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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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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Hayson K S Ts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i Chung Yin, T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等罪項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tc.)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十九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行。這些罪行俗稱為「洗黑錢」。
2. 被告是台灣人,擁有台灣護照。
3. 他在2008年9月2日到港,同日在渣打銀行沙田分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及一個往來戶口。他向銀行自稱為茶葉商人,提供一個台灣地址。在其後的差不多兩個月內(即至2008年11月8日前),海外(不包括台灣及中國)有多項款項匯入被告在渣打銀行的儲蓄戶口,共達372,249.79元港幣。另外,也有合共121,000元港幣的海外匯款,匯到被告的往來戶口,每項匯款到達被告的戶口後,被告就以現金方式提取。他在同日或翌日便離港,回到國內。直至下一筆匯款到達時,他再回港去提走,然後,再在同日或翌日離港,返回國內。以上是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
4. 關於控罪三至八,及控罪十一。被告在該等控罪所指的日期到上水一外匯公司,提取海外方面匯給他的款項。
5. 至於控罪九、十、十二至十九。被告則在該等控罪所指的日期到旺角另一外匯公司,提取海外匯給他的款項。這些海外款項的來源地不包括台灣或國內。
6. 被告的處理該等匯款日期及數目如下︰
控罪三,2008年9月4日,加幣4,081元;
控罪四,2008年9月4日,加幣6,856元;
控罪五,2008年9月5日,加幣4,750元;
控罪六,2008年9月22日,加幣2,500元;
控罪七,2008年10月8日,加幣4,500元;
控罪八,2008年11月4日,泰幣94,011.57元;
控罪九,2008年9月6日,加幣3,500元;
控罪十,2008年9月6日,加幣4,000元;
控罪十一,2008年9月12日,美金2,000元;
控罪十二,2008年9月16日,挪威幣25,708.01元;
控罪十三,2008年9月25日,印尼盾36,071,912元;
控罪十四,2008年9月26日,印尼盾37,581,406元;
控罪十五,2008年9月26日,印尼盾37,581,406元;
控罪十六,2008年10月7日,加幣7,000元;
控罪十七,2008年11月5日,加幣1,638.82元;
控罪十八,2008年11月5日,加幣600元;
控罪十九,2008年11月5日,加幣3,220元。
7. 控罪三至十九,共十七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經兌換為港幣後,數目大約是港幣465,000元。
8. 被告每次在外匯公司提款時,都拿出他的護照,去證明自己的身分。不過,他就提供不同的香港或台灣地址。他收款後,在同日或翌日,就回到國內,待下一次有海外款項匯到時再來港提取,然後又離港。
9. 調查所得,所有匯款者都是海外騙案的受騙人士,他們按騙徒所說,以為自己中了彩票,或已投資股市,就依指示匯款,心想可得彩金或投資收益。
10. 2008年11月7日,被告從國內來港,就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說自己在2007年5月於國內廈門地方一夜總會內,認識一名叫李清水(譯音)的人士。幾個月後,姓李的叫被告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去接收海外匯款,被告可得3個percent的佣金,被告對此也覺可疑,他相信那些海外匯款可能是不法得來的。不過,他當時並無職業,所以就接受李提出的工作。被告按李的電話短訊指示行事。他在香港得款後,於羅湖邊境,將款項兌成人民幣,再在國內存入李的戶口。
11. 被告今年43歲,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12. 辯方律師說被告已經離婚,沒有子女。他是台灣人,當茶商,也兼職駕駛計程車。
13. 律師說被告是在一次生意傾談中認識姓李的。被告因為收入不好,又要供養年邁有病的父母,所以就接納李提出的工作。律師說被告並沒有參與海外的騙案,他也不知款項為一些騙款的得益。不過,被告也懷疑這些款項的來源,但他沒有細究,就不顧後果,鋌而走險。
14. 在本案中,被告收取海外匯款時,需用上自己的真名去接收,但所報的地址看來並不確實。被告也是有計劃地,每次在收款前才來港,收款後,即攞回國內。這顯示被告不是一時愚昧才犯事,他是有計劃地行動。
15. 不過,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是受李指使,被告只是一件洗黑錢的工具。律師也說被告用真名行動,註定會被捕。被告在整件事件中,也只是收了大約九千元港幣的酬勞。律師叫法庭考慮十九項控罪的性質,頒下同期執行的命令。
16. 辯方律師認同主控官呈上的上訴案例CACC258/07詹劍富一案說及的法律道理。不過,律師指該上訴案涉及較多的款項。在本案中,被告只處理大約港幣九十六萬元左右的數目。
17. 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的罪行,特別是涉及海外元素。本案有海外元素的存在,被告受一國內人士姓李的指使,然後被告在港多次收取來自海外各地的匯款。被告雖不知那些款項是騙案的得益,但他自己也對情況感到可疑。不過,他就照李的指示去做。
18. 本案中,合共大約九十六萬元港幣的黑錢,都是騙案的得益。被告在2008年9月初至11月初,兩個月內,合共十九次行動,去清洗這些黑錢。被告雖是受人利用,但他甘心作工具,也是有計劃行動,他從行動中也有實際得益,收取了大約九千元港幣的酬勞。
19. 本案有十九項控罪,控辯雙方都同意可視為一項整體行動。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做法,是以一項整體行動作為判刑的基礎。被告分開十九次清洗黑錢,涉及的數目或多或少,只是執行這行動的一部分。
20. 本席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但清洗黑錢是嚴重控罪,涉及海外元素,更加嚴重。本席認為就算本案十九項控罪只涉及大約港幣九十六萬元左右的款項,每項控罪也應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21. 十九項控罪,每項控罪各判2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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