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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95/2017
[2025] HKDC 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2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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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ZHAO YUX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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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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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SPITAL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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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2月26至28日及2025年1月15至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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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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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這是一宗由僱員向僱主提出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
2. 本案中,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擔任病人服務助理期間,使用榨水桶為地拖榨水時意外受傷。有關意外同時涉及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2788號(“僱員補償案件”)。原告人承認她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已獲發僱員補償金港幣306,850.16元,而被告人則表示其已經就僱員補償案件預付賠償金港幣319,089.73元給予原告人。代表被告人的陳繼強大律師(“陳大律師”)表示,在不承認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發生情況及傷勢和無損雙方於本案利益的前提下,被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承認了責任,而雖然被告人預付了補償金,但僱員補償案件的實際補償金額仍有待法庭於該案經聆訊後評定。僱員補償案件於本案審結前暫時押後。
3. 本案於2024年2月26日開始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當天審訊完結時,原告人還沒有完成她的證供。陳大律師原準備在2024年2月27日繼續盤問原告人,但於2024年2月27日開庭前,原告人致電法庭,表示她於第一天審訊完結後被送進醫院,因此當天不能出席審訊。由於她沒有具體説明情況,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下一天。
4. 於2024年2月28日開庭前,法庭收到傳真至法院的一封由醫院管理局轄下青山醫院發出的醫療文件,日期爲2024年2月27日,文件表示原告人自2024年2月27日自願入院,而她暫時沒有計劃的出院日期。本席將情況告知陳大律師後,陳大律師不反對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8日繼續進行審訊。
5. 於2024年3月5日,法庭收到傳真至法院的另一封由青山醫院同日發出的醫療文件,文件表示原告人患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由於她正在接受住院藥物劑量調整治療,預計她將住院至2024年3月中旬左右。本席將案件進一步押後,並指示雙方重新進行排期審訊。
6. 案件最終於2025年1月15日至17日繼續審訊。雖然當中涉及約11個月的延誤,但雙方均表示不反對審訊繼續進行。
案情
原告人的案情
