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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3/2022
[2024] HKDC 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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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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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黃潔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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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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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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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 (1))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 (2))。
2. 控罪 (1)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22日(「案發當天」),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46號黃金大廈(「大廈」)地下(下稱「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下稱「涉案毒品」)。
3. 控罪 (2)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涉案地點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51272(PW1)。
控方案情
4.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當天販運涉案毒品。控方倚賴控方證人的觀察證供,以及被告人被指在2022年7月22日分別於0214時及0215時所作出的兩則口頭招認(「口頭招認 (1)」及「口頭招認 (2)」)及PW1的記事冊內之紀錄(「PP7」)。
5. 因應辯方挑戰口頭招認 (1),口頭招認 (2) 及PP7的可接納性,故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證供的可接納性事宜。
控方證據
6. 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六位證人分別為:高級警員51272(PW1)、警長張俊傑(PW2)、女警員27403(PW3)、警員25122(PW4)、警員20367(PW5)及警署警長李文偉(PW6)。
7. PW1、PW2及PW3。他們三人均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其時PW1及PW2均以軍裝執勤,PW3則以便裝執勤。案發當日他們均被指派為衝鋒車33的成員。凌晨二時許,他們在深水埗區進行反罪惡巡邏。當巡視至福華街與桂林街的交界處時,PW1及PW2發現在大廈的入口處有人探頭望向警員們的方向,但迅即退回大廈內。PW1及PW2遂步向大廈,然而於抵達時已不見此人的蹤影。
8. PW1及PW2遂在大廈入口的對面行人路作埋伏,而PW3則在福華街與桂林街的交界處位置作支援。約10分鐘後(即0214時),PW1及PW2均看見被告人在大廈範圍內的鐵閘處出現,並看到被告人舉起左手向上伸,其左手手掌伸至近鐵閘頂端位置。他們其後續看到被告人推開鐵閘,行出大廈。PW1及PW2待鐵閘關上後便從他們各自藏身的位置步向被告人,並在大廈出入口的不遠處把被告人截停。PW3未幾亦抵達此處。
9. 經PW2向被告人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住在這裏,並告知警員們大廈鐵閘的密碼。
10. PW2遂把被告人交由PW1,而他則憑藉密碼開啟了大廈的鐵閘。
11. 據PW2供稱,他於進入大廈後便隨即查看較早前看見被告人舉起左手所接近的鐵閘頂端位置。PW2看到該位置為一個門鎖位的裝置,其上方已放置了一個透明膠袋(證物P2)內有涉案毒品。PW2遂把證物P2拿下。PW2謂:據他的經驗,PW2相信此為思疑可卡因的物體。
12. PW2跟着便攜著證物P2在其手中,步出大廈,並會合在外的PW1及被告人。
13. 據PW1所述,他於PW2進入了大廈後,便一直與PW3看管著被告人。
14. PW2跟着便把證物P2放在其手掌上並展示予PW1及被告人看。
