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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47/2023
[2026]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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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申請人 |
WONG MEI LIN 黃美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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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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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NEW CHARM MANAGEMENT LIMITED 新卓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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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1月28 - 29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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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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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請人黃美蓮(「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10A及32條,就一宗聲稱發生於2021年6月3日工作期間的意外引致其受傷(「該意外」)及對她在任職期間患上職業病向其僱主新卓管理有限公司(「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 申請人於2023年6月1日依《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提出申索,並於2023年12月6日修訂申請書以加入職業病申索。
3. 申請人於該意外發時37歲,為受僱於答辯人的物業管理員,有關僱傭關係事實並不受爭議。
4. 本案開展初期,申請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代表。後來申請人自2024年7月25日後沒有法律代表,至本審訊階段一直親自行事。
5. 答辯人由梁復智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答辯人承認於2021年6月3日申請人為其僱員,但否認申請人曾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亦否認申請人患上所聲稱的職業病。
6. 此外,在審前階段,答辯人亦曾就申請人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以及她是否因精神狀態不適宜受審,或需要由一位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代為起訴一事提出申請。
7. 本席將先行處理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問題,隨後再審理本案僱員補償索償的核心事宜。
申請人的精神狀態事宜
8. 本案申請人的精神狀態的背景及相關程序如下:
8.1 於2025年4月15日,申請人在關連的區域法院人身傷亡案件(DCPI 1711/2024)中提交了由精神科專科醫生黃信銘醫生(下稱「黃醫生」)於2025年3月3日撰寫的一份醫療報告(下稱「該報告」),該報告中,黃醫生認為申請人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8.2 於2025年6月18日,在DCPI 1711/2024 一案中的法庭指示雙方須就此事透過聯名信函向黃醫生澄清。於2025年6月30日,答辯人起草了一份聯名信函供申請人審閱。隨後申請人作出回覆,但答辯人代表律師聲稱無法理解申請人回覆信裏的內容。就此,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為本案及DCPI 1711/2024 一案安排指示聆訊。及後答辯人代表律師於9月9日的信件中提議為申請人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作為本案申請人的起訴監護人;
8.3 於2025年9月17日的指示聆訊中,羅法官當時拒絕了答辯人有關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的申請;另一方面,在申請人的同意下,羅法官麗萍作出進一步命令,就黃醫生須向申請人及答辯人代表律師提供申請人自2024年8月19日至此命令日為止的醫療紀錄及報告的副本,並須把有關記錄副本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內。
9. 在本案審訊開始時,本席注意到黃醫生於2025年10月20日的醫療報告中重申表示他認為申請人患有「重度抑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因此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然而,在聽取雙方陳詞期間,申請人明確表示希望審訊繼續進行,並不同意押後。另一方面,答辯人亦認為,即使法庭採用寬鬆的方式看待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也不滿足《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號命令第2條中關於發出禁制令 (debarring order) 的要求。
10. 經審視呈堂文件及雙方陳詞,以及法庭考慮並觀察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依據裁定申請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禁止申請人以個人身份行事,並命令審訊照原定安排繼續進行,並將書面裁決記錄。以下部份為有關決定的書面原因。
