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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7/2023
[2024] HKDC 1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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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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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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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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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方案情
2. 本案案情絕大部份不受爭議。兩份“承認事實”分別是證物P1和P15。P1的第1至第4段所列出的事發經過引述如下:
“1. 於2022年8月20日約晚上10時,警員22619(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警員在登記號碼為TB7645的無標記警車(下稱“警車”)上進行機動巡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輛載有車牌號碼為YC3274的私家車(下稱“涉案私家車”)停在荃榮街遊樂場外,駕駛座上坐著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下稱“不明男子”)。警方其後駛向涉案私家車。
2. 此時,涉案私家車突然加速行駛,並右轉進入荃華街,並繼續左轉進入荃富街。警車緊隨其後。其後,涉案私家車右轉進入關門口街再右轉進入青山公路往九龍方向,警車依然尾隨。
3. 涉案私家車其後左轉入國瑞路。晚上11時55分左右,涉案私家車行至關門口村外迴旋處時失控,撞上荃灣國瑞路W1541號燈柱附近的欄杆。涉案私家車停了下來,不明男子隨後從車上下來。
4. 晚上11時58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窩口地鐵站外截獲被告人。”
3. 該警車當時由控方第二證人警長178駕駛。
4. 就上述事發過程,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作出補充。他說他巡邏時坐在該部俗稱“隱形戰車”的警車車前乘客位,在駛近上述遊樂場時看見涉案私家車停泊在雙黃線。當他們駛過該私家車時,發現其司機座位有一名穿深色衣服、年約30歲的中國男子,及車頭乘客座位有一名穿白色上衣、年約30歲的男子。證人與同僚欲查究該車為何停泊在該處,於是亮起警告燈、開着警號及以揚聲器着令對方不要開車。但對方卻立即開車逃走;逃走路線如承認事實所述,及如證物P21所示。
5.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對該車進行追截,當時路上街燈照明充足,車流普通,對方在駛入關門口街時,越過了雙白線而逆線行駛。之後轉入青山公路九龍方向,警車於該車50至100米後緊隨其後。對方一度加速至時速150公里在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的路面上行駛。最終涉案私家車於關門口村對開的迴旋處失控,撞向欄杆後停下來。
6. 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男子從該私家車左前乘客位落車逃跑,亦看見一名穿着深色衫男子從該車右邊跳過欄杆向國瑞路公園方向逃走。
7. 證人立即下車對白衫男子展開追逐。該男子在馬路上逆線跑向大窩口地鐵站,一直沒有離開過證人的視線範圍。證人終於在該地鐵站外截停這男子,這男子當時向證人表示他只是乘客。這男子就是被告人。
8. 證人帶被告人返至涉案私家車所在之處,並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車。
9. 2022年8月21日凌晨12時05分至12時55分的搜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該車以下位置搜出及檢取以下證物:
(i) 左前乘客位左側車門之飲品/儲物格
• 一個黑色塑膠袋(證物P2),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塑膠袋(P3),裝有26個透明可再封塑膠袋(P4),內有共4.19克可卡因的4.84克固體(P5);
• 一張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的港幣20元紙幣(P6);
(ii) 左前乘客位前面的儲物箱
• 一張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的港幣20元紙幣(P7);
• 一條黑黃色毛巾(P8)包裹着現金港幣35,000元(P9);
(iii) 司機座位下
• 兩部手提電話(P10及P11)。
10. 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之左前褲袋搜出現金港幣31,963元(P12)。
11. 2022年8月21日0134時左右,被告人被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1726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