15. 據PW1及PW2所述,被告人隨即便對他們說:「呢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有冇價講?」(「口頭招認 (1)」)對此PW1答到:「梗係冇啦」。PW1亦描述到:他看見被告人東張西望、左右搖擺,故隨即以手銬把被告人上鎖。然而當他成功把被告人的左手鎖上一至兩格後,被告人的左手突然向上、下揮動。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身體亦有向右移(朝欽州街方向)之狀,PW1至PW3遂合力把被告人制服。PW1成功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並把手銬鎖在被告人雙手。
16. PW1緊接着向被告人作出搜身,並在其左側褲袋內發現一些藥物。
17. PW1把被告人扶起,讓他坐在地上(背向牆壁以面向福華街)。
18. 接着PW1以藏毒罪向被告人宣布拘捕並施行警誡。接著被告人回應道:「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口頭招認 (2)」)。
19. 未幾,衝鋒車31的警務人員到來支援。
20. 被告人隨後被帶到衝鋒車33上,繼而被帶返深水埗警署。
21. 於深水埗警署值日官面前,PW1首次發現被個人的額頭位置有紅痕。PW1相信這可能是在制服被告人期間所造成的。PW1亦謂,其時被告人並沒有要求需要看醫生。
22. 隨後PW1給予被告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P6)。PW1謂他向被告人解釋PP6的內容,以重點形式向被告人解釋相關的權利。被告人隨後亦在PP6之上作出簽署。
23. 接着PW1以他的警員記事冊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補錄口供(PP7)。
24. PW1謂:在錄取PP7期間被告人曾一度要求需要打電話給律師。PW1因此而將會面暫停,把被告人帶到值日官處報告此事,並將他交予報案室的警務人員看管。
25. 隔了一會,PW1獲報案室的警務人員告知被告人找不到律師。PW1遂再次提取被告人並繼續進行錄取PP7的程序。
26. PW1供述道:當他完成書寫在PP7上補錄內容後,他向被告人覆讀相關的內容,亦讓他自行閱讀。被告人閱畢後便向PW1表示他拒絕簽署。PW1遂邀請PW2到來並由PW2再向告人覆讀PP7的內容。然而於PW2讀畢後被告人仍然拒絕在PP7上作簽署。PW1遂在PP7上作簽署並由PW2加簽作見證。
27. 於盤問期間,當PW1被問及於看到PW2所展示的證物P2時他認為此物為何,PW1的回應為:「我相信係毒品」。於其後向他再進一步澄清時,PW1維持其說法:即從第一眼看見證物P2時至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的一刻,他一直認為證物P2是一「思疑毒品」,而非「思疑可卡因」。
28. 於此環節上,PW2在盤問時供稱,當他把證物P2拿到手上時,憑藉他的經驗,他相信此物為可卡因。
29. 同在盤問時,當辯方向PW1指出他曾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時,PW1的回應為:他記不起有否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他亦補充道:他的警員記事冊亦沒有相應的記錄。
30. 同於此環節上,PW2在盤問時供稱,他於案發當天並沒有看見PW1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
31. PW1及PW2均供稱警方是在被告人被按在地上及搜身後才向他以藏毒罪名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當被辯方問及為何警方不在較早的時間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以保障其緘默權之時,PW1的回應為:因他觀察到被告人在道出口頭招認 (1) 後便出現東張西望、左右搖擺之狀,PW1認為此為可疑之舉,故決定拿出手銬並打算把被告人上鎖。緊接下來的是,上鎖的過程不甚成功,被告人作出激烈的掙扎。經一輪的糾纏後,被告人最終被制服在地上。PW1謂:這一連串的環節均緊接地發生,故他並沒有任何空間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32. 於此環節上,PW2在盤問時亦被問及何以在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2之時或在緊接被告人道出口頭招認 (1) 後不向他施行警誡,好讓他清楚自己的權利。對此PW2的回應為:當找到證物P2,PW2覺得奇怪,故決定把它「攤出嚟」讓被告人看看,想「睇吓佢有咩反應」。當被告人道出口頭招認 (1) 後,PW2形容道:那一刻的他覺得是有需要向被告人作出警誡,然而之所以沒有這樣做,是因為時間上太過短速,而導致現場環境不適合作出警誡。於此,PW2重複與PW1相類似的證詞。
33. 就着被告人的單手被PW1鎖上手銬後,曾作出激烈的糾纏此環節,PW1、PW2及PW3均在盤問中形容道:當PW1把手銬鎖在被告人的一隻手後,被告人便作出激烈的反抗,當中最明顯的是不斷地揮動其被鎖上手銬的手。PW1及PW2均在庭上出示範,展示被告人揮動其手的幅度(他們所展示的約涵蓋被告人腰部至頭頂這垂直的距離)。於此其間,手銬的另一端則被PW1所緊握着。
34. 除卻揮動其手外,被告人亦有移動其身體。而據PW2及PW3的描述,被告人以跨步的方式移動了約三米的距離。而此期間,PW1仍緊握着手銬的另一端。
35. 就著被告人的傷勢,PW1及PW2均稱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時,觀察到其額頭有傷。然而就着被告人的手腕位置,PW2則沒有看到任何傷勢。
36. 就着PW1向被告人錄取PP7期間,從報案室的同僚得悉被告人找不到律師後,PW1於盤問中確認他沒有就此再向被告人詢問是否需要律師此課題便繼續向被告人錄取PP7。
