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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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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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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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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
譚文彪(又名譚劍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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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2) |
胡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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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3) |
陳惟恆MA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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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
譚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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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17年7月12日上午10時46分及2017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 |
|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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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 ,由M/s Jan Fung & Co.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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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 Solicitors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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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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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sang Chan & Woo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
| 控罪: |
[1]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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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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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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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Failing to notify the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of alterations to a motor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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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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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運載超額乘客(Carrying excessive number of passeng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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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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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D4)
罪行陳述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罪行詳情
2. D4於2016年6月4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老鼠彪"的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即6名身分不詳的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 D4承認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訴D1 – D4)
罪行陳述
4. 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5. D1 – D4於 2016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6. D1及D4承認第二項控罪,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D2獲判無罪釋放。
第三項控罪(訴D1及D4)
罪行陳述
7.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罪行詳情
8. D1及D4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分別身為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其他人(即10名身分不詳的人)的安全,即駕駛該舢舨而該舢舨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iii)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9. D1及D4承認第三項控罪。
第四項控罪(訴D2)
罪行陳述
10. 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18(1)及60(1)條。
罪行詳情
11. D2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身為一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S3189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立即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該署長一項對該車輛登記文件內及車輛牌照內記載事項的準確性有影響的情況或事件,即該汽車不再裝配有號碼為D15Z9-1001448的引擎。
12. D2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成。
第七項控罪(訴D3)
罪行陳述
13.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罪行詳情
14. D3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29號鐘聲學校附近,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S3189 的私家車,而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的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即100毫升呼氣中有44微克酒精。
15. D3承認第七項控罪。
第八項控罪(訴D3)
罪行陳述
16. 運載超額乘客,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3(3)及61(1)條。
罪行詳情
17. D3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29號鐘聲學校附近,身為在道路上的車輛(即登記號碼為 PS3189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在該車輛上運載5名乘客,超出該車輛的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即4名乘客。
