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7/2025
[2026] HKDC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 |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 |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 |
[5]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loo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下述五項控罪: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二: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下面本席將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簡稱為「第374章」)
控罪三: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第374章第52(1)(a)及(10)(a)條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下面本席將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簡稱為「第272章」)
控罪五: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P(1)及39S條
2. 本席相信下面的案情撮要已可充份反映五項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及提控的因由,故此在這𥚃本席不再就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作陳述。如有需要,請參照控罪書。
3. 案情顯示,於2024年8月8日下午4時54分左右,警員PC28782(以下稱「葉警員」)和他的同僚在荃灣路設置車輛檢查點,以截停和檢查途經該路段的可疑車輛。在差不多那時候,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車牌ZA6310的私家車駛經該檢查點。葉警員透過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得知,該車的行車證已於2024年7月13日過期,遂聯同他的同僚一起將該車截停。被告人根據指示,將車停在葵福路近燈柱DC0098附近。
4. 被告人當時是該車的司機,車上沒有乘客。被告人未能按照葉警員的要求交出駕駛執照。被告人告知葉警員,他早前因犯酒後駕駛罪而被法庭停牌。葉警員再三確認,該車當時沒有有效行車證。葉警員即時以相關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知道自己停牌期間駕駛。」
5. 接着,葉警員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在前座副駕座位上發現一個斜孭袋。葉警員在該斜孭袋內發現下述物品:
(i) 現金港幣10,260元;
(ii) 一個膠袋,內有24個膠袋共載有6.61克固體,內含5.10克可卡因;
(iii) 一個膠袋,內有三個膠袋共載有0.86克固體,內含0.66克可卡因,及三個膠袋共載有0.83克固體,內含0.65克可卡因;
(iv) 一個鐵盒,內有一個膠袋載有0.14克固體,內含0.11克可卡因;及
(v) 一個膠袋,載有0.27克固體,內含0.21克可卡因。
6. 上述分段(ii)至(v)提及的可卡因的成份和重量,全部經過政府化驗師驗證和核實。換句話說,可卡因的總重量是6.73克。
7. 葉警員也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了手提電話,並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買嚟自己食。」
8. 葉警員替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發現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葉警員再次對被告人宣布拘捕和警誡。
9. 被告人被押解返抵警署後,葉警員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樣本供化驗所檢驗,惟被告人沒有提供合理理由便拒絕。
10.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的招認:
(i) 他於2024年5月開始被停牌,不能駕駛;
(ii) 他在案發前數周從朋友那𥚃借了私家車ZA6310來駕駛;
(iii) 他用了港幣4,800元來購買可卡因;及
(iv) 他把毒品放進了一個斜孭袋,並把斜孭袋放在前座乘客位。
11. 據警方估算,涉案的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5,054.23元。
12. 根據紀錄,於2024年5月9日,沙田裁判法院曾因被告人干犯酒後駕駛罪而對被告人頒下一個為期一年的停牌令。停牌令生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又或考取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適用於被告人身上的停牌令,理應於2025年5月8日結束。然而,於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又因為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的罪行,以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分別頒下一個為期兩年和一年的停牌令。而由於相關條例的規定,該兩年的停牌令須於沙田裁判法院頒下的停牌令完結後才能開始 (至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頒下的另一個為期一年的停牌令,則沒有此規限)。換句話說,綜合了沙田和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所有停牌命令,適用於被告人身上的所有停牌令,將於2027年5月8日才完結。