37. PW4及PW5均為衝鋒車31的成員。PW4有負責處理現場環境,但沒有接觸過被告人。PW5有負責協助看守被告人。就辯方指稱他曾對被告人問及毒品是從那裏買來的,對此PW5作出否認。
38. PW6為深水埗警署的值日官。PW6曾向被告人問及傷勢事宜,並詢問他是否需要睇醫生。就辯方向他提出被告人曾經要求致電回家,PW6的回應為:他記不起被告人有否作出此要求,若有的話可能是跟其他同事提出的。
39. 本席聽畢所有控方證供後,裁定就着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40. 被告人就着特別事項選擇作供。
41. 被告人稱他現年28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並與家人(包括其雙親、妻子及子女)住在大廈的9樓。而他本人已在17-18年前便以住在這裏。
42. 就工作方面,他在其父親所開設在深水埗福華街98號的一所名為新聯風粉麵(「粉麵店」)工作。粉麵店與大廈約2分鐘步程之隔。他在粉麵店已工作了九年。
43. 被告人供稱於案發當日凌晨,他在粉麵店收工後便步行返家。當返抵家中後,他發現沒有什麼東西可吃,故打算到附近的麥當勞食店買東西吃。
44. 當他推開大廈鐵閘並步出大廈後,他看到福華街上有警員正步向他所在的位置。被告人並沒有對他們多加理會。他離開大廈出入口後,便轉右。於步行了約三至四步後便被警員截停。PW1問被告人去那裏,被告人回答說他去麥當勞買嘢食。PW1續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被告人照辦。接着。PW1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從他的褲袋內搜出一包藥物。
45. PW2亦向被告人問道他是否住在這裏,被個人回答說是。PW2問及大廈的大門密碼,被告人亦即時提供。隨後PW2便步往大廈的出入口方向,但隨即折返並再次問被告人密碼。被告人再一次提供密碼給PW2。PW2遂再一次離開。約數秒後,PW2返回被告人的所在地。PW2攤開他的手掌,上面擺放着一包白色物體。被告人對警方說:我唔知道,唔係我嘅。PW2隨即對PW1說:上銬。接着PW1便拿出手銬並把被告人雙手鎖上。
46. 被告人跟PW1說手銬上得太緊,他覺得痛。然而PW1則回應到:呢度唔係你話事。被告人反駁道:「呢度都唔到你話事,你係傷心柴嚟㗎咋」。隨即被告人遭PW1躓落地並被按在地上。
47. 未幾,被告人便被警員帶上警車,並隨後帶返深水埗警署。
48. 於深水埗警署內,被告人曾向PW6值日官表示希望致電回家,但遭PW6拒絕。被告人亦向PW1表示希望睇醫生,然而PW1則回應到:「落咗口供先啦」。
49. 於錄取PP7期間,被告人要求要找律師。PW1遂把被告人帶回報案室。於此,警務人員向他提供律師名冊及一些紙和筆。他抄下一些律師的名字及資料。其後亦撥了三至四通電話。可是找不到任何律師。未幾,PW1把他再帶回錄取PP7房間。被告人向PW1再次提出要找律師,然而PW1回應道:「俾你搵都搵唔到㗎啦」。
50. 其後當PW1向被告人展示PP7後,被告人發現其內容不準確,故拒絕簽署。
51. 於盤問期間,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相關的控方證人並沒有作出如辯方所作出的指控。對此被告人表示不同意。
52. 被告人亦不同意他在案發現場曾與PW1至PW3作出糾纏。他亦不同意他是在被按在地上的情況下而被PW1搜出褲袋中的藥物。
53. 被告人亦不同意在深水埗警署內,PW6曾向他問及傷勢事宜,並詢問他是否需要睇醫生。
54. 在覆問期間,他表示他從來沒有如控方所述般移動或跑了約三米的距離。
特別事項的裁定
55. 特別事項的焦點為:口頭招認 (1)、口頭招認 (2) 及PP7。
56. 經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並不能夠滿意該三組證供的自願性和公平性,故裁定拒絕接納它們為本案的證據。其原因如下:
口頭招認 (1)
57. 於進行埋伏觀察大廈的狀況時,PW2稱看到被告人舉起左手向上伸,並把其手掌伸至近鐵閘頂端的位置。其後PW2亦在此位置找到了證物P2。於拿到證物P2之際,據其經驗所作出的判斷,認為這是可卡因。
58. 當PW2把證物P2放在手上展示給被告人看的時候,PW2形容為他是想藉此看看被告人的反應。
59. 本席認為,這試探式的舉措其原因顯然是:在PW2的思維中,被告人是一名接觸過證物P2(一些他認為是可卡因)的人。故必然意味着,就被告人管有證物P2這環節,PW2對被告人存有合理的懷疑。
60. 因此在公平的原則下,PW2應在展示證物P2之時(甚或之前)便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61. 在缺乏相應警誡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作出口頭招認 (1) 的情況存在着不公平性,故拒納此為證據。
口頭招認 (2)
62. 就着PW1曾否於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 (2) 之前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一環,本席亦有一定的保留。
63. 關乎於證物P2的種類事宜,PW1在庭上作供時一貫地堅持:他由始至終只認為此物是一「思疑毒品」而不會認為是「思疑可卡因」。
64. 然而在其向被告人所施行的警誡詞中,他卻用上「思疑可卡因」的詞彙來形容證物P2。相應的記載亦可見於PP7中。