18. D3承認第八項控罪。
第一及二項控罪的案情
19. 1/8/2016之0727時,警方在新界元朗山貝路及元朗舊墟路執行任務期間 ,D3駕駛私家車PS 3189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警方派出兩車進行阻截,PS3189停車後,警員要求司機D3下車,但D3並不合作及雙手扭動軚盤,警員基於安全理由用手鎚打碎司機位玻璃窗,拔去車匙並把D3帶出車外,D3掙扎但被制服並拘捕。當時車上前乘客位有1名越南籍“以擔保代替羈留”人士,即表格8持有人,而車的後座的4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亦被警員拘捕。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及警誡D3。
20. 同日0731時,D1駕駛私家車TK9706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被警員駕車截停,D1下車向車尾方向逃跑,但被警員制服。TK9706的後座有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警長拘捕該 5名越南籍人士。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D1,警誡下,他說有人叫他用車由山貝村碼頭載5個人去元朗西鐵站,收番500元1個頭。
21. 同日0740時,D4腳踏一輛單車沿元朗寶業街駛向近朗業街,警員把他截停作出調查並拘捕,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警誡下,他稱係有偷運人蛇,做過兩次,都係老鼠彪叫我幫手,只負責揸船。警方根據D4指示到達D4在涌口圍村的住址檢取了一隻木殼舢舨( “木殼舢舨” )連同一個橙色油缸。
22.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1稱:
(1)D1是成記士多老闆,數年前一個名叫“阿恩”的女子到來光顧,兩人因此認識 。2016年8月1日早上約6時D1接到阿恩從大陸打來的電話,稱有些人蛇會來香港,要求D1運送他們,酬勞是每個人蛇500元,阿恩並說阿恆會打給D1 , D1須把人蛇交給阿恆。稍後阿恆打給D1 ,要求D1把人蛇從山貝村碼頭送到元朗西鐵站,D1同意這樣做;
(2)阿恩是蛇頭,在大陸安排人蛇偷渡來香港,D1今次是第一次幫助阿恩運載人蛇;
(3)當日早上阿恩打給D1,說安排了黃耀森把人蛇送來香港,稍後黃耀森打給D1,說他的船擱淺了,要求D1用船出海接應;
(4)D1擁有兩隻舢舨,包括後來被警方檢獲的木殼舢舨,是他數年前在大陸買的。D1找了他的弟弟D4幫忙,D1駕駛其中一隻舢舨,載著D4及拖著另一隻舢舨駛到尖鼻咀與黃耀森會合,會合後有一些人蛇從黃耀森的船上登上木殼舢舨,然後D4駕駛木殼舢舨回到山貝村碼頭,D1駕駛另一隻舢舨隨後把風,而黃耀森則駕船回大陸,D1和D4都沒有駕駛船隻牌照;
(5)當回到山貝村碼頭後,人蛇從木殼舢舨上岸,D1看見他們大約有10人,接著有人致電D1要他送人蛇到西鐵站;
(6)因D1的私家車TK9706只能載7人,即D1、一起跟車出去的D2及5名人蛇,於是D1致電D3請他協助,D3駕駛一輛車牌為“3189"的紅色私家車到碼頭,接走5名人蛇。
23.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3稱當日早上接到指示駕車到山貝河畔載一些人,每人頭計收200元,有5至6人登車,前座乘客指示他行車。
24. 經審訊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3與D1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D3罪名成立。
25. 同日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4稱:
(1)偷運人蛇是“老鼠彪”即D1安排的,D4聽從D1的指示做事,共做過兩次,一次是4/6/2016,一次是1/8/2016;
(2)31/7/2016日早上D1要D4幫忙運送人蛇,酬勞是約4,000元, D4同意,D1稱大陸方面打電話來,會有大約10名人蛇會來港;
(3)1/8/2016凌晨,D1叫醒D4 ,稱人蛇已從大陸乘船來港,他們要乘船出海接應。於是D4駕駛木殼舢舨,拖著另一隻纖維舢舨,與D1一起駛到后海灣接應人蛇;
(4)到達后海灣後,一隻大陸漁船出現,有10人從漁船上登上D4駕駛的木殼舢舨,他們共有9男1女,其中有人用廣東話表示他們是越南人;
(5)大陸漁船離開往大陸方向,D4駕駛木殼舢舨把人蛇載回涌口圍,當人蛇上岸後,D4把木殼舢舨泊好,然後騎單車出外飲茶,但中途被警方拘捕;
(6)至於較早的一次(即第一項控罪所指),在3/6/2016,老鼠彪叫D4幫忙運送人蛇,大陸方面 有人與老鼠彪聯絡,通知他人蛇來港時間,4/6/2016凌晨,D1叫醒D4,稱要出發去接應人蛇;
(7)D4駕駛木殼舢舨,拖著另一隻纖維舢舨,與D1一起駛到后海灣接應人蛇,到達後有5男1女從一隻大陸的船上登上木殼舢舨,D4載著他們回到涌口圍;
(8)該5男1女上岸後離去,不知去向,D4把木殼舢舨泊好,老鼠彪給了D4現金 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26. 該木殼舢舨屬D1所有,而在關鍵時間由D4駕駛,在香港境内運送涉案的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而D1及D4均無操作船隻的牌照,海事處高級督察檢驗該舢舨,其長度為5.74米,最大寬度為1.37米,深度為0.6米,而安裝的"Suzuki” 引擎功率約5,000瓦,該舢舨因以下原因而不適宜操作:
(1)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設備;
(2)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
(3)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27. 運輸署提供PS3189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實在所有關鍵時間,D2是PS 3189的登記車主,而登記的引擎號碼為D15Z9-1001448,案發後運輸署驗車主任檢驗PS 3189,發現其引擎編號為D15B-2853666,與上述的登記引擎號碼不符。
28. 法證化驗師檢驗PS 3189,目的是確認其引擎編號有無受到干擾,檢驗證實該D15B-2853666的引擎編號為原本的編號。
29. D2就汽車的改動即PS 3189不再裝配有號碼為D15Z9-1001448的引擎一事並無通知運輸署署長。
30. 經審訊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項控罪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第七及八項控罪的案情
31. 同日0839時,警員在現場向 PS 3189的司機D3作呼氣測試,發現其100毫升呼氣中有56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同日0933時,警長在元朗警署向D3進行呼氣分析,發現其100毫升呼氣中有44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 。
32. 在關鍵時間,PS 3189上載有5名乘客,超出其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上所訂明的4名乘客的上限。
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5)條就第二項控罪加刑
33.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34. D1 – D4於2016 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5. 加刑申請是:
36. 基於上述罪行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2項或以上行為,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是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擬請求法庭裁定上述罪行屬有組織罪行。
37. 法庭如果裁定上述附表1所列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則可以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
38. D1不反對加刑申請;D2已獲判無罪釋放,此申請與他無關;D3及D4反對加刑申請。
39. D3的反對理由是D3只負責用車載運,只有一項行為,沒有證供顯示D3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官就此沒有回應。
40. D4的反對理由是D4只負責用船載運,只有一項行為,沒有證供顯示D4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官陳詞指D4用船從大陸水域載運人蛇到邊境水域是一項行為,而從邊境水域載運人蛇到涌口圍則是另一項行為。
41. 本席參閱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內容:“D1 – D4於2016 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表示該串謀只涉人蛇從邊境至香港境內目的地的旅程,這與D1及D4所承認的案情摘要一致,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D1說是駛一隻舢舨到尖鼻咀接載人蛇去山貝村碼頭,D4則說是駛另一隻舢舨到后海灣接載人蛇去涌口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1及D4就人蛇在國內的旅程與任何人有串謀,換句話說,控方所指的兩個行為,只有香港境內的旅程這一個行為能夠符合《罪行詳情》及事實基礎,國內的旅程則超出《罪行詳情》及事實基礎,不足以定義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所指之“有組織罪行”。控方的加刑申請失敗。
