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358/2024
[2025]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趙芷筠女士,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袁秋華於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月29日,於新界天水圍錫降圍路VG4616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ZB4840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6克氯胺酮的8.12克固體及0.26克可卡因的0.30克固體。
案情
2. 本案案情簡單,於2024年1月29日約15:11時,一隊警員被指派到天水圍錫降圍路處理1宗有人報稱發現可疑車輛的案件。警員於天水圍錫降圍路VG4616號燈柱附近(“現場”)截停登記號碼為ZB4840的私家車(“該車輛”) 。當時,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分別坐在該車輛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
3. 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車輛:
(1) 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內,發現1個紅白色環保袋,內有1個膠袋,膠袋內有16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7.63克固體,內含6.36克氯胺酮(“證物1”);及
(2) 在前座乘客位與司機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1個膠袋,載有0.49克固體,內含0.40克氯胺酮(“證物2”)。
4. 此外,警方從被告人的手袋檢獲現金港幣(下同)11,348.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 同日下午4時36分,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
6. 同日下午4時41分左右,警方在緝毒犬的協助下進一步搜查該車輛,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內再發現1個黃色盒,內有兩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30克固體,內含0.26克可卡因(“證物3”)。
7. 同日下午4時55分,警員再次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
8.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搜獲的毒品成份。該批毒品估計市值約4,883.64元。
9. 被告人現承認管有該批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41歲, 1984年4月23日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兼職餐廳收銀員,月入約5,000元。她為家中長女,有1弟1妹。她現時獨身,與父母居於葵涌公屋單位。她沒有刑事紀錄。
11.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作為長女,自小與父母關係一直不算太好,她認為父母偏愛弟妹,所以成年後甚少與父母聯絡。於2005年被告人與認識多年的男朋友陳建文結婚,建立起自己的家庭。被告人的丈夫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一直從事倉務員的工作,而被告人婚後主要為家庭主婦,負責打理家務,但偶爾亦會在家附近的餐廳做收銀員的散工。直到2023年中時,丈夫月入大約30,000元,兩人當時租住位於屯門大欖涌聯安新村的「鐵皮」村屋居住,月租約4,000多元,被告人丈夫每月會給予她約15,000 元作為家用。雖然兩人收入足夠生活,但沒有多少積蓄。
12. 於2023年6月22日,即本案發生約半年之前,被告人丈夫牽涉1宗交通事故後,於毫無預兆下在家中把房門反鎖自殺。丈夫的驟然離世顛覆了被告人平淡的生活,她悲痛欲絕、心靈空虛,結識了損友,接觸毒品並染上毒癮,試圖以此逃避現實困境。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驗尿紀錄亦證明她有吸食過可卡因。
13. 被告人與丈夫早年的公屋申請於2024年初得到批准,獲派至屯門業旺邨業和樓一單位,原訂須要在2024年1月31日辦理手續(即本案案發後的兩天)。被告人急需用錢籌備公屋裝修,她當時預計費用約60,000多元,於是她便立刻向朋友(包括亡夫的朋友) 借錢。在經濟壓力和損友的唆擺下,她最終為了籌錢便嘗試運毒賺取快錢,以為這樣便能趕在辦理入住公屋手續後立刻安排裝修,所以才干犯本案。
14. 趙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現在已有顯著的正面改變,非常後悔干犯了本案:-
(1) 被告人在還押時已經戒毒;
(2) 她在求情信上勇於承認錯誤,對犯案深感後悔;
(3) 她於還押期間信奉了基督教,期間參與了基督教牧愛會國際團契恩典神學院課程,並獲取了課程證書。這令她心靈再次得到慰藉,立志出獄後重新出發,亦透過信仰等與家人們修補了原本疏離的關係,令她重新感到家人關懷;及
(4) 這些轉變令她承諾以後不會再以身試法。
15. 就量刑方面,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指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則為2至4年。
16. 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3],指「合併量刑方法」(combined approach) 估算適用於本案的量刑起點,並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4] 中採納的3項測試,以估算適用於本案的量刑起點。跟據她的計算,販運0.2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4.9個月,販運6.76克氯胺酮則為39.4個月。以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 計算,她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若全數毒品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49.3個月。以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 計算,若全數毒品轉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40.3個月,若全數毒品為氯胺酮,則為43個月;以比例測試 (ratio test) 計算,量刑起點約為40.4個月。
17. 趙大律師指可卡因藥性較強,要求法庭以0.26克可卡因的量刑(即24.9個月監禁)作為基數,再往上調以反映氯胺酮的份量。趙大律師要求法庭以3年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除了牽涉兩種毒品外,本案沒有任何其他加刑因素。
18. 基於上述求情理由,趙大律師懇請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好讓被告人盡早與家人團聚,重投社會。
量刑
19.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2至5年,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應為2至4年。
20. 上訴庭於Chan Yuk Leong[5]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 (李明浩)[6]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跟據該案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7]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21. 就量刑起點的計算,本席大致上接納趙大律師的結論,若以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64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兩種危險藥物中,本席不同意趙大律師要求本席以可卡因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的考慮,本席認為雖然可卡因毒性 (potency) 比較氯胺酮略高,但份量相對極少,根據本案涉及兩種毒品的份量,氯胺酮的量刑起點遠高於可卡因,而毒性及量刑指引分別不太大,本席會以氯胺酮作為量刑考慮的起點。
22. 本席引用Chan Yuk Leong 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8]的原則性指引作計算,就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而言,所有毒品總重量為7.02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49個月;若全數均為氯胺酮,刑期應為40個月。以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 而言,可卡因的25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約1.38克氯胺酮。販運8.14克氯胺酮 (6.76+1.38) 刑期應為43個月;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40個月。
23. 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6.76克氯胺酮,即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可卡因份量太少,本席不加入考慮。
24. 上訴庭於Chan Yuk Leong案指出,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9];就此項加刑因素,因涉案的可卡因份量極少,亦已於量刑起點中列入考慮,所以本席不會加刑。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一個帶運者,她沒有刑事紀錄,本案亦不存在其他任何加刑因素。本席認為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適當。
25. 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6.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被告人入獄 26個月。
[1] [2025] 2 HKLRD 138
[2] [2009] 1 HKLRD 1
[3] unrep. CACC 80/2003, 7 July 2004
[4]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5] 如上,判辭第20-21段
[6] [2024] 1 HKLRD 1186
[7] [2021] 1 HKLRD 290
[8] [2020] 3 HKLRD 146
[9] 如上,判辭第23-2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