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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26
[2026] HKCFI 3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78號
(原西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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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1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間,十多名市民遭歹徒以低息貸款或投資詐騙,將數千元至十多萬元的款項存入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上訴人名下三個涉案銀行帳戶。該些市民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警方追查資金流向,發現上訴人名下三個銀行帳戶涉及懷疑犯罪得益,最終在上訴人於落馬洲口岸入境時將其拘捕。
4. 調查結果顯示,三個涉案銀行帳戶各有多項可疑存取紀錄。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銀行帳戶於2025年1月10日至1月22日期間有32筆存款及43筆提款,存款及提款的總金額均為768,85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銀行帳戶於2025年1月10日至1月24日期間有25筆存款及26筆提款,存款的總金額為559,357元,而提款的總金額為559,347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銀行帳戶於2025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期間有20筆存款及16筆提款,存款及提款的總金額均為479,090元[2]。三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約180萬元。
求情
5. 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為36歲內地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家中經濟支柱,於國內任職的士司機,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他可以早日回鄉照顧父母。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於判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 CACC 67/2012 提及的量刑因素,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中提及如涉案「黑錢」金額約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並指本案三項控罪合共涉及約180萬元,並牽涉三個銀行帳戶,而犯罪行為全部集中於2025年上旬。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上游罪行的具體內容,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屬內地人、來港開設戶口並進行跨境犯案,以30個月監禁作為整體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減至20個月。裁判官最後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3]。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只表示判刑過重。上訴人於聆訊當天呈交書面理由:
(1) 上訴人從服刑人士收集了三宗案例,部分刑期較本案短;
(2) 上訴人的父母健康欠佳,上訴人希望可以早點回鄉陪伴父母;及
(3) 考慮到上訴人所參與的角色和程度,裁判官的判刑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8. 答辯人指出,雖然洗黑錢罪並無量刑指引,但裁判官正確地把涉案金額視為重要考慮因素,並適當參考許有益 案及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就100萬至200萬元洗黑錢案件所採納的大約3年量刑基準。由於本案三項控罪合共涉及約180萬元,裁判官已考慮本案具有跨境犯案元素,並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與案例及量刑原則一致。再者,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並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答辯人認為最終刑期沒有原則上犯錯,也不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9.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0.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指[4]: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11.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2.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5]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成份;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3.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6]。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7]。
14. 上訴人在聆訊時提及三名服刑人士的判刑。答辯人於聆訊時即時作出網上搜尋,但找不到關於這三名人士的判刑理由。即使這三名人士也干犯洗黑錢罪,基於案情及他們的背景必然與本案不盡相同,他們的判刑於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15. 至於上訴人父母的健康狀況,如答辯人所指,這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
16. 就本案而言,三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約為180萬元,犯案時間10多天,涉及三個銀行帳戶,多次存款及提款,而上訴人來香港跨境犯案。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及/或參與上游罪行。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以本案涉及的總金額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合乎案例和量刑原則。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20個月監禁。鑒於裁判官考慮三項控罪的總金額以達至本案量刑起點,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做法正確。
17.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第三項控罪詳情提及的金額為479,000元,而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則顯示為479,090元。這90元的分別並不會影響判刑。
[3] 判刑理由書,第7至9段
[4] 判詞第12段
[5] 許有益 案、雲國強 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6] 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7] 倪鳯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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