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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4
[2025] HKDC 1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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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25年7月28、29、30日 |
| 裁決日期 : |
2025年9月30日 |
| 出席人士 : |
楊錫能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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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 意外現場是黃大仙蒲崗村道AF0180號燈柱附近。該路段南、北方向均為2線行車(合共4線)。北行車道微斜上山及向左微彎(彎位目測約150度);南行車道則微斜下山及向右微彎[1]。AF0180號燈柱豎立在北行線,對面(即南行左一線的左方)是富山邨巴士總站及小巴站(下稱「該小巴站」)。北行車輛可從左二線作90度右轉,駛進該小巴站[2]。
3. 2023年7月24日中午約12時38分,被告人(當時75歲)駕駛專線小巴LZ9195 (下稱「該小巴」),沿北行左二線行駛,車上沒有乘客。同時間,賴先生(當時58歲;下稱「死者」)駕駛電單車KC381 (下稱「該電單車」),沿南行左二線行駛。
4. 當該小巴在AF0180號燈柱附近,右轉橫越南行車道駛進該小巴站時,該小巴的左邊車身與該電單車的車頭碰撞。該電單車及死者均倒在地上。
5. 根據陳消防隊長 (PW2) 的證供,意外當天約中午12時46分,他到達現場,看見死者倒臥在該電單車旁,昏迷不醒、眼睛閉合、對答沒有反應;胸部有明顯起伏(代表有呼吸);左腳開放性骨折。
6. 在意外現場急救後,死者立刻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及左腳開放性骨折。稍後,死者轉到外科病房留醫[3]。2023年7月24及25日,死者均接受了腦部手術,但顱內壓仍未受控。2023年7月31日下午3時13 分,死者不治離世[4]。
7. 根據驗屍報告,死者的醫學死因是:「因道路交通意外造成多處受傷(右側頂顳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腦挫傷;顱底骨折併發右頸動脈剝離;右大腦前、中動脈血栓形成及右腦缺血性損傷;以及左脛骨和腓骨骨折)[5]」。
8. 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0.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1. 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6]」。
12. 事發時,現場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晰[7]。涉事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8]。
13. 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覆觀看了該小巴站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8)。
14. 片段顯示, 12:38:08時,一輛在北行線行駛的專線小巴在畫面出現(下稱「第一輛小巴」)。控、辯雙方同意,第一輛小巴並非由被告人駕駛。12:38:12時,該電單車在畫面出現。12:38:13時,該小巴在畫面出現。最遲在12:38:14時,該小巴與該電單車在一直線上迎頭相對。12:38:17時,該小巴的車頭已駛進了南行線,整部小巴幾乎與南行車道形成一直角。
15. 本席認為,最早在18:38:14時,該小巴便開始從北行車道右轉入該小巴站。同時間,該小巴與該電單車之間沒有任何物體;被告人觀察該電單車的視線,也沒有受彎道阻隔。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其實,被告人何時看見該電單車或是否看見該電單車,法庭無法考證。即使有錄影片段可依,畫面展示的影像,與被告人當時肉眼所見是否一致(特別是拍攝鏡頭的位置,的確與被告人駕駛時的視角有別),法庭亦無法肯定。法庭只能以客觀的角度,憑藉片段作出判斷。
16. 片段顯示,該小巴與第一輛小巴相距起碼5秒[9]。換言之,本席認為,即使於12:38:13時之後,第一輛小巴曾在北行左二線行駛,它並不會阻擋被告人觀察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最早在12:38:14時,該小巴便開始右轉的操作。本席深信不疑,最遲在12:38:15時,被告人便能清楚看見,該電單車在南行線迎頭向他駛來。可惜,被告人沒有停止右轉入該小巴站的操作。本席相信,碰撞發生於12:38:16至12:38:17時之間。直至12:38:20時,該小巴才完全停下來。
17. 不論是在現場路面拍攝的照片或是高空拍攝的地形照[10],兩者均顯示,涉事路段的彎位,不會阻礙被告人在北行線右轉入該小巴站時,對南行線迎頭駛來車輛的觀察。此外,根據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梁博士 (PW5) 的計算,該電單車在涉事路段行駛的時速為46至51公里[11],並沒有超速。因此,本席排除,辯方稱該電單車因車速太快而躲避不及該小巴的可能。即使本席在這項關於事實的裁斷上犯錯,按照交通規例,該電單車在南行線行駛,具絕對優先權;被告人必須確保,該小巴右轉橫越南行車道時,不會對南行的車輛構成障礙。
18.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會面記錄(證物P6)的內容。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開始右轉操作時(即片段中12:38:14時),不可能看不見在南行線迎面而來的該電單車。他聲稱「見不到有車從對線駛來」,只有2個可能:(i) 他根本沒有留意或觀察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或 (ii) 他看見該電單車迎頭駛來,仍罔顧碰撞的風險或心存僥倖,堅持右轉的操作。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一時不留神」。
19. 本案的證據簡單、直接。本席認為,意外的原因很明顯,就是開始右轉前及在右轉的過程,被告人沒有留心和顧及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故未能及時發現該電單車正迎頭駛來。憑這事實基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對路面情況缺乏適當的專注;忽略南行線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以及沒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右轉駛進該小巴站。如此駕駛方式及態度,明顯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證物P10(2)。
[2] 證物P3(1) 及 (2)。
[3] 證物P4A 及 P4B。
[4] 證物P5A 及 P5B。
[5] 證物P9A 及 P9B。
[6] 第965頁,第32段。
[7] 《承認事實》(證物P11),第5段。
[8] 證物P11,第1段。
[9] 假設第一輛小巴的時速為50公里,5秒便行駛了約70米。
[10] 證物P3(2) 及P10(2)。
[11] 證物P14A 及 P1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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