12. 涉案可卡因於2022年8月的零售價為港幣7,816.6元。
13. P3、P4、P6、P7、P8及被告人的口腔拭子樣本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DNA樣本分析。
14. 作出分析的是政府化驗所的兩位DNA專家趙志達先生及楊思萌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兩位專家的書面供詞及中文譯本被呈堂,趙先生的口供及其中文譯本分別是證物P16及P16A,控方第四證人的則為P17及P17A。
15. 控方第四證人採納她的書面供詞為其主問證供。她的分析結果顯示證物P8(毛巾)上的DNA混合物最少有兩個來源,其中一個較為明顯的來源可能來自被告人,而P6及P7(兩張20元紙幣)上驗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被告人。
16. 盤問下,證人同意雖然D6、D7及D8均驗出被告人的DNA,但沒有資料顯示他的DNA是在該些證物的哪一部分。
17. 證人同意若一件物件上驗出某人(甲)的DNA,甲的DNA並不一定是經甲直接接觸該物件而留下的,而是有可能經第三者作為甲的DNA載體(carrier)與物件的接觸而將甲的DNA轉移至該物件上;這種將甲的DNA留在物件上的途徑可被稱為“二次轉移”(secondary transfer)。
18. 證人亦同意,不能從她在P17上的結論得知被告人的DNA是何時出現在該些證物上,或得知被告人有沒有接觸過該些證物,單從結論亦不能排除二次轉移的可能性。
19. 複問下,證人表示有很多因素會影響一個人的DNA(原始DNA)可否轉移至另一個載體,以DNA經接觸而黏附而言,這些因素包括接觸力度和時間,濕度和温度,載體表面的質地、皮屑細胞自皮膚脫落的程度等。
20. 原始DNA去到載體至載體接觸物件相隔的時間長度,對原始DNA有沒有機會黏附在該物件上絕對有影響,因為DNA會隨着時間降解,時間越長,停留量便越少。
21. 證人向法庭解釋,經二次轉移的DNA量必然較直接轉移的DNA量為少。如果物件上發現很大量DNA的話,那麼相對來說,來自二次轉移的機會是較少。
22. 以P8而言,DNA混合物中的主要DNA來源來自被告人,這顯示二次轉移發生的機會率是較微,因為DNA量是較為多。雖然她的報告沒有顯示這個量,但她們的實驗室會做內部測試,會得出最佳化量(optimised quantity)來進行DNA分析。
23. 證人解釋,斷定是否找到DNA的實驗室標準量是0.010 ng/µl[1](實驗室標準),而最佳化量是另一個數據的標準。總括來說,所有證物上的DNA量都是多的,高於實驗室標準,所以來自二次轉移的機會較低。
24. 證人表示,雖然她的報告沒有提及相關的DNA量,但她的內部工作紙有這方面的紀錄。證人其後把她手頭上的一份共兩頁的工作紙呈堂為證物P17B(1) 和 (2)。由於控辯雙方之前都沒有見過這些工作紙,在查看過其內容後,雙方獲准就文件內容再作出主問及盤問。
25. 就法庭的發問及就P17B的再次主問下,證人解釋0.010 ng/µl是界定找到與找不到DNA的實驗室標準,低於0.010表示找不到。以P8而言,其0.095的數值已高於她們提取DNA圖譜的最低要求。
26. 最佳化量則是另一個標準,是表示有沒有足夠的DNA用以製作DNA圖譜(DNA Profile)[2]。“1”是一個世界級用以建立DNA圖譜的標準值,是一個建立圖譜的最佳化量數值。
27. 以毛巾P8為例,將其在P17B(2) 所列出的“Conc[3] (ng/µl)”值之0.095,乘以其“Add DNA (µl)”值之10.5便得出“1”[4]的最佳化量。從兩張20元紙幣P6及P7則得不到最佳化量。但證人強調,未達至最佳化量對最終的圖譜不會有影響,不會影響她判斷DNA是來自何人之準確性。
28. 從DNA量及圖譜的整體分析,證人認為P8上的DNA來自直接接觸的可能性高於來自二次轉移。
29. 再次盤問下,證人同意最佳化量“1”只表示是個最適合數量去表達DNA圖譜。“1”表示可以得出最全面的DNA圖譜的資料。數值少於1亦能建造圖譜,但所取得的資訊較少,所建構的圖譜可能不夠完整,但這無損其結果之準確性。
30. 她同意P17B(1) 之“autosomal”數值顯示不到物件上的DNA何時出現及在甚麼情況下出現。
31. 證人表示,純粹從DNA量,不能得知該些DNA是否來自二次轉移。
32. 除了看“autosomal”值所顯示之DNA數量[5]外,還要看DNA圖譜,才能表達有關證物上之DNA是源自直接或間接接觸之意見。以她的經驗,如果是二次轉移的話,她不會期望得到一個全面的DNA圖譜。
33. 從毛巾P8上的被告人DNA構建出的圖譜較為完整,得出相關的DNA資訊/特徵較多[6],所以證人認為該證物上來自被告人的DNA是經直接接觸得來的機會較大,但亦不會完全否定有機會是經二次轉移而留下的。
34. 以二次轉移來說,證人同意她從來沒有關於載體的資料,及DNA如何走進了某物件上的資料,所以她不能說出物件上的DNA經二次轉移的機會是高還是低。
35. 證人同意因缺乏相關客觀環境的資料,所以DNA量多未必一定表示不會是二次轉移。相反地,DNA量少亦不一定表示是二次轉移。
36. 另外,圖譜上之DNA特徵少並不表示該些DNA一定是來自二次轉移;同樣地,所有特徵都被測出亦不表示該些DNA一定是來自直接接觸。
37. 證人表示,從DNA量而言,不存在一個標準或臨界點以決定DNA是經直接接觸抑或是經二次轉移黏附的。
38. 隨着控方第四證人證供完結,控方完成其舉證。
39.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40.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辯方結案陳詞
