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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8/2023
[2024] HKDC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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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曉薇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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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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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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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3年5月19日晚上8時48分左右,登記號碼為YH6165的私家車(“私家車”)駛近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的警方路障。被告人是私家車司機,當時車上只有他一人。按警員指示,被告人將私家車駛到一邊、關掉引擎然後下車。經初步搜身,並無發現可疑物品。突然,被告人說:“車有啲嘢”。
3. 經搜查,警員在私家車左前乘客座位前方的首飾暗格內發現一個黑色布袋,內有:
(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0.2克可卡因的23.5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個較小的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2.61克可卡因的2.86克固體;及
(i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3個較小的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6.80克氯胺酮的7.92克固體。
4. 警員隨即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於其後的警署搜身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54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 涉案毒品總估計市值約港幣33,096元。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最近期的定罪判罰日期是2023年7月19日,就一項於2022年11月7日干犯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判監禁4個月。
7. 他現年35歲,單身,案發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於油塘。他接受教育至中二,被捕前任兼職司機。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何鎮壘大律師就量刑方面指出,以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指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D 370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10-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9. 以氯胺酮而言,何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以指出,根據該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
10. 何大律師邀請法庭採用「綜合方式」量刑,並以毒性較強及分量較多的可卡因為基礎判刑,再因應氯胺酮而作適當上調。
11. 22.8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71.53個月,6.8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39.47個月。
12. 應用以下的測試,辯方大律師得出以下結果:
荒謬測試
(i) 若涉案毒品總分量的29.61克全是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77.65個月。若全數是氯胺酮的話,則是59.77個月。
轉換測試
(ii) (A) 將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的話,會是49.22克,再加上涉案的6.8克氯胺酮,販運這個56.02克氯胺酮的刑期應約為72.87個月;
(B) 將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的話,會是4.3克,再加上涉案的22.81克可卡因,販運這個27.11克可卡因的刑期應約為75.4個月。
比例測試
(iii) 可卡因佔毒品總數量約77%,起點應為59.78個月;氯胺酮則佔23%,起點應為13.75個月;兩者相加是73.53個月。
13. 根據上述測試結果,何大律師建議適當的判刑起點約為75個月。
14.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得全數1/3的扣減。認罪可將上述起點減至50個月。
15. 涉案毒品中的9小包共載有2.61克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的。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案底顯示他是一名毒品使用者;雖然懲教署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尿液對所有毒品均呈陰性反應,但尿液是在他被捕後3天的5月22日才收集,而有關可卡因的讀數是919/1000,幾乎達到陽性水平,這顯示他在驗尿前某個時間曾服用這毒品。另外,被告人在毒品搜出後已即時表示毒品是自用的,這招認亦支持他自用的說法。倘若法庭接納該2.61克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的,而這個分量亦未算得上是一個極可觀的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辯方仍然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一些寬減。
判刑考慮
16. 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兩種毒品適用的量刑指引。根據Lau Tak Ming案及Rojas案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22.8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72個月,而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6.8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39個月。
17. 本席亦同意就本案而言,對販運這兩種毒品進行量刑時,「綜合方式」是較為可取及合適的處理方法。
18. 辯方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亦與本席得出的結果大致相同。本席得出的結果是: (1) 荒謬測試(可卡因):78個月。(2) 轉換測試: (a) 轉換成可卡因:75個月;(b) 轉換成氯胺酮:73個月。(3) 比例測試:73.8個月。
19. 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量刑起點,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72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至75個月。
20. 就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這個加刑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將量刑起點調高至78個月。
21. 辯方提出兩項減理由。其一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其二是部分涉案的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2. 有關部份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個減刑理由,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案曾警告[1],考慮到濫用這個求情途徑的危險,法官應仔細觀察周圍的所有情況,以決定是否接受部份自用的論點,並列舉了一些法庭可以考慮的情況或因素 [2]。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案指出[3],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存在被濫用的危險,因此判刑法庭一定要有適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納一個極可觀部份的毒品是給被告人自用的,而辯方法律代表在庭上就自用所作的宣稱通常是不足夠的,除非得到控方同意。因此,對一位提出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求情的被告人來說,以可接受的形式向法庭提供這方面可信和可靠的資料及材料是重要的。
23. 被告人的案底顯示他數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並曾於2012年被處以戒毒,但這並不必然表示是次涉案毒品的其中一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4. 首先,他的驗尿報告顯示對所有列出的毒品成份均呈陰性反應,這個結果對他自用的聲稱沒有甚麼幫助。
25. 第二,他現今聲稱自用的9小包可卡因是與其他毒品一起存放在私家車內的一個黑色布袋內,而他被截停時是在旺角駕駛着該私家車,遠離他位於油塘的住所。車內亦沒有吸食毒品工具。
26. 第三,當警員就搜出的毒品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時,他的回應是“阿Sir,呢啲毒品我自己食嘅”。明顯地,當時被告人是泛指所有被搜出的毒品都是自用的。鑑於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販運毒品的控罪,這個於拘捕時作出的自用聲稱顯然並非真確,這個自用之說看來只是對販運毒品這個嚴重指控作出一個退而求其次的辯解。因此這個聲稱對支持他現今就該9小包可卡因是自用之說起不了甚麼作用。
27. 另外,辯方沒有向法庭交待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吸食毒品頻率及開支,及該9小包可卡因足以供他多久之用等資料。
28. 本席不接納該9小包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9. 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的求情信內容,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為此他可獲三分一減刑。扣減後,原來的78個月起點被下調至最終的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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