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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7/2023
[2024]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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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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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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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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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永基路與葵福路交界附近,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Z2166的中型貨車),引致陳健華身體受嚴重傷害。
承認案情
3. 案件發生在2022年10月28日下午約6時15分,肇事路段為一個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當時被告人駕駛着中型貨車RZ2166(「中型貨車」)在紅燈亮着時駛過十字路口,導致另外7架汽車發生碰撞,包括一輛電單車(SU8652)(「電單車」),並引致電單車司機陳健華身體受嚴重傷害。
4. 案發經過被4輛在場的汽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拍下,當中3段片段已在庭上播放,內容與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一致。
5. 該十字路口在永基路與葵福路交界,永基路東行三線行車、西行兩線行車,葵福路南行四線行車。
6. 事發時管制永基路的交通燈亮着紅燈,所有在東、西行線的車輛已在燈位前停下,包括東行左二線上停在第一位的電單車(V2)及第二位的私家車(V1)。
7. 當時管制葵福路南行的交通燈亮着綠燈,有車輛行駛。
8. 期間,被告人駕駛着中型貨車沿永基路東行左二線來到接近路口,不但沒有因應紅燈停車,更直接從後撞向私家車(V1),把其推前撞到電單車(V2),電單車被向左推出路口,在接近葵福路(北行)位置翻側;而私家車(V1)繼續被推入葵福路南行線,與在該道路上行駛的一輛的士(V3)發生碰撞。中型貨車繼續向前衝,期間與在葵福路南行左二線上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V4)發生碰撞,導致輕型貨車翻側。中型貨車繼續向前衝,但微微扭右,駛過路口後撞到永基路分隔相反方向車流的安全島上兩支交通燈,並迎頭撞向停在永基路(西行)右線燈位前的第一架私家車(V5),該私家車被向後推至撞到後面的私家車(V6),該後面的私家車再被向後推至撞到第三架私家車(V7)。
9. 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中型貨車其後被檢驗發現沒有機械缺陷。
10. 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交通意外係我錯。」
陳健華傷勢
11. 同日,電單車司機陳健華被送到醫院急症室,診斷有以下傷勢:少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右側輕偏癱、右肩胛骨骨折、嘴唇及前額裂傷、牙齒脫位。
12. 同日稍後,他被送到深切治療部作進一步治理,直至同年11月7日轉往外科病房,最後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但翌日因右膝疼痛及腫脹再次入院,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術下清洗術,直至同年12月2日出院。
13. 直至本聆訊時,陳健華仍需定期接受物理及心理治療和到醫院覆診,一直無法工作。
過往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大約40年前(1984年)因一項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罰款750元。
15. 就交通定罪,2015年因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判罰款1200元。另於2020年有一項定額罰款記錄,涉及橫越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
背景及求情
16. 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現年61歲,已婚,有一名女兒,12歲,太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的職業是兼職司機,月入大約二萬元,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人患有高血壓,需要長期服藥。
17. 就犯案原因,蔡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誤把加速器當作制動器,即俗稱「踏錯油門」造成意外。
18. 蔡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從事貨車司機已經38年,一直勤奮工作,對於今次交通意外深感自責,為受害者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痛苦與不便,表示真誠歉意。唯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女兒正就讀高中,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9. 蔡大律師指,被告人過往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已距今多年,而該交通定罪記錄對一個職業司機來說,尚算良好。
20. 蔡大律師呈交三宗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1];R v Cooksley & Others [2];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3]。
21. 蔡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本控罪一般判處即時監禁。
考慮
22. 本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並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並命令他收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3. 上訴法庭在 朱詠妍 案指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受身體嚴重傷害罪法庭於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一)最主要為被告人的罪責,當中涉及評估 (a) 被告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及 (b) 其道德責任;(二)繼而必須考慮受害人的傷害及影響,當中牽涉評估受害人傷勢的性質及程度。上訴法庭並援引 Spigelman CJ 在 R v Juristic [4]及 R v Whyte [5]指出,加重刑責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i)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ii) 面臨風險的人數;(iii) 車速;(iv)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v)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vi)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術;(vii) 令他人面臨風險路途的長短;(viii) 是否忽視相關警告;(ix) 是否正逃離警方追捕;(x) 缺乏睡眠的程度;及 (xi) 沒有停車。這項控罪一般量刑為即時監禁。
24. 朱詠妍 是一宗刑期覆核,該案被告人駕駛着私家車以時速約50公里駛到行人過路處,管制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轉為紅燈,途人開始因應綠色人像燈踏出馬路,被告人沒有剎車或停車駛進行人過路處,撞到3名途人,當中兩名身體受嚴重傷害。原審法官判處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提出覆核。上訴庭指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即使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故意衝紅燈或超速,但當她駛到行人過路處於紅燈亮着時沒有減速,並考慮到涉及上文加重刑責因素 (i)、(ii) 及 (viii) 都存在,認為應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應為12個月。但考慮到該案由取得刑期覆核庭許可至得出最終裁決,經過了超過一年時間,而這又並非因被告人失誤所致,上訴法庭決定對原審判刑不作干預。
25. 本案雖並非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但涉案路段是一個十字路口,每個行車方向都有多條行車線,片段可見現場交通繁忙;而且被告人的行車線前方已有兩架車輛因應紅燈亮着而停下,一個專注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必會提早減速,以確保及時停車,尤其被告人駕駛着的是比一般車輛車形較大的中型貨車,但被告人卻沒有提早減速,據他求情說,他更「錯踏油門」,明顯就是於接近私家車V1車尾時才作出反應,並因錯踏油門而加速,對現場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相當危險,最終導致電單車翻側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電單車司機至今仍然需要接受物理和心理治療,不能上班,並引致除電單車外另外六輛汽車發生碰撞,案中並存在上文 Spigelman CJ 所指的 (i)、(ii)、(viii) 及 (xi) 加重刑責因素。
量刑
26. 考慮到被告人背景及求情,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都已經是多年前的事,本席不予考慮,縱觀本案所有情況,本席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12個月監禁。
27. 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蔡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頒令:
(i) 被告人停牌24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本停牌令,即屬犯罪;
(ii) 被告人須在這24個月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這24個月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已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為止,而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9) 條,可能遭到檢控。
[1] [2011] 1 HKC 70
[2] [2003] 3 All ER 47
[3] [2020] 1 HKLRD 771
[4] [1998] 45 NSWLR 209
[5] [2002] NSWCCA 343 at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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