41. 辯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基於追截被告人之情況,即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追截被告人時是身處被告人之後方而非正面望着被告人,加上追截途徑是一個彎位,又有迎面而來的車輛,這名證人之證供未能令法庭穩妥地接納被他截獲的被告人就是該車之乘客。
42. 撞車發生於8月20日晚上1155時左右,搜車則於翌日0005-0055時進行。沒有證據顯示兩者發生期間有警方人員看管該車,因此不能排除期間有人接觸、移動或處理過車內之物品,甚至把物品擺放在車內。
43. 以車門儲物格找到的證物P2-P5及P6而言,沒有證據顯示:(1) 這些證物是在儲物格的哪一個位置找到,(2) P2-P5是否被其他物件遮蓋着,(3) 除P2-P6外,儲物格還有沒有其他物件,及 (4) P2-P5與P6之相對位置或兩者之關連。
44. 同樣觀察適用於從儲物箱找出來的證物P7至P9。
45. 被告人的DNA出現在證物P6、P7及P8,但沒有出現在載着毒品的一眾膠袋P2、P3及P4。
46. 況且,從檢測DNA的程序中,不能測出或知道DNA是甚麼時候附上了物件的表面,或以直接接觸還是二次轉移的途徑附上了該物件。
47. 因此,就算:(1) 被告人是該車之乘客,(2) P2-P5在他乘坐該車時已在車上,及 (3) 車上若干物品附有被告人的DNA,但P2-P5均沒有被告人的DNA,控方仍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車內的毒品作販運之用。
討論
48.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從一輛在逃避警方追截期間撞毀後停下來的私家車之車前乘客位下車逃跑,經一番追逐後,被這名證人於大窩口地鐵站外捉到。在追截期間被告人從沒有離開過這名證人的視線,被截停後被告人向證人表示自己只是該車乘客。
49. 被截獲時,被告人身上沒有毒品,但其褲袋內則有31,963元現金。
50. 控方第一證人在撞毁的私家車上之左前乘客座位門的儲物格/擺放飲品格搜出證物P2至P5及P6,在前座乘客位面前的儲物箱內搜出P7及以一條毛巾P8包裹着的35,000元現金P9。
51. P5為內含4.19克可卡因的4.84克固體,P6及P7分別為載有/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的兩張港幣20元紙幣。
52. DNA測試結果顯示P6及P7上的DNA均有可能來自被告人。P8上發現一個DNA混合物,該混合最少有兩個源頭,其中一個來源較為明顯,主要DNA來源可能是被告人。
53. 被告人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54. 控方有責任向法庭舉證,並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被控之罪行。
55. 沒有證據顯示於案發時有人正在售賣或供應毒品給他人,或正在參與類似的直接或實際販運行為。就本案而言,控方的販運指控必然是指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
56. 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控方起碼需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是知悉的。
57. 本席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從而肯定被告人在所有相關時段是該私家車上的車頭乘客。
58. 證據顯示警車上的兩名警員(即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先後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對被告人展開追截,控方第二證人稍後亦抵達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獲之地點。這顯示在撞車發生後至搜查開始期間,警車上的兩名警員均已離開撞車現場。辯方因此指出該車在該時段沒有警員看守着,因而不能排除該車在該時段受到干擾的可能性,亦因此而不能確保從車上搜出的物件全部都是在被告人逃離該車前已存在車輛內。
59. 本席認為該車被干擾的可能性不大。撞車發生時已接近子夜12時,撞車之處並非鬧市,從P14的相片來看,接近肇事之迴旋處附近只有數幢兩、三層高的民房,附近不見有店鋪或車站,迴旋處周圍的行人路旁均設有圍欄,該車在撞欄後橫擱在路面,車頭插入圍欄被撞毀之處。若有行人要對該車作出干擾,該人便需要刻意跨過欄杆,或繞過長長的圍欄行出路面,才能接觸到該車輛。
60. 另外,若有人要作出干擾,照常理應該是從車上取走物品的可能性遠大於把物件放置在車內。
61. 況且,車上某些物件黏附了被告人的DNA。
62. 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自撞車至搜車期間,該車沒有被干擾,而從車內搜出的物品,在被告人逃離該車之前已經存放在車內。
63. 在這基礎下,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是否知情。若然本席不能肯定他是知情的話,他便不能被視作管有該些毒品。
64. 首先,藏有毒品的涉案私家車於案發時並非由被告人駕駛或操控。除了是該車的車頭乘客外,沒有證實顯示被告人是該車車主或是租用者,或與該車有甚麼關係。
65. P6、P7及P8上被告人的DNA似乎是控方證明被告人知情的關鍵證據。
66. 控方第四證人同意,某人的DNA是可以經直接接觸或間接接觸/二次轉移而留在物件上。以她的經驗及認知,經二次轉移而留下的DNA量必然較直接接觸所留下的DNA量為少。
67. 這名專家證人說,不能單從DNA量得知該些DNA是否來自二次轉移;還要看其DNA圖譜,以作出整體分析。
