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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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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譚海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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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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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林樹福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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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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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譚海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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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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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林金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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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龍劍雲聆案官於2010年1月20日頒下的命令
就針對上述的訴訟而委託林金貴代表林樹福遺產)
(以個人身份及代表林樹福遺產管理人雙重身份作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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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13年6月17日 |
判決書
1. 本案涉及新界北,丈量地段第84約,位於打鼓嶺的地段。本案爭議中的標的地段,是第1116和1159地段。該些地段的登記業主,是已故的林樹福。打鼓嶺下山雞乙村的村長林金貴(“林先生”),是林樹福的兒子,以及其遺產管理人。
2. 原告人譚海强(“譚先生”)入禀法院,針對林樹福的遺產,就自己聲稱逆權管有上述標的地段,要求頒布聲明。譚先生同時指,林先生對他佔用的土地,作出了侵權行為,於是向他個人,追討損害賠償。
3.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5月15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了譚先生分別針對林樹福的遺產,和林先生個人的申索。按此結果,本席頒發暫時命令:譚先生須支付林先生一方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4. 林先生一方於2013年5月29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訟費命令。所要求更改的,是上述命令下譚先生須支付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去評定。
5. 譚先生一直由律師和大律師代表,但於本月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後,現已改為親自行事。
有關規則
6. 《高等法庭規則》第62號命第28(2)條規則規定,除規則條文另有規定外,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第28(3)條規定,法庭可在任何其認為適合的案件中,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彌償基準去評定。
7. 第28(5)條規定,法庭如認為適合,並如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一方,是以受託人或遺産代理人的身份作為法律程序的一方,則可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受託人、或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款項撥付般評定。凡有此命令或指示的,第31(2條)規則即取代上述第28(2)條,對有關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8. 根據第31(2)條去評定訟費時,不得不准予任何訟費,但如按照有關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以該身份所負的責任,本不應該招致或支付該等訟費或其款額的任何部份,並為此理由該等訟費或該部分本應由其個人承擔,則屬例外。
9. 根據第28(4A)條,所謂彌償基準,即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不合理的款額或不合理地招致的訟費除外。評定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款額是否合理方面,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申請理據
10. 林先生一方提出申請的理據主要如下:
(1) 有關譚先生逆權管有的申索,林先生以林樹福遺產管理人身份抗辯,除非他做出有違遺產管理人的責任的行為,否則他在本訴訟所花的訟費,應盡可能得到補償。
(2) 不論是針對林樹福遺產而提出逆權管有的申索,或是針對林先生個人而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證據均嚴重貧乏,根本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3) 雖然如此,譚先生仍然於案件開審前,提出毫無誠意的和解方案,抹殺了避免審訊的可能性。
11. 林先生代表林樹福的遺產,針對譚先生聲稱逆權管有的申索抗辯,切合上述規則第28(5)條的情況,上述第31(2)條因而適用。
12. 至於譚先生指林先生的侵權行為,所追討損害賠償,合共近港幣7,600,000元之多,其中大部份是在2011年才特意加入的。根據林先生一方的支持誓章,譚先生更在本案開審前,提出獲分爭議標的地段60%業權,以及超過港幣6,700,000元賠償和訟費,作為和解條件。有關譚先生這部份申索證據之不足,以及申索誇大之處,已在判案書第63至94段中分析。
13. 本席向譚先生提供了上述規則條文副本,以及解釋了代表林先生一方申請的理據,但譚先生沒有作出實質反對的陳詞。
14. 本席考慮後認為本申請理據充份;命令訟費以彌償基準去評定,是適當地行使酌情權。
命令
15. 2013年5月15日暫時訟費命令予以更改,即該命令下譚先生須支付林先生一方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去評定,命令現在作實。譚先生須支付林先生一方因本申請引致的訟費,以同一基準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林姜高律師行麥艷娟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33/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