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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2023
[2024] HKCFI 2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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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6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6月2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5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詩女士(涉及控罪一、二及三),2020年10月13日上午,她正在豉油街24號門外設置法輪功街站,她是該站之管理人。約1250時,看見上訴人用手及腳將街站之易拉架及橫額等翻倒在地上(控罪一)。
3. 同日約1255時,地點為惠豐中心門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場),控方第一證人亦是該街站管理人,她確認該街站之物品是她擺放在那裡的。同樣地,從片段所見,那裡的易拉架被上訴人用手撕破(控罪二)。
4. 2020年12月21日約1315時,於豉油街24號門外街站,看見上訴人手持一個噴漆,並噴在法輪功的展品上,期間亦有另外4名男子手持電話在拍攝(控罪五)。
5. 控方第二證人莊先生(涉及控罪三),2020年12月19日,他正在黃大仙擺放法輪功街站。約1250時看見上訴人把該處之展覽品撕毀,並在現場搗亂。
6. 控方第三證人陳女士(涉及控罪四),2020年12月20日,在尖沙咀小輪碼頭擺放街站,約於1200時,看見上訴人把街站物品掉進海中。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不否認他是該5項控罪中把物品破壞的人。概括而言,上訴人聲稱,破壞該等物品之原因乃出於愛國之心,不忍法輪功所宣傳之事情荼毒下一代青少年以及維護國家安全,一盡己任。而他過往亦曾向相關部門投訴,但仍沒跟進,故本著「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之心,才作出上述行為。
8. 而辯方亦在審訊時打算傳召3名辯方專家作證。其證供撮要,如裁判官扼要地撮要,林博士指出,根據《中國憲法》第54條下的義務,似乎是被動義務,該條是否同時要求中國公民履行主動保護國家安全、榮耀和利益的義務,則不是很明確。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1及第80條,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的保護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立法和香港本地的法律。
9. 梁博士的專家意見則認為,法輪功標語及文字內容違反了《中國憲法》第1條和《香港國安法》第6條,不應受香港法律保護。因此,上訴人有共同義務對違反《香港國安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其見義勇為制止移除上述物料繼續作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工具,應予以肯定。
10. 而鄭博士則認為,法輪功展示的標語,其街招是十足的政治運動,並非傳教運動,都是仇視中共、推翻中央政府、威脅國家安全的政治宣傳。因此,公眾出於自衛,協助政府恢復治安是正義行為,不是犯法行為,而國家安全法及國安機構出現後,法輪功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行為也勢必受到《國安法》的處理。
11. 就辯方傳召專家的申請,裁判官指出,本案所關注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的條文,各專家意見並沒有關係。辯方試圖把《國安法》及《中國憲法》和《刑事罪行條例》混為一談,裁判官認為專家證供和本案沒有關連,故此不批准上訴人傳召該3名專家證人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12. 就證供分析方面,裁判官指出,本案之事實並不受爭議,上訴人確曾破壞5項控罪中提及之物品,證供上亦不能支持上訴人有任何合法辯解或使用合理武力各方面的抗辯理由。
13. 而就控罪重複(duplicity)的議題,裁判官認為每項控罪針對不同時間及破壞,因此,此質疑並不成立。
14. 辯方主要以《國安法》及《中國憲法》作抗辯,認為自己有權私下執法,裁判官並不同意,尤其是若上訴人認為別人違法,亦不能夠及不應私自解決,無論他的出發點是如何崇高,執法及檢控之事,實為警方及檢控部門的責任,私下執法只會為國家及社會帶來混亂與及可預期的動盪。因此,上訴人上述所引用的說法並不成理,亦不成立。