7. 原告人自2014年8月2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並在伊利沙伯醫院(“伊院”)擔任三A級病人服務助理,每月平均工資為港幣12,292.45元。
8. 原告人指出,她平日的工作主要是照顧病患,包括協助病患沐浴及翻轉身、幫病患量血壓及更換尿片、餵病患進食、整理病床、更換床單、補充物資及飲用水、運送血液樣本到各部門等等,還要清潔病房,包括拖地和清洗廁所、廚房及走廊。
9. 於2015年1月6日,原告人被指派去伊院的F10隔離病方拖地。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當時佩戴薄膠手套,穿著護士鞋,並使用被告人提供的地拖、榨水桶及榨水器。原告清潔地面後,前往伊院F10多用途室(“多用途室”)清洗地拖。當時,多用途室兩側堆滿物品,僅餘約2.5尺寬通道,而多用途室有一個鋅盤用作洗手,旁邊另有一個鋅盤用作排污水。兩個鋅盤附近的通道地面濕滑。原告人當時正在洗手鋅盤附近使用榨水器擠壓地拖多餘水分。她以左手握住地拖手柄,將地拖垂直置於榨水器開口處,繼而俯身前傾,以右手下壓榨水器手柄,使該裝置得以擠出地拖殘留積水。原告人指出,當時所站立之走廊地面處於濕滑狀態,當她施力按壓榨水器手柄時,因走廊地面濕滑而失足跌倒,同時失去對榨水器手柄之控制。榨水器手柄反彈擊中原告右手,致其右手小指劇痛,且跌倒時左肩撞擊洗手鋅盤邊緣。
10. 原告人指出有關意外源於被告人違反普通謹慎責任/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違反於《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的法定責任及/或違反於《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作為場所佔用人的謹慎責任。原告人提出的過失詳情如下:
(a) 未能提供適合該工作任務之手套;
(b) 未能為原告提供防滑工作鞋;
(c) 未能確保走廊地面乾爽及不濕滑;
(d) 導致及/或容許多用途室走廊地面處於濕滑狀態;
(e) 容許多用途室走廊地面持續保持濕滑狀態;
(f) 未能提供安全工作場所;
(g) 未能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制度;
(h) 未能提供安全出入通道;
(i) 未有警告及/或指示及/或充分警告及/或指示原告人走廊地面濕滑之情況;
(j) 在多用途室處於不安全狀態時,仍允許及/或致使原告人使用及/或於該處工作;
(k) 使原告人暴露於被告人已知或應知之受傷風險中;及
(l) 在該情況下,未能履行其作為僱主對原告應盡之謹慎責任。
11.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出,因是次意外導致她持續遭受以下障礙或損傷:
(a) 右手尾指持續疼痛;
(b) 提舉超過兩磅物品時加劇頸部疼痛;
(c) 胸部持續疼痛;
(d) 自臀部向左側大腿後側及足底的背部疼痛;
(e) 全身疼痛(眼部、鼻部、口部及腹部除外);
(f) 面部麻木及針刺感;
(g) 雙側上肢及手指無力、麻木及僵硬;
(h) 頸部及肩部活動範圍受限;
(i) 因上述損傷導致頸部及上肢活動度下降;
(j) 頭暈;
(k) 睡眠障礙;
(l) 食欲不振;
(m) 被動自殺意念;
(n) 焦慮症狀;及
(o) 抑鬱症狀。
12.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進一步指出,原告人於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方面仍持續存在以下問題:
(a) 因右手尾指殘留疼痛及上肢乏力,無法提舉、搬運或持握重物;
(b) 沐浴、穿衣及刷牙等個人衛生活動存在困難;
(c) 長時間行走及坐立存在困難;
(d) 因上肢乏力及頸肩部間歇性疼痛,致睡眠及床上翻身困難;
(e) 間發性頭暈導致平衡功能受損;
(f) 晾曬衣物、清潔地板等家務勞動存在困難,需依賴家庭成員協助;及
(g) 日常活動如上下樓梯、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時握持扶手、於餐廳點餐後端取餐盤等存在困難。
13. 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以下索償,另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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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償項目 |
金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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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之賠償 |
3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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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 |
