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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25
[2025] HKCFI 5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7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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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Lo Terry Chun Nam 羅振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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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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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ang Seng Bank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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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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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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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銀行於2004年3月4日凍結申索人的銀行戶口。申索人聲稱他因而不能支付在網上競投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從而蒙受損失。
2. 於審訊後,馬俊敏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之申索,並裁定:
(1) 申索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2) 由於申索人沒有按被告銀行的要求提供完整、準確及最新的客戶資料,故此,根據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綜合戶口章則,被告銀行有權限制申索人戶口服務;
(3) 由於申索人承認他並沒有成功競投到那隻勞力士手錶,故此,即使被告銀行違約,申索人也未能就他聲稱所蒙受的損失成功舉證。
3. 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4.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5.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6.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7.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8. 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9. 申索人聲稱暫委審裁官的裁決超越了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不過,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他所提出的論據亦完全與司法管轄權無關。
10. 申索人又聲稱:
(1) 暫委審裁官不可取消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的 “審前協議”;
(2) 他只是因為知道沒有錢支付,所以才立即停止參與拍賣,以減少損失;
(3) 被告銀行要求申索人提供的資料,遠遠超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615章)的要求;
(4) 被告銀行沒有向申索人解釋限制戶口的原因。
11. 上述第10(1)段提及的所謂“審前協議” ,只是另一位審裁官在案件準備審訊階段,就申索金額的舉證問題所發出的一些指示。這並不是什麼“審前協議” 。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未能就損失舉證,是他有權作出的裁定。
12. 至於申索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完全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總結
13. 經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14.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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