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78/2023
[2024] HKDC 1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Failing to stop on being so required by uniformed police officer or traffic warden) |
| |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 |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 |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共5項控罪,即:
(1) 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
(2) 危險駕駛;
(3) 販運危險藥物;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案情
控罪一及控罪二
2. 2023年6月10日上午1148時左右,警員12595(“PW1”)及警長21248(“PW2”)在九龍窩打老道一帶展開行動,尋找登記號碼為DD1500的車輛(“DD1500”)。同日上午1153時左右,PW1及PW2在警車上,看見DD1500因交通繁忙而停在紅磡警署外面(沿公主道)。
3. PW1立即以阻止DD1500進一步移動的角度停下警車,再下車走近DD1500,並接着敲DD1500前座乘客位車窗,要求在司機位的被告人關掉引擎下車,但被告人沒有聽從PW1的要求。作為回應,被告人降下該車窗,盯着PW1,之後又升起車窗。
4. 被告人之後隨即倒後駕駛DD1500,與另一輛私家車發生碰撞。此時警長50364(“PW3”)及警長58947(“PW4”)亦到達現場,PW2拔槍指向DD1500,要求DD1500不要移動,但DD1500向前衝,差點撞到PW1,並企圖逃離現場。與此同時,PW2向DD1500司機位開了一槍,阻止DD1500離開。被告人繼續駕駛DD1500前進。PW3接着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表示不停車便開槍,然後向DD1500開了一槍。DD1500與停下的警車發生碰撞,再撞到鄰近的防撞欄,最終停了下來。
5. DD1500撞到防撞欄後,並無關掉引擎。PW1至PW4從不同角度,走近包圍DD1500。其後被告人打開DD1500車門,隨即被戴上手銬。被告人最終被捕。
控罪三
6. 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立即封鎖現場,並搜查DD1500及司機位旁邊的道路,發現了毒品。
7. 在DD1500內找到的毒品是:
(1) 一個香口膠塑膠包裝,內載有56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9克可卡因的共7.66克固體;
(2) 一個用紙巾包裹的煙盒,內載有8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47克氯胺酮的共4.48克固體;
(3) 用紙巾包裹的11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15克可卡因的共1.45克固體;及
(4) 用紙巾包裹的2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1克可卡因的共0.26克固體。
8. 在DD1500司機位旁邊的道路找到的毒品是:
(1) 一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09克可卡因的0.12克固體,及
(2) 用紙巾包裹的2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共0.25克固體。
9. 所有毒品(即內含7.54克可卡因的9.74克固體,及內含1.47克氯胺酮的4.48克固體),在案發時的估計市值為港幣9,465.6元。
控罪四及控罪五
10. 警方其後證實,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已於2022年3月28日到期,被告人案發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亦沒有就DD1500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被告人背景及犯案原因
11. 被告人現年26歲,香港出世,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任職雜務(倉務),每月薪金約為港幣12,000元 ,他的父母親已經離異。被告人現在與母親及一名6歲的兒子同住。
12. 被告人亦撰寫了求情信件,坦承家中需要依靠領取綜援維生,但自己卻染上毒癮,甚至需要每天吸食毒品,現已有悔意。
13.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都在2021年4月,同樣都是因為販運危險藥物,分別都判處了三個月監禁,其中有1個月同期執行。被告人沒有與本案其餘控罪有關的定罪紀錄。
量刑考慮
控罪一:沒有在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
14. 控罪一應該以罰款方式處理。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本席決定罰款金額為1,000元。
控罪二:危險駕駛
15. 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以危險的方法駕駛,目的是逃避警察追截,雖然危險駕駛的時間不長,但期間被告人肆意違反交通規則,包括倒後駕駛,並與私家車及警車發生碰撞,更差點撞到一名警員。被告人顯然罔顧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情況嚴重。
16. 本席考慮了一宗同樣是涉及逃避警察追截而危險駕駛的案件。在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案,該案的被告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危險駕駛罪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17. 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較Jim Chong Shing案輕微,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坦白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因此控罪二刑期為8個月監禁;另外,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並需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18. 就控罪三,所涉的危險藥物為7.54克可卡因及1.47克氯胺酮。
19. 根據上訴庭於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販運7.54克可卡因,若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1個月監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販運1.47克氯胺酮,若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25個月監禁。
20. 因被告人同時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參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但一般會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
21. 代表被告人的傅大律師採取轉換測試、比例測試,計算出的刑期分別是52個月及54個月,而控方指出,根據荒謬測試計算出的刑期應是56個月。本席同意上述計算。
22. 本案毒品以可卡因較多,其毒性亦較重。本席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計算,量刑起點定為監禁51個月,因被告人同時販運氯胺酮,再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4個月。
23. 被告人年紀輕輕,已經案底纍纍,更有2次販毒的前科,但考慮到該2次販毒的刑期不長,只是3個月監禁,因此相信情節並不十分嚴重,所以本席在量刑時,決定不把刑期再作上調。
24. 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扣減,但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三刑期為36個月監禁。
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5. 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控罪四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本席認為控罪四應以罰款方式處理。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本席決定罰款金額為2,000元。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6. 控罪五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及可處第3級罰款,及判處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的停牌令。本席認為控罪五屬嚴重控罪,因為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意外中的死者、傷者或損毀的財物均有機會不能得到賠償,對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沒有引致有人受傷,亦沒有做成重大的財物損毀,實屬萬幸。
27. 本席決定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坦白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因此控罪五刑期為4個月監禁,同時,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總刑期
28. 控罪一罰款1,000元。
29. 控罪二刑期為8個月監禁,與及停牌2年,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30. 控罪三刑期為36個月監禁。
31. 控罪四罰款2,000元。
32. 控罪五刑期為4個月監禁,與及停牌2年。
33. 所有罰款共3,000元,14日內支付,否則以7日監禁代替,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34. 控罪二及五與車輛駕駛有關,本席決定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性質與控罪二及五不同,本應全部分期,但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控罪二及五的刑期中有4個月監禁與控罪三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
35. 所有停牌期全部由今天開始計算,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