1,239,0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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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來收入能力損失及強積金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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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賺取收入能力喪失 |
1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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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特別損害賠償(包括已產生的醫療和交通費用) |
15,7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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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來醫療費用 |
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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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765,8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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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已獲僱員補償金額 |
(306,85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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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申索金額 |
1,458,963.44 |
被告人的案情
14. 被告人否認有關意外如原告人所聲稱的發生,並否認其違反任何責任。被告人同時否認有關意外導致原告人所聲稱的損傷,但不爭議原告人在有關意外中右手尾指受傷,並指出原告人就其右手尾指的損傷已獲得僱員補償的足額賠償。
爭議點
15.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
(a) 被告人有沒有違反其作爲僱主及/或佔用人的普通謹慎責任、法定責任及/或合約責任;
(b) 如有,有關違反有沒有導致原告人的損傷;
(c) 如有,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的金額多少。
法律原則
僱主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
16. 就僱主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之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a) 僱主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屬於不可轉嫁的個人義務(personal and non-delegable duty): 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 CACV 100/2012, 2012年12月28日未彙編判例,第17段;
(b) 考量其作為勞動僱主之身份,此責任具體包括:聘用稱職員工、提供適當設備,以及就工作制度與操作模式給予充分指示:Lam Wai Chi v Project Concern Hong Kong 第33段,引用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519;
(c) 但僱主的責任並非絕對,而是以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ight)為衡量標準。僱主負有採取合理謹慎措施(reasonable care)之義務,而無需擔保僱員絕對安全或免於一切事故:Lam Wai Chi v Project Concern Hong Kong, HCPI 78/2002, 2023年4月10日未彙編判例,第29段,引用Flowerday v Visionhire Ltd [1987] 10 WLUK 158;
