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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23
[2025]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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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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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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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加士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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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漢霖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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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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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 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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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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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against 1st and 2nd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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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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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六項控罪:
控罪一訴全部被告[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2] ;
控罪二訴D1於2022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處理贓物[3](一輛失車);
控罪三訴D1和D2於2022年7月27日處理贓物(兩張支票);
控罪四訴D1和D2於2022年7月27日處理贓物(個人證件、銀行咭、3張支票);
控罪五訴D1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4];和
控罪六訴D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
2. 較早階段D3(周健國)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亦已被判入獄,所以本席只處理D1和D2。
3. 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同時承認控罪五和六。故此,是次審訊只關乎控罪二至四,即三項處理贓物罪。
4. 簡單而言,涉案三項處理贜物罪的背景關乎控罪一的案情。
5. D1和D2不爭議於2022年7月26日晚至2022年7月27日凌晨,他們和D3共同處理一張支票(下稱“支票1”),完事後各有金錢報酬。當晚D1駕駛一輛Honda Jazz私家車接載D2和D3到屯門。D2負責把支票1存入D3的戶口。D1和D2需看守D3一整晚,有待D3翌日把支票1的款項提出來交給D1。期間警方接報指稱D3被D1和D2非法禁錮在D1位於落馬州麒麟村鐵皮屋201號的住所(下稱 “鐵皮屋”)。隨後,警方發現D3其實身處元朗新港酒店(下稱“酒店”)。一隊警員前往酒店並在大堂找到D3,及後發現D1獨自在酒店218號房間。稍後時間,警員帶D3去麒麟村協助調查。與此同時,有警員前往鐵皮屋,入屋後發現D2。警方在酒店拘捕D1,又在鐵皮屋拘捕D2,罪名是非法禁錮。
6. 沒有爭議因警方調查D3被非法禁錮,發現支票1的姓名被改為Chau Kin Kwok即D3,銀碼亦由$2,200改為$150,000[6],警方因而揭發控罪一。
