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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24
[2025] HKDC 1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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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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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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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浩然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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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曜龍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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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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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浩銘先生,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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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全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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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全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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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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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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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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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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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有2名被告人,涉及5項控罪。他們二人共同面對首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修訂控罪一),及「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控罪二)。
2. 第一被告人另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控罪三),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新增控罪四)。
3. 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新增控罪五)。
4. 兩人承認全部各自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5. 2023年12月31日凌晨2時07分左右,警方在元朗八鄉錦田公路AD1688號燈柱附近的警方路障截停登記號碼YW3947私家車。第一被告人是YW3947的司機,第二被告人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6. 警方在搜查YW3947時有以下發現:
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中間儲物格內
(1)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23克可卡因的共0.32克固體(證物1)(控罪一);
(2) 一個膠袋,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0.84克可卡因的共1.43克固體(證物2)(控罪一);
(3) 一個膠袋,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1.08克可卡因的共1.52克固體(證物3)(控罪一);
(4) 一個研磨器,載有0.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4)(控罪二);及
(5) 一個研磨器,載有1.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二)。
司機位
(1) 現金港幣34,780元。
後座乘客位地下
(1) 一個研磨器,載有0.31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6)(控罪二);
(2) 一個膠瓶蓋,載有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微量固體(證物7)(控罪二);及
(3) 一個膠瓶,有兩個開口,頂部開口插有一支玻璃管,側面開口是一條延伸膠管。膠瓶證實載有:(i) 0.3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8)(控罪二);(ii) 390毫升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液體(證物9)(控罪二);及(iii)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共0.08克固體(證物10)(控罪二)。
車尾箱內
(1) 另一個膠瓶,載有(i) 570毫升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液體(證物11)(控罪二);及(ii)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的四氫衍生物)的共0.07克固體(證物12)(控罪二)。
7. 警員17676在搜查第一被告人後有以下發現:
第一被告人的衛衣前袋內
(1) 一個煙盒,內有20支香煙,載有內含1.15克可卡因的共1.91克固體(證物13)(控罪四);及
(2) 一個煙盒,內有20支香煙,載有內含1.56克可卡因的共2.31克固體(證物14)(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的右褲袋內
(1) 一個銀包,內有現金港幣10,500元及人民幣100元。
第一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內
(1) 一個膠袋,內有14個膠袋,載有內含1.87克可卡因的共2.11克固體(證物15)(控罪四);
(2) 現金港幣7,700元;及
(3) 一部流動電話。
8. 最後,警員17676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販毒。
9. 警員17856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香港身份證,但他聲稱沒有攜帶。警員17856之後對他進行搜身,發現如下:
第二被告人的外套右袋內
(1) 一個膠袋,內有16個膠袋,載有內含1.9克可卡因的共2.72克固體(證物16)(控罪五)。
第二被告人的右褲袋內
(1) 兩部流動電話。
10. 最後,警員17856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為販毒。
11. 同日凌晨3時50分,第一被告人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大麻呈陽性反應。警員17676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毒後駕駛。
12. 同日上午8時12分,王宙醫生在天水圍醫院向第一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他的血液樣本驗出每毫升血液中有0.006微克9-四氫大麻酚(控罪三)。
進一步調查
警誡會面
13. 2024年1月1日,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1) 大約在一個月之前,他向YW3947的登記車主借用該車;及
(2) 他無業,與女友同住。
政府化驗師
14.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16的毒品成分。
市值
15. 2023年12月,證物1至3(控罪一)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2,989元;證物13至15(控罪四)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5,786元;證物16(控罪五)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2,486元。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 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畢業後,他入讀職業訓練學院並修讀為期約4年半的電梯維修兼讀課程,隨後從事相關維修行業。此外,第一被告人曾擔任貨車及私家車司機等職位,每月收入約為港幣2萬元。
17. 第一被告人未婚,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父親現年65歲,退休並患有慢性疾病,需要定期覆診及按時服藥。母親55歲,目前從事地盤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第一被告人有兩名姐姐,分別30歲及28歲,分別在銀行及美容行業工作。第一被告人負責家庭部分經濟來源,長期協助家庭支出。