(d) 是否需要在特定情況下制定工作制度,此乃事實認定問題。於作出判斷時,應考量工作性質,即該工作是否基於所有作業人員之安全考量而需妥善組織與監督;抑或審慎之僱主可合理地將之交由現場特定人員以安全方式執行: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 第17段,引用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2版,第11-67段;
(e) 在實際運作上,存在僱主須行使決策權之範疇,亦存在應由工頭及工人自主判斷之領域。當涉及複雜作業流程、高度危險性、長期性操作或多工種協作時,自應由僱主負起決定工作制度之責。反之,若屬簡易且需頻繁現場決策之作業,則交由現場工頭或工人判斷,方屬合理且適當。法律並不要求僱主對待執行不涉及特殊風險或危險性的日常常規工作的員工時,須如同對待幼稚園學童般,假若不特別提醒,他們便無法認知一般合理人士應知曉的日常普遍風險:Lam Wai Chi v Project Concern Hong Kong 第33段,引用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519;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HCPI 914/2003, 2005年4月30日未彙編判例,第39段。
佔用人涉及濕滑地面的責任
17. 佔用人之責任,是採取在所有情況下屬合理之謹慎措施,以確保訪客於使用該處所時之安全。該責任並非絕對責任。Wong Pou Yin Kennie v Maxim’s Caterers Limited, HCPI 753/2009,2012年5月11日未彙編判例第31-32段,引用Cheung Wai Mei and The Excelsior Hotel (Hong Kong) Limited trading as The Excelsior, CACV 38/2000,2000年11月22日未彙編判例,第24段。
證供及證據
18. 原告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9. 被告人傳召了4位證人,分別是(i)李麗儀,(ii)郭慧茵,(iii)曹春花及(iv)梁鳳儀。
20. 除了有關原告人接受治療的醫療報告外,本案中也有以下專家醫療報告:(i)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及高拔萃醫生於2019年1月18日撰寫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及(ii)精神科專家麥棨諾醫生及羅允堂醫生於2021年7月21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醫學報告。根據法庭於2023年2月21日所作出的命令,訴訟各方的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上述醫生沒有出庭作證。
原告人
21.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2015年1月6日約下午5時15分,她被臨時指派去伊院的F10隔離病房拖地。她説當天是她入職以來第一次在F10隔離病房工作。
22. 當時她戴着一雙很薄的膠手套、穿着醫院規定的護士鞋,並使用F10隔離病房的地拖、水桶和榨水車工作。當她完成清潔病房後,她便到多用途房清洗用具。
23. 多用途房兩邊堆砌了器材和其他物品,包括床單、碗碟、尿壺等,僅剩約2.5尺的走道,所以活動空間有限,大概只夠一個人轉身和進出房間。該房內有一個大型的洗手鋅盤及傾倒污水的水槽,以供員工洗手及清潔工具。該房的地面是鋪磁磚的,沒有鋪設任何防滑地墊,所以濕水後會特別滑。
24. 原告人指出,當天她第一次到多用途房提水去拖地時,旁邊有人在洗手。當她清潔完病房後再次進入多用途房清洗地拖,已相隔至少30分鐘,她相信有很多人出入多用途房,包括出入該房洗手和工作。
25. 根據原告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她在多用途房清洗完地拖後便用左手將地拖垂直放進榨水桶內,彎腰向前用右手將搾水桶的拉桿拉向自己準備將地拖榨乾。但當她用力拉下拉桿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與此同時也鬆開了拉住拉桿的右手,拉桿因回彈打到她右手尾指,左手握住的地拖同時橫向地撞到她心口,她頓時重心不穩,整個人向左後方倒下,左肩撞到洗手鋅盤邊,左手撐地,而頭部撞落地面。跌倒後,她感到身體多處傳來陣陣劇痛,尤其是右手尾指,痛至她哭起來。
有關地面濕滑
26. 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及書面證人供詞均指出她是因爲“地面濕滑”而滑倒,但她在庭上接受盤問和回應本席提問時,卻多次指出“地面濕滑”並不是她滑到的原因。
