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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49/2020
[2021] HKCFI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2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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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邱愛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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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第一被告人 |
大埔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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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北區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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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醫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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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
|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2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2月24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就著有關她曾分別在2017年2月及2018年2月被送往及在新界東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接受觀察和治療的事宜,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申索。
2. 上述的兩次觀察和治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31(1B)條下所作的命令而進行的。有鑑於此,原告人須先根據該條例第69(2)條的規定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提出本案的申索。
3. 本席於2021年1月8日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恢復進行本案,而本案的程序將擱置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原告人於2021年1月2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該條例第69(2)條中指明的許可(“該指明的許可”)。
5. 本席在2021年1月25日指示,雙方須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將以書面處理該傳票。被告人按照法庭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但原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6. 該條例第69條規定: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7. 上訴庭在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 2014年10月16日)的第64段指出,該條例第69(2)條中的“實質理由”,須理解為“可合理爭辯的理由”,有關的門檻與終審法院在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中所定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相同。
8. 根據原告人支持該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申請許可的理由是:—
(a) 原告人不應該被羈留;
(b) 於羈留期間被逼服藥及打針;
(c) 於羈留期間要像犯人般地服刑;
(d) 原告人的丈夫對原告人狀況的描述並不應被醫生作為診斷的依據。
9. 有關原告人的病歷及該兩次強制羈留的情況、以及相關的文件證據,被告人代表律師已經在他們日期為2021年2月10日的書面陳詞的第3段至第20段列出,本席在此不作重覆。被告人代表律師所作的事實陳述,是有文件印證的,本席接納這些事實陳述。
10. 除了她個人的聲稱以外,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包括精神科專家的醫學報告),指稱在有關該兩次強制羈留的事宜上,被告人的醫護人員有哪些專業判斷或者行為有不妥之處。
11. 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可合理爭辯的理由,指稱第一、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在有關該兩次強制羈留的事宜上,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12. 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該指明的許可,撤銷該傳票。
13. 鑑於法庭拒絕給予原告人該指明的許可,根據該條例第69(2)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能繼續本案的程序。本席頒令撤銷本案。
14. 法庭應該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不能取得該指明的許可,本案也被撤銷,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32,000。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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