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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3 及 138/2024(合併)
[2025] HKDC 1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1號及2024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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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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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33] 及 [3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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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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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第四被告人承認第33及第35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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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控罪性質 |
被告人 |
犯案日期 |
答辯 |
涉及金額(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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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串謀詐騙 |
D4 |
1-2-2023 |
認罪 |
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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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串謀詐騙 |
D4 |
2-2-2023 |
認罪 |
30,000 |
同意案情重點
控罪 33
2. 2023年1月31日約下午8時,武女士(“受害人17”)(年約68歲)接聽一名不知名男子(“不知名者17”)致電到她家中固網電話的來電,稱呼她為「媽咪」,受害人17問不知名者17是誰人。不知名者17回答說是她兒子「勝意」。不知名者17接著聲稱他轉了電話號碼5387 9825。
3. 2023年2月1日約中午12時,受害人17接聽不知名者17的來電,他聲稱被內地公安拘捕並需要港幣200,000元用作保釋。不知名者17聲稱與內地公安商討後,保釋的金額減到港幣120,000元。不知名者17進一步稱他的同事「傑仔」會到達受害人17的住所收取金錢。
4. 同日約下午3時30分,一名男子(後知為第四被告人)到達受害人17位於牛頭角的住所並自稱是「傑仔」,表示是來收取金錢。受害人17遂致電不知名者17早前提供的電話號碼,確認第四被告人的身分。第四被告人從受害人17收取金錢後離開受害人17的住所。
5. 同日約下午4時30分,受害人17接聽不知名者17來電要求港幣100,000元。受害人17回覆表示她只有港幣40,000元,不知名者17表示「傑仔」(即第四被告人)會到受害人17住所收取金錢。
6. 同日約下午5時15分,第四被告人再次到達受害人17住所。受害人17把港幣40,000元交給第四被告人。
7. 稍後,詐騙事件曝光,並已報警。
控罪 35
8. 於所有關鍵時候,男子黃先生(“受害人18”)是一名保安員,於九龍城嘉林邊道保安室工作。
9. 2023年2月1日下午,受害人18(年約80歲)於當值期間,在保安室的固網電話接聽一名不知名男子(“不知名者18”)的來電,叫受害人18猜猜他是誰。受害人18以為不知名者18是他的一名朋友黃先生。受害人18問不知名者18是否是黃先生,不知名者18回答“係”。不知名者18告知受害人18他轉了電話號碼5763 5002。
10. 2023年2月2日約上午9時,當時受害人18正在當值保安工作,他再次接聽不知名者18的來電,對方自稱是黃先生並且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30,000元保釋。不知名者18稱一名叫「傑仔」的人會向他收取金錢並向他講及交款的細節。
11. 隨後,受害人18接聽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不知名者18A”)用9217 5723的來電並自稱是「傑仔」。受害人18與不知名者18A同意在位於九龍城侯王道附近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會面地點”)進行金錢交收。
12. 同日約上午11時,一名男子(後知為第四被告人)於會面地點接觸受害人18。第四被告人自稱「傑仔」並把自己的手提電話交給受害人18,不知名者18在電話告知受害人18把港幣30,000元交給傑仔(即第四被告人)。此時,受害人18表示他會跟隨第四被告人去九龍城警署保釋黃先生。第四被告人在逃離現場前向受害人18取回自己的手提電話及表示有人會聯絡他。
13. 其後,受害人18再次接聽不知名者18來電,對方要求受害人18只需把金錢交給第四被告人,而第四被告人會稍後接觸他。第四被告人於九龍城侯王道的樂口福酒家外接觸到受害人18。第四被告人又把他的手提電話交給受害人18,電話中不知名者18指示受害人18把港幣30,000元交給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收取金錢後離開。
14. 警方接觸到受害人18,詐騙事件曝光。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截獲第四被告人,在他身上找到該港幣30,000元。
拘捕(控罪 35發生後)
15. 2023年2月2日約上午11時30分,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就控罪35被警誡下,第四被告人稱他受一名男子指示向一名男長者收取金錢。就控罪33被警誡下,第四被告人承認一名男子指示他於早一天到坪石邨向一名女長者收取金錢。
16. 池俊恒、第四被告人及藍華傑於或約於2023年2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武女士,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武女士的兒子急需金錢,從而誘使該武女士交出現金港幣共160,000元。(控罪33)
17. 池俊恒及第四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2月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黃先生,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黃先生一名稱為“黃生”的朋友急需金錢,從而誘使該黃先生交出現金港幣共30,000元。(控罪35)
第四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8. 第四被告人現年25歲,犯案時20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五,報稱無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 連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以從犯身分協助控方檢控不認罪的被告。第二,他在犯罪鏈上角色次要。
討論及判刑
20. 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21. 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本案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 CAAR 1/2024。
22.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24.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1]。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2]。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3],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4]。」
25. 本席先處理加刑的問題,再宏觀地表達總體刑期,再微觀分析每一項控罪的案例及套用。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
26. 根據鄭思為總督察第17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7. 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5年6月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萬升至2024年的29億,加幅接近50倍。雖然上述數字在2025年有所回落,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高企,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8. 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
微觀分析
第四被告人
29. 第四被告人共涉及2項控罪(控罪33及35),兩名受害人為長者,受害人被騙金額190,000元。本席分別以48個月及3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33及35的量刑基準。第四被告人在針對第三被告人的審訊是關鍵證人,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協助,並成功令第三被告人定罪。經扣減從犯證人協助控方舉證[5]的1/2(50%),分別減刑至24個月及18個月監禁。最後,因應第455章第27(2) 條而分別加刑30% 至31及2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
[1] 第44段
[2]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3]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4]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5]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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