7. 往後調查亦揭發 (i) D1駕駛的Honda Jazz掛上VH 4278車牌是一輛失車。該Honda Jazz原本車牌是XU 5747 (控罪二) ;(ii) 鐵皮屋內有2張已報失的支票(下稱“支票5和支票6”)(控罪三) ;(iii) 在酒店218號房內有3張已報失的支票(下稱“支票2、3和4”)和一些已報失的個人證件 (控罪四)。
爭議
8. D1和D2有否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審訊
控方案情
9. 審訊時,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酒店的攝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 (P15)、相關證物、兩名被告在自願下參與警誡錄影會面的招認,以及由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7]。
有關控罪二(Honda Jazz)
10. 控辯雙方同意:
a. 吳志文是上述Honda Jazz 私家車XU 5746 (下稱“XU 5746”)的登記車主。他一直將XU 5746借給他叔叔吳耀明使用。在2022年7月9日約1130時,吳耀明將XU 5746泊在元朗錦壆南路,他離開時忘記取走車匙,因此車匙仍然插在匙膽內。於同日約1330 時, 他返回上址發現XU 5746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b. 在案發關鍵時段,D1駕駛XU 5746但該輛汽車掛上VH 4278車牌。
c. 2022年7月27日約1325時,警方在麒麟村發現VH 4278。
有關控罪三
支票5 (證物P11)和支票6 (證物P12)
11. 控辯雙方同意:
a. 2022年7月25日,男子葉鎮熙簽發一張支票,即支票5, 銀碼為$1,638,抬頭人為:捷成洋行(下稱“捷成” ) ,作為購買啤酒的貨款。 他將支票5交給了捷成的一位送貨員。
b. 曾德志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幫捷成送遞貨物以及代捷成向客戶收取支票。2022年7月25日1830時,他把貨車停泊於屯門業旺路,鎖好車門後便離開。2022年7月26日0700時,他返回上址發現車內有物品不翼而飛包括兩張抬頭寫上捷成的支票,於是報警求助[8]。該兩張支票分別是:
(i) 一張在上環尚興潮州飯店收取的支票,金額為$2,200 (即支票1)[9];和
(ii) 支票5。
12. 控罪三亦涉及支票6,屬於男子馬永文 (GAFOOR, Tayab) ,見下文第13段。
有關控罪四
支票2、3和4 (分別是證物P6A、P6B和P6C)和
其他證件(證物P2至5、7至9)
13. 控辯雙方同意:
a. 在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男子馬永文 (GAFOOR, Tayab)發覺 一直放在他右邊後褲袋以下的財物不見了。他最後一次見到該些財物是在同日約1640時。遺失的物件有:
i. 一個啡色銀包,價值港幣$100;
ii. 一張普通八達通卡;
iii. 港幣$300;
iv. 一張他本人的香港身份證 (證物P2);
v. 一張他本人的駕駛執照; (證物P3);
vi. 一張東亞銀行強積金戶口卡(證物P4);
vii. 4張他本人銀行提款卡 (證物P5a, 5b, 5c, 5d);
viii.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證物P7);
ix.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證物P8) ;
x. 一張他本人的工作證 (證物P9);
xi. 一張寫上他本人的中國銀行支票 (“下稱支票6” )[10](證物P12)。
(證物P2-5, 7-9下稱為“馬永文的證件” )
b. 男子謝冠恒是一部輕型貨車的車主。 在2022年7月18日的晚上,他將該輕型貨車停泊在屯門散石灣路。2022年7月19日早上,他返回上址發現放在車內的財物包括一本東亞銀行支票簿不見了。該支票簿包括三張支票,分別是 (i) 支票2; (ii) 支票3; 和 (iii) 支票4。
檢獲支票
14. 控辯雙方同意:
a. 在鐵皮屋,警方檢獲支票5[11]和支票6 [12](控罪三) ;
b. 在酒店218號房,警方檢獲一個藍色文具袋(證物P1) 載有支票2、3和4[13],以及馬永文的證件[14](控罪四) 。
證人的證言
15. 以下簡述各控方證人的證言。
(PW1 - 警員 18133)
16. PW1供稱2022年7月27日0835時收到指示要調查一宗非法禁錮案件,有報案人稱他的朋友被人禁錮在麒麟村。PW1獲上司告之被禁錮的人可能在酒店。於是PW1在0903時到達酒店。他在218號房看見D1一個人坐在靠窗的床上。PW1在床頭櫃(見:證物P13相片7)發現一個拉錬拉上的藍色文具袋(P1),內有控罪四所指的物品。他當時問D1藍色文具袋屬於何人。D1回答「唔知邊個」。PW1檢取P1。於0933時,他拘捕D1,罪名是非法禁錮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誡後,D1沒有回應。
17. PW1同意P13相片16顯示酒店電腦列出2022年7月26日1211時至7月27日0908時, 218號房登記人是為Wong Tsz Him(沒有爭議他是下文提及的黃梓謙,下稱“WTH”) ;2022年7月27日0914時,則是Chau Kin Kwok。
(PW2 - 警員16710)
18. PW2於2022年7月27日約1115時到達麒麟村埋伏。當時D3以受害人身份出現。PW2知道VH 4278與非法禁錮案有關,所以在場觀察VH 4278。