有關第80號命令第2條禁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該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12. 就提出訴訟而言,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即包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索,否則不得提出申索。而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5款,凡在任何法律程序開展後,一方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必須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委任某人為該一方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13. 在Ho Po Chu v Tung Chee Wah & Others [2006] 3 HKLRD 736一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其後司法常務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第19款剔除該訴訟。原告人上訴時,法官在審閱其呈堂材料及醫療報告後,認為她無法分辨現實與幻想,亦無法充分理解自己的精神狀況,遂依《第80號命令》第2條頒下禁制令 (debarring order) 將訴訟擱置,直至原告能由起訴監護人代為提告並由律師代表。被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恢復司法常務官剔除訴訟的命令。就本案相關而言,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重申:
13.1 禁制令 (debarring order) 並非常規程序,只能在特殊情況 (exceptional case) 使用;而發出禁止令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那些有潛在有效申索、但因精神狀況而無法獨自處理訴訟的當事人,為了讓他們能透過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訟案監護人)及律師來獲得適當的法律援助與保障,而非為了阻礙其訴訟。[1]
13.2 第80號命令是獨立於《精神健康條例》而運作的。第80號命令第1條對《精神健康條例》的引用,僅為參照條例中對『精神紊亂者』或『弱智人士』等用語的定義,並不意味著進行條例第II部的研訊程序 (Pt. II inquiry) 是發出禁制令/命令的先決條件;[2] 然而由於發出禁制令會限制相關人士進行訴訟的憲法權利,並為其帶來精神無行為能力的污名 (stigma of mental incapacity),因此法庭在處理第 80 號命令下的精神能力問題時,法庭絕不能輕率行使此權力,必須有清晰且充分的證據 (clear evidence) 支持[3],絕不可能在完全沒有任何醫療證據的情況下發出禁制令;[4]
13.3 雖然禁制令的效果僅是擱置訴訟,直至委任起訴監護人及聘請律師為止,並不如《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的裁定般嚴苛,但考慮到對其進行訴訟的權利的影響及所涉污名,即使形式上不一定完全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法庭必須要求具備同等質量的醫療證據 (medical evidence of the same quality even if not with the same formality);如需要考慮禁止當事人直接參與訴訟程序,則必須有清晰的醫學證據以證明該精神無行為能力;[5]
14. 此外,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亦指出法庭面對可能缺乏訴訟能力的無代表訴訟人時,核心關鍵在於先衡量申索是否有勝算。法庭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採用最合適的選項,這些選項包括:[6]
14.1 若申索顯然屬瑣屑無聊 (vexatious),直接剔除 (strike out) 該申索;
14.2 若已透過醫療證據明確確立精神無行為能力,且該訴訟人對其精神無行為能力並無爭議,同時該訴訟並非瑣屑無聊,法庭可擱置訴訟 (stay the action),以待根據第80號命令委任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或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進行研訊 (inquiry) 並委任受託監管人 (committee);
14.3 若精神無行為能力存有爭議,法庭必須給予該訴訟人公平的機會在該議題上提出抗辯。有關行為能力的爭議仍可在第80號命令的框架下予以解決,作為替代方案,法庭可擱置訴訟以待進行《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研訊;
14.4 若席前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訴訟人精神無行為能力,法庭可允許訴訟繼續進行,理由是基於無行為能力 (disability) 所提出的挑戰不成立 (unsubstantiated)。
然而,法庭不可在未對如何委任起訴監護人以及如何根據第II部申請進行研訊作出任何安排或指示的情況下,便直接擱置訴訟。否則,案件可能被無限期懸空(held in abeyance forever),而訴訟中的其他各方將因此受到損害。[7]
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中的適用分析
15. 本案中的證據是否滿足上述所列出發出禁止令的要求?
16. 依據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若要裁定一名訴訟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據此發出禁制令,禁止其在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以個人身份行事,相關證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雙重條件 (two-pronged test):[8]
16.1 Component A:條件一為臨床診斷,即當事人須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下「精神紊亂」或「弱智」的法定定義;及
