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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37/2018
[2020] HKDC 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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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KIT CHING(黃潔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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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和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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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15日 |
| 原告人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22日 |
| 被告人回應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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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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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獲得九龍大角嘴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B房”(“該B房”)的空置管有權。
(2) 被告人和穎需付該B房由2019年1月7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中間收益以每月HK$2,400元計算。被告人和穎亦須就該中間利益支付利息: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本判案書日期至被告人和穎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和穎須支付原告人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2. 被告人(「和先生」)其後作出以下申請:—
(1) 於2020年5月12日和先生以傳票申請反對DCCJ 5937/2018的判案理由及結果;及延遲處理暫准訟費命令。
(2) 於2020年6月11日和先生再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判決。
(3) 於2020年7月8日和先生再以傳票剔除DCCJ 5937/2018的傳訊令狀。
3. 本席在考慮和先生與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於2020年7月22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本席:—
(1) 撤銷了和先生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並
(2) 撤銷了和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申請及延遲處理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及
(3) 撤銷了和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
4. 和先生於2020年9月2日以傳票申請,就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5. 本席於2020年9月8日作出指示,和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6. 由於和先生就該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已於2020年7月22日被本席撤銷,如他希望繼續上訴,他需要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7. 因此,本席於本判決書要處理的事項為:和先生就本席於2020年7月22日作出以下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1) 撤銷和先生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及延遲處理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及
(2) 撤銷和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10. 和先生的書面陳詞只是重複之前所有申請的陳詞,主要論據為他的租約是按月租約。此論據已被本席於該判案書 (第13-24段)及該判決書(第9-12段)否決,本席不再在此重複。
11. 本席不認為在和先生沒有展示到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以及和先生拒絕支付由2019年1月到他完成上訴前的中間收益的情況下,法庭應該暫緩執行2020年3月17日頒下的命令。因此本席不認為和先生就本席撤銷他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及延遲處理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12. 就本席撤銷和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本席於該判決書第21-22段已解釋為何該申請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剔除理由。和先生在今次申請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展示本席的結論有何不當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和先生就本席撤銷他剔除傳訊令狀申請的命令沒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裁決
13. 總括而言,和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撤銷和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4.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020年9月2日傳票之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姚逸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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