13. 無論如何,本案發生於2024年8月8日,當時被告人是受制於沙田裁判法院的一年停牌令。
14. 另外,前面已說過,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ZA6310的行車證於2024年7月13日已過期。被告人於2024年8月8日駕駛時,私家車ZA6310是沒有有效行車證的。由於案發時被告人違反停牌令而駕駛,故此他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15.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判刑案例。
16. 被告人有三次出庭紀錄。該三次紀錄,全部跟本席剛才所述的沙田裁判法院和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有關。
17. 首先,被告人於2024年5月9日,因為一項酒後駕駛罪而被沙田裁判法院判處社會服務令,以及須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和停牌一年。
18. 後來,於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如早前所述,他因為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而被判合共4個星期監禁,及一個最終效果是為期2年的停牌令 (由2025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止)。
19. 被告人被九龍城裁判法院判處監禁後,卻未能完成他早前被沙田裁判法院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故此,於2025年4月9日,他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而被沙田裁判法院判處兩個月監禁[1]。
20. 除了上述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還有不少的交通定額罰款違規紀錄。於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期間,被告人曾有九次超速、兩次衝紅燈和一次沒有在擋風玻璃指定位置展示行車證的違規事項。
21. 背景方面,被告人於1984年在香港出生,現在41歲。他於2017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現在分別7歲和5歲。然而,該段婚姻只維持了8年。在2025年8月,家事法庭已就該段婚姻頒下絕對離婚令。離婚後被告人的一對子女由外婆照顧。被告人的前妻已另組家庭。被告人每月需要支付15,000元給子女作為他們的生活費。
22. 被告人的父母在他讀初中的時候離異。自此被告人的母親肩負起照顧被告人和被告人哥哥和弟弟的責任。被告人在本案還押前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他的哥哥則已結婚及遷出。
23. 被告人讀書至中五程度,但未有報考中學會考便投身職場。他一直在地盤任職,負責玻璃幕牆工作。他已考取建造業議會簽發的幕牆工 (大工) 牌,收入穩定,日薪約1,500元。
24. 辯方指出,被告人過往的罪行,以及今次犯案,全部可歸因於他與前妻的關係變化。辯方指被告人一直未能面對現實,藉著在公路上馳騁、流連酒吧,甚至服食毒品來麻醉自己。後來他更受到朋友的慫恿協助帶運毒品。辯方稱,是次為被告人第一次販毒,原以為可以僥倖逃避法律制裁,沒想到他竟會因為私家車行車證過期而引起警方注意,最終事敗。
25. 辯方指被告人自從於2024年8月8日被捕後一直還押,還押期間已痛定思痛和作出深切反省,決心改過。辯方懇請法庭輕判被告人。
26. 判刑案例方面,辯方援引了HKSAR v Huang Ruifang,(No.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27. 辯方陳詞指,就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被告人只是充當派遞員的角色,而案中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例如販運的毒品多過一個種類、被告人過往有類似前科、案件牽涉跨境犯案,又或被告人利用青少年協助犯案等。辯方陳詞,此前提下,案中沒有任何加刑因素,法庭只須根據涉案可卡因的份量,依從上訴庭在Huang Ruifang案頒下的最新指引來決定量刑基準,然後再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
28. 至於控罪二至控罪四,辯方同意被告人之前已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可能會加重判罰,而且須按照相關條款頒下適當長度的停牌令。
29. 至於控罪五,辯方指被告人實屬初犯該罪,懇請法庭輕判。辯方同意,就該罪法庭須依從相關條款頒下一個為期不少於五年的停牌令。辯方沒有指出任何特殊理由,要求法庭不要頒下停牌令。
30. 本席已全面審視過案情和考慮過辯方的求情陳詞及適用的量刑原則。
31. 本席的討論如下。
32. 就控罪一而言,本席留意被告人沒有與毒品罪有關的前科,今次實屬首次;而且,本席也接納辯方的陳詞,被告人只充當派遞員的角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扮演罪責更重的角色,又或案中存有其他加刑因素。