27. 在審訊第一天(2024年2月26日),當被問到有關地面濕滑的情況,原告人多番遲疑後,說她把榨水車推回多用途房時,沒有刻意留意地面有沒有濕滑,但感覺多用途房好像有人用過,因爲她第一次進入時有一個人在洗手。她硬是覺得地面“濕濕地”,但不是一灘水,只是零星水花。她跌倒時摸一下左臀旁,感覺有些濕滑,但不是非常濕滑。
28. 在審訊第四天(2025年1月15日),當再次被問到有關地面濕滑的情況,她在法庭上聲稱當時����手,拉桿回彈打到她的右手,她覺得很痛,失去重心,站不穩才跌倒。她潛意識覺得好滑,但指出如果手指沒被彈到,沒有手指痛,她也不會跌倒。
29. 此外,根據一封日期爲2016年6月20日由原告人撰寫的信件中,當她描述案發情況時,也完全沒有提到地面濕滑。她在信中寫道:“在拉手制向下時,突然跣手,該手拉制強力反彈,打向我的右手掌後再打向我身體令我失去平衡撞向左邊洗手盆邊。”
30. 原告人在庭上的口頭供詞和2016年6月20日的信件所描述的,明顯與她“地面濕滑”的案情不符。根據她庭上的證供,本席不認爲當時地面是濕滑的,而即使如她説當時地面有零星水花,也不會是導致她跌倒的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指出“地面濕滑”的説法,同時判定原告人沒有因“地面濕滑”而滑倒。
有關指導與訓練
31. 原告人在書面證人供詞指出,自從她在伊院工作,她沒有參與過任何清潔訓練,也沒有同事教她怎麼使用清潔器具,例如案中的榨水車。
32. 本席認爲原告人以上就清潔訓練和指導的説法並不可信。
33. 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確認,她平日的工作涵蓋清潔病房環境,包括拖地和清洗廁所、廚房及走廊。被告人的證人(包括李麗儀,梁鳳儀及郭慧茵)也確認,清潔病房是原告人案發時所在職位的日常職責。
34. 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人下述有關曾給予原告人指導與訓練的證供。而原告人向曹春花女士盤問時,原告人也不是説曹女士完全沒有教她如何使用榨水車,原告人只是指出曹女士是指著榨水車教而不是親身示範。曹女士指出她在原告人入職時帶著原告人,教了她一星期,而原告人後來詢問曹女士她“幾時開始獨立”,但原告人並沒有挑戰曹女士曾帶著原告人的説法。這與原告人說她沒有參與過任何清潔訓練,也沒有同事教她怎麼使用清潔器具的説法不符,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説法並不可信。
被告證人1:李麗儀
35. 李麗儀女士在案發至今均受僱於被告人,審訊時的職位是港島西醫院聯網人力資源總經理,負責人力資源事宜。當問到有關原告人案發時的工作調配,李女士表示是當時内科部經理梁鳳儀負責的,而不是她本人負責的。
36. 李女士提到原告人案發時的工作表現和晉升機會,指出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並未通過爲期6個月的試用期。在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的績效評估中,原告人的工作表現進被評爲“尚可”,即某些地方表現低於工作要求,有待改善。原告人因表現未達標而被延長3個月試用期。李女士指出,原告人當時職位的工作人員未能通過6個月試用期的情況極爲罕見。有關證據不受爭議。
37. 僱員補償方面,李女士表示自意外發生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306,850.16元,連同法定假期及年假,被告人合共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319,089.73元。就有關支付,李女士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人的内部文件,文件顯示一個表格及計算港幣319,089.73元的明細,但她沒有提供實際付款證明。
被告證人2:郭慧茵
38. 郭慧茵女士在案發至今均受僱於被告人,案發時任職伊院的資深護士,負責管理病房的運作與支援,為原告人的上司,其後獲晉升為H6病房經理。
39. 郭女士表示,清潔病房和病人護理乃原告人職位日常負責的職責,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曾多次於伊院不同病房完成有關職責。
40. 在案發當日,因F10病房一名病人服務助理請了病假,所以原告人從H6病房被調配至F10病房協助清潔病房及拖洗地板。就H6病房及F10病房的環境,郭女士指出,H6病房是一間大房,而F10病房是感染科所以有較多房間。基於防疫控制,多用途房不適合使用防滑墊,但已鋪設防滑瓷磚。就清潔工作所使用的榨水車,在兩個房間所使用的都是一樣的,沒有分別。
41. 郭女士沒有目睹意外的發生。但她指出,被告人有向所有原告人職位的工作人員提供防滑手套,並建議他們於進行清潔工作時佩戴,亦要求原告人於工作期間穿著安全鞋。
42. 郭女士表示她於伊院任職多年,從未聽聞因榨水器手柄反彈而受傷的意外。
43. 就原告人的工作表現,據郭女士觀察,原告人工作較慢,在工作程序上亦需同事或上司提醒。郭女士在2014年12月18日(即原告人入職約4.5月後),根據原告人當時的表現作第一次績效評估,當中的評語指出:“[原告人]工作態度熱誠,唯記性較弱,往往未能達到指定要求。”該績效評估最後由另一位加簽管理人員作出評核,指出:“加强督導及指示,延長試用期三個月”。原告人沒有挑戰有關評核。