15. 就控罪各方面的元素,辯方沒有爭議。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9(2)條,就條例而言,「財產須視為屬於保管或控制它的人」,而這一點辯方亦沒有進一步陳詞。明顯地,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亦為案發地點看管有關財物的人,故財產誰屬沒有爭議之空間。上訴人故意對該些物品作出破壞,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有任何合理原因,亦無合理辯解或合法的抗辯存在,因此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援引丁大律師早前呈遞之上訴理由,第一組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拒絶上訴人傳召辯方3名專家證人有欠妥善,上訴人認為可引用《中國憲法》與《香港國安法》,因為遵照《中國憲法》中「共同義務」原則,上訴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街頭出現的「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應進行制止。
18. 第二組上訴理由特別指出,《中國憲法》是否有以下的法律效力,包括:香港特區司法機構是否有義務維護《中國憲法》的規定,以及司法機構是否受到憲法約束,而有《中國憲法》中「共同義務」維護《中國憲法》規定的義務等等。
19. 上訴人亦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因2019年香港發生反修例事件,黑暴橫行,青年及學生被荼毒,破壞「一國兩制」,擾亂香港繁榮穩定的環境,當中最具代表性包括邪教組織「法輪功」,其宣稱宣傳「天滅中共」、「退黨退團」,破壞香港社會穩定。
20. 2020年6月30日,《港區國安法》正式通過,法輪功組織無視香港法律,公然挑戰《港區國安法》。上訴人已多次向食環署、路政署、警方舉報投訴,均沒有任何下文,因此作為普通市民,上訴人認為必須捍衛國家尊嚴,維護《港區國安法》的有效施行,被逼在此拆除法輪功街站行為,其行為原因為國家安全受到正面挑戰,才被逼做出適當維護國家安全的行為。
21. 上訴人最後亦指出,因法律援助署不批准何君柱律師行及丁煌大律師繼續代表他,因此上訴人表明解除與該律師行的任何關聯,以自辯出庭處理。
答辯人的回應
22. 就控罪重複而言,裁判官已正確指出,每項控罪針對不同時間及破壞是不同之事項,因此並無控罪重複的情況。
23. 至於財產誰屬,上訴人其實亦承認,各項控罪中指稱被他損毀的物品均屬他人,卻爭議該等物品是否屬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24. 但正如裁判官亦表明,就相關條例第59(2)條已規定,財產須視為屬於保管或控制他的人,亦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亦為在案發地點看管有關財物的人,因此裁定財產誰屬,沒有爭議之空間。
25. 至於上訴方指,曾嘗試依賴專家證人作證,但不獲批准。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關注的是如何引用《刑事罪行條例》下的條文,各專家意見並無關連。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的行為等同私下執法,無論他的出發點如何祟高,執法及檢控之事,為警方及檢控部門的責任,因此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裁定為正確的,上訴應予駁回。
26. 答辯人亦進一步補充回應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提出多項關於《中國憲法》議題,與本案無關,本案是控告上訴人刑事損壞案件,不是控告法輪功代表的《國安法》案件。而若上訴人認為法輪功代表本案事件中的所作所為觸犯《國安法》,適當的做法是即時報警,讓警方到場展開調查。法律從來不容許市民動用私刑,即使是警方,若想充公、銷毀法輪功代表的物件,亦要遵從特定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像上訴人一般擅自損壞別人的財物。
本席的考慮
27.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首先,本案案情直接、簡單,上訴人被控5項刑事損壞罪,均在不同日期或地點損壞法輪功的易拉架、橫額或展品等等,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實是他破壞上述各控罪的物品。其主要辯護及上訴理由是認為,根據《中國憲法》及《國家安全法》,他只是履行共同義務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工具,他亦援引了3名專家意見,認為其做法合法及應予肯定。但明顯地,正如裁判官及答辯人回應所指出,即使上訴人認為別人違法,其出發點如何祟高,執法及檢控實為警方及檢控部門的責任,私下執法只會為社會帶來混亂及動盪,況且,法律上從來不容許市民動用私刑,即或是警方或檢控部門若要充公或銷毀別人的財產,亦須遵從法律的程序,不可能如上訴人般私下及擅自損毀別人的財產,因此上訴人根本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9. 至於裁判官不批准上訴人傳召3名專家證人,裁判官亦指出,上述專家的意見與本案沒有關連,其意見亦並非關於如何引用本案《刑事罪行條例》的條文,因此拒絶辯方傳召上述專家證供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即使考慮了上述專家的意見,如上文所述,亦無助上訴人私下及擅自損毀別人財產的違法行為。明顯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各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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