33. 按照Huang Ruifang案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被告人販運的可卡因重量為6.73克,因此,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至49個月左右。
34. 本席決定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認罪扣減。控罪一的刑期是32個月。
35. 就控罪二和控罪四而言,本席便曾跟控辯雙方討論過,被告人是否應該被視為初次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下面簡稱「停牌期間駕駛罪」及「第三者保險罪」)。原因是,本案於2024年8月8日發生,當時他還未有九龍城裁判法院那宗案件的定罪和判刑。九龍城裁判法院是在後來,即2024年9月12日,才因為被告人於2024年6月6日干犯的停牌期間駕駛罪及第三者保險罪,而判處他監禁和停牌令。
36. 然而,控辯雙方都認為,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定罪的紀錄,應該被視為與該兩項罪行的首次定罪,亦即,本案的控罪二和四,為着判刑目的而言,應被視為再度干犯。
37. 控辯雙方的理據是:
(i) 定罪紀錄時序上來看(即撇除實際的罪行發生日期),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定罪確於2024年9月12日便已被記下,而且判刑也於當日完成;及
(ii) 如果法庭因為本案發生於2024年8月8日而將被告人今次的控罪二和四犯罪行為視為被告人的初犯的話,那麼,被告人便會兩度(即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及在區域法院)都被視為初犯,這當然不會是立法當局的原意。
38. 本席之所以需討論究竟為着判刑目的而言,被告人是否首次或者再度干犯停牌期間駕駛罪及第三者保險罪,因為,第一,一般的量刑原則而言,重犯相同罪行的話,法庭可以考慮加刑;及第二 (及較為重要的),按照第374章第44(2)(b)條,如果被告人是再度干犯停牌期間駕駛罪的話,法庭須對被告人頒下一個為期至少3年的停牌令。而且,按照第44(3)條,這個為期3年的停牌令,須跟任何其他依據《道路交通條例》頒下的停牌令分期執行。
39. 此外,姑勿論在法律上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處理的控罪二和四是否應被視為同類型罪行的首次定罪,客觀事實是,被告人在2024年6月6日被警方以停牌期間駕駛罪及第三者保險罪被拘捕後,在約兩個月後,他又再度干犯相同的罪行。換句話說,本席必須顧及,首先,他於兩個月的時間內便又再犯;及第二,他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再度干犯本案。
40. 顧及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二和四這兩項控罪,每罪的量刑起點,都是9個星期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二和四每罪的刑期,都是6個星期監禁。
41. 本席還須依從條例規定就控罪二和四頒下停牌令。
42. 就控罪二,本席依從第374章第44(2)(b)條的規定,頒下一個為期3年的停牌令。
43. 就控罪四,第272章第4(2)(a)條規定,法庭須對被告人頒下一個為期1至3年的停牌令。本席思量過後,決定就控罪四頒下一個為期2年的停牌令。
44. 本席現處理控罪三。
45. 本席決定,就控罪三而言,採納3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控罪三的刑期是2個星期監禁。
46. 本席毋須就控罪三頒下任何停牌令。
47. 本席現討論控罪五的判刑。
48. 被告人是首次干犯沒有提供血液樣本這罪行。然而,立法當局制定這罪行背後的目的,便是要打擊藥後駕駛,杜絕嫌疑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向警務人員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測試。故此,從某一個角度去看,這控罪跟打擊酒後駕駛的條款,有異曲同工之妙。
49.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本席須就控罪五判處即時監禁。本席決定採納12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五的刑期是8個星期監禁。
50. 根據第374章第39S(4)條,本席須頒令被告人停牌最少5年。另外,根據相關條款,本席也須要求被告人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51. 本席頒令,就控罪五而言,被告人須停牌5年,以及須在他的所有停牌令完結前的最後三個月的時段內,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何謂所有停牌令的完結日子,本席下面會討論。
52. 此刻,本席就五項控罪的判刑和相關命令 (如適用的話)作一個小結:
控罪一:
32個月監禁。
控罪二:
6個星期監禁,及停牌3年。
控罪三:
2個星期監禁 (沒有停牌令)。
控罪四:
6個星期監禁,及停牌2年。
控罪五:
8個星期監禁,停牌5年及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53. 本席現處理監禁總刑期問題,然後處理停牌令的總長度問題。
54. 控罪二、三和四,全部源於被告人違反停牌令而駕駛的行為。因此,法理上,本席應命令該三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本席亦確實如此作出命令。因此控罪二、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為6個星期監禁。