19. 約1145時,D3向PW2指出有兩男一女走近VH 4278,於是PW2上前截停他們,其中一名是南亞裔人士名叫「艾弟」。沒有爭議他是D1的哥哥。PW2在艾弟的褲袋裡搜到一條車匙。PW2按下車匙掣便解鎖了 VH 4278。PW2帶艾弟返回D1住所,即鐵皮屋。PW2不同意鐵皮屋沒有鎖,但同意進入後看見D2和一名叫方嘉欣的女士。
(PW3 - 警員17820)
20. PW3在2022年7月27日約於1100時到達麒麟村;約1245,他進入鐵皮屋搜查。
21. 不受爭議D1於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8月初期間是鐵皮屋的入住租客。
22. 同樣,不受爭議PW3約於1310 至1318時在鐵皮屋檢取支票5和支票6。PW3供述他是在房間紅色枱上(見: P14相片(48) )檢取支票5、支票6、一個紅色公司印章 (P24) 和一個紫色公司印章 (P25)。PW3同意在警誡下D2說「啲支票和印唔係我嘅,我唔知道邊個……」。
23. 其後,PW3在艾弟面前搜查VH 4278並發現以下物品包括(i) 在司機位太陽擋裡有D3名字的中銀信用卡 (P22) 和一張存款入數紙 (P23) ;(ii) 在前座乘客位的儲物箱裡有一張XU 5746的行車證,顯示有效日期至2022年4月30日;(iii) 在VH 4278擋風玻璃左上角,張貼另一張XU 5746的行車證,有效日期至2022年8月31日。D1同意他的一部黑色手機也在VH 4278裡被檢獲[15]。
24. 沒有爭議在2022年7月27日約1300時,偵緝警員16891 在鐵皮屋拘捕D2後,D2在警誡下說:「我琴晚同華加士(D1) 同周建國 (D3) 一齊去咗幾個地方,我冇打過周健國。」偵緝警員再問D2「你哋去咗咩地方?」 D2答:「去咗屯門入票,然後去咗新港酒店搵黃梓謙,之後就同華加士同周建國返咗麒麟村。」
D1的警誡供詞
25. 在2022年7月27日,警方與D1進行4次錄影警誡會面,分別為證物P16;P17; P18和P19[16]。
26. D1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收到阿朗的指示處理支票1,包括一個南亞裔朋友Osman駕駛VH 4278接載了D1-D3;D2將一張支票透過D3的銀行咭存入D3的銀行戶口;之後D3被帶往D1的家中;翌日他帶同D3從鐵皮屋乘的士前往酒店218號房。
D2的警誡供詞
27. 在2022年7月27日2240時至2318時,警方與D2進行錄影警誡會面,即證物P20[17]。
28. D2敍述控罪一的經過。他亦提及與涉案控罪有關的事項包括,他把一張支票存入D3户口之後,D1-D3去酒店見到WTH並在218號房逗留;之後,D1-D3去鐵皮屋;他和D3留在客廳;D1進入房間;他不知道有支票5、6和2個印章的存在。
P15新港酒店所拍攝的影像
29. 控辯雙方同意P15拍攝到2022年7月27日:
a. 約0055時, D1至D3進入酒店;
b. 約0200時, D1至D3離開酒店;
c. 約0853時, D1及D3抵達酒店並進入218號房。
中段
30. D1沒有中段陳詞,D2則作出中段陳詞[18],控方亦作出回應。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就各控罪需要答辯。D1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D1的證言
31. 被告作證時指,他自小認識D2,叫他「心心」。2022年7月26日,他收到阿朗的電話,問他有沒有興趣參與一宗勾當,即是阿朗需要把錢存入某人的銀行戶口,D1需要陪同該戶口持有人一晚,直至翌日該戶口持有人把錢提出交給D1,D1轉交給阿朗。D1要防止該戶口持有人中途把錢轉走。完事後,D1可得$5,000至$6,000報酬,若事敗,D1只能收取$1,000至$2,000報酬。D1理解這是一般洗黑錢案件,表示有興趣參與。
32. D1續稱,他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外出現。他需要找一輛私家車接載該戶口持有人回他的住所過夜,於是問哥哥艾弟可否幫忙。艾弟叫D1到元朗凹頭找一名巴基斯坦裔男子Osman。同日1700至1800時,D1到達上址看見一輛Honda Jazz VH 4278私家車,Osman把原廠車匙交給D1。D1答應明天把VH 4278歸還。D1指如他懷疑是「賊車」,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
33. D1再收到阿朗電話,知道D2也會參與此勾當。其後,他駕車接載D2和D3。他不認識D3。D3登車後表示明白D1會陪伴他一整個晚上,直至翌日從銀行提出$150,000為止。D3把支票1及他的銀行咭 (證物P22)拿出來。D2在屯門把支票1存入D3的銀行戶口,然後把印有「0034時入數」的收據 (證物P23) 交給D1。D1把P22 和P23放在VH 4278的太陽擋板內(見:P14(7)及(8))。
34. D1在證人台上看到控罪一的案情並確認內容。他指現在知道支票1上的日期、受款人及金額曾被改動,並表示如果當時知道這些事情,他未必會參與此勾當。另外,如果阿朗只給他$1,000至$2,000報酬,他肯定不會參與因為「價錢唔啱,陪成晚」。
35. D1續指,由於當晚D2需要把一份餐廳文件交給經營餐廳的WTH,所以他駕車接載D2和D3前往酒店。
36. 2022年7月27日約0050時,他們三人到達酒店停車場與WTH會合。他們4人上酒店218號房。D1在庭上觀看P15後指出該文件經他自己的手交給WTH,但忘記該文件怎樣出現。有關藍色文具袋,D1指他「冇留意」、「見唔到」、「不能好肯定,因冇留意,有機會一早喺度」。