被告證人3:曹春花
44. 曹春花女士在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人,任職三A級病人服務助理,是原告人的同事。曹女士的主要職責包括照顧病人、協助病人進食、整理病床、清潔四周環境,以及協助當值護士進行其他護理工作。在審訊時,曹女士表示她已經退休。
有關指導與訓練
45. 就被告人向三A級病人服務助理工作人員教授清潔流程和如何使用清潔工具的詳情,曹女士在書面證人供詞指出:
(a) 拖洗地板的第一步是從多用途房取得清潔工具及準備拖洗地板所需的水(俗稱“開水”)。
(b) 開水的步驟是先將一個小水桶放於鋅盤內,用水管向該小水桶注入清水,再將該小水桶的清水慢慢倒入地拖桶,重複此步驟兩次,最後將消毒藥水添加到地拖桶中的清水便完成。為了減低水從鋅盤中濺出的可能性,工作人員不可直接用鋅盤的水管將清水注入置於地上的地拖桶。因該鋅盤頗深及使用該鋅盤水管注水能避免水從該鋅盤中濺出的可能性,所以“開水”過程理應不會有水濺溢到地上。若過程中不慎掉落幾滴水於地上或弄濕地面,工作人員須立即處理,以保持地面乾爽及避免意外發生。
(c) 使用榨水器時,假設相關工作人員是位右手使用者,她應用右手握住地拖把手以固定地拖於榨水器上的位置,再以左手握住榨水器手柄,以輕微力度向下拉動榨水器手柄以擠壓地拖多餘水份,擠壓完後,手柄會向上移回原位,有需要時可重覆拉動手柄。
(d) 於原告人入職時,曹女士表示她有親身向原告人示範以上使用地拖桶及榨水器等清潔工具及正確姿勢,而原告人亦能掌握及明白要點,於曹女士觀察下正確使用榨水器。
46. 曹女士在庭上進一步解釋她個人在原告人入職後給予的指導和幫助:
(a) 曹女士表示,在原告人入職後,她帶著原告人約一個星期,從低做起。關於清潔的工作,她有帶原告人到多用途房,教導她如何使用地拖桶及榨水器。曹女士特別提到,她有教原告人榨水車中紅色的桶是裝骯髒的水,而藍色的桶是裝乾淨的水,亦有親自示範如何使用榨水器,又表示要輕力壓下榨水器約兩次。曹女士在教授原告人如何做清潔工作時,也交代她身體不要彎太低,而拖地時需要拖得乾,適當時放防跌牌。
(b) 原告人盤問時指出,曹女士只是指著不同顏色的水桶或地拖,但沒有親身示範教原告人。
(c) 本席觀察曹女士作供時的表現,直接清晰,反觀原告人時而說曹女士沒有教過她,時而又在盤問中說曹女士有指著清潔工具教但沒有親身教,當曹女士表示她曾帶著原告人約一星期時,原告人沒有否認,但原告人在書面證人供詞則説她沒有參與過任何清潔訓練,也沒有同事教她怎麽使用清潔器具。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説法,認爲曹女士證供更為可信,判定在原告人入職時,被告人有安排曹女士教導原告人清潔的流程及如何使用清潔工具,包括涉案的榨水車。
有關保護手套
47. 原告人在盤問中,投訴曹女士沒有向她正確説明使用榨水車時應使用哪一種手套,又沒有指正原告人錯誤使用了較薄的白色膠手套,而該手套不足以提供保護。原告人說曹女士沒有教她應使用較厚的清潔膠手套。曹女士解釋有關手套的問題時說:
(a) 被告人主要有兩款手套,一款是即棄的白色手套,另一款是紅或黑色專用作清潔的手套。被告人沒有硬性規定使用榨水車��,必須使用哪一種手套。
(b) 作爲病人服務助理,除了要做清潔工作外,還要隨時協助病人。醫院病房繁忙時,他們需要即時協助病人轉床、換尿片等工作,如果他們戴著即棄的白色手套,便可很快地脫下及丟掉手套,然後協助病人,乃更快及更方便。相反,如果他們戴著紅或黑色的清潔手套,則要在脫下手套後找地方先掛著,之後再拿回,沒有那麽方便。所以即使是她自己和病房同事,一般也是戴著即棄的白色手套使用榨水車的。她做了20多年都未曾見過有人因此而受傷。
(c) 雖然如此,但醫院還是有配給清潔專用手套,一般掛在清潔工具旁的架上。至於是否使用,則看個人選擇。
48. 本席信納曹女士的解釋,相信曹女士有教導原告人使用榨水車時要佩戴手套,但以曹女士個人的習慣,基於上述解釋,本席相信她示範給原告人時是使用較薄的即棄白色膠手套,而原告人也沒有否認她當時有佩戴薄膠手套。使用榨水器的操作簡單,如果當事人合理謹慎地使用,本席不認爲佩戴較薄的白色手套本身會導致危險。
有關防滑鞋
49. 至於鞋方面,曹女士表示她協助病人和拖地時一般都是穿同一雙鞋,而根據被告人的指引,原告人職位的工作人員需穿著白色及防����的鞋。
被告證人4:梁鳳儀
50. 梁鳳儀女士在案發至今均受僱於被告人,案發時任職伊院的内科部門運作經理,負責管理醫院内科病房的日常運作,屬管理層。
51. 梁女士表示,清潔病房和病人護理乃原告人職位日常負責的職責,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曾多次於伊院不同病房完成有關職責。
52. 就多用途房,梁女士表示,該房的鋅盤主要為病人服務助理準備及清洗清潔工具所用,其他工作人員並不會到多用途房洗手。按一般人手分配,被告人在同一時段只會安排一名病人服務助理清潔一個病房,因此多用途房間在有關時段主要只有該名病人服務助理進出。
53. 梁女士沒有目睹意外的發生。但她表示,被告人已於該意外發生前向原告人提供足夠和詳盡的安全指示和訓練。
