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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5/2024
[2025] HKDC 1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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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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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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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光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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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輝文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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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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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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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全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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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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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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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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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第一被告人另外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3. 兩名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 案發所有期間,陳先生居於新界元朗大橋路大橋村64號地下(下稱「涉案單位」)。第一被告人和陳先生是互相認識的。
5. 2024年4月5日晚上11時,陳先生檢查單位妥當後,鎖門離開。2024年4月6日深夜2時,陳先生出外探訪朋友期間遇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陳先生借錢,但陳先生拒絕。第一被告人於是問陳先生會否相信其住所會被爆竊,陳先生以為第一被告人在說笑,沒有理會。
6. 2024年4月6日早上7時左右,陳先生發現涉案單位大門打開,睡房內的組合櫃被撬開,一隻價值港幣108,800元的勞力士手錶、一部價值港幣11,000元的iPhone及現金港幣60,000元不見了。
7. 案發期間,涉案單位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登記號碼WD3741黑色車駛過,停泊在安寧路世宙外面路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從司機位及乘客位下車,行向大橋村,並多次拍攝到二人在大橋村外面徘徊。期間,第二被告人先後多次進出大橋村。第一被告人當時亦被拍攝到行向安寧路,再行向大橋路右邊。最後,第二被告人離開大橋村並行向大橋路右邊,第一被告人繼續行向安寧路,第二被告人尾隨,兩人最後登上WD3741,駛離安寧路。
拘捕及警誡陳述
8. 2024年4月8日晚上7時28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被偵緝警員24294拘捕,警誡下承認當日到過大橋村。
9. 同日晚上10時30分,第二被告人被警員15878拘捕。
10. 2024年4月9日晚上11時14分至2024年4月10日凌晨12時21分,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i) 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
(ii) 2024年4月6日午夜時分,第二被告人邀請他到元朗附近遊車河;
(iii) 他管有WD3741的車匙,WD3741是由女友租用,女友有時會將車匙交給他保管;及
(iv) 案發時他到過大橋村。
11. 2024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至4時52分,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i) 他一兩個月之前透過朋友認識第一被告人;
(ii) 他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爆竊涉案單位;
(iii) 2024年4月6日凌晨3時至4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致電吩咐他帶備工具爆竊涉案單位。他拿工具之後等第一被告人來電;
(iv) 二人在年旺樓登上WD3741前往大橋村。第一被告人駕駛WD3741,車上只有他和第一被告人;
(v) 兩人在世宙外邊下車,在大橋村外邊徘徊。第一被告人向他指出要爆竊處所的位置,叫他尋找值錢的東西;
(vi) 涉案單位的啡色鐵閘沒有上鎖,第二被告人得以進內。第二被告人用螺絲批撬開睡房內的白色組合櫃第一格已上鎖的抽屜,拿走抽屜內的一個紫色袋;
(vii) 他和第一被告人事後登上WD3741返回年旺樓。第一被告人打開該紫色袋,給他現金港幣10,000元;及
(viii) 他離開年旺樓後,將涉案螺絲批、所穿的衣物、所用的背包及上述紫色袋扔進街上的垃圾桶。
12.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1月24日因為扣滿分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因此,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3. 被竊取物品的價值合共為港幣179,800元。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離婚人士,育有一名三歲的女兒與前妻居於內地。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送貨散工,每日收入大約為港幣400至500元。第一被告人現時與70歲的母親同住。
15.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1項的控罪,其中有一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性質與控罪二相同,另外有兩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分別在2014年和2017年,性質與控罪三相同。其他大部份的刑事紀錄是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是2024年5月24日,因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法庭罰款2,500元。
16. 就交通紀錄方面,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4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4次不小心駕駛、兩次意外後沒有停車,兩次意外後沒有報告,還有多項涉及超速的定額罰款。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干犯本案。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證明他不是一個專業盜竊犯。案發時,他只是一時之氣找第二被告人到涉案單位爆竊,第一被告人是伺機行事者和本案的主謀者。案情顯示受害人的家門沒有上鎖,因此第二被告人能夠進入屋內,用螺絲批撬開抽屜盜取財物。侯大律師認為,犯案手法並非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
18. 就「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侯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案發是晚上時份,而非繁忙時間,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時間相對較短。另外,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個月。就此,本席在庭上對侯大律師的陳詞作出修正。如果侯大律師有為案件做足準備功夫,理應知道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應該是12個月監禁,而非3個月。而且,須知道的是今次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干犯本控罪,停牌令應該是不少於3年。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就停牌令完全隻字不提。
19. 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侯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是第三次干犯本控罪,但是卻不切實際地希望法庭能判下為期12個月的停牌令。
20. 總括而言,侯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48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二,曾經為一名清潔工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從18歲開始已經是一個小罪犯。他過往有3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64項控罪,其中有18項罪行是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當中包括搶劫罪、盜竊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另外亦有4項入屋犯法罪,分別在2019年4月和2021年7月,性質與控罪一相同。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2. 陳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4月18日被警方逮捕。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第一被告人是他認識一至兩個月的朋友,在對方的指示之下進入涉案單位盜取財物。離開之後,第一被告人給予他10,000元作為報酬。