16.2 Component B:條件二為功能性無行為能力,即相關證據必須證明當事人因該精神紊亂或弱智,致使「無能力管理及處置其財產及事務」。
17. 正如上述上訴庭袁法官在Ho Po Chu一案第37至39段所說明,由於禁制令會限制當事人直接參與訴訟的憲制權利,並帶來精神無行為能力的污名,法庭在考慮對不情願的當事人施加禁制令時,必須要求具備高質量、清晰且具說服力的醫療專家證據。相反,如果相關專家報告或醫生診斷未附帶具體分析及理據以證明該病情,又或如何實質導致有關功能性無行為能力,本席認為並不足以符合法定門檻。
18. 本席審閱黃醫生先後於2024年8月19日、2025年3月3日、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10月20日所撰寫的四份醫療報告。
18.1 根據2024年8月19日之首份報告,黃醫生於當日對申請人進行首次精神科評估。臨床紀錄顯示,申請人因持續背痛、雙膝痛及本工傷申索所引致的社會心理壓力,出現抑鬱情緒、焦慮、喪失興趣(anhedonia)、精力下降、專注力受損及失眠等症狀。申請人需持拐杖步行,情緒焦慮低落,惟言語對答連貫切題,亦無幻覺、妄想、自殺或暴力傾向。黃醫生當時診斷申請人患有「混合型焦慮及抑鬱症」(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並給予抗抑鬱及抗焦慮藥物治療。該份報告當時並未評定申請人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18.2 於2025年3月3日的第二份報告中,黃醫生記錄申請人在2024年9月至2025年3月期間多次覆診,持續受到膝痛及本案法律程序壓力的困擾,情緒持續低落焦慮,睡眠質素欠佳。於2025年3月3日評估時,黃醫生維持「混合型焦慮及抑鬱症」的診斷,並首次指出根據其於2025年3月3日的最新評估,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之定義,當時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惟該報告尚未將此無行為能力狀態追溯至更早日期。
18.3 至2025年8月18日之第三份報告,黃醫生紀錄申請人於2025年3月至8月期間繼續覆診,期間表現出針對本案法律代表及法律人員的偏執觀念 (paranoid ideas),並自2025年3月起自行停用部分抗焦慮藥物且拒絕恢復服用。黃醫生於2025年8月11日對申請人進行評估後,將其診斷正式修訂為「重度抑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黃醫生指出申請人雖有針對法律人員之偏執觀念,惟屬可動搖性質,未達妄想 (delusional) 程度;黃醫生並指出,申請人自2024年8月19日起,其就本案法律程序作出決定及判斷所需的資訊衡量能力已受損,故當時無精神能力親自進行本案訴訟或向律師發出指示。
18.4 於2025年10月20日之第四份(即最新)報告中,黃醫生紀錄申請人於2025年9月及10月繼續覆診,並增加出現針對先前骨科醫生的偏執觀念(聲稱骨科醫生偏幫勞工處),惟該等觀念同樣未達妄想程度。黃醫生於2025年10月6日對申請人進行最新評估後,診斷申請人因患有「重度抑鬱症」,自2024年8月19日起已一直屬於《精神健康條例》所定義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且截至2025年10月6日最新評估時依然如此。
19. 本席注意到,黃醫生雖然在四份報告中詳細記錄了申請人出現抑鬱情緒、焦慮、失眠、精力下降及可動搖的偏執觀念等臨床症狀,並最終作出「重度抑鬱症」的診斷,惟黃醫生在其2025年3月3日、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10月20日報告中所作出的「申請人屬《精神健康條例》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之結論,欠缺針對性的臨床分析及客觀基礎。具體而言,黃醫生的報告缺乏以下關鍵的證據:
19.1 報告並無解釋申請人的抑鬱症狀,如何在功能上(functionally)阻礙其理解本案訴訟程序的性質、目的及法律後果。報告並未評估申請人是否能在法庭或法律代表的適當講解下理解資訊,亦未說明其精神狀況如何導致其「無法就訴訟決策作出理性判斷」及/或「無能力管理及處置其財產及事務」。
19.2 報告雖記錄申請人對法律程序感到壓力,以及對法律/醫療人員存有可動搖的偏執觀念,但報告中未有顯示醫生曾對申請人進行任何針對本案訴訟能力的認知測試、功能性決策評估或詳細的行為觀察數據。
19.3 於2025年10月20日報告中,黃醫生將無行為能力狀態追溯至2024年8月19日。惟查2024年8月19日的首份報告,當時黃醫生僅診斷申請人患有混合型焦慮及抑鬱症,並紀錄其言語連貫切題,當時完全未有作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分析或結論。最新報告對於為何能跨越長達逾一年的臨床觀察、從而推斷申請人自首次求診起即已喪失訴訟能力,並未提供實質的醫學理據。
20. 即使採用 Ho Po Chu 案所指的「靈活處理方式」(flexible approach),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觀察,黃醫生報告中關於「申請人自2024年8月19日起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的結論,欠缺足夠的臨床基礎分析與論證作為支持,相關醫療證據未能滿足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定義及 Ho Po Chu 案所訂明的證明標準。
21. 綜上所述,本席裁定席前的醫療證據不足以確立申請人屬《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定義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本法庭若對申請人施加禁止其親自出庭或強制暫停訴訟的禁制令,既缺乏法律與事實基礎,亦屬不恰當及對申請人不公。本席裁定申請人具備自行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行為能力,本案聆訊無須押後。
22. 本席現正式轉而處理本案的實體爭議。
主要爭議點
23. 經審視雙方狀書、開案及結案陳詞、法庭須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裁決:
23.1 就聲稱意外事故,申請人是否如其所指,於2021年6月3日晚上約9時至11時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晉名峰C座28樓後樓梯因工遭遇意外摔倒以致身體受傷?
23.2 就聲稱職業病事故,申請人是否如其所指,因受僱於答辯人期間之工作性質患上《條例》附表2第A6項指明的職業病?
23.3 若答辯人須承擔法律責任,申請人應獲批的僱員補償金額為何?