(a) 於原告人入職時,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供涵蓋清潔及支援工作技巧的入職指導訓練,當中包括向原告人講解如何適當地使用地拖桶及榨水器等清潔工具及正確姿勢,以確保她能安全地工作。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清楚說明作為病人服務助理,她須時刻注意保持地面乾爽,若發現地面濕滑,她必須立刻拖乾地面,並著她人注意地面濕滑的情況。
(b) 原告人作爲一般新入職的病人服務助理,曾在H6病房受訓,在H6病房工作了近4個月,之後才調到其他病房,如C10和F10病房。由於三A級病人助理的工作是全面性的,因此會因應人手指標和工作流程被調配。但無論在H6病房(普通病房)、C10病房(隔離病房)或F10病房(涉及防禦感染或抗藥性的病房),清潔工作都是一樣的。
(c) 被告人有向所有原告人職位的工作人員提供防滑手套,並建議該職位工作人員於進行清潔工作時佩戴。至於是哪一款手套(比如較薄的白色膠手套或其他顔色的清潔膠手套),則沒有特別規定。被告人亦要求原告人於工作期間必須穿著安全鞋。
(d) 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清楚說明,若在工作時遇到任何困難,可請求其他同事協助。
54. 梁女士也表示使用地拖桶榨水器乃十分簡單的工作,沒有特別的技巧,她於伊院任職多年,從未聽聞因榨水器手柄反彈而受傷的意外。
55. 梁女士同時確認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並未通過爲期6個月的試用期,因表現未達標而被延長3個月試用期。
分析
56. 在審訊中,原告人就案發時的投訴主要集中在下面兩點:
(a) 第一是有關地面濕滑,未有及時處理,而因被告人沒有提供或要求原告人穿防滑鞋,導致她滑倒;
(b) 第二是有關榨水器的使用,被告人沒有給予足夠的訓練和指導,也沒有提供或要求她使用防滑手套,導致她使用榨水器滑手而發生意外。
有關地面濕滑
57. 基於上述第26至30段的分析,本席拒絕原告人有關地面濕滑的説法。即使當時地面有零星水花,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該地面情況也不是導致原告人跌倒的原因,而原告人自己也確認,當時是因爲榨水器拉桿回彈打到她的手,她才會跌倒,如果手指沒有痛,她也不會跌倒。同時,原告人當時的職責正是要清潔地面,如果地面有濕滑,她是有責任小心謹慎地處理,並且把地面抹乾,而不是把責任推回被告人身上。
58. 由於真正導致原告人跌倒是榨水器拉桿回彈使她手指受傷而失去平衡,本席裁定原告人有關地面濕滑以及因被告人沒有提供或要求原告人穿防滑鞋導致她受傷的指稱不成立,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責任,原告人也不能證明當中的因果關係。
有關榨水器的使用
59. 根據被告人的證人以及原告人本人的表述,使用榨水器乃十分簡單的工作,不涉及一些複雜的操作。一般合理人士應知曉有關日常普遍風險。而被告人的多位證人均確認,他們多年來都沒有見過有人因使用榨水器而受傷。
60. 同時,正如本席於上面第31至34及45至48的裁定,曹女士等同事已經為原告人提供足夠的訓練和指導。原告人自2014年8月25日入職至案發時已超過四個月,原告人也在第一天的審訊中指出她在意外前曾經拖過7至8次地。顯然地,原告人並非不會使用榨水器,她也從沒有提出她在使用榨水器上遇到任何困難。而榨水器本身不是複雜或危險的工具,若原告人合理謹慎地使用,本席不認爲佩戴較薄的白色手套會導致危險,而即使原告人佩戴了另一款較厚的清潔專用手套,也不見得能減少意外後的受傷機會。
61. 正如在Lam Wai Chi v Project Concern Hong Kong 及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的判詞所述,僱主的責任並非絕對的,而是以合理預見性為衡量標準, 採取合理謹慎措施。既然被告人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訓練和指導,而有關工具本身並非自帶危險,本席認爲,被告人已經盡了其作爲僱主的責任。本席同時裁定真正導致本次意外的,是由於原告人自己不小心使用榨水器。由於原告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而遭遇意外受傷, 被告人已盡了其作爲僱主的責任,為原告人提供了僱員補償。本席不認爲被告人有任何進一步的責任。
醫療報告及金額問題
62. 原告人提供了大量醫療紀錄以證明她的受傷情況以申索賠償,而雙方也提交了骨科及精神科的專家醫學報告。鑒於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責任,本席無須處理這些醫學證據和就金額問題作出任何裁決。
結論
6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64.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金額將交由法庭評定。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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