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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6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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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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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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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卡穎喬 (GASPAR Rick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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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6月4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判處監禁9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9 個月的監禁刑期,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案情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旺角港鐵站與另一名男子 (即案中第二被告何後光 (下稱何) ) 有接觸。上訴人接過何交給他的紙幣後,從其褲袋取出一個白色膠袋,從袋中取出10 個小包交予何。此時,在場埋伏觀察的警員立即表露身份,截停上訴人。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另6 個小包,內載有內含共0.65 克咪達唑崙的51 片藥片,現金$3,400及一張林龍如醫生處方、售價$1,500的150 片咪達唑崙藥片給上訴人的收據。
4.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案發時取得醫生處方共150 片咪達唑崙藥片,他服了一片,便以$3,400將98 片藥片售予何,餘下的便是警方在他身上找到的51 片藥片。
5. 警方其後證實林醫生確在案發當日處方了150 片咪達唑崙藥片給上訴人。
6. 何在現場逃去,但被警方追蹤及截回,在他身上警方起回涉案內含1.46 克咪達唑崙的98 片藥片。
7. 上訴人販運內含1.46 克咪達唑崙的98 片藥片。
8. 本席獲告知資料顯示林醫生處方給上訴人的藥片應是以每日服3、4 片計算的,即應可供應上訴人一個月服用。
判刑理由
9.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討論
6. 是次涉及的毒品份量不算最多。根據有關的案例 (例如R v Orton HCMA 225/1997 unrep [1997] HKLY, Choi Tung Cheung (unrep HCMA 759/2005及其他)。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4 para 5-504B(viii)及(iv) 段提及的案件,一般的判刑都在6 個月以下。
7. 但本案最嚴重之處,是 [上訴人] 是從醫生合法取得有關毒品,然後予以倒賣;很明顯,當中他是有用欺騙手法,向醫生訛稱有此需要,令後者信以為真而作出處方,然後予以售出圖利。此外,[上訴人] 亦是在眾目睽睽之下,在港鐵月台進行此等勾當,這令案情更形嚴重。因此,本席認為得以採用較高的量刑期,以反映此等罪行的嚴重性。
[上訴人] 的背景
8. [上訴人] 是一位34 歲的成年人,但已有9 次犯罪紀錄,其中5 次皆與毒品有關,亦曾3 次被判接受強迫戒毒療程。[上訴人] 一再干犯相類控罪,可說是一位積犯,這令案件更加嚴重。
9. 本席考慮上述因素之外,認為除了處以監禁之外,並無其他合理方法。本席採納了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6 個月,又基於上面提及的特別因素,本席決定再加刑3 個月,其總刑期為9 個月。
10. 本席又考慮過 [上訴人] 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特別原因,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減刑,故下令 [上訴人] 就是次之罪,入獄9 個月。」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一) 主任裁判官採納9 個月刑期起點是明顯過重。主任裁判官無適當考慮危險藥物份量及案情,包括上訴人是從醫生處合法取得危險藥物,他是一名吸毒者,他坦白認罪及是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二) 主任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犯罪紀錄為理由加刑3 個月是過重;
(三) 主任裁判官以上訴人從醫生處合法取得危險藥物加重刑罰是錯誤的;及
(四) 主任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1/3認罪扣減後才將刑期上調反映加刑因素,以致上訴人就加重刑罰不獲扣減。
討論
11. 本席閱讀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理解到他知悉涉案危險藥物份量不多,一般判刑都在6 個月以下。主任裁判官繼而指出本案嚴重之處是上訴人欺騙醫生獲取藥物出售圖利,並且在眾目睽睽之下犯案而令案情更嚴重,需採納較高的量刑期。主任裁判官再指出上訴人是積犯,令案件更嚴重。
12. 但主任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基於什麼呢?判刑理由並不清晰。因主任裁判官曾提及欺騙醫生及在眾目睽睽下犯案都是他認為將量刑提高的理由,那麼9 個月的「量刑起點」應是包括了上述因素了。若是如此,那麼主任裁判官在將刑期下調後再加上的3 個月是基於什麼特別原因呢?是否單單是因為上訴人的前科呢?
13. 本席認同上訴人在合法向醫生取得藥片後便即日將部分藥片出售予他人,令案情更嚴重。但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犯案是加刑因素,此論點在本案而言是值得商榷的。本席認為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以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都不應是9 個月,更遑論在作出認罪扣減後再加3 個月監禁。
14. 本席在先前處理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2007] HKCLRT 698一案已詳細分析以往的案例。該案的上訴人販運共102 片內含1.41 克咪達唑崙的藥片。他共有25 次定罪紀錄,7 次為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認為6 個月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5.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與 吳達龍相若,但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則遠不及 吳達龍,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他欺騙醫生此加刑因素,量刑基準亦不應超過6 個月。主任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已經是明顯過重。他其後增加的3 個月令刑期重上加重。
16. 再者,主任裁判官在作出認罪扣減後再加刑3 個月亦有違原則,上訴人因此而就新加的3 個月得不到他應得的認罪扣減。
17. 上訴人在2014 年1 月4 日起服刑,至今已差不多5 個月。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上訴人已服了等同以差不多7 個半月為量刑基準的判刑。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9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量刑起點
19. 本席特此一提,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HKSAR v TA DINH SON一案,CACC 348/2013,未經匯編,第16 段指出,「量刑起點」並非是在考慮了加刑因素後達致的量刑,而是以一名初犯者干犯涉案有關罪行,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在未考慮加刑或減刑因素前的量刑。主任裁判官在考慮了加刑因素後達致的9 個月顯然並非量刑起點。
20. 本席希望各裁判官在量刑及道出判刑理由時用詞更為小心謹慎,切勿泛將在給予一名被告人認罪扣減前的量刑一概統稱為「量刑起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
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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