衡量證人誠信之原則
24. 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之可靠性及誠信時,必須將證人之證供與案發當時出現的文件紀錄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客觀已知的事實、以及固有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ies) 進行比對與審視。正如高等法院資深大律師馮庭碩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9]案判詞中作出以下闡釋:
“77. Generally speaking, contemporaneous written documents and documents which came into existence before the problems in question emerged ar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 Onassis v Vergottis [1968] 2 Lloyd’s Rep 403 at 431 (Lord Pearce) […]
78. In deciding whether to accept a witness’ account, importance should also be attached to the inherent likelihood or unlikelihood of an event having happened, or the apparent logic of events: eg Lam Rogerio Sou Fung v Tan Soon Gin George (unreported, HCA 2576/2005, 5 May 2011) §39 (Chu J).
79. In determining a witness’ credibility, I have also attached importanc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with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and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The latter type of consistency is often tested by a comparison between the witness’ oral testimony and his or her witness statement.
80. I have cautioned myself against the dangers of too readily drawing conclusions about truthfulness and reliability solely or mainly from the appearance of witnesses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6-37 (Bokhary PJ)), or from the assessment of the witnesses’ character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SBC [2007] 3 HKLRD 439 at §135 (Stock JA)). […]
25. 關於法庭衡量證人可信性時須綜合考量的要點,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亦於 Chan Sai Chiu v Lai Chi Kit [2022] HKDC 182 判案書第19段中作出了如下總結:
「19.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該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的,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26. 本席在評估及衡量本案訴訟各方證人之誠信與證供可靠性時,謹遵從上述原則。
證人證供及評估
27. 本案中,申請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
28. 依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10]及口供:
28.1 就該意外而言,申請人指稱於2021年6月3日晚上約9時至11時,她在沙田晉名峰C座28樓後樓梯巡邏期間,因梯級堆滿垃圾、痰及垃圾水而滑倒,跌傷半層樓梯,引致腰背、盆骨、尾龍骨及腳部受傷。她聲稱當時忍痛堅持工作至翌日(6月4日)早上8時下班,回家後因全身劇痛無法起床,遂於同日下午致電控制室請假並搭乘救護車前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獲開具2021年6月4日至6日共3天病假及轉介接受物理治療。
28.2 就該職業病而言,申請人指稱於2022年1月12日發現自己患上《條例》附表2第A6項指明的職業病。她聲稱其日常工作被指派過多巡邏任務,需頻繁巡邏晉名峰多座大廈及雙層停車場的樓梯,因雙膝關節長期承受壓力,引致軟組織腫脹發炎與劇痛。
29. 本席經觀察申請人作供時之表現,並比對同期文件紀錄及醫療文件後,首先留意到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記錄有相矛盾的情況:
29.1 翻查2021年6月3日晚至4日晨晉名峰C座座頭之事件紀錄簿,申請人接受盤問時承認該紀錄簿上簽署的記錄均由其親自撰寫,且內容正確準確。
29.2 紀錄顯示,自21:00至23:00(即申請人聲稱於C座28樓樓梯滑倒摔傷的時間),紀錄顯示申請人一直在C座大堂座頭當值,並分別於21:00、21:30、22:00、22:30及23:00向控制室回報「報更正常」。其間,申請人更詳細紀錄了外賣員送餐(21:11及22:08)、將通告放入信箱(21:34)及鎖升降機(21:58)等瑣碎事務。
29.3 然而當晚整個12小時班次內,申請人共計回報超過20次「報更正常」,完全無任何接獲住戶噪音投訴、到28樓後樓梯巡邏、或於樓梯滑倒受傷的紀錄。
29.4 此外,申請人親筆簽署之清潔檢查報表[11]亦顯示,其當晚檢查了C座各層後樓梯清潔,備註欄完全無記載任何異常或28樓樓梯積滿垃圾及髒污之情況。
