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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3/2017
[2018]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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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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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文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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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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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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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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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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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 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3) 駕駛未領有牌照車輛;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案發地點在青衣一個公眾停車場內,停車場泊車位以時租或月租方式租予公眾人士。有一間名為思源物流公司租用停車場內三個泊車位。思源的物流主管在上址負責安排貨車上落貨,思源另外再聘請了五名員工在上址做搬運工作,及擁有一部叉式起重車(以下簡稱「叉車」)。五名員工中,只有一名員工持有個牌照可以駕駛叉車。
4. 物流主管負責管理及安排叉車的使用,他只容許該名有牌照的員工使用叉車。被告人與死者不是思源物流的員工,但經常在停車場內上落貨,因而認識思源的物流主管。
5. 事發於當日中午一時半左右,物流主管在泊車位內分貨。他與另一名人士閒談期間,突然聽到背後傳來類似踩油門而令引擎轉數加速的聲音,數秒鐘後便聽到碰撞聲。他褪後幾步望向右邊,見到公司的叉車停在一部輕型貨車旁邊,被告人站在旁邊。他走上前見到死者面朝下,伏在叉車下面。死者背部及下半身被叉車左前車輪壓著。死者當時沒有反應,而被告人則呼救。
6. 其他人士即刻使用另一部叉車將涉事的叉車升高,物流主管及其他人合力將死者拖出車,然後報警。
7. 死者被送到醫院後,同日下午2時41分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死者的死因似乎是身體多處受傷。
8. 事後驗車主任檢驗涉案叉車,證實全部輪胎胎面損蝕,由於該叉車配備柴油引擎,由機械驅動,所以符合《道路交通條例》中「汽車」的定義。
9.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與死者認識。當時,死者叫他使用叉車協助死者將一些較重的貨物搬到車上。當他升起鏟叉後,他的視線受到貨物阻擋,他當時以時速10公里駛前,大約五至七秒後聽到死者大叫,他便立刻停車。他沒持有操作鏟車的牌照。
10. 涉案的叉車屬於特別用途車輛,沒有領取車輛牌照。而被告人也沒有持有有效該類別的牌照,涉案的叉車沒有購備第三者保險單。
被告人的背景
11. 年36歲,曾離婚,有一名女兒,現已婚,與現任太太及一名6歲女兒同住,任自僱貨車司機。他有三次刑事紀錄及一些定罪交通的違例紀錄,但全不類同。
求情
12. 辯方稱當時是應死者要求協助他。由於被告人之前曾任倉務員,也學習過如何駕駛叉車,不過未正式考取牌照。同時,死者當時稱已問過物流公司,可以使用叉車。被告人便幫助死者搬運較重貨物,但當時因為視線受阻,該車移動的時看不到死者,而發生了今次意外。
量刑
13.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也看過控方呈上的照片冊;
(2) 辯方的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以往的紀錄。
14. 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廣榮(DCCC 1075/2017)讓法庭參考。
15.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
(2) 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
(3) S for J v Liu Kwok Chun(CAAR 3/2009);
(4) 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CAAR 1/2017)。
16. 根據以上案例,以四種罪責中來說,如果屬於較輕的一種,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視乎每一件案案情而定。
判刑考慮
17. 本案涉及在停車場內使用一部叉車,當時車速不快,行車距離很短,當時被告人視線受阻。被告人當時出於幫助死者搬運較重貨物的心態,法庭認為這情節屬於輕微。不過本席需要強調,被告人沒有相關牌照可讓他駕駛該類車輛。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屬於較低。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各方面情況,如果被告人持有相關牌照,本席會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但他沒有該類別的駕駛執照,而車輛也沒有任何保險,本席會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2個月的刑期。
19. 另外,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可讓法庭考慮不作出停牌令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
判刑
控罪一
20. 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另停牌5年,在停牌令最後的三個月內,須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21. 罰款1,000元。
控罪三
22. 罰款1,000元。
控罪四
23. 罰款1,500元,停牌12個月,與控罪一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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