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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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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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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
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Making counterfeits of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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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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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 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罪名是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第一項控罪)和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第二項控罪),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和第99(1)(a)條。這兩項控罪是共同檢控被告和第一被告庾堂先生(以下簡稱「庾堂」)。庾堂在較早前經已認罪及判刑, 沒有參與這次審訊。
案情
2. 在案發時, 庾堂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在慈雲山慈正邨正明樓一個單位同居。
3. 2014年10月4日晚上, 被告和庾堂一起前往九龍黃大仙聯合道198號樂富廣場3樓「生活倉庫」百貨公司(“樂富UNY”)。同日晚上約7時30分, 被告拿著一個頸枕和一個袋來到收銀櫃檯, 然後交給收銀員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1和P2), 作為支付該頸枕和袋之用。收銀員接過這兩張紙幣後發現它們與一般鈔票有些不同, 於是使用紫外光照鈔機檢查它們, 發現它們沒有水印。收銀員於是通知上級, 樂富UNY的保安主任接報後便前來處理。在保安主任到達之前, 被告取回交給收銀員的兩張紙幣。其後保安主任來到收銀櫃檯, 當時被告和庾堂在櫃檯前。保安主任從收銀員得悉事件經過後向經理請示, 然後按照指示報警。被告和庾堂跟著便離開樂富UNY, 期間被告將該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1和P2)交給庾堂, 及登上的士準備離去。但是, 保安主任截停的士, 並且帶被告和庾堂返回樂富UNY。其後警員到場調查。
4. 警員16372向庾堂搜身。搜身期間, 有兩疊面值港幣500元的鈔票(其中包括證物P1和P2), 及另外一張同為面值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3)從庾堂的褲管掉出。警員16372隨即檢取證物P1至P3。
5. 警員2048在樂富UNY的2樓保安室以「行使假銀紙」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自願地表示: 「嗰啲假五百蚊紙係個男人庾堂俾我用㗎」。
6. 2014年10月5日凌晨, 警長33955在被告和庾堂的住所內在她們的面前進行搜查, 發現並且檢取包括以下的物品為證物: 1部HP打印機(證物P29)、4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30、P31、P44和P32)、7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33、P34、P35、P36、P37和P38)、1張面值港幣5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29)、3張面值港幣2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40、P41和P42)、1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的偽製紙幣(證物P29)、1把鉸剪(證物P24)、1把𠝹刀(證物P25)和1把間尺(證物P26)。上述的偽製紙幣有一部份是仍然印在A4紙張上及未裁剪出來的影印圖像, 有些是流通紙幣其中一面的影印圖像。
7. 就著搜出的證物, 偵緝警員52020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 「呢啲假銀紙係10月3號夜晚, 我同庾堂影印嚟試吓出街用唔用到嘅。」
8.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 被告承認, 她和庾堂在居所內使用打印機影印真銀紙和使用鉸剪、𠝹刀和間尺裁剪影印出來的圖像; 她亦承認在2014年10月 4日出街時, 庾堂袋著兩張影印出來的假500元紙幣, 當需要用時由庾堂交給她。
9. 根據法證專家的證供, 上述的偽制流通紙幣(證物P1至P3和證物P30至P44)均是用噴墨印刷方式打印出來, 證物P1至P3、P30、P31、P44和P39亦缺乏應有的真鈔保安特徵, 包括凹版印刷、微縮印刷、凸版印製序號、隱形開窗式保安線、水印及紫外線螢光印刷等。
10. 雖則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但本席裁定, 被告和庾堂在2014年10月3日一起製造流通紙幣偽製品(證物P30至P44), 並且意圖將它們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第一項控罪)。她們在2014年10月4日在樂富UNY知道或相信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為偽製紙幣(證物P1和P2), 但將它們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用來購買一個頸枕和一個袋(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11. 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在1971年5月8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45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六, 任職保安員。被告的父親在2012年去世; 母親現年76至77歲。被告除了與庾堂同居的數個月之外與母親同住。
控方大律師引述的案例
13. 控方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案[1]的判決提醒本席本案相關罪行的判刑原則和考慮。控方大律師亦呈交以下區域法院的判刑作為量刑的參考: HKSAR v Ng Chi Yuen[2]、 HKSAR v Cheung Yuk Lung[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孝恩[4]。
減刑陳詞