37. D1續說他們三人 (D1-D3) 逗留至約0200時離開酒店,乘坐VH 4278返回麒麟村。到達鐵皮屋時,屋內有艾弟、D1的女朋友方嘉欣及一名女性朋友「小河」。D3起初留在客廳,其餘的人都在房間聊天,其後D3也進入房間。
38. 0500至0600時WTH買了早餐到鐵皮屋給他們。飯後,WTH及D2離開鐵皮屋。D2在麒麟村看見很多警察,知道D1有通緝令在身便致電通知D1。D1致電WTH叫他駕駛他的私家車UG 9716到後門接應D1及D3。D1亦把VH 4278的車匙交給艾弟,叫他還車給Osman。D1和D3登上UG 9716(見:P13(12)、(105))離開麒麟村。
39. WTH載著D1和D3都不同地方尋找酒店房房間,但都落空。最後他建議返回218號房。因WTH要接他的兒子,所以他把218號房的門匙卡交給D1。D1和D3自行乘的士到酒店。D1和D3於約0854時進入218號房,WTH則約0857時返回並叫D1把218號房的登記人改名。D1指示D3到酒店大堂轉名。
40. 從P15片段可見,警員在酒店大堂碰上D3向他作出調查;警員於0912時進入218號房; 0933時,PW1拿着P1押解D1離開218號房。
41. D1在庭上表示 (i) 他在早上與D3返回218號房後,看見P1放在床頭櫃上,但沒有打開P1的拉鍊;(ii) 被捕後,PW1打開P1才知道內裏的物品;(iii) 從P15可見,當D3在早上進入218號房之前,D3的褲袋有凸起的情況,看似內裡藏有物品,但離開房間時,D3的褲袋沒有凸起的情況。
42. 另外,D1稱在鐵皮屋沒有見過支票5、支票6及該兩個印章。他又說P14(49)相片雖顯示鐵皮屋的房間,但不是他在7月27日與D3離開時的情況。
結案陳詞
43.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和口述結案陳詞[19]。
法律指引
44. 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D1撰擇作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c) D2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1作供時透露自己「warrant 在身」,意思即是案發時他正被通緝,然而本席不會因此對D1存有任何偏見;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承認控罪五和六;他們的認罪不會影響本席對其餘控罪將要作出的裁決;另外,D1否認控罪二至四,D2否認控罪三和四;法庭必須獨立和分開考慮每名被告就每項控罪是否有罪;
(g) 雖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干犯控罪三和四,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
(i) 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不受爭議,當中有招認也有脫罪的解說。本席謹記R v Sharp [1988] 1 WLR的法律原則。至於各被告在其錄影會面所說的話,只是用作針對他個人的證據;
(j) 儘管拒絕接納D1的證言(下文交代) ,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證據分析
45.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各方的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2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並交代拒絕D1證言的原因。
46. D1在錄影會面提供涉案情節。然而,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錄影會面所描述的大相徑庭,以下是一些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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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錄影會面的陳述 |
D1證人台上的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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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6日,D1的朋友Osman全程負責駕駛車VH4278[21];D1沒有駕駛VH 4278[22];D2坐在前座乘客位[23],D1曾坐在VH4278前座和後座乘客位[24];有人叫D1坐車[25];D1沒有嘗試駕駛VH 4278[26] |
D1全程負責駕駛車VH4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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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2以及Osman進入鐵皮屋[27],D3留在客廳 |
