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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8/2023 & DCCC 447/2024(合併)
[2025]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8號及2024年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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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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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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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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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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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二被告人的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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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第二被告人(以下稱為“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罪行陳述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其他被告人於2023年7月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一幢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
第二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罪行陳述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其他被告人於2023年7月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一幢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5,000元。
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罪行詳情
鄧曉彤於2023年10月2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2. 2022年7月,X在朋友聚會上認識被告人。2023年 1月,被告人因個人糾紛而要求X向她支付港幣3,000元。X決定按要求照辦,透過一名朋友向被告人付款。
事件
3. 202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左右,X與兩名朋友前往屯門喝酒。下午5時左右,他們步行至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一幢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案發地點”)。X其中一名朋友(“朋友A”)進入案發地點,而X則與另一名朋友(“朋友B”)在外面等候。
4. 約10分鐘後,被告人與另外10人在案發地點外面出現。朋友B加入該群人。由於距離較遠,X聽不見該群人之間的對話內容。下午5時26分左右,X收到來自朋友B的文字訊息叫她離開。X於是嘗試離開,但行到杯渡路行人天橋附近便被另一群人截停。該群人之中的 “女子一”對X說,被告人想與X談些事情,並給予X機會“吹雞”增援。然而,X找不到朋友“Him仔”增援。因此,“女子一”叫X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人商討事情。儘管X不想去,但“女子一”右臂從後箍着X的頸部,拉着X返回案發地點。
5. 同日下午6時左右,“女子一”右臂勒着X的頸部,拉着X將她帶到案發地點,與“女子一”同行的該群人則散去。X進入案發地點,見到內有兩層,“女子一”、被告人及“女子三”身處地下。X想離開案發地點,但當時頸部非自願地被人箍着。此外,X也聽到閣樓傳來類似打人的聲音。X擔心自身安危,所以不敢離開。
6. 一分鐘後,被告人要求X支付港幣3,000元,並對X說沒有收到X的付款。因此,被告人要求X當晚 8時前向她支付港幣15,000元。否則,被告人恐嚇X指她會被閣樓的人強姦。此時,X的頸部仍然被“女子一”箍着。
7. 5分鐘後,朋友A與另一名男子從閣樓下來地下。X見到朋友A右臂發紅,認為朋友A遭到襲擊。被告人隨後對X說下一個到X,叫X上去閣樓。“女子一”終於鬆手放開X。第二告人及“女子三”陪同X上閣樓。
8. X身處閣樓時,只有“男子四”在該處。被告人叫X坐在房間中間的椅子上。“女子三”隨後對X說,要麼付款,要麼被棒球棍打(“男子四”當時手持棒球棍揮動着)。X感到害怕,致電朋友“Him仔”請他幫忙籌集現金,“Him仔”說會為X安排港幣10,000元。其後,被告人對X說會給她時間籌錢,便與“女子三”返回地下。
9. 然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上閣樓,X則再次致電“Him仔”。“Him仔”接聽電話,被告人向電話叫喊,叫“Him仔”將現金拿到屯門某鄉村。同時,X則向電話低聲叫“Him仔”不要將現金拿來。其後,被告人返回地下。
10. 約一分鐘後,X要求致電母親Y,因為Y規定X晚上7時前回家。“男子四”允許X打電話。X於是致電Y說當天會晚點回家,並傳送WhatsApp訊息給Y告知當時情況和分享實時位置。X隨後刪除訊息。Y收到X傳來的訊息後報警。
11. 約一分鐘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隨後上來閣樓詢問拿錢進度。
12. 此時,警方到達案發地點。“男子四”離開案發地點時被截停。被告人及“女子三”及X與其他人身處閣樓。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13. 警員24302查問被告人。被告人聲稱約兩個月前開始前往案發地點。當天中午,她到達案發地點想與朋友聊天。X到達案發地點,並因曾與被告人結怨,答應給被告人港幣15,000元擺平事件。被告人於是要求X付款。2023年7月4日晚上8時49分,警員24302以若干罪名拘捕被告人,其中包括非法禁錮及勒索。
14. 2023年7月6日下午4時32分至下午5時20分,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聲言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別名“紅豆”。 “女子一”及“女子三”是被告人的朋友。2023年7月4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人與男朋友在案發地點玩遊戲機。“女子三”及其他人亦在該處。
(b) 被告人兩年前認識X。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時,X身處閣樓。X當時在玩電話。被告人向X問及早前的事件,X事發後曾答應支付港幣3,000元作補償。
(c) “女子一”於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後的某個時間出現。
沒有出庭應訊
15. 被告人2023年7月4日被拘捕,2023年7月7日被帶到屯門裁判法院。被告人被命令還押監獄羈留。案件經數次押後,被告人於2023年9月4日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其後定於2023年10月24日提訊。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逮捕令。被告人於2024年2月1日被偵緝警員9176再次拘捕,2024年2月3日被帶到東區裁判法院,逮捕令執行。
16. 2024年3月1日,偵緝警員24350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聲言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知道案件定於2023年10月24日聆訊,但當天生病;被告人承認沒有通知法庭生病,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明。
罪行
17. 案發期間,“女子一”、被告人、“女子三”及“男子四”在香港的案發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控罪1)。
18. 案發期間,“女子一”、被告人、“女子三”及“男子四”在香港的案發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5,000元(控罪2)。
19.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5)。
求情
20. 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現時就讀中五。案發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有一項普通襲擊定罪紀錄(KT/1794/23於2024年3月5日被判感化15個月),後來有兩項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定罪紀錄(TM/492/24於2024年6月27日被判感化18個月)。被告人就上述普通襲擊案件(KT/1794/23)的警方擔保期間棄保潛逃,其後就兩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1298/2023及DCCC 447/2024(合併案件))獲得法庭擔保,亦是棄保潛逃,更在棄保潛逃期間(於2023年1月26日)干犯本案三項控罪。
21. 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要求本席考慮判處感化,首先索取感化報告。
22.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頗為年輕已屢次干犯襲擊罪,並不依從警方及法庭擔保的指令,本席認為被告人非常缺乏紀律,可預見感化對被告人作用不大。
23. 本席明白被告人自2024年2月3日開始被還押,至今已有14個月,於是索取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該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均適合教導所的懲教模式。
判刑
24. 本席認為教導所的懲教模式對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均有最大裨益,頒令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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