30. 另一方面,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情況亦與同期急症室醫療紀錄不吻合:
30.1 申請人於2021年6月4日晚上前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急症室分流站於晚上19:03記錄申請人當時「無需輔助步行」(walked unaided),主要向醫護人員「聲稱去年跌倒、過去半年下背痛延伸至雙大腿,以及最近數天痛楚增加」。[12]
30.2 及後急症室醫生於6月5日凌晨01:41之診斷紀錄亦指出申請人當時提及「下背痛持續半年,近數日痛楚增加,自行服用必理痛後情況改善,無肢體麻木或無力」。[13]
30.3 申請人於求診時沒有向分流站人員或急症室醫生提及前一日(6月3日)曾在工作期間跌倒受傷。北區醫院於2023年6月1日簽發之醫療報告[14]再次證實,申請人當時「low back pain for half year with increase for few days」及「no documented history of injury」。
31. 綜合上述,考慮申請人的證供與爭拗前已經出現及擬備的文件證據出現明顯矛盾,以及考慮申請人在盤問下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不予採信其聲稱的相關事發經過的案情。
32. 另一方面答辯人傳召了其物業經理曾俊先生(「曾先生」)出庭作供[15]。曾先生提交了案發時同期出現的座頭紀錄、崗位表、值勤簿及相片。曾先生於其證人陳述書[16]及口頭證供中,就申請人之日常工作範疇、屋苑的運作紀錄以及申請人在職期間之表現及相關事宜作出概述:
32.1 申請人任職客戶服務助理(保安員),主要職責為於晉名峰C座大堂座位當值。每日12小時班次中,大部分時間均於座位上工作。每班次僅需進行1至2次巡邏(每次約45分鐘且可乘搭升降機)。答辯人從未要求任何員工一次性步行巡邏所有樓宇的樓梯。
32.2 申請人在職期間從未向答辯人呈報過任何意外受傷。2021年6月3日的崗位表及值勤紀錄顯示,申請人當晚20:03巡邏的是House 3路線(不經C座28樓),而在其聲稱受傷的21:00至23:00期間,根據記錄,申請人應該一直在C座大堂當值,每半小時向控制室回報「報更正常」共計22次;其後於凌晨03:52巡邏Tower C時,也未有匯報任何清潔異常。此外,申請人於6月4日至5日請假,請假單上僅填寫「骨痛」,未有勾選「工傷」。
32.3 答辯人在接獲勞工處通知前,從未知悉申請人聲稱患有職業病。申請人自聲稱於2022年1月12日發現患病至2023年4月14日被解僱期間,然而一直如常上班,行動並無困難。其間雖曾因其他原因請假,但從未請過任何與雙膝相關的病假。
32.4 申請人在職期間曾違反員工規則,包括值班時睡覺以及與訪客產生口角並私下報警。答辯人於2023年4月14日發放一個月待通知金,將申請人解僱。
33. 曾先生的證供清晰,並有案發同期的客觀文件佐證。在申請人的盤問下,曾先生的證供並未被動搖。鑑於申請人未能對曾先生的證供提出有力或實質的挑戰,本席接納曾先生的相關證供。
申請人是否遇上該意外
34. 正如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提及,本席亦留意到:
34.1 申請人於2021年6月6日填寫職員請假單,向答辯人申請2天病假(2021年6月4至5日)[17],事由一欄填寫為「骨痛」,而「工傷」一項未被勾選。
34.2 申請人聲稱於2021年6月3日晚上遭遇嚴重跌傷,導致「全身麻痺痛楚加劇」,但他竟能忍受劇痛完成餘下長達數小時的班次,甚至能於凌晨03:52至04:20搭乘升降機至29樓,並逐層步行向下巡邏至地下。[18]
35. 此外,就申請人所依賴用以證明該意外確實存在之醫療紀錄,本席經審視後認同梁大律師之分析,即該等紀錄並非於案發當時之同期醫療報告憑證,而僅屬事後方行補充記載之陳述:
35.1 首先,沙頭角家庭醫學診所於2024年8月4日簽發之醫療報告[19]顯示,申請人直至2023年4月15日及22日求診時,方首度向醫生聲稱其在約兩年前某一天巡邏時曾經跌倒。
35.2 其次,北區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於2025年1月22日之醫療報告亦顯示,申請人於2024年9月23日首次前往專科門診時,方聲稱其於2021年6月3日腰背受傷及雙膝挫傷。
35.3 至於申請人另援引北區醫院急症室於2025年3月27日簽發之醫療報告[20],指其於2021年6月5日求診乃「因工業意外所致」(as a result of industrial accident)。惟本席認為,北區醫院急症室於2021年6月4至5日現場診症紀錄[21]方為最準確之同期憑證,然而該等即時紀錄並無隻字提及申請人曾向分流站人員或急症室醫生表示其於前一天當值時曾遭遇意外。
36. 尤為值得注意者,是上述醫療紀錄乃遲至申請人2023年4月14日被答辯人解僱後方行產生,而且有關醫療報告亦記錄申請人於2023年4月15日及22日診症期間,曾透露其「最近被解僱並擬對答辯人採取法律行動」(plan for legal action to sue the company after being sacked recently)。
37. 整體而言,申請人就該意外的說法在邏輯上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此外,申請人自該意外發生後在職長達近兩年,其間除2021年6月4至5日請假兩天外[22],下一次因背痛請假已是長達一年多後的2022年12月2日[23]。倘若申請人確實於2021年6月3日因工跌傷背部並承受其所聲稱的嚴重傷患,在常理上絕不可能相隔長達一年半之久才再次因背痛申請病假。[24]
38. 綜合上述紀錄、時間線比對及內在不可能性,以及根據上述27至33段的證人證供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舉證標準下,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其曾於2021年6月3日受僱工作期間遭遇該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申請人是否患上該職業病
39. 申請人在其經修訂的申請書[25]中聲稱她患有「膝部或其周圍長期承受壓力,引致軟組織及膝關節粘液囊腫脹與發炎、疼痛以及隨之引致的病況」的職業病。
40. 然而醫學證據均顯示,申請人並無患上申請人指稱《條例》附表2第A6項所指明的職業病,其雙膝症狀亦非由受僱期間的工作性質所致:
