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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9/2021
[2022]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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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鵬大律師(Geoffrey Ch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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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大律師(Susanna K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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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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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1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
2. 202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旺角銀行中心廣場的速遞中心,要求將一個裝在藍色盒子裡的氣炸鍋運送到柬埔寨。
3. 在速遞中心工作人員完成申報程序及檢查該氣炸鍋沒有違禁物品後,將該氣炸鍋放回藍色盒子,並密封在速遞中心的紙箱內(下稱「該包裹」)。被告人提供他的香港身分證與運單文件,在付完運費後離開。
4. 該包裹轉運至速遞青衣樞紐的服務中心作進一步處理。2021年4月19日,速遞青衣樞紐對該包裹進行檢查,發現內裡的氣炸鍋內,藏有兩包被一張錫紙包裹着的不明物質,案件被舉報。
5. 海關人員根據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及資料,於2021年4月20日在被告人住所拘捕他。
6.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替別人寄送氣炸鍋,以抵銷其三萬元的部份債務,但否認知悉內藏危險藥物,表示是朋友「阿華」叫他寄出氣炸鍋。
7. 經政府化驗師檢驗,確認檢獲的兩包物質為分別含有22.2克固體內含18.0克可卡因,及4.29克固體內含3.96克可卡因,總市值估計為港幣31,205.22元。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有9次出庭記錄,當中3項與本案控罪相同[2],4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9. 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現年48歲、離婚、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在2019年與前妻分居,於2021年被告人在本案被還押期間正式與前妻離婚。
10. 辯方指被告人在與前妻分居後,認識一位新女友,並為其開了一間精品店,但新女友與外人吞併了精品店。被告人因而大受打擊,與案情撮要所提及的「阿華」吃喝玩樂,阿華替被告人先支付部分費用,因此欠下「阿華」共三萬元。
11. 「阿華」要求被告人替其寄運毒品到海外,作為扣減三萬元欠債中的三千元,並誘騙被告人說非常安全,不會被人發現。
12. 辯方表示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並呈遞由被告人本人及其姊姊所撰寫的求情信予法庭,表示被告人的母親在其還押期間離世,被告人已十分自責,承諾不會再犯,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輕判。
量刑
13. 販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3]。因此,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案訂立的判刑指引。這些案例所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至8年。
14. 於本案,被告人販運的可卡因為21.96克,經純數學的計算下,量刑基準應為70.764個月(5年10.764個月)監禁。
15. 本席會以5年6個月監禁為初步的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6. 辯方於求情陳詞中同意,本案牽涉兩項加刑因素:(1) 被告人有三項與本案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及 (2) 本案涉及跨境犯罪。
17. 就第一項加刑因素,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雖然被告人有3次與本案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距最近一次於2016年的紀錄已有多年,望法庭能酌情及寬大處理。
18. 本案被告人以往有3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5]一案訂下的原則,法庭必須提高量刑起點,以達到阻嚇性的效果。
19. 本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慧嫻[6],該案申請人有3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距離最近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3年之前,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屢罰屢犯,過往的判刑明顯不能起阻嚇作用,因此將量刑起點由6年3個月提高至7年,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是依照現行的判刑指引及原則,因而拒絕准許申請人就刑期上訴。
20.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於本案干犯的日期,距離最近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有接近5年,本席認為就此項因素,恰當的加刑幅度為6個月。
21. 就第二項加刑因素,辯方呈遞三宗案例予法庭參考,包括:HKSAR v Chung Ping Kun(鍾炳焜)[7];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8];及HKSAR v Fong Yau Heung[9]。
22. 於鍾炳焜一案,上訴庭認為有關1,00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就跨境販運的加刑幅度,0至250克的指引為6個月的加刑[10]。
23. 於蔡進和一案,案中上訴人涉及販運的冰毒為5.26克,上訴庭認為雖然就跨境犯罪的加刑指引,最低克數至250克一般不應加刑少於6個月,但法庭在處理較低份量的毒品時,須公正地及合比例地決定加刑的幅度。[11]
24. 於Fong Yau Heung一案,案中上訴人被控販運18.66克冰毒,以純數學計算的量刑基準為7年5個月監禁,原審法院就跨境犯罪的元素加刑6個月,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
25. 本席同意辯方所呈遞數宗案例中就有關跨境犯罪原素,所提及的原則及指引。雖然於Fong Yau Heung一案中所涉及毒品的量刑起點比起本案為高,但於蔡進和一案中,上訴庭表示雖然在處理較低份量的毒品時,法庭須公正地及合比例地決定加刑的幅度,但上訴庭亦指出,法庭須謹記該加刑幅度必須足夠起到阻嚇的作用。[12]
26. 就跨境犯罪因素,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販運的主腦,亦考慮到本案涉案毒品的類別和份量,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
27. 因此,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為6年3個月。
28.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控罪6年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即等同75個月,於認罪後扣減至50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及其他所有情況,但沒有其他任何特殊的進一步減刑理由。
判刑
29. 綜合上述分析,就被告人所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共50個月(即4年2個月)的監禁,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
[2]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5、9項。第2項牽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5項牽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第9項牽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3]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4]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慧嫻CACC 189/2012
[7] HKSAR v Chung Ping Kun(鍾炳焜)(2014) 6 HKC 106,CACC 85/2014
[8] 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2018] 5 HKLRD 717
[9] HKSAR v Fong Yau Heung [2022] 2 HKLRD 99
[10] HKSAR v Chung Ping Kun(鍾炳焜),見上,第9段
[11] 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見上,第26段。英文原文:“… It has been held that in rela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element in drug trafficking cases within the lowest band of up to 250 grammes, it will “generally” not be appropriate to impose an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of less than 6 months’ imprisonment. However, clearly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scale,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ensure that the level of enhancement is just and proportion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12] 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見上,第26段。英文原文:“However, clearly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scale,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ensure that the level of enhancement is just and proportion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earing in mind that such enhancement must still be of sufficient length to act as a deterr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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