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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21
[2022] HKDC 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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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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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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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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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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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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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梁家豪先生被控以三項控罪[1],即他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
(a)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6克氯胺酮的27.6克固體,0.1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0.37克大麻樹脂及內含0.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7克晶狀固體;
(b)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110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及兩碎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c) 管有一個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器具,即一個插有飲管的膠樽。
2. 梁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2],當中主要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警員在梁先生所駕駛的私家車內發現上述涉案物品。梁先生被捕後,在現場經警誡下承認「啲嘢我都係用嚟自己食嘅」。
3. 梁先生最後同意並承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販運有關控罪一的危險藥物、非法管有有關控罪二的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及非法管有有關控罪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4. 本席裁定他以上三項罪行均罪名成立。
自用/販運
5. 求情時,代表梁先生的葉瑞紅大律師指梁先生堅稱有關控罪一的所有大麻、大麻樹脂、冰毒及最少一半的氯胺酮(即證物4,見相片30、31及32)均為自用;梁先生亦表示,如果有需要會將其餘密封包裝的一包氯胺酮(即證物5,見相片30、33、34)讓出和朋友分享。
6. 以上說法,明顯和梁先生所承認的案情不同,因為根據「修訂案情撮要」,梁先生承認他販運所有有關控罪一的危險藥物。
7. 葉大律師同意梁先生不會就以上說法作供及提證。她也呈上了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梁先生的尿液測試報告,當中顯示梁先生在2020年12月30日[3]的尿液樣本中,發現安非他命。
8. 梁先生亦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罪。
9. 綜合梁先生的驗尿報告及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梁先生會將控罪一的部份毒品自用。
份量
10. 梁先生同意,警方在他駕駛的私家車內,找到兩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證物4及5,見相片30、31、32、33、34;原本由糖果紙包裹,放在可再封膠袋內的,為證物4;用膠袋密封的,為證物5)及在他攜帶的打火機中檢獲另一個載有氯胺酮的小膠袋(證物6見相片57及58)。證物4至6合共載有內含23.6克氯胺酮的27.6克固體。然而控方並沒有個別地量度證物4、5及6的重量及純度。
11. 本席小心的察看相片30、31、32、33、34、57及58,認為證物4及6內的氯胺酮,基本上藏在可再封膠袋內,可以方便取出及再封好,和梁先生指,他會先用車廂內的電子磅量度毒品的重量才吸食的說法吻合。至於證物5(見相片30、33、34),有關毒品,是先放於膠袋內,再用膠紙密封。這樣的包裝,方便儲存及運輸,不方便即時服用,本席認為這顯示證物5並非梁先生準備自用,而是用作販運的。
12. 由於控方並沒有獨立地量度證物4、5及6的個別重量及純度,本席只知道他們是合共載有內含23.6克氯胺酮的27.6克固體。
13. 本席目測相片30、31、32、33、34、57及58,認為證物4及6相加的份量,約等於證物5一半的份量。計算後,本席認為證物4及6合共內含7.87克的氯胺酮,證物5則內含15.73克的氯胺酮[4]。
14. 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涉案的23.6克氯胺酮中,7.57克為梁先生自用,其餘的15.73克是他作販運用的。
判刑
控罪 一
15. 梁先生被控販運23.6克氯胺酮,0.1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0.37克大麻樹脂及0.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根據剛才的分析,本席認為梁先生只是販運15.73克的氯胺酮。
16. 根據案例[5],及按比例計算後,本席認爲販運15.7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的監禁。
17. 控罪一牽涉共三類危險藥物,本席接納葉大律師的建議,法庭應以「綜合方式」來處理,這樣會較為公平,合乎現實及常理[6]。
18. 本席亦接納葉大律師的陳詞,指控罪一所牽涉的草本狀大麻,大麻樹脂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均相對輕微,無須額外處理。
19.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三
20. 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起點,應分別為3個月及6個月的監禁[7]。
減刑
21. 根據葉大律師的求情,梁先生的經歷及背景報告,梁先生除了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總結
22. 梁先生坦白認罪而有三份之一的量刑扣減,但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一量刑的起始點為51個月的監禁,扣減後為3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量刑起始點為3個月監禁,扣減後為2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始點為6個月監禁,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以上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梁先生的總刑期為34個月的監禁。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3] 即在被捕後兩天。
[4] 本席假設在證物4、5及6氯胺酮的純度相同。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6]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 372 A-F.
[7] 就控罪三,梁先生在2012年曾有相類似的紀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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