40.1 首先,觀塘職業健康診所於2023年6月29日的有關報告[26]指出,申請人於2023年6月1日接受臨床檢查時步態正常、能獨立站立,雙膝並無腫脹、皮膚改變或發熱,僅呈壓痛,診斷為雙膝疼痛。該報告第6段作出明確結論,證實申請人的膝部病況「並不屬於《條例》下指明的職業病」,且與任何工傷意外或工作性質均無關連( “The medical condition of Ms WONG was not a prescribed occupational disease i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The medical condition of Ms. Yip [27][WONG] was not related to any accident at work. The sick leave prescribed were not related to prescribed occupational disease and/or any accident [at] work.”)。
40.2 其次,本案單一共同骨科專家魏偉奇醫生(Dr. Wilkie Ngai)於其專家報告[28]中亦指出,申請人雙膝所患的輕微骨關節炎(osteoarthritis)純屬退化性病變,並不屬於《條例》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定職業病。[29]鑑於羅法官早於2025年4月25日命令[30]接納魏醫生的專家報告為審訊證據而無須傳召其出庭作供,而申請人既未有提出反駁之專家意見,亦無基礎對魏醫生之專業評估作實質挑戰,本席採納魏醫生的專家意見。
40.3 再者,申請人雖聲稱早於2022年1月12日已發現患病,惟從醫療紀錄的時間線及曾先生的證供可見,申請人在職期間(直至2023年4月14日被解僱)從未向答辯人呈報或提及其雙膝患有任何職業病。直至遭答辯人解僱後,方向勞工處遞交疑似職業病通知書。
41. 綜上所述,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患有《條例》附表2指明的職業病,或該病況是由其受僱期間的工作性質所引致。相反,本案所有醫學憑證均一致證明其雙膝病況僅屬退化性骨關節炎,不屬法定職業病範疇。本席遂裁定申請人並無患上《條例》規定的職業病,此項申索亦予以駁回。
法律責任裁決
42. 根據以上討論,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並沒有遭遇聲稱的該意外,亦沒有患上該職業病。本席命令撤銷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43. 儘管已命令撤銷本宗申請,本席仍需評估申請人若成功上訴、推翻以上命令時所應得的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評估
該意外引致之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4.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3年11月24日就該意外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31],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之期間總共為17日,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則評定為2%。雙方均依據《條例》第18條就該表格7提出上訴。[32]然而答辯人之上訴僅針對表格7所評定之缺勤期間,而對2% LOEC之評定則不予爭議。
45. 關於《條例》第18條上訴之審理原則,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Wong Wai Man v Concord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DC 196 案中曾簡潔歸納說明[33]由於委員會判傷時並不聽取口頭證供、不留紀錄亦不提供任何評估理由,故第18條上訴並非傳統意義上的上訴程序,法庭必須重新審視(start afresh),透過席前所有呈堂證據(特別是醫學專家證據)獨立測試委員會結論之有效性,從而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合理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作出重新裁斷(亦參見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CACV 42/2006 及 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34]
46. 本席根據相關法律原則,重新審視席前醫療證據,特別是單一共同骨科專家魏偉奇醫生(「魏醫生」)之專家報告。魏醫生於報告中指出,即使假設該意外確實發生,其所引致之合理病假期亦不應超過2星期。[35] 鑑於申請人選擇不援引其他醫學專家證據,亦無要求魏醫生出庭接受盤問,故申請人並無任何醫學基礎挑戰魏醫生之專業意見。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魏醫生之專業評估。
47. 然而翻查申請人案發後之職員請假單紀錄[36],於該意外發生後之2星期內,申請人實質上僅於2021年6月4日及5日請假2天[37]。基於魏醫生之專家評估及上述紀錄,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因該意外引致之合理缺勤期間應評定為2日。
48. 綜上所述,就該表格7之上訴,本席裁定 (1) 答辯人就表格7關於缺勤期間之上訴得直,該意外引致申請人須缺勤之期間評定為2日;及 (2) 該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評定為2%。
該職業病引致之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9. 關於申請人聲稱之該職業病,委員會於2024年7月3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38],評定申請人因該職業病而須缺勤之期間總共為51日,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則評定為2%。答辯人依據《條例》第18條就該表格9之評估提出上訴。[39]