個人背景及求情
42. D1現年59歲,是士多東主,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均與本案罪行不相同,他犯案是為貪圖每人頭計$500元的酬勞。
43. D2現年33歲,是裝修工人,有一項藏毒記錄。
44. D3現年43歲,是地盤工人,有五項刑事定罪記錄及三項交通記錄,當中只有一項與本案的罪行相同,即是一項酒後駕駛定罪記錄,於2003年被罰7,000元並停牌9個月。
45. D4現年56歲,是地盤工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量刑考慮
46. 代表D1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中沒有船長,只有作為舵手的D1,因此法庭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劉大律師沒有呈交案例,但指稱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HKSAR v Yeung Wui 楊會CACC 415/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建塔 DCCC 858/2015可支持其陳詞。
47. 本席參閱上述三案。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CACC 357/2004;HKSAR v Ko King Hung 高景紅 CACC 410/2004兩案本身完全無關,但由於法律原則相近,因此上訴庭將兩案寫在同一判詞,合刊於 [2005] HKCA 34,二人均是舢舨的舵手,相關的段落如下:
12. The generally applicable tariff is 4 years’ imprisonment: R v Ho Siu-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 R v Chan Kwok-leung and Anor [1988] 1 HKLR 279 and R v Lam Kon-man, Crim App No. 329/1990. Where the accused was the captain of the vessel or the person in charge or assisting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venture,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s 5 years’ imprisonment: 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 at 153 and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at 626H and 627A.
48. 上訴庭認為王治乾與高景紅各自是舢舨舵手,前者獲法官以4年作為王治乾的量刑基準可算是寬鬆,而另一名法官以5年作為後者的量刑基準實在是符合以往的案例。
49. 第二宗是楊會案例,楊會是舢舨的舵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0. 第三宗是林建塔案例,林建塔是舢舨的舵手,郭偉健法官提到:
27....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當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時,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CACC357/2004; HKSAR v Yeung Hui (楊會) CACC415/2004;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CACC18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CACC393/2009,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2010] HKCA 37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烈望 CACC335/2009。
51. 上述三宗案例並不支持劉大律師的陳詞。
52. 劉大律師另外指稱相關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刑期的案例有三宗。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2013] HKCA 553,上訴庭認為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但畢竟舢舨設備不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原審法官以12 個月為量刑基準恰當。
53. 第二宗是HKSAR v Zhong Ming Jing [2010] HKCA 393,被告掌舵的機動舢舨在逃避水警的追截過程中多次險象橫生,船上的設備不足,不宜航行,被告也沒有受過訓練或領牌駕駛機動舢舨。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4. 第三宗是HKSAR v 劉再旺[2016] HKDC 950,被告掌舵的機動舢舨並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置夜航燈。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5. 代表D3的梁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an Lai-choi CACC 166/1997,被告駕駛的士運載人蛇,上訴庭認為刑責比船載為低,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56. 第二宗是HKSARvChung Kwok-wai & Anor DCCC 1128/2012,被告以客貨車運載人蛇,法官參照Chan Lai-choi案例,同樣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D1的判刑
5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1身為舵手的,本席以5年作為基本量刑起點,由於他額外提供另一艘舢舨及召喚D4來幫手,以及自己駕駛一輛汽車之餘也安排D3駕駛另一輛汽車來幫手,本席以6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年。
58.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駕駛的舢舨屬D1所有,該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59.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 第二項控罪4年;
(2) 第三項控罪8個月當中4個月可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 總刑期是4年4個月。
D2的判刑
60.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D2被罰$600。
D3的判刑
61.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3身為司機,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沒有減刑因素。
62. 就第七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另須停牌2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恢復駕駛資格。
63. 就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以6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天監禁。
64.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第二項控罪3年;
(2)第七項控罪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3)第八項控罪4天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4)總刑期是3年2個月。
D4的判刑
65.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5年作為D4身為舵手的角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0個月;由於全部控方證供均來自D4的招認,本席給予額外減刑8個月,刑期是32個月。
66.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5年作為D4身為舵手的角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0個月。
67.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駕駛的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68.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第二項控罪40個月;
(2)第一項控罪32個月當中26個月可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第三項控罪8個月當中4個月可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4)總刑期是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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