Osman並沒有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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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D1太太告訴D1 ,她的朋友在麒麟村看見很多警察經過[28] |
D2告訴D1他看見麒麟村很多警察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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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和D3在後門乘的士去酒店,途中D1致電WTH問他酒店有沒有房間[29];D1獲悉有房便去酒店 |
D1和D3在後門登上WTH的私家車先去其他酒店,最後才去涉案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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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馬永文的身份證,D1說「在酒店房已經有㗎啦,我嚟到已經有㗎啦」[30] |
D1沒有看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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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掂過藍色文件袋」[31];擸過眼,跟住冇理,瞓覺[32]; |
D1沒有接觸藍色文具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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擸過眼意思: 有呢個人嘅身分證、車牌[33] |
警方檢獲P1時D1才看見內裡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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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man「係friend搭friend認識」[34],認識Osman兩個月[35];D1知道Osman有車[36];D1沒有辦法聯絡Osman[37];Osman 在元朗機鋪出現[38] |
D1不認識Osman;D1可透過艾弟聯絡Osman;他在元明凹頭見到Osman並向他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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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知道 銀行咭屬於何人、入數紙屬於何人[39]和車匙屬於何人[40] |
他知道銀行咭屬於D3、車匙屬於Osman |
47. P15拍攝到案發關鍵時段駕車的人是D1,故此D1無可抵賴。D1在證人台上解釋要「隊佢 (Osman) 出嚟,當時嘅心態」、「驚偷車入我數」。毫無疑問,D1在會面時推卸責任,試圖置身事外。他在證人台上都同意當時這樣做是推卸責任。
48. 另外,P23入數紙的時間是0034時,而P15拍攝到D1-D3在0050時到達酒店。D1供述D2存入支票1後他們先去酒店再去鐵皮屋。然而,D1在會面時只提及返回鐵皮屋,隻字不提曾去過酒店並逗留長達兩小時。
49. 很明顯,D1在錄影會面和證人台上交代同一情節時出現很大的分歧。以上種種顯明D1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刻意隱瞞事實,同時又編作故事。
50. 另外,D1在證人台上解釋在會面時說「掂過」(藍色文具袋)即是等於「睇過」。他的解釋十分牽強,嘗試自圓其說。
51. D1不單止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錄影會面不符,就連他自己在數份錄影會面就同一事項的陳述都互有抵觸、前言不對後語: (i) D1在P16交代7月26日和7月27日關鍵時段所到過的地方,指出是Osman駕駛VH 4278。但在P17[41],他聲稱不知道誰人駕駛VH 4278,亦「唔記得,唔清楚」去過什麼地方; (ii) 他在P16交代涉案銀行咭屬D3,D2去入數[42],但在P18 他說不知銀行咭屬誰,亦不知何人去入票[43]。
52. 經整體考慮D1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為了減低自己的罪責會不惜編作和堆砌情節,隱藏真相。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名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53. 兩名辯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對PW1-PW3的誠信沒有質疑。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