50. 正如本席上述指出,魏醫生於專家報告中確定申請人雙膝之輕微骨關節炎純屬退化性病變,並不屬於《條例》附表2指明的法定職業病[40]。由於申請人並無援引其自身之專家證據,亦無要求魏醫生出庭接受盤問,申請人並無任何醫學基礎挑戰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同樣地本席採納魏醫生之評估及結論。
51. 據此,由於申請人並無患上《條例》下之法定職業病,其因該職業病引致之合理缺勤期間應評定為 0 日,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亦應評定為 0%。
52. 綜上所述,就該表格9之上訴,本席裁定如下:(1) 答辯人就表格9之上訴得直,該職業病引致申請人須缺勤之期間評定為0日;及 (2) 該職業病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評定為 0%。
申請人於該意外時之每月收入(第11條)
53. 根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之薪金發放通知書紀錄[41],申請人在扣除強積金供款前之總收入為HK$214,601。依據《條例》第11(1)(b) 條[42]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HK$17,883.42(即HK$214,601÷12)。相較於緊接意外發生前一個月(2021年5月)扣除強積金前之月薪 HK17,140,採用12個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方式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本席採納以HK17,883.42作為計算該意外補償之每月收入基準。
申請人於發現該職業病時之每月收入(第11條)
54. 根據《條例》第32(6)(a) 條,在無協議下,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期即法院裁定開始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期。申請人聲稱於2022年1月12日發現患有職業病。
55. 按申請人在該日期前12個月(2021年1月至12月)之薪金發放紀錄顯示[43],其扣除強積金供款前之總收入為HK$214,365。依據《條例》第11(1)(b) 條計算,其發現職業病前12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HK$17,863.75(即 HK$214,365÷12)。相較於發現前一個月(2021年12月)之月薪HK17,237,採用12個月平均收入計算亦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本席採納以HK17,863.75作為假設職業病補償之每月收入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
56.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 37 歲。由於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及患上該職業病時未滿40歲,依據《條例》第9條補償金額應為:每月收入 x 適用乘數(96個月)x LOEC %。
57. 就此申請人的開案至提及「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然而申請人在聲稱意外及發現職業病後,仍能持續於答辯人處任職原有的客戶服務助理崗位直至2023年4月被解僱,故 Hong Kong Paper Mills 之評估公式並不適用於本案。[44]
58. 就該意外而言,本席採納表格7評定之2% LOEC,第9條補償金額評定為:
HK$17,883.42 × 96 × 2% = HK$34,336.17
59. 就該職業病而言,本席採納魏醫生之專家意見(0% LOEC),第9條補償金額評定為HK$0。
第10條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情境一:僅就該意外負責
60. 正如上述討論,根據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合理的病假期不應超過2星期。惟事實上申請人於意外後2星期內僅請假2天(2021年6月4及5日)[45],且該2天已獲答辯人全薪發放。[46] 因此第10條補償金額評定為 HK$0。
情境二:僅就該職業病負責
61. 在相關表格9中,申請人請了共4天有4/5薪金的病假。然而本席採納魏醫生的專家意見,裁定申請人沒有《條例》下的職業病,因此第10條補償金額評定為HK$0。
情境三:就該意外及職業病同時負責
62. 正如上述分析,由於本席採納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即使答辯人就該意外及職業病同時負責,第10條補償金額仍然評定為 HK$0。
第10A條補償:醫療費用
63. 《條例》附表3訂明每日非住院醫療費用的上限為港幣300元。
64. 申請人呈遞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HK$71,442,並於結案陳詞中主張應獲補償HK42,959.00。[47]
65. 然而,第10A條的補償不包括醫療報告的撰寫費用[48],因而產生之費用不屬「醫治」開支,應予剔除。
66. 本席亦同意梁大律師指出 (1) 由於申請人未曾於本程序的申請中指稱任何精神科傷患,因此亦不採納黃信銘醫生之精神科相關診症費用;及 (2) 申請人於2021年7月薪金中已收取答辯人償付之HK$150醫療津貼,因此需要作出扣減。
67. 根據每日法定上限調整並剔除上述不相干項目後,本席採納答辯人結案陳詞的附件列表計算[49],裁定第10A條可獲彌償之醫療費用淨額評定為HK$7,565。
補償金額計算
68. 綜上所述,假設法律責任成立,本席採納魏醫生的專家意見並就不同情境作出的替代計算如下表所示:
68.1 情境一:答辯人僅就該意外負責
| 賠償項目 |
|
| 第9條補償 |
$34,336.17 |
| 第10條補償 |
$0 |
| 第10A條補償 |
$7,565 |
| 總計 |
$41,901.17 (另加利息) |
68.2 情境二:答辯人僅就該職業病負責
| 賠償項目 |
|
| 第9條補償 |
$0 |
| 第10條補償 |
$0 |
| 第10A條補償 |
$0 |
| 總計 |
$0 |
68.3 情境三:答辯人就該意外及職業病同時負責
| 賠償項目 |
|
| 第9條補償 |
$34,336.17 |
| 第10條補償 |
$0 |
