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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7/2024
[2026] HKD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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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雋文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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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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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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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2023年2月6日至3月28日,在滙豐銀行其帳戶內處理港幣$7,168,943.43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3. 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三名投資騙案受害人向多個銀行帳戶支付合共港幣130萬元作投資本金,其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當中包括支付給控罪中的滙豐銀行帳戶:—
(a)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2月13日,支付港幣20萬元;
(b) 控方第二證人於2023年2月14日,支付港幣$15,340.70元;
(c) 控方第三證人於2023年2月13日,支付港幣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4. 在2022年11月23日,被告人以跨境方式開立,他是唯一簽署人。銀行保留了被告人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副本。
5. 在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間,被告人的帳戶有:—
(a) 118筆港幣$7,168,943.43元的存款,大部份(96.3%)透過銀行或轉數快轉賬存入,其餘是現金存款。
(b) 131筆港幣$6,914,956元的提款,全部透過銀行或轉數快轉賬。
拘捕
6. 被告人在2024年4月7日被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 —
(a) 在深圳居住,從事媒體行業,收入不穩定,沒有投資,也沒有物業。
(b) 被告人曾經把他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借給一名不認識的人士,被告人知道用來開立香港的銀行帳戶,其後被告人曾在電子裝置上簽署及進行面容識別。
交易模式
7. 被告人的帳戶的大部份交易都是鏡像存款及提款,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是一般洗黑錢帳戶的交易模式。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有一名12歲兒子。父親在被告人年幼時過身,被告人的繼父在2025年中因病去世。母親與兒子一起在江西生活。被告人與女友在深圳居住10多年,是一名歌手,月入港幣1萬元。
10. 被告人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家中環境非常困難,難以維持生活,希望被告人早日回家,支持家庭。
11. 被告人因為認識中間介紹人,在2022年11月於網上開立戶口,借給他人使用,沒有收到金錢的報酬,被告人對於戶口的運作情況全不知情,也不知道上游騙案。被告人求情信中,深表悔意,不能與繼父見最後一面,非常遺憾。
判刑
12. 洗黑錢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3. 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14. 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5. 控方案情顯示,有關帳戶內交易的模式,呈現鏡像模式,資金只用作短暫存放,便立刻提取,在短短一個半月內,包括118筆存款及131筆提款,涉案金額大約港幣約710萬元。顯示帳戶內,在短短一個半月內的提存相當活躍。
16. 被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3]一案明確指出,由於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
17. 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因為他熟悉中間介紹人,這點實在難以令人置信,隨便為別人開立戶口,還把戶口借給一名不熟悉的人使用,無論如何,縱使沒有收取酬勞,亦非求情因素。
18. 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就是開立戶口,也知道是借予不認識的人使用。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4]的判詞指出:—
“有關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19. 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幕後操縱帳戶的人士,便不能收取不法得來/詐騙的款項。
20. 根據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for example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t is going to be used for some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21. 除此以外,被告人跨境開立戶口,辯方同意這是加刑的因素。
22.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5]一案指出,涉案黑錢:—
(a) 由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a) 1千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3. 本案涉及的金額大約710萬元,本席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跨境開立戶口),合共5年3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刑期降至42個月。
加刑申請
2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5. 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 Others[6]一案指出,申請加刑的基礎,在於判刑日期的時候,有關罪行是否仍然猖獗。
26. 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12月24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報告內的數據,直至去年10月底,雖然稍有回落,數據仍然高企,本席參考報告內表A及表B,顯示洗黑錢的罪行仍然猖獗,對社會的傷害仍然存在。
27. 至於加刑幅度,辯方引用區域法院其他判刑案件[7],要求法庭加刑幅度介乎20%至25%。本席參考了去年12月中的一個新近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8],該案的上訴人在去年3月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加刑1/3,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的裁決。
28. 本席認為加刑1/3是合理幅度。
29. 判刑方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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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1/3扣減 |
加刑1/3 |
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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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63個月 |
42個月 |
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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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個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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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最後,考慮到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繼父在6個月前過世,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
31. 本席下令被告人服刑53個月[10]。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7] 3 HKLRD 678
[4] [2010] 5 HKLRD 536
[5] [2012] 1 HKLRD 197
[6] CACC 515/2001
[7] HKSAR v Ma ZhiFang DCCC 550/2025(加刑20%)
HKSAR v Li Ho Yin DCCC 1030/2024(加刑25%)
辯方同意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8] CACC 62/2025
[9] 42 + 14
[10] 56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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