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9/2018
[2018]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韋舉衛 |
(第一被告人) |
| |
韋周等 |
(第二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律師Mr Lam Kwok Man,
代表第一及二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1. 兩名被告均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張氏夫婦居於新界西貢市場街9號1樓。2017年10月18日,他們約在下午2時離家,在同日晚上約9時35分回家,發現浴室窗口安裝的蚊網不知所終,兩人馬上作出檢查,發覺失去以下物品:包括,
i. 一隻手錶,約值25,000元;
ii. 一件金飾、一條頸鍊、一條手鍊,各約值500元;
iii. 一隻戒子,約值300元、
iv. 一些現金日元,約值港幣15,000元;
v. 現金人民幣約5,000元;
vi. 現金港幣約2,500元;
vii. 現金韓國幣約3,500圜;
viii. 現金柬埔寨幣約1,000瑞爾;及
ix. 一張屬張太太的先施會員卡。
3. 同日晚上約9時04分,警長在西貢福民路7-11便利店外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身上的一個袋內撿獲一些物品,包括,
i. 一隻手錶;
ii. 一件金飾、一條頸鍊、一條手鍊;
iii. 一隻戒指;
iv. 224,000現金日元;
v. 4,968.5現金人民幣;
vi. 2,212.8現金港幣;
vii. 4,000現金韓國圜;及
viii. 1,200柬埔寨瑞爾。
這些全是上述張氏夫婦的財物。
4.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不是偷的,是撿回來的」。警員繼而在第二被告的銀包內亦撿獲一些物品,包括上述張太太的先施會員卡。警誡下第二被告沒有說話。其後張太太認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撿獲的手錶、金飾、頸鍊、手鍊、戒子及會員卡屬她和丈夫的財物。
5. 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進一步承認在他身上撿獲的物品是偷回來的。他之前因為害怕,所以說是撿回來的。他建議第二被告去偷東西,而他在該單位下面等。第二被告爬上去,下來時給他一個袋,內有一些物品,包括224,000現金日元、4,968.5現金人民幣、2,212.8現金港幣、4,000現金韓國圜、1,200柬埔寨瑞爾、一個蛇形金飾、一隻戒子、兩個吊墜、兩條鏈及一隻手錶。
6. 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和第一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晚上約7至8時,曾在西貢市場路9號一單位偷東西。他沿水管爬上該單位,而第一被告在下面等候。他從浴室窗戶進入單位,偷了一些東西回到地上,然後把偷來的東西交給第一被告,自己則保留了一張卡。
7. 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偷竊上述屬於張氏夫婦的財物,總值大約為港幣50,000元,而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夥同犯案的。
8. 兩名被告過往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他們的林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現年33歲,在內地做裝修工人,月入約4,000元人民幣,育有兩名子女,小的只1歲。第一被告有肝病,在其求情信中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帶來別人的傷害,非常後悔。由於生活艱苦才鋌而走險,承諾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9. 第二被告現年30歲,地盤工人,但收入不穩定,每月約賺2,500元人民幣,與女友育有一名10歲孩子。其求情信亦表明,由於右腳患有肌肉萎縮,本是來港看病,後來花掉金錢才想偷東西,深感對不起別人,現已汲取教訓,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10. 林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失物已全部尋回,犯案時間亦非午夜,沒有與受害人正面遇上,他們均在最早時間承認所有罪行,望予以輕判。
1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判以3年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富興 CACC 388/2013,法院更指出犯案者為兩人或以上,這是可予加刑的因素。但畢竟現在兩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所有失物已尋回,亦無證據指出兩人是專業竊匪,或是經精心策劃下而犯案。
12. 經考慮後,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因此,就此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以2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