| 第10A條補償 |
$7,565 |
| 總計 |
$41,901.17 (另加利息) |
命令
69. 綜上所述,本席命令如下:-
69.1 撤銷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69.2 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及
69.3 除非任何一方於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令,否則本暫准訟費令在判決日起計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70. 本席感謝梁大律師於本案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的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1] At 565F–G
[2] 564D-H
[3] At 564I: “ I accept that a person on the receiving end of a debarring order would have his access to the courts restricted to a certain extent and that is not a power tha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lightly without clear evidence to justify it, especially when it also visits upon the person in question the stigma of mental incapacity.”
[4] 565D–E
[5] At 568C: “…Where mental incapacity is relevant because a debarring order is sought, the court would expect clear medical evidence to prove the mental incapacity because the effect of a debarring order is to restrict a person’s direct access to the court…”
[6] 570C-I
[7] 另見: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LNT [2021] 2 HKLRD 579
[8] 見:Ho Po Chu 第27、33及54段。
[9]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10] [1/60-72]
[11] [2/271]
[12] [2/369] “Chief complaint” 為“LBP+ x ½ yrs, radiated to both thigh pain and both loin pain +, claimed increase pain x few days, no limbs numbness/weakness, walk unaided, claimed fall last yr, No UTI symptoms, No F/ILI/diarrhoea”
[13] [2/370] “Security guard, LBP for half a year, increase pain recent days, No weakness/numbness, Pain improved on own stock Panadol…”
[14] [1/163]
[15] 存檔證人陳述書[1/78–85]
[16] [1/78-83]
[17] [1/135]
[18] 申請人作供解釋她當日是強行完成巡邏,因為她必須完成上司指派的任務。她不同意這代表她當日沒有受傷。
[19] [1/175–176]
[20] [3/503]
[21] [2/369–371]
[22] [1/135]
[23] [3/631–633]
[24] 見答辯人結案陳詞第6段。
[25] [1/5]
[26] [1/177]
[27] 本席認為「Yip」為有關職員筆誤。
[28] [1/205-232]
[29] [1/224]
[30] [1/55]
[31] [2/308]
[32] [1/31–36]
[33] 第15至17段
[34] 另見: Shauket Iqbal v Wampum Engineering Company & Ors. [2022] HKDC 58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的判詞第 21 至 23 段
[35] [1/226]
[36] [2/273]
[37] [1/135]
[38] [2/311–312]
[39] [1/39]
[40] [1/224]
[41] [2/313–325]
[42] 35. 該條例第 11(1)條 [R#1] 訂明: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 12 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3] [2/320–332]
[44] 參見 Kashif Munir v Heng Fai Geog. & Const. Co Ltd & Anor. DCEC 401/2006 29 April 2008第89段。
[45] [2/273]
[46] [2/295]
[47] [3/625–630];另見申請人結案陳詞第14頁
[48] 見:Li Yuye v Yide Food and Beverage Holding Ltd [2026] HKDC 7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的判詞第42段,引用Singh Harpal v Najib Transport DCEC 798/2005,未經彙編,2008年3月13日,第47至48段;Wong Wai Man v Concord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DC 196 第41段
[49] 另見:醫療單據列表[2/364–366, 3/62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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