14.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在2014年借貸港幣15萬元, 分開4年還款, 但後來她的財政出現問題, 未能還債, 導致她在2014年約9月被法庭頒令破產。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控方引述的案例。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是44歲, 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而罪行發生的時間非常短暫, 涉及的金額只是約港幣7,600元, 而且製造偽鈔的手法非常簡單和粗糙, 及涉案偽鈔的仿真度不高。
判刑理由
15. 上訴法庭在黃海一案指出, 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 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再者, 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下, 製造偽鈔亦變成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 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 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由此可見, 懲罰和阻嚇是判刑的最重要考慮因素, 而且在阻嚇方面, 刑罰不單止要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再犯, 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他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除非案中存有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烈的減刑因素, 否則監禁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6. 在本案中, 本席見不到特殊情節;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本席注意到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更遑論非常強烈的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 就著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製造偽造鈔票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和像真度、製造偽鈔的工具性質和其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個別罪犯的角式, 背景及犯案經過和原因等等有關因素。
18. 在本案中,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偽製紙幣有16張, 面值總共是港幣7,610元和人民幣100元;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偽製紙幣有2張, 面值總共是港幣1,000元。鈔票的總張數不算大量和總面值不算太大。被告和庾堂使用打印機用噴墨方式式影印紙幣, 沒有模仿真鈔的防偽特徵, 製造偽鈔的工具只是打印機、鉸剪、𠝹刀和間尺的一般辦公室甚至乎家居工具, 製造的技巧亦頗為簡單和粗糙。本席亦有檢視所有涉案偽鈔, 它們的仿真度不算很高。證供只顯示被告和庾堂在兩天內干犯這兩項控罪, 因此犯罪的時間不算太長。至於被告犯案的原因, 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和10月4日干犯這兩項控罪, 而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案發前約一個月(2014年9月)被法庭頒令破產。本席不知道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而犯法, 但這一點看來對於判刑的輕重沒有影響性。至於被告的角式, 她是與同居男朋友庾堂兩人一起犯案。她們一起製造偽鈔, 在使用偽鈔時由庾堂帶備偽鈔出街, 在購物時則由被告行使或付給偽鈔給收銀員。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他難以指稱庾堂是主腦。他認為被告和庾堂的罪責應該是相同的。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正確。
19. 本席經已考慮控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來幫助本席對刑期定量。本席認為,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案例是在本案中庾堂的判刑。除了與被告共同被控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之外, 庾堂還被控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第三項控罪), 有關案情是當警員搜查庾堂時, 一張面值港幣500元偽鈔(證物P3)從他的褲管掉出。庾堂承認全部三項控罪。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採用監禁3年、2½ 年和2年為量刑起點, 庾堂因為認罪獲減刑三份之一, 分別被判監禁2年、20個月和16個月。另外, 姚法官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但它們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2年4個月。姚法官在判刑時除了考慮黃海一案和該案引述的判例外, 還考慮了 HKSAR v Li Tsz Chu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6]等案例。
20. 本席不打算詳細列出控方大律師和姚法官提及的每個案例的案情和判刑。這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 但它們給予本席有關刑罰定量的一個清晰概念。由於本席接納被告和庾堂的罪責相同, 因此, 本席可以參考姚法官對庾堂的判刑。雖則姚法官的處理對本席沒有約朿力, 但本席完全認同姚法官的判決, 因為他的判決與本席曾經參考的判例完全吻合。本席裁定, 對被告而言,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36個月和30個月。就著被告的整體刑罰, 在考慮了累計總數原則後,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
2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她當然有權否認控罪, 所以她不會因為不認罪而被加重處罰, 但另一方面, 她不會有如庾堂得到認罪減刑優待。
22. 本席認為, 唯一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是被告沒有案底。本席將她的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34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 而她的總刑期亦降低至監禁36個月。
23. 為了達至上述的判刑,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的刑期分期執行。
[1] [2006] 3 HKLRD 150
[2] DCCC86/2015
[3] DCCC602/2013
[4] DCCC661/2012
[5] CACC312/2011
[6] CACC12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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