《盜竊罪條例》第24條
54. 《盜竊罪條例》第24條指: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控罪二
55. XU 4278由被盜(7月9日)至被D1駕駛(7月26日)相隔17日。
56. 代表D1的陳大律師指,D1不認識Osman,而Osman是D1從事正當職業又沒有案底的哥哥所介紹,故此D1不會想到Osman會涉及偷車的行為。加上,Osman把該車的原廠車匙交給D1,令D1更加不會懷疑該車是被盜車輛。
57. 本席在上文已表示不接納D1的證言包括有關他透過艾弟向Osman借車之說。
58. 沒有爭議該Honda Jazz不屬於D1。沒有證據D1偷取VH 4278。假若他向人借用VH 4278,從P13相片册清楚可見 (a) 該Honda Jazz掛上VH 4278車牌,但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顯示車輛車牌是XU 5746; (b) P13(15) 顯示車尾掛上VH 4278車牌,面積較舊的車牌細少很多,因舊車牌的長方形痕跡仍然清晰顯眼。
59. D1稱他在巴基斯坦有車牌,但在香港没有車牌。在盤問時,主控問及車牌形狀/大小,D1說「當時冇察覺,我正前方和側邊睇」。但不容忽視他在主問流暢地描述取車時的情況,並說「本身好鐘意車……(這輛車) 封晒塵,見到前後車牌未郁過,仲有麈……」。本席肯定D1有留意車牌,只是當主控把焦點放在車牌形狀/大小時,他刻意表示「冇察覺」意圖隱藏真相。
60. 由於 第58段(a) 和 (b) 的事項是十分明顯,按理任何駕駛者必然察覺。同理,當該Honda Jazz落入D1手上,D1說「見到前後車牌」,作為駕駛者,本席肯定D1必然察覺(a) 和 (b) 的事並因此會產生疑問。
61. 更重要的是,D1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遺失身份證[44],正因通緝令在身,沒有報失。他在證人台上說,當他和阿朗通電之後,知道要參與一宗勾當與洗黑錢有關,又知道要陪伴D3一晚,更要接載D3,而自己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街上拋頭露面,不可能站在街上等D3或做任何事情,所以借車使用。他同意有通緝令在身,要格外小心,若有什麼差池便會招惹警方拘捕他。
62. 從以上證言可見,D1想盡辦法隱藏自己,免得被警方捉拿。假若他駕駛的汽車不是失車,一旦他被警方發現正在駕駛一輛汽車,警方便可透過車牌號碼與登記車主聯絡,繼而成功追查借車/駕駛人士的身分及資料。是故,他應不會向認識的人借用合法來歴的車輛使用。相反,若是一輛失車,車主便無法向警方提供駕駛人士的資料,駕駛人士便易於隱藏自己的身分進行違法事宜,令警方難於偵破。
63. 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D1駕駛一輛失車,掛上另一車牌,目的就是要隱藏自己的身份。D1說如果他知道是「賊車」,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因為警方可用一些系統偵測車牌與車輛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他便更糟糕。話雖如此,他明知自己沒有車牌,仍駕駛VH 4278,這可反映當時他存僥倖心態,希望不會被發現。同樣道理,他也是存僥倖心態,希望駕駛時不會遇上警方用上該系統偵測車輛。
64.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在控罪所指的時段收受該Honda Jazz (VH 4278 / XU 5746),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肯定D1在收受該Honda Jazz時,知道或相信它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控罪三
65. 重溫證據:
a. 曾先生把支票1和支票5放在他的貨車上;他於2022年7月26日0700時發現它們不見了;
b. 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馬永文發現支票6不翼而飛;
c. 2022年7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D2把支票1存入D3中銀戶口;
d. 2022年7月27日約1300時,警方在D1鐵皮屋發現支票5和6。
66. 控方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即支票1及支票5在同一地方同一時間被盜,由於D1及D2承認共同處理過支票1(控罪一),而支票5出現在D1及D2共同出現過鐵皮屋,因此法庭可以作出合理推論, 他們共同處理支票5。代表D1的陳大律師同意這是合理推論,但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67. 陳大律師認為,據D1的證言,支票1源自阿朗,由D3交給D2。所以支票5極有可能也是源自阿朗(因為支票1和5是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被盜的)。陳大律師指出,一些串謀犯案者若想退出犯罪勾當,很多時候會扮成受害人角色,聲稱被人禁錮或威脅,迫於無奈下參與犯罪行為,以求免除其罪責。他繼而認為D3極有可能與阿朗發現一些爭拗,譬如未能就利益分配達成協議,令D3決心退出控罪一的勾當而選擇報警。而當D3在D1住所知道有警察來到麒麟村時(7月27日早上),他便把身上的支票5留在D1住所,避免警方發現。