55. 控罪五罪行的性質,卻跟停牌期間駕駛這行為沒有必然關係。理論上,本席可以頒令控罪五的刑期,跟控罪二、三和四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然而,本席須顧及總刑期不可過長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五刑期當中的4個星期,跟控罪二、三和四合起來的6個星期分期執行。
56. 因此,控罪二、三、四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是10個星期監禁。
57. 最後,本席頒令,控罪二、三、四和五合起來的刑期,當中8個星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58. 因此,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2個月及8個星期監禁。
59. 最後,本席還須處理各個停牌令的起始時間及執行事宜。本席便曾就這課題聽取過控辯雙方詳盡的陳詞。
60. 正如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指出,有兩條條款,本席是必須顧及的。
61. 第一條條款便是早前已經提及的第374章的第44(3)條。該條款規定,任何因犯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而被頒下的停牌令,都必須跟依據第374章的任何其他條款而頒下的其他停牌令,全數分期執行。在這事情上,法庭沒有任何酌情權命令相關的停牌令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62. 第二條條款便是第374章第69A條。那是一條頗長的條款,而且須與第374章的附表3一併解讀。簡單而言,梁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控罪五,以及他定罪紀錄中的酒後駕駛罪,均是附表3的表列罪行;而由於本案的控罪五已經是被告人干犯的第二次表列罪行,而且法庭又因為這次的表列罪行判處被告人監禁及頒令他須停牌,故此,按照第69A(1)及(2)條,法庭必須命令,控罪五的停牌令,須於被告人監禁服刑完畢之後才起始和執行。
63. 這兩條條款,某程度上規範了各個停牌令的起始時間和執行事宜。然而,在這兩條條款設下的框架內,法庭又有若干的空間,可以調配各個停牌令的執行先後次序。
64. 本席跟控辯雙方討論這課題的時候,為了方便起見,便曾將法庭已對被告人頒下的,及將會對被告人頒下的停牌令,以代號來表示和稱呼:
停牌令A: 代表被告人已被沙田和九龍城裁判法院頒下的停牌令。該兩個命令的合併結果是,停牌令將於2027年5月8日晚上11時59分完結。停牌令A即代表由2024年5月9日開始,及至2027年5月8日晚上11時59分完結的命令 (註:九龍城裁判法院也曾就當時被告人干犯的第三者保險罪頒下一個為期12個月的停牌令,然而,由於根據第272章,這停牌令必須於定罪當日起始和執行,因此,變相這個停牌令跟所有其他停牌令同期執行,及已於一年後,即2025年9月11日完結。) 。
停牌令B:代表本案中本席將會就控罪四頒下的停牌令。停牌令B是2年的停牌令。
停牌令C:代表本案中本席將會就控罪二頒下的停牌令。停牌令C是3年的停牌令。
停牌令D:代表本案中本席將會就控罪五頒下的停牌令。停牌令D是5年的停牌令。
65. 跟本席剛才註解時所述的情況相同,停牌令B必須於定罪當日起始和執行。換言之,停牌令B將於由判刑日(2026年1月9日)起計兩年後,即2028年1月9日前完結。而因為停牌令C和D各自都是為期不短的停牌令,而且按照第374章第44(3)條,彼此又必須分期執行,因此,無論如何,停牌令B都會被停牌令C和D合起來的累計效應所掩蓋。正因此,從一個務實的角度出發,停牌令B是不用理會的。
66. 剩餘下來的問題,便只有停牌令C和D的起始時間和執行次序。
67. 有兩個時間點,是本席須顧及的。第一個便是停牌令A的完結時間,即2027年5月8日晚上11時59分。第二個便是被告人最早可行的釋放日期。
68. 本席現在判處被告人合共32個月及8個星期監禁。這大概等於34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已被還押約16個月。扣除了這個還押期後,如果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而懲教署又認為可以給予他三分一的假期扣減的話,被告人剩餘下來的服刑日子,便只有大概12個月。也即是說,被告人可預期,他的最早獲釋日期,在2027年1月前後 (當然一切以懲敎署的計算為準)。
69. 這樣的話,按照估算,被告人應該在2027年5月8日前便已獲釋。亦因此,他獲釋後,要過數個月才到2027年5月8日。若然停牌令D先執行,然後停牌令C才執行的話,停牌令D便可以填實了2027年1月前後至2027年5月8日之間的時段,而停牌令D和C的執行,又同時能夠符合第374章第69A條和第44(3)條各自的規定 (本席強調「各自」一詞)。
70. 相反,若然停牌令C先執行,然後停牌令D才執行的話,停牌令C和D便一併被推遲至2027年5月9日才起始和執行。
71. 兩者比對之下,必然是先執行停牌令D,後執行停牌令C這個方案對被告人較為有利,這也是辯方要求法庭頒下的命令。
72. 本席考慮過後,也同意應該以這個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方案去處理停牌令的執行次序。
73. 因此,本席頒令:
(i) 控罪五的5年停牌令,須緊接被告人的獲釋日期後開始執行 (預計為2027年1月左右) (亦因此,本席無法確實說出,這個5年停牌令有多少部分須跟STCC 908/2024 和KCCC 2289/2024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
(ii) 控罪二的3年停牌令,須於控罪五的5年停牌令完結後,緊接開始執行;
(iii) 控罪四的2年停牌令,則即日起執行 (如前所述,它對被告人須遵守的停牌令沒有實際影響) ;及
(iv) 被告人須於控罪二的3年停牌令完結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74. 另外,被告人須交出駕駛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