兩名被告人曾在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發信,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若以這日計算,則兩名被告人是在14日內提出更改申請。本席同意以沒有超越期限的原則來考慮,因為兩者主要仍是是非曲直的考慮。
14. 在這案,兩名被告人提出更改該訟費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人不接受調解員調解,導致花費大量訟費”,另一個原因,是“無能力負擔訟費”。
15. 就無能力支付訟費這個理據,本席認為,明顯這不能成為毋須支付訟費的理據,因為若這是一個可被接受的理由,那恐怕是產生一個反歧視(reverse prejudice)的情況,因為縱使在敗訴的情況下,仍是可不用支付訟費,那麼,經濟貧乏的訟訴者,反可在訟費上佔優勢,這是明顯不公的,不能接受。
16. 就未有調解之事,原告人的代表何幹庸曾存入誓章,說明雙方曾在2016年下半年,有企圖以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處理這案的糾紛,但經過雙方的建議後,與及在2017年5月及7月與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由於分歧大,仍無法達成任何協議。
17. 這案涉及土地爭議,按法庭早前接納的證據,有關的土地,是原告人父母留給原告人的,並希望該土地留在家族男丁名下,故土地除了實際價值外,對原告人來說,還具有感情和家族承傳的價值,不能光從金錢角度來考慮。
18. 此外,法庭認為被告人現佔用有關土地,全因為原告人的父母與惠霞姨是親戚,早年因惠霞姨被遷拆變成沒有居所,所以獲原告人父母提供該土地,免費特惠給她居住和耕作。而第三被告人自稱是惠霞姨的契仔,因而亦有機會使用有關土地,但他不僅沒有心存感激,竟在惠霞姨辭世後,稱自小便有排他性的佔用之心,並在被要求離開時,反以逆權侵佔為由,要求法庭頒令他取得佔用權(possessory title),從事實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忘恩負義,鵲巢鳩佔的情節,令人氣憤的事情,是原告人父母善待第三被告人的親人(他稱的契媽),亦應是他心愛的人,因為第三被告人也稱他安排傭人照顧惠霞姨終老,而惠霞姨又把所有遺產給了他,但他不僅沒有感謝曾善待他親人的人,竟在契媽過世後反指沒有准許,賴皮不走,更進一步以逆權侵佔為名,希望佔有土地。最終法庭不相信他,並指他在重要的事情上說謊胡扯,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縱使雙方沒有經過任何正式的調解,原告人其實已情至義盡,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審訊前試圖化解這場與第三被告人的訴訟。
19. 本席實看不出第三被告人有什麼理據可不支付訟費。
20. 至於第一被告人,被接納的證據顯示他只是從惠霞姨購入一間破屋,並在其上擴建,大部份擴建的部份,佔用不足12年,而其餘部份,佔用意圖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加上他明顯的倚賴第三被告人薄弱和不合理的證供,來支持他逆權侵佔的反申索,既然第三被告人沒有理據,他也全盤依賴,亦應承擔由此而引發生的後果,包括訟費後果,原告人沒有進行調解,沒有對他造成不公平,亦不構成他要堅持以訟訴解決這沒有什麼理據的反申索。
21. 由於實質更改訟費令的申請毫無理據,所以無論是否須考慮延展時間,本席亦不會批准兩名被告人這更改訟費令的申請。本席把兩名被告人更改訟費令的申請,一併撤銷。
22. 至於這次聆訊,即該三張傳票的訟費,應是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支付,並得大律師證書,即時評估,分別是:—
(i) 關於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認為佔原告人這次整體所花的時間的一半,故評估為HK$11,574,由第三被告人支付。
(ii) 關於更改訟費令的申請:
本席認為佔原告人這次整體所花的時間的一半,故評估為HK$12,600,由第一和三被告人平均分擔,故
(a)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HK$6,300;而
(b) 第三被告人須負責HK$6,300。
原告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李燕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unreported) HCMP 3305/2015, 18/2/2016
[2] (unreported) HCMP 288/2011, 7/9/2011
[3] (2002) 5 HKCFAR 336, [2002] 3 HKLRD 1
[4] (unreported), HCMP 252/2017, 19/4/2017 per Lam, VP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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