23. 陳大律師指,本案唯一的求情因素是第二被告人即時承認控罪,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對於本案感到非常抱歉。
24. 就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陳大律師指絕大部份是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另外還有涉及暴力和管理賣淫場所等紀錄,最後一次是在2024年3月,因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法庭判罰款3,000元。陳大律師明白,第二被告人過往有4次相類同的紀錄,法庭會視這一項的情況為一項的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25.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案是針對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根㯫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就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即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者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的監禁。
26. 就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情況,還可以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是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者是貴重財物;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或者是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339/2007的第15段。
27. 回到本案,兩名被告人顯然是夥同犯案,由第一被告人負責駕駛,然後接載第二被告人,二人一起前往涉案單位。第一被告人在外面把風,而帶備爆竊工具的第二被告人負責進入涉案單位,親自下手竊取總值179,800元的財物。本席認為二人共同犯法,在罪責上沒有輕重之分,他們只是各司其職,這一點已經構成鄭偉佳案所表述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鎖定陳先生的住所作為爆竊目標,第一被告人無疑是因為較早前陳先生拒絕借錢一事心心不忿,於是將他向陳先生表示會否相信涉案單位會被爆竊的說話付諸實行。
28. 上訴庭法官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CACC 112/2015案的第16段是這樣說:
「“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29. 即使本席接納本案的犯罪手法不算是精密部署,所帶備的是一些簡單的爆竊工具,例如螺絲批,但是兩名被告人無疑是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而並非屬於機會主義的犯罪手法。
30. 被盜竊的財物分別是一隻價值108,800元的勞力士手錶,一部價值11,000元的iPhone和現金60,000元,總值為179,800元,價值不菲。兩名被告人至今亦沒有向陳先生作出分毫賠償,令他蒙受實際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其中一項被盜取的物品是一部手提電話,上訴庭曾經在HKSAR v Liu Lin Feng (劉林峰) CACC 206/2011案提及到,手提電話除了價值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他的重要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若然其手提電話被盜竊,不但令到事主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其私人資料亦會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亦對事主造成諸多的困擾和不便。因此,考慮了本案被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和性質,本席認為這是加重案件情節嚴重的其中一項因素。
31. 在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中並沒有任何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縱使如此,本席觀察到在2023年12月27日有一項定罪紀錄為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類毒藥,當時他被法庭判監8個月。本案的發生日期是2024年4月,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無疑是就上述案件服刑完畢之後隨即干犯本案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這亦構成另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32.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過往有3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64項控罪,當中有4項是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控罪一相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指出,為了防止被告人再次犯案和顧及公眾利益,法庭在量刑時可作出加刑的考慮。
33. 就涉及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本席緊記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指出過,在量刑時,法庭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而是須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34.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個人背景及相關案例。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35. 本席現處理第一被告人的三項控罪的判刑。
36. 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本席採納36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有計劃和有預謀地一同犯案,加刑3個月;第二,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加刑3個月;及第三,第一被告人就TMCC 2392&2395/2022案服刑完畢之後不久再干犯本案,加刑3個月。本席認為合計加刑9個月合乎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換句話說,量刑起點上調至45個月。
37. 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5個月至30個月。
38. 就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如果屬再次被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1月24日因被扣滿分而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他在停牌令不足3個月犯下本案,顯然漠視法庭的命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他過往有一次相類同的紀錄,在2017年11月被法庭判監8星期及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今次是他第二次干犯相類同的罪行。
39. 考慮到本案沒有涉及交通意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5個月至3個月。
40. 就停牌令方面,侯大律師沒有陳詞。本席下令取消第一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3年。
41. 就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與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和不多於3年。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過往已經有兩次相類同的紀錄,分別在2014年1月被判入戒毒所,法庭沒有判處停牌令,與及在2017年11月被判監8星期和為期12個月的停牌令。
42.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5個月至3個月。本席另外下令取消第一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2年。就停牌令方面,本席下令就控罪二和控罪三所頒下的停牌令全數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43.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型原則。雖然三項控罪是同一時間發生或同一日發生,但是控罪一與控罪二和三的性質完全不相同,理應將相關的刑期分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3個月,當中的2個月須與控罪一的3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4. 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本席同樣接納36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如前所述,本控罪存在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有計劃和有預謀地一同犯案,加刑3個月;第二,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加刑3個月;及第三,第二被告人為積犯,屢犯不改,加刑3個月。本席認為合計加刑9個月合乎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換句話說,量刑起點由36個月上調至45個月。
45. 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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