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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1/2025
[2025] HKDC 1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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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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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滿怡女士,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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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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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受傷的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inju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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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更改導致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 (Altering evidence of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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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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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罪行詳情
陳釗於2024年4月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青山公路古洞段DD3988號燈柱附近的無名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XW1849的私家車),引致黃慧娟死亡。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條。
罪行詳情
陳釗於2024年4月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青山公路古洞段DD3988號燈柱附近的無名路,身為某汽車(即登記號碼為XW1849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黃慧娟身體受傷,但該陳釗沒有停車。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沒有報告涉及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
罪行詳情
陳釗於2024年4月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青山公路古洞段DD3988號燈柱附近的無名路,身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XW1849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黃慧娟身體受傷,但該陳釗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2. 被告人陳釗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二)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同條例第56(1)(a)及(5)條;以及 (三) 沒有報告涉及受傷的意外,違反同條例第56(3)及(6)條。
案情
3. 2024年4月4日約2242時,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XW1849(“該車輛”),在新界上水青山公路古洞段一條無名路上,撞倒正在騎單車的69歲女死者黃慧娟。涉案單車嚴重損毀,死者其後被發現倒臥水渠內,頭部重創,於翌晨證實死亡。醫學證據確認,死者因嚴重顱腦創傷死亡,傷勢與被車輛高速撞擊後跌在硬地吻合。
4. 意外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4月4日2242時左右,該車輛撞到一名騎單車人士後離去。警方在2024年4月5日1950時左右,在文錦渡路邊找到XW1849,運輸署車輛登記紀錄顯示被告是其車主。
5. 警方到達被告的住所,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當時曾感到疲倦,碰撞的一刻以為只是撞到貨物或石壆。他隨即被捕,並自願交出行車紀錄儀記憶卡及協助尋回車頭燈碎片。
6. 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死者騎著單車在被告車前方約100米出現,被告約有3秒時間清楚見到死者騎著單車在馬路上前進,但他直接撞上死者。碰撞後,被告駕駛了一段路程後才停車檢查車頭,但沒有走到車後或附近查看,然後駕車離開,沒有報警。另有一段是在意外後不久被告與一名女子以電話交談的錄音紀錄,當中被告說沒有撞到人。
求情
7. 被告事發時38歲,現年40歲,中三教育程度,未婚亦無子女,與分別62歲及72歲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被告的母親在2025年7月進行切除子宮、輸卵管和卵巢手術,需要定期覆診。
8. 在本案被羈留前,被告的工作為一名汽車維修員,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每月給予父母港幣3,000元家用。
9.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的父母及在被捕前任職的公司經理撰寫,從信中可見,被告雖然不算聰明或事業有成,但富有孝心及善心,一直認真工作,與同事關係融洽,該公司表明樂意重新聘請被告。
10. 被告在2008年因管有毒品被判感化,在2021年7月超速駕駛被罰款,本席同意這些紀錄不影響本案判刑。
判刑考慮
11.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及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CACC 282/2012案中確立,量刑須以被告駕駛行為的罪咎程度為首要考慮,其次才是後果。判刑必須體現懲罰、阻嚇及譴責原則,以維護公眾對道路安全的信心。
12.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案及英國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危險駕駛可分為不同罪責層級,最高可達六年以上監禁,而最低的一般屬於短暫失誤或一時不慎,刑期可在12至18個月之間。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志德 [2024] HKDC 1341案中,被告有21秒可見到違反行人交通燈號的一名行人卻未停車,經審訊後被判18個月監禁。
14. 在HKSAR v Ma Shing Chuen [2018] HKDC 1129案中,被告因睡眠不足一度打瞌睡撞死一名行人,法庭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15. 在一方面,本案不涉及超速、酒精或藥物影響、賽車或嚴重魯莽行為,危險駕駛的時段也相對短暫;但在另一方面,被告明知自己疲倦卻仍選擇駕駛,從紀錄片段可見他有足足數秒可見到死者的單車,卻完全沒有減速或煞車,此外死者是騎單車人士,屬脆弱道路使用者,應受特別保障,這些均屬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是屬於中度罪責層級。本案的罪責與Ma Shing Chuen案接近,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24個月監禁。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法庭並下令被告停牌五年及須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方可恢復駕駛資格。
16.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沒有妥善履行意外後的法定責任。雖然被告解釋未有發現死者,但他僅在車頭稍作檢查便離開,欠缺謹慎。就每項控罪,法庭以 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各項的刑期是2個月。
17. 本案考慮以總刑原則,下令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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