18. 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9. 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他在2023年12月31日被捕之後一直還押至今,大約一年半。他首次犯案,已經汲取極大的教訓。案發時,他年僅24歲,現感到深切悔意。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失去與家人共處的重要時光,並因此承受心理壓力,無法照料身體不適的父親,母親亦需外出工作。第一被告人在此期間接受教會傳道人的輔導,並希望於刑期結束後能盡快尋求一份穩定的工作。
20. 辯方向法庭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及其父母的求情信以供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今天到庭旁聽。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其父親患有心臟病,以及姐姐已經搬離家中居住。他16歲開始工作,最初是升降機維修學徒。19歲取得車牌後轉做運輸。因疫情及經濟低迷,他受損友影響犯罪,現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21. 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在求情信中指,他們相信第一被告人知錯,承諾以後腳踏實地做人,不會重犯,盼法庭能夠從寬處理。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 馬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詞中,除接納控方所提供的認證經歷口供,以及補充「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香港出生,無刑事定罪紀錄」外,未就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作進一步陳述。
23. 撇除本席要自行參閱經歷口供,當本席詢問馬大律師有關經歷口供中的一些基本補充資料時,馬大律師未能即時回應,並多次向律師行代表請示,再由代表向坐於犯人欄內的第二被告人索取指示。舉例說,經歷口供提及第二被告人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之後與母親同住,第二被告人之前任職倉務員。然而,當本席詢問第二被告人母親的年齡,與及第二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時的收入,馬大律師未能即時回答。毫無疑問,馬大律師在案件準備方面表現馬虎欠理想,浪費了法庭時間。本席希望馬大律師日後能夠為當事人的利益著想,用心做好書面求情陳詞。
24. 最後,本席獲告知第二被告人母親今年49歲,現為一名電子零件的維修員,而第二被告人之前任職倉務員的每月收入為8,000元。
25. 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6. 馬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示有悔意,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控方證人不需要出庭作供,盼法庭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考慮總量刑原則,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第一被告人
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一及控罪四)
27.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的步驟:
(1) 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2) 第二步是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第三步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5) 第五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
(6) 最後,第六步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28.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第一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29. 本案中,警方在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車上和其身上(衞衣前袋及斜孭袋內)找到合共6.73克可卡因(即是控罪一的2.15克及控罪四的4.58克)。本席打算綜合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的總重量作計算,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0.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 [2025] HKCA 234,6.73克可卡因的份量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31. 就罪責方面,本案為一宗警方路障截查的案件,涉案可卡因分別在第一被告人的車上及身上找到。本案沒有其他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在這販運活動過程中擔當管理者或組織者的角色。在缺乏其他的證據之下,本席認為以一合共6.73克的可卡因作計算,根據黃瑞芳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
32. 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
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33. 涉及危險藥物為2.84克草本狀大麻,及其他一些含微量的四氫大麻酚毒品。本席考慮到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相對其他毒品為輕微。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罰款3,000元。
毒後駕駛(控罪三)
34. 毒後駕駛(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即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5. 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判詞的第24及27段曾經指出過,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亦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36.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在道路駕駛YW3947私家車,每毫升血液中有0.006微克9-四氫大麻酚。考慮到毒品含量較為微量,第一被告人毒後駕駛的行為幸好亦沒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7.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6個月。
38. 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許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另下令第一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24個月。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他的取消駕駛資格會根據第37(2B)(a)條的規定延長下去。另外,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課程,即屬犯罪,可判監禁。
總量刑原則
39. 下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控罪三的毒後駕駛的罪行性質完全與販運危險藥物罪不相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顧及到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5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嚴重性與及第一被告人的整體刑責,亦是一個合乎公平、合理、平衡的刑期。為達至這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三的6個月刑期中有3個月須與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
40. 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罰款3,000元。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在今天下午4時之前繳付。
第二被告人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控罪五)
41.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涉及的危險藥物分別在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車上和第二被告人的外套右袋找到合共4.05克可卡因(即控罪一的2.15克及控罪五的1.9克可卡因)。綜合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的總重量作計算,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擔演一名管理或組織者,又或是有其他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直接將毒品售賣給他人,否則法庭可將量刑起點相應提高。因此,以合共4.05克可卡因作計算,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採納3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刪除小數位之後,刑期下調至2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42. 涉案毒品同樣是2.84克草本大麻,及其他一些微量四氫大麻酚。考慮到毒品性質及份量相對輕微,本席打算用罰款方式處理。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罰款3,000元。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在今天下午4時之前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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