65. 此外,從PW1至PW3的綜合證供可見,在PW1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前,沒有任何警方人員向被告人索取過身份證。與此同時,沒有證供顯示任何警務人員向被告人詢問過他的名字。
66. 然而在PW1向被告人所施行的警誡詞中,PW1卻能道出被告人的全名。這令法庭甚為困惑。
67. 更令法庭不解的是,PW1及PW2均形容:之所以警方不能在較早的時候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是因為在一連串及緊接地所發生的事情時,在時間及客觀環境上不容許警方作出警誡。若這說法是真的話,那必然意味着警方連向被告人詢問名字或索取身份證的空間也沒有。然則PW1便不可能得悉到被告人的名字。
6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對於PW1是否如他所述般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存疑,故拒納口頭招認 (2) 為證據。
PP7
69. 在錄取PP7期間,被告人曾要求找律師。然而在一輪的查詢過程中他卻不能成功。PW1亦從其同僚的口中得知此事。於返回錄取PP7的房間時,PW1並沒有向被告人就其需否在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錄取PP7作出查詢。
70. 本席認為此情況存在着不公平性,故拒納PP7為證據。
中段
71. 控方正式結案後,辯方就着兩項控罪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
72. 於聽罷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證成立。被告人需答辯。
辯方案情
73. 被告人選擇就着一般事項作供。
74. 他除採納其在特別事項時所供述的證供外,亦特別提及他的身高相較於大廈地下鐵閘的高度。辯方引用到辯方證物D2中的相片資料以作展示。
75. 於盤問中,當被問及在跳高的情況下他的手能否觸及鐵閘的頂部位置時,被告人表示:我沒有試過,故此不知道可否。
76. 被告人亦否認控方向他作出的一眾指控。
法律指引
77.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而其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本席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78.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就着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犯罪傾向性的相關指引。
79. 被告人選擇作供,法庭緊記倘若被告人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那即意味著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故法庭必需於此情況下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80.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81. 被告人現時所面對的為兩項獨立的控罪,本席亦會就每一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證據分析
82. 本席接納PW1及PW2均看到被告人在大廈範圍內的鐵閘處出現,伸手至近鐵閘頂端的位置。
83. 本席亦接納PW2亦是在此處找到證物P2。
84. 然而,在缺乏招認證供的情況下,控方的證據只停留在環境證供的層面。
85.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曾接觸過證物P2。
86. 憑藉現有的證供,就控罪 (1),本席並不能夠作出被告人必然為管有證物P2的人此推斷。
87. 就被告人在被單手鎖上手銬後所作出的激烈反抗及一度移動身體此環節,本席對於PW1至PW3相應的證詞有所保留。
88. 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確實如PW1至PW3所形容般,在PW1緊握着手銬的一端的情況下,不斷並大幅度地揮動其被鎖上手銬的手,並其後在與PW1拉扯的情況下,移動其身體約三米的距離。如斯這般程度的反抗,理應會對其扣上手銬的手腕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
89. 然而,從PW1及PW2的證供所示,被告人的手腕沒有任何傷勢。此外,參照辯方所提供的醫療報告(證物D2,28-31頁),明愛醫院的醫生並沒有觀察到被告人的手腕有任何形式的傷勢。
90. 本席對於PW1至PW3就着他們與被告人之間的糾纏細節存疑。
91. 此外,控方冀倚賴被告人反抗以及逃離現場的證據,作為輔助控罪 (1) 的逃匿證據。
92. 基於以上所述,控方亦並不能夠穩妥地建立這逃匿證據的基礎。
裁定
9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基準下證明控罪 (1) 及 (2) 中所有的控罪元素。
94. 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着控罪 (1) 及 (2)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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