68. 本席想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基礎支持陳大律師以上的說法。假若D3身上有支票5,而它又是源自阿朗,當他把支票1交給D1和D2之後,三人一起渡過一晚,按理他會順道詢問他們如何處理支票5。據D1和D2的會面記錄以及D1的證言,D3從來沒有提及支票5。本席不接納支票5和/或6是D3留在鐵皮屋。
69. 在關鍵時段有其他人出現在鐵皮屋。儘管如此,支票5和6是被盗物品,按理WTH、艾弟和小河不會把支票5和6帶去鐵皮屋,又在不知會屋主D1的情況下,隨意把它們留在屋裡。這樣做只恐怕有機會遺失支票5和6,又或被屋主發現時,揭發管有失物的目的。如此「敏感」和「私人」的物品,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輕率處理。
70. 值得注意的是,支票1和5本是放在曾德志的貨車裡。他在2022年7月26日早上發現支票1和5被盜。同日晚上,D1正與D2和D3一起處理支票1。據D1在錄影會面的陳述和庭上的證言,他知道或相信支票1是失物 。支票5在2022年7月27日約1310時被警方在鐵皮屋發現。D1在錄影會面同意鐵皮屋只得200-300呎;不爭事實是D1是鐵皮屋的租客;PW3指支票5是在房間的枱上找到。支票5明顯不屬D1(支票抬頭不是寫上D1名字) ,D1承認他沒有支票户口。支票5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知道或相信支票5是贓物。
71. 至於支票6,發現遺失的時間是在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而警方在2022年7月27日約1310時在鐵皮屋搜到。支票6屬馬永文。他的其他個人物品卻被發現在酒店218號房。從案情可見,D1所到之處均有失物(支票)出現:支票5和6出現在D1鐵皮屋;支票2、3和 4出現在D1身處的酒店房。
72. 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和整體情況後,即使據D1,他與有孕的方嘉欣同住,本席肯定D1確實收受支票5和6(要不然它們不會擺放在同一地方),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在收受該兩張支票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就「不誠實」的定義。
73. 至於D2,他的情況與D1相似,即是他所到的地方(鐵皮屋、新港酒店)均有失物(支票)出現。然而,支票5和6是在D1住所房間發現。雖然D2曾於2022年7月26至27日身處鐵皮屋,但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收受」該兩張支票。
控罪四
74. 控罪四的證物關乎在酒店218號房內發現的藍色文具袋(P1),內裏有支票2、3、4和馬永文的證件。支票2、3和4於2022年7月18日晚上至19日早上被盜,距離被發現約有8天的時間。至於馬永文的證件於2022年7月26日1700時被盜,至被發現相距約16小時。
75. 沒有爭議支票2背面發現D2左手掌印。
76. 陳大律師指出,雖然D1當時身處酒店,但是控方缺乏證據證明D1何時收受控罪四的贓物、他管有或控制該些贓物、當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218號房。P15拍攝不到控罪四的贓物如何帶進218號房。
77. P15顯示218號房由WTH租用,並有人士曾經進出房間 。P15沒有顯示D1帶P1或內裡物品進入218號房,而WTH在218號房內的物品[45]仍未拿走,因此他從未放棄管有他擺放在房間內的物品,而WTH於7月27日1116時返回房間被探員拘捕。
78. 另外, 即使D2的掌印發現在支票2上,但都不能證明D2收受支票2。單憑掌印不足以證明D2曾經管有贓物。假設控方能夠如此證明,也只是D2的單獨行為,不能證明D2與D1共同行動。
79. 代表D2的趙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1以及內藏贓物是何時、由何人帶到酒店。P1何時被帶到218號房的證據來自D1庭上證供。D1指不肯定P1是什麼時候被帶入酒店,它「有機會一早已經喺度」。
80. 趙大律師進一步指,雖然支票2上有D2的掌印,但這只能證明D2確有接觸過該張支票。沒有證據證明為何D2要接觸該支票,可能是他在218號房內意外接觸:Leslie David Court。
81. 支票2、3和4與馬永文的證件是放在一起,並放在P1。這即是說,有拉鍊的P1裝著的13[46]件物品全是失物。P1是放在床邊床頭櫃枱面上,十分顯眼,不是放在隱密處。
82. 假若控罪四的贓物與D1無關,照常理,贓物物主不會明知P1裝滿失物,並沒有在P1存放的位置上加上鎖,便貿然隨便放在顯眼的地方讓他人輕易接觸。D1 在2022年7月27日進出218號房間,並在警方拘捕他之前,獨自一人留在房間裏。他坐在房間的床上,旁邊便是床頭櫃,床頭櫃面上放了P1。
83. 本席運用常識肯定任何人不會輕易放下這些贓物,借出房間供人使用,一旦被人發現,後果不堪設想。
