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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2/2022
[2023] HKDC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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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芷君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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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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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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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2年4月1日凌晨12時53分左右,警方於九龍旺角廣東道901號截停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該車),該車上當時只有被告人一人。
3. 警方搜查該車時,在司機位地氈底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
(i) 20個膠袋,載有內含11.6克氯胺酮的共13.7克固體;
(ii) 20個膠袋,載有內含2.28克可卡因的共3.08克固體;及
(iii) 10個膠袋,載有內含5.36克氯胺酮的共6.45克固體。
4. 警方亦在該車司機座位與車中間儲物格之間的空隙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2.21克可卡因的共2.95克固體。
5. 被告人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所有涉案危險藥物均為自用。警方在他身上發現2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969.2元。
6.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涉案毒品是他在很久前從一名叫“阿誠”的朋友購買的,價錢一共是港幣14,500元;他知道該些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
7. 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9,074元。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9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的父親於他7歲時過身,他未婚,案發時與任職醫管局的母親於大澳同住,他當時是一名水電冷氣技工,月入約港幣30,000元。他曾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9. 他有一項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是於本案發生後才被定罪及判刑的。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李健揚大律師援引了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以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適用於販毒可卡因,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5年;若以機械式計算,販運4.4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40個月。
11. 李大律師亦援引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以指出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4-6年;若以機械式計算,販運16.96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52個月。
12. 辯方大律師建議,本案涉販運兩種毒品,以“綜合方式”量刑是為合適,以兩種毒品中較嚴重及強力之毒品為量刑基礎,再因應另一種毒品的分量來作出調整,達到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
13. 根據“荒誕測試”,若所有毒品(即21.5克)都是可卡因,其量刑基準約為70個月,若全部21.5克都是氯胺酮,其量刑基準則約為55個月。
14. 根據“轉換測試”,若轉換成可卡因,其量刑基準約為62個月;若轉換成氯胺酮,其量刑基準約為56個月。
15. 根據“比例測試”,結果是58個月。
16. 被告人於2021年6、7月期間因投資失利,需要向銀行和親友舉債,欠下約港幣200,000元,雖然他努力工作,仍無法清還債項,經濟仍然處於困境,於是受不住誘惑,接受“阿誠”的建議,以事成後可得約四千元酬勞的條件販運毒品,鑄成大錯。
17. 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悔疚,以承認控罪,表達其悔意,亦無意以涉案毒品任何部分供自用之說來推卸責任。
18. 李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上述各種計算結果中對被告人最有利的56個月,作為本案量刑起點。
19. 辯方呈上3封分別由被告人、他的母親及一名梅窩村長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知錯,對於因犯事被羈留以致留下母親孤獨在家,與及母親不辭勞苦地探望他感到痛心,亦為因羈留而錯過不同親人的婚禮及葬禮感到懊悔不已。他表示已戒除毒癮,並在獄中自學進修,計劃出獄後繼續在電工行業發展,為他所屬的社區及整個社會作出貢獻,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的母親亦表示兒子已知錯,希望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村長則指被告人經常參與區內活動,表現得充滿熱誠及熱心助人,村長相信被告人已知錯,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可以早日重投社會。
判刑考慮
20. 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4.49克可卡因及16.96克氯胺酮。
21. 正於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3]。
22. 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是為恰當,並以藥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這個量刑方式的基礎,然後因應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將此基礎量刑上調。
23.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犯案者是以這些形式販運,則可以根據相關毒品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4. 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5]。
25. 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4.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4個月(40個月),販運16.9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4個月(52個月)。
26. 涉案毒品共重21.45克,根據“荒謬測試”,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年10個月(70個月)。
27. 根據“轉換測試”,若轉換成基礎毒品可卡因,販運16.96克氯胺酮的4年4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7.7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16.96克氯胺酮轉換為7.7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4.49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12.19克可卡因的起點為5年2個月(62個月)。
28. 根據“比例測試”,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21.45克可卡因的起點為70個月,比例上來說,販運4.49克的起點是14.65個月(70 x 4.49/21.45);若販運21.45克氯胺酮,其起點為4年7個月(55個月),比例上,販運16.96克的起點是43.48個月(55 x 16.96/21.45);這兩個起點的總和是58個月。
29. 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70個月;“轉換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結果是62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8個月。
30. 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40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20個月,達至60個月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31. 販運兩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6],本席因此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63個月。
32. 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但本席在採用量刑起點時,已顧及辯方的求情陳述及求情信的內容。
33.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63個月的量刑起點被減至42個月。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2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見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0段。
[6]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判案書23-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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