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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4/2025
[2025] HKDC 1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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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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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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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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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本案的三項控罪涉及同一處所。涉案處所是位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71號富豪九龍酒店地庫二層,名叫“陽光會”的餐廳會所(下稱“陽光會”)。被告人自2019年6月1日起在陽光會任職侍應,至2024年4月14日被解僱。
3. 於2024年6月10日,陽光會的負責人吳先生發現陽光會的收銀櫃損壞了,櫃內存放的現金港幣4,000元亦不知所蹤。查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吳先生發現被告人曾於2024年6月9日早上進入陽光會,用剪刀狀物品撬開收銀櫃並拿走櫃內的現金。吳先生於是向警方報案。
4. 於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為沒有錢而到舊公司偷竊。
5. 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於2024年6月9日,他因為沒有錢而打算偷陽光會的錢。當日凌晨約2至3時,他經陽光會的後門進入陽光會,並躲在一間房間內,直至所有員工下班,他便到接待處拿鎖匙打開收銀櫃,取去櫃內現金港幣4,000元;
(b) 於2024年5月26日凌晨3時多,被告人曾用相同手法偷去陽光會現金港幣2,900元;及
(c) 於2024年6月3日凌晨2時多,被告人亦曾用相同手法偷去陽光會現金港幣7,600元。
6.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至三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陽光會,偷竊了上述金錢。
輕判請求
7. 被告人現年51歲,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已離婚及育有一位20歲的兒子,兒子與前妻生活,被告人則獨居。被告人一直從事服務性行業,被捕前的工作為侍應,月入約港幣16,000元。
8. 被告人過往共有3項刑事紀錄,涉及共4項控罪,其中他於1994年及2009年因盜竊被定罪,分別被判罰款及監禁3星期。
9. 辯方陳詞,被告人因為欠債,愚蠢地犯下本案,事後已非常後悔,因此他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對干犯的三項控罪和盤托出,最後亦在法庭承認控罪,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有真誠悔意。
10. 辯方指出,本案雖涉及三項控罪,不過被盜的總金額不算太高,合共為港幣14,500元。三項控罪發生在同一處所,約在兩星期內干犯。被告人雖然曾受僱於涉案處所,但事發時已離職,故此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
11. 總的來說,辯方希望法庭接受,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中最嚴重,懇請法庭可對被告人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判刑考慮
12. 針對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3. 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犯案手法簡單,被盜金額並不算高。除了被告人是以前僱員身份犯案一點外,本案沒有其他可能引致加刑的因素。
14. 就被告人因為曾經受僱於涉案處所,因而獲得一些資訊以協助他犯案一點,法庭參考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炘 CACC 128/2012,上訴庭指前僱員犯案未必可以視為等同違反誠信,畢竟在犯案時,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不過,上訴庭同時認為前僱員利用受僱時獲得的知識犯案,可以是「輕度」調高判刑的理由。
15. 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的悔意、涉案總金額不高及被告人干犯本案前有十多年奉公守法,法庭決定不就這一點作出任何加刑。
16. 考慮所有情況後,就控罪一至三,法庭均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均被判處監禁20個月。
17. 最後法庭須考慮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控罪一至三的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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