84. 據D1和D2的錄影會面記錄,(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言),他們在2022年7月26日之前不認識D3。他們帶D3去酒店,又負責看守D3。按理,D3首次與D1和D2見面和「合作」。如他管有控罪四的全部或部份物品,他無必要攜帶它們去酒店,並放在床頭櫃上,D1和D2必定向他問過究竟。是故,本席不接納辯方之說,有可能是D3把控罪四的物品帶去酒店。D1說從P15見到D3褲袋凸起,離開房間後褲袋沒有凸起,這是他個人觀感。
85. 不容忽視,屬於馬家文的支票6不在P1。支票6被刻意揀出來放於D1鐵皮屋房間的一張枱上。
86. 本席不相信會出現如斯巧合的情況,在D1所到之處(不論是218號房或鐵皮屋)均找到屬於同一個人的失物。
87. P1以及內裡失物沒有D1的指紋。然而D1在錄影會面承認有「掂過藍色文件袋」[47]、「擸過眼,跟住冇理,瞓覺」[48];「有呢個人嘅身分證、車牌」[49]。本席接納他在錄影會面的陳述。D1在庭上說没有打開P1,只是砌詞狡辯而已。
88. 支票2、3、4明顯不屬D1和D2(支票抬頭不是寫上D1和D2的名字)。該些支票以及馬永文的證件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他們二人同時出現在VH 4278、二人同往酒店、二人同處218號房內逗留一段不短的時間、P1擺放在顯眼的地方、D1接觸過P1、D2的左手掌紋被發現在支票2背面、支票2與其他控罪四所指的贓物擺放一起、所有贓物又裝在P1裡,本席肯定D1和D2確實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亦因此D2留下掌紋) ,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他們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和D2在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前,本席謹記R v Ghosh就「不誠實」的定義。
89.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案。控罪四,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90. 順帶一提,控方認為D1在2022年7月27日帶着D3由鐵皮屋離開是增强控方案情。如果控方倚賴逃匿為D1犯下涉案控罪的其中一項證據 “Flight as evidence”的話 ,本席要指出這不獲接納。D1有通輯令在身,他的逃匿可能與被通輯的案件有關而與本案無關。
總結
91. D1面對控罪二、三和四,全部罪名成立。
92. D2面對控罪三和四,只有控罪四罪名成立。
[1] 被告即英文defendant,以簡稱D代替,如第一被告即D1如此類推
[2] 違反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D1的證言提及,沒有受到挑戰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8]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曾德志的證人供詞
[9]辯方D1-D2不爭議是支票1;D1作供時亦確認
[10] 支票6屬控罪三所指的贓物
[11] 屬葉鎮熙,見上文11a段
[12] 屬馬永文,見上文13a (xi)段
[13] 屬謝冠恒,見上文13b段
[14] 屬馬永文,見上文13a段
[15]P19 (123-132)
[16] 相關的騰本分別列為證物P16a; 證物P17a; 證物P18a; 和和證物P19a
[17] 相關的騰本分別列為證物P20a
[18] 見: MFI-4 (R v Frederick Seiga (1961) 45 Cr App R 26; R v Sidney Freedman (1930) 22 Cr App R 133; R v Lloyd [1992] 2Crim LR 361; R v Leslie David Court (1960) 44 Cr App R 242; 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 HKSAR v Siu Mo Nor Isis [2005] 3 HKC 130
[19] 經咨詢各方日誌,結案陳詞聆訊以及裁決分別定於2025年4 月17日和8月1日進行
[20]包括MFI-4和文中提及案例
[21]P16 (84)
[22]P17 (12)
[23]P16 (164)
[24]P16 (166)、P17(44)
[25]P19 (30)
[26]P19 (149)
[27]P16 (196)
[28]P16 (224)
[29]P16 (226)、(248)
[30]P16 (344) 、(396)
[31]P16 (402)
[32]P16 (404)
[33]P16 (406)
[34]P16 (293)
[35]P18 (165)
[36]P16 (306)
[37]P16 (293)
[38]P19 (44)
[39]P18 (45)
[40]P18 (427)
[41]P17 (32) 、(35)
[42]P16 (137-148)
[43]P18 (46-55)
[44]P16(382)
[45] 見:P13(2)相片右下角放在地上的物品
[46]P2、3、4、5a、5b、5c、5d、6a、6b、6c、7、8、9
[47]P16 (402)
[48]P16 (404)
[49]P16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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