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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6/2024
[2025] HKDC 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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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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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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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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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是有關被告以他持有的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在2022年12月,有三名人士墮入網戀騙局,並按騙徒指示把款項存入不同銀行帳戶,包括一個渣打銀行港幣銀行帳戶(號碼:307-8-633207-1)「下稱(涉案帳戶)」。
3. 涉案帳戶於2022年11月23日開立,被告是帳戶唯一的簽署人。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報稱是廚師,月入港幣17,300元。
4. 2022年12月13日至31日期間,涉案帳戶:
(1) 記錄了118筆總額為港幣7,036,006.09元的存款;
(2) 有123筆總額為港幣7,036,047.36元的提款;
(3) 期間每日結餘維持低企;及
(4) 於2023年3月29日結束。
5. 被告在2023年7月11日被捕,警誡下他承認開立涉案帳戶作收取薪金用途,並指自己任職廚師。而被告從沒有報稱遺失香港身份證或涉案帳戶的提款咭的紀錄。
控方的加刑申請
6. 控方因應以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案件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3月27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
7.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就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47,063宗。持有傀儡帳戶被捕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而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引致巨大的金錢損失,其中在2022年,報稱損失金額達36,644.73百萬元;其中99%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在2023及2024年所報稱的金錢損失,亦分別為12,033.26百萬元及6,115.15百萬元,當中分別82.97%及73.04%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8. 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同意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是日趨普遍,引致的損失金額也十分龐大。亦認同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也增加了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故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被告背景及求情
9. 被告現年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任職廚師。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指被告在2022年11月因應一位名素有交情的朋友的要求而開設了涉案帳戶,並指被告雖相信該戶口會作非法用途,卻沒有拒絕,但他並沒有得到利益或報酬。
10. 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坦白認罪,案件不涉及跨境詐騙情節,被告沒有任何得益,而犯案時間大約維持了兩個多星期,對被告予以輕判。被告及其母親撰寫了求情信,以表被告的悔意。溫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香港特別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為參考案例,指清洗300萬至600萬元黑錢可判4年監禁;而清洗金額至1000萬元可判超過5年監禁。此外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
11. 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認為不適合就這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相關案例就清洗不同金額所判處的刑期,亦只可作為參考用途;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及被告對此的參與度;犯案次數及歷時的長短;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及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而被告沒有得到利益並非重要考慮(見許有益案第9段及雲國強案第12至14段)。
12. 控方確認本案不涉跨境犯罪成份,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的罪行。
13. 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涉及清洗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4. 在本案中,除了被告適時認罪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48個月監禁經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是32個月監禁。
15. 如前文所述,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把刑期增加10個月監禁(即約31%的刑期)。
16. 被告就控罪被判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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