68. 以毛巾P8而言,其混合物中的主要來源是被告人的DNA,找到的0.095 DNA量遠高於實驗室標準,其圖譜分析顯示差不多所有DNA特徵均被驗出,DNA量及圖譜這兩者的數據令她覺得P8上被告人之DNA經直接接觸留下的可能性高於經二次轉移留下。
69. 但證人同意,無論是從DNA量或是從構建出的DNA圖譜,都不能確實斷定或否定物件上的DNA是經直接接觸抑或是經二次轉移留下的。
70. 證人亦同意她的測試結果亦不能顯示DNA是甚麼時候留下的。
71. 證人沒有就P6及P7上的DNA表達有關直接或間接接觸的意見。但從DNA量的數值來看,這兩件證物的數值分別是0.010及0.012,遠較P8的0.095數值為低。
72. 就算P8上被告人的DNA是經被告人直接接觸該毛巾而留下的,這又代表甚麼?若是要說被告人因接觸過該毛巾而知道包裹在毛巾內是甚麼物件,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他的DNA是何時及如何留下的。這亦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他如何接觸該毛巾,何時接觸該毛巾(以毛巾包裹鈔票之前或之後?)及接觸毛巾哪部分。
73. 因此,法庭不能從毛巾上留有被告人之DNA而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即是被告人知道毛巾是包裹着甚麼東西。
74. 況且,這條毛巾所包裹的並非是毒品,而是三萬多元的現金紙幣。就算被告人知道毛巾是包裹着三萬多元的現金又如何?在不知道該三萬多元誰屬及其用途的情況下,法庭難以將此證物與被告人對該私家車上的毒品存在是否知情扯上關係。
75.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兩張20元紙幣P6及P7上的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外,其餘涉案毒品(P5)是裝載在一個黑色膠袋(P2)內的一個透明膠袋(P3)內的26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P4)內。但P2至P4的DNA測試結果均為陰性。
76. 另外,P2至P5並非與P8及P9放在同一位置;前者是放在車頭乘客座位旁的車門儲物格,後者則是放在車頭乘客座位前的儲物箱。
77. 但該兩個位置分別放有一張有着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或固體痕跡[7])的20元紙幣。而這兩張紙幣均驗出來自被告人的DNA。這個DNA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紙幣上有毒品?
78. 假若被告人知道紙幣上沾有毒品,以P6與及P2-P5都是從同一儲物格搜出而言,可否因此而確定被告人知道P2-P5的存在?
79. 就算P6與P2-P5是放在同一位置(車門儲物格),正如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該儲物格有沒有存放其他物件,或P2-P5有沒有被其他物件遮蓋着,或P6與P2-P5的相對位置等;展示“私家車YC3274的前座乘客座位及車門”的相片P14(12) 無助解答這些問題,因為從相片看來,拍攝似乎是於證物被搜出後才進行的。因此就算被告人知道P6沾有毒品亦不表示他必然知道P2-P4內藏毒品。
80. 至於紙幣上黏附了被告人DNA這個證據又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紙幣上有毒品,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證物上被告人的DNA是以直接接觸或二次轉移留下的。如果是後者的話,被告人因接觸紙幣而知道其載有/沾有毒品的說法便不能成立。
81. 就算DNA是經直接接觸留下的,亦沒有證據顯示接觸是在紙幣沾上毒品之前、同時或之後發生。控方第四證人承認,無論是她的報告P17或工作紙P17B均沒有數據或資料顯示該些DNA是於甚麼時間留在紙幣上。
82. 另外,測試範圍只限於距離紙幣邊沿(edge)約1厘米寬的四個周邊,而非覆蓋整張紙幣。沒有證據顯示紙幣上“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是在紙幣的哪個位置。
83. 再者,就算接觸是發生在紙幣已沾上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之後,本席無從得知該些微量固體是否顯眼甚至起眼,因此難以確定被告人在接觸該紙幣時必然會留意到該些固體。
84. 就算被告人留意到該些固體,亦難以確定被告人必然知道該些固體是內含毒品的固體。
85. 因此,紙幣上黏附了被告DNA這個證據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紙幣上有毒品。
86. 雖然案情有可疑之處,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車上藏有毒品,因此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被告人因而罪名不成立。
[1] ng是nanogram簡寫,是重量單位;µl是microlitre簡寫,是體積單位。
[2] 圖譜見P17A第10頁列表。
[3] Concentration的簡寫。
[4] 或經四捨五入後當為“1”。
[5] 根據P17B所示之數據,P8的數值為0.095,兩張紙幣P6及P7之數值分別是0.010及0.012。
[6] 見P17A於第10頁之圖表。
[7] 政府化驗師報告(證物P13)形容兩張紙